清償消費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00年度,675號
TNEV,100,南小,675,2011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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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小字第67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雪芬
被   告 陳進生即陳陸之繼承.
被   告 陳黃彩鳳即陳陸之繼.
前列 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秀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陸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9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陸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參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捌仟參佰元自民國93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至第五個月,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陸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陸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陸因持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國 民現金卡使用,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國 民現金卡卡號為0000-0000-0000,簽帳消費積欠信用卡款 項新台幣(下同)24,328元、現金卡款項58,371元迄未清 償。惟查訴外人陳陸於民國92年1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 即被告陳進生陳黃彩鳳未於法定期間聲明拋棄或限定繼 承,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庭函文可證;故依民法第 1153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二)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328元,及自92年9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371元,及其中48,300元自93年2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即週年利率



19.71%)計算之利息,及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 續費15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 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600元, 超過六個月(含)以上則不收違約金。
二、被告陳進生陳黃彩鳳即陳陸之繼承人抗辯:(一)被繼承人陳陸過世時47歲,當時被告即陳陸之父母均已73 歲,被告二人對陳陸在外的債務都不了解,且陳陸並未留 下遺產。該筆欠款是法院寄支付命令時才知悉。又陳陸在 過世前住在外面,詳細地點不清楚,也不與被告同住。被 告陳進生有受日本教育,大概唸兩、三年,對國語只識幾 字,陳黃彩鳳完全沒有受教育,不識字,收到催繳的通知 最近的時間是在93年,當時陳陸也死了一年多了。被告在 陳陸過世時,確實不知道他有欠原告債務。
(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陳陸積欠系爭債務,嗣 於92年1月29 日死亡,被告陳進生陳黃彩鳳為陳陸之繼承 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申請書、歷史帳 單查詢、國民現金貸款交易明細查詢、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 、國民現金卡綜合約定書、除戶謄本、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查詢回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 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所繼承之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按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 之3第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 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 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 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 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窺其立法旨意,乃認現代社會福利 國家,應讓社會經濟弱者之生活能達一般人基本生活水準 ,並有消弭貧窮,改善提升其生活品質之作為義務,以保 障憲法第15條之生存權,對於繼承開始時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或未共同生活,以致不知繼承債務存在者,因該繼 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無從完全知悉掌握,若承受繼 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或人格發展,為顯失公平,自不宜 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清償責任。是以,在繼承 人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於 「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 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 承債務「顯失公平」等要件時,繼承人遂得以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之責。
(二)現今社會經濟往往各自獨立,被告陳進生陳黃彩鳳雖與 陳陸設籍同處,有被告陳進生陳黃彩鳳與陳陸之戶籍謄 本在卷可憑,惟被告抗辯不清楚陳陸長年在外,其等並不 知悉陳陸之財務狀況,否認有與陳陸共財之情。查陳陸為 45年1月20日出生,於92年1月29 日死亡時,已47歲,並 已結婚,其經濟自與其父母即被告陳進生陳黃彩鳳各自 獨立。再依原告提出之國民現金卡申請書所載,被告申請 當時係居住於臺中市○區○○路一段,足徵,陳陸雖設籍 於被告戶籍地,然並未與被告陳進生陳黃彩鳳同居。而 原告就此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被告有與陳陸同居且共財之 事實,自難認被告與陳陸有同居共財而得知悉系爭債務存 在等情事。
(三)訴外人陳陸長年居住於外、與父母經濟各自獨立,已如前 述,被告陳進生陳黃彩鳳實難得知陳陸與原告之間之債 務。況被告陳進生陳黃彩鳳均為19年出生,年歲甚長, 被告陳進生有受日本教育,對國字所識有限,陳黃彩鳳完 全沒有受教育而不識字,實亦無從經由收訖原告催繳通知 書即知悉陳陸積欠原告債務。因此,被告二人於繼承開始 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足堪認定。
(四)再查,本件被告二人係繼承陳陸與原告間使用現金卡、信 用卡之消費借貸,實難謂被告二人有從中獲取本件借款之 利益。再者,原告於提供信用卡、現金卡予陳陸時,所審 核者係持卡人陳陸本身之資力,尚不及被告二人之資力。 則以陳陸之遺產清償原告之債權,本在原告評估債權獲得 清償之範圍內,而未逸出原告之預期。況被繼承人陳陸死 亡時並無任何遺產,此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安南稽 徵所100年8月12日函附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而原 告復無法證明被告二人於陳陸死亡前有自陳陸處獲贈相當 之財產,如令被告於陳陸去世後即背負系爭債務,二者顯 不相當,實難謂公平。準此,自有上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 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之適用。




(五)綜上,被告於繼承開始時,既未與被繼承人陳陸同居共財 ,且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系爭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 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由 被告繼承系爭債務,顯失公平,故被告以應適用98年6月 10日修正增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 由原告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抗辯,應可採信。四、綜上所述,陳陸確實積欠原告系爭債務,而陳陸業於92年1 月29日死亡,被告為陳陸之繼承人,且未向法院聲請限定或 拋棄繼承,然被告與陳陸未同財共居,由被告繼承系爭債務 ,顯失公平,故應以被告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陳 陸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台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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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