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9年度,2531號
TPBA,99,訴,2531,2011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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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531號
原   告 林志建
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簡玉昆(主任)
訴訟代理人 朱顯湧
      林文泰
      林振暘
參 加 人 林金碧
林良妃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繼承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金碧林良妃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 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之父即被繼承人林文平於民國(下 同)94年1 月11日去世後,原告代表全體繼承人即母林謝阿 招、姐林金碧、妹林良妃等4 人,於94年3 月11日辦理遺產 稅申報,經稅捐機關核定在案,原告對該核定結果不服,已 提起行政訴訟;其他繼承人林金碧林良妃因急於處分遺產 ,不願久等,遂於98年4 月10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 申請以父林文平所遺留部分土地,抵繳應納遺產稅,亦經稅 捐機關同意抵繳,原告亦就該辦理抵繳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 ;又繼承人林金碧林良妃於98年9 月28日以父林文平所遺 不動產之繼承及抵繳稅款,向被告申請辦理繼承及抵繳稅款 登記,惟其2 人所繼承系統表之繼承人欄,僅記載原告與其 2 人,未將原為繼承人之一即於97年1 月10日身故之母林謝 阿招一併列為繼承人,而被告未就此繼承系統表漏載繼承人 林謝阿招之事實查明,卻逕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8 月 28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980232519號函所示代替該局核發遺產 稅同意移轉證明書之記載,即准予林金碧林良妃繼承及抵 繳土地登記之申請,被告准予之處分於法未合,原告申請更 正,經被告處分駁回等情;原告對被告駁回更正申請之處分 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民法規定將母林謝阿招登載為繼承人數 4 人之中,而直接登記為其他繼承人3 人,其未按土地法第 34 條 之1 及土地法施行細則規定處理,於事前亦未通知原



告,復駁回原告之更正登記申請,均為違法等語,乃聲明請 求撤銷被告之原處分及判決命被告就上開土地作成辦理繼承 登記為林謝阿招林志建林金碧林良妃等4 人公同共有 後,再辦理繼承登記為林志建林良妃林金碧等3 人公同 共有之行政處分。因之,倘本件訴訟結果認被告駁回原告更 正申請之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則將損及繼承人林良妃林金碧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本院依首揭條文規定,命其 2 人獨立參加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李維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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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