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秩事判決 100年度南秩字第49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邱素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
00年9月5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00001303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邱素蓉意圖得利與人姦,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扣案之現金參仟貳佰元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邱素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0年7月13日。
(二)地點:位於臺南市○區○○路338 號之「永華春汽車旅館 」103室。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得利,與男子范華亭姦淫,代價 為新臺幣(下同)3,5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見本院卷第1 頁至第5 頁)。(二)證人即媒介者陳建善於警詢證謂:其係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應召性交易事宜,本件係於100 年7 月13 日由其駕駛車號5961-XN 自用小客車搭載被移送人至臺南 市東區之「永華春汽車旅館」應召性交易,事後被移送人 給其300 元車資等語(見本院卷第7 頁)。
(三)證人即客人范華亭於警詢時證陳:其於100 年7 月13日在 「永華春汽車旅館」103 室看報紙撥打應召性交易之電話 ,雙方達成以代價3,500 元進行性交易,被移送人到房間 後先向其收取費用,而在完成性行為後,其欲離開之際, 就遭警方查獲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
(四)扣案之被移送人所有之應召代價3,200 元、證人陳建善所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證 人陳建善所有之車資300 元。
(五) 經警於100 年7 月13日16時許在上址查獲並製作之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5頁)。三、扣案之現金3,200 元為被移送人所有,且屬因上揭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行為所得之物,爰依同法第 22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入。扣案之 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及現金300 元 ,均屬證人陳建善所有,而非被移送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 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0條第1 項第1 款、第 22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