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9年度,1303號
TPBA,99,訴,1303,2011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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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03號
100年8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應用信號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浩
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
代 表 人 王國武(主任)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
      李瑞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99年7 月12日訴0000000 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V/UHF 寬頻測向系統」(下稱系爭 設備)採購案,惟被告以原告所交軍品不符契約規定之產品 性能,且逾期履約已達解除契約天數,爰通知原告解除契約 ,並認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解除契約,依政府採購法 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將違約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遭駁回,原告猶表不服,提起申 訴亦未獲變更,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訴稱:
⑴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03月25日對外公開招標系爭設備, 並由原告得標,兩造簽立採購合約在案。據此被告委由原告 向外國採購該項設備,裝設於被告所指定之地點,以強化國 防戰力,達成建軍整備之任務。
⑵緣被告及國防部電訊發展室於97年8 月20日共同具名簽署系 爭設備最終使用證明函(End-user certificate ,Non Transfer certificate),明顯已認同系爭設備之規格符合 吻合其規格並同意為最終使用者及不再轉讓,方會簽署該文 件,原告據以向法國政府申請輸出許可證,系爭設備完全依 照原規格輸入台灣並未作任何變更,被告卻判定部分項目不 合格,有違國際慣例之行為。
⑶原告依照契約之約定進口系爭設備之後,隨即於97年11月28 日裝設系爭設備於被告所指定之金門及馬祖兩地。被告對於



檢測系爭設備是否符合招標所定之規格,委由需求單位(國 防部電訊發展室)負責檢測。國防部電訊發展室即於97年12 月24日第一次檢測系爭設備,即判定有㈠接收功能:「2.頻 率解析度(1.25 to 25kHz ≧5 selections)」項目;及「 7.靈敏度:≦-130dbm@」項目。㈣操作系統,使用者介面及 控制:「3.使用者介面功能如下:」等3 個項目為不合格。 然上開靈敏度第一次檢測之方式,檢測機關並未依照合約之 方式進行,檢測之方式又不對等,故原告並未同意該次檢測 之結果,而有於該檢測結果之書面上簽名,足見第一次之檢 測並不合乎契約之規範。
⑷上開3 項不合格項目,應判定為合格之主張及理由 ①接收功能:「2.頻率解析度(1.25 to 25kHz ≧5 select ions)」
⒈解析度:1.25KHz to 25kHz =5 selecctions (合約規 格)。
⒉實測值:0.781 KHz to 25kHz =5 selecction。 ⒊此項應為合格之具體事證及理由
A.定義區間規格(1.25KHz to 25kHz =5 selecctions )即希望是通用規格而不要有限定規格之嫌,避免有 違背政府採購法第26條規定:「在方法及評估之程序 上有限制競爭」之疑慮,因此,只要比此區間規格更 好即可以接受或允收之合格意義存在。
B.0.781KHz解析度可分辨1.25KHz 的頻率信號;1.25KH z 解析度則無法分辨0.781KHz的頻率信號;因此0.78 1KHz to 25kHz 中有5 組選項當然可以取代1.25KHz 至25KHz 選項,因為解析度品質是更好。
C.被告始終強調「1.25KHz 至25KHz 」區間,而「20KH z 至25KHz 」位於「1.25KHz 至25KHz 」區間,符合 被告規格但解析品質反而更差,被告一定不會要更差 的此設備,規格定義有問題;如果是區間規格,何以 在驗測方式上又特別要指定1.25KHz ?所以被告之解 釋自我矛盾。
D.所提供之設備已經涵蓋契約所定規格範圍,且性能優 於合約要求而整體功能相對更優化,自屬合於契約之 品質及其效用無疑。
E.原告提供的解析度計有5組,0.781KHz、3.125KHz、 8.33KHz、12.5KHz、25KHz,與招標規格需求要5 組 吻合。本案於開標後進行審查作業,被告於開標紀錄 中已明確紀錄對原告規格文件審查結果合格,已認同 合格之規格,系爭設備之解析度自始至終均按開標紀



錄之規格交貨未曾更改,卻於測驗作出與開標紀錄不 吻合之判定,被告前後不一致,其誠信度讓人質疑並 陷原告於不義之行為,讓人無法信服。
F.就解析度而言,數值愈小愈好0.781KHz性能比招標規 格為優,招標機關亦於98年6 月23日備採履驗字0980 002974號函文亦承認稱0.781KHz性能優於1.25KHz 。 譬如以數位相機而言,200 萬畫素及300 萬畫素同品 牌相機,300 萬畫素相機攝取影像較200 萬畫素影像 清晰(解析度好),沒有因解析度較好攝取影像時間 要較久時間,如以1G計算速度的CPU 而言,兩者相差 僅為1/1,000 秒之時間,幾乎在使用者的感覺上與處 理速度之需求上,沒有多大之差異,也感覺不出來; 且現今一般的數位相機已經最高到1400萬畫數,300 萬畫數之數位相機,也幾乎沒有再生產了。故電子設 備的生產週期降低至約3 個月左右,原告採購之時當 然要以最先進的解析度功能,不可能再去採購被淘汰 的舊設備,自然新的設備在功能上可以較優於舊規格 之設備,對於提昇戰備顯有助益,亦證被告之主張背 離電子設備採購之經驗法則,顯非可採。
G.按92年11月17日頒佈法規「軍事機關採購規定」,廠 商提供性能較優的產品得視為合格。故招標機關判定 不合格完全不合常理。解析度的定義是著重於對信號 的解析能力,其能分析的頻率愈小愈佳,原告主張較 優之設備應為合格,自有法律上之依據。經查合約書 中並未述明,且亦未將該規格列為主要規格,以提供 較佳的規格會影響使用需求,似乎有強詞奪理之嫌。 ②接收功能:「7.靈敏度:≦-130dbm@」 ⒈靈敏度:-130dBm @10dbSNR 12.5kHz BW (合約規格) ⒉實測值:未處理前:~-118dBm;處理後:-130dBm ⒊此項應為合格之具體事證及理由
A.被告於首次測試時,本項目並未按契約規定驗測方式 進行,又未按契約規定提供測試表格,而判不合格, 有失公平對等之原則。
B.申請再驗,測試結果完全超出並符合契約要求靈敏度 :≦-130dBm ,被告卻找非契約規格之理由判不合格 。
C.靈敏度是一個物理量是由若干個數值經公式運算加總 而得。
a.靈敏度公式(摘自EW101-A First Course In Elect ronic Warfareby D.ADAMY Artech House



Publish ers ):
S(靈敏度)=溫度雜音準位(KTB)+雜音指數 (Nf)+信號雜音比
(SNR)=-174+10log(B)+Nf (須為正值)+SNR。
b.根據合約規格要求S=≦-130dBm B=12500SNR=10帶 入上述公式中
-130=-174+10log(12500)+Nf+10; 得到Nf=-130+000000000=-7; 雜音指數(Nf)為負數是違反物理現象的為不合理 數值;因為當B=12500 SNR=10,如果單獨要求接收 機S(靈敏度)=≦-130dBm是不合理。 c.同樣地,根據合約規格將Nf=≦12dBm,將數值12dB m帶入上述公式反求;當Nf=12,S(靈敏度)=-112 dBm。
D.按照物理法則,接收機硬體靈敏度是無法達到-130dB m ,除非經軟體再處理(將類比信號處理為數位信號 等方式),合約規格未要求何種處理方式,系爭設備 靈敏度未處理前均可達到~-118dBm ,充分顯現出具 有優異靈敏度且合乎大自然物理現象,處理後按合約 驗測方式驗測均可達到-130Bm(不含線損及不確定度 ),本項檢測即無不合採購合約之要求。
E.被告另辯稱「即時頻寬10MHz 測試」為合約第6 項測 試規格,本項測試於97年12月2 日至97年12月10日即 已判定合格,被告故意混淆視聽,模糊測試規格。總 而言之就是為了讓系爭設備不合格而找不合格理由。 靈敏度測試項目,因為第一次(97年12月2 日至97年 12月10日)未按合約要求方式實施驗測且已再驗,其 測試資料已被再驗資料所取代,被告不應該老以不符 合合約要求之測試報告,再作論證模糊事實,應以98 年3 月24日再測之數據資料為準,作為判定證據(雙 方有共同簽署之文件),明顯測試結果符合合約要求 應判定合格,此有國防部電信發展室「V/UHF 寬頻測 向系統(採購編號:HP HP97004L179PE)98年3 月26 日測試報告表」。
F.因解析度的定義與時間無關,被告舉例以100μsec處 理速度為假設性,與事實不符,且各廠商裝備的處理 速度均有差異,合約內亦未說明處理時間,即解析度 之處理時間在合約上並未有規定其規格,故被告以假 設性問題論及時間自圓其說實不可信。




③操作系統,使用者介面及控制:「3.使用者介面功能如下 」
⒈檢測機關判定使用者介面功能缺少
A.方位柱狀圖。
B.極性顯示。
C.交握接收機。
D.即時接收機中頻控制。
⒉實測值:均有上述功能。
⒊此項應為合格之具體事證及理由
A.方位柱狀圖:每個頻率的方位以柱狀顯示,同時上圖 亦能夠顯示每個頻率的信號強度。本項檢測無不合採 購合約之要求。
B.極性顯示:相較其他廠牌圖形幾乎大同小異。本項檢 測無不合採購合約之要求。
C.交握接收機:
a.本案所提供的金門與馬祖兩套系爭設備,即是使用 乙太網路經由IP的通信協議相互連接。此種連接的 方式,使兩地點(金門及馬祖)系爭設備除可獨立 操作外,另可透過通信協議,將金門的操控電腦同 時控制馬祖的裝備提供方位,並可自動的實行同步 操作,達到測向分析的目的。同樣的馬祖的操控電 腦可同時控制金門裝備。此有電腦控制介面圖示可 參。
b.本項功能要使用網路連線及IP資料,國防部電訊發 展室要求要對相關軟體進行審查合格後方能安裝, 原告亦已提供所有軟體光碟片交電訊發展室並完成 審查合格,因無法前往測站執行安裝測試,但不能 因此而判定無此功能。
c.通訊人員皆知道使用超外插式之無線電通信機一定 有即時接收機中頻,被告明知道系爭設備屬於超外 插式之無線電通信機,為何還要作出違背自己專業 知識及事實之判定。
d.系爭設備如果沒即時接收機中頻,何以能作中頻拒 斥之驗測,而且該驗證還合格,明顯被告之判定令 人難以理解,完全不合理。
e.本項檢測無不合採購合約之要求。
D.即時接收機中頻控制:
a.如圖、射頻模組面板顯示中頻位置。
b.系爭設備為一數位式接收機,它的射頻模組(RF M odule )為處理類比信號的重要模組。即時接收的



射頻信號,輸入至此模組,經由此模組內部的兩次 降頻後,即產生中頻信號,由此射頻模組輸出。 c.本項檢測無不合採購合約之要求。
⒋依據政府採購法第72條:機關辦理驗收時均規定由參加 人員會同簽認之紀錄,被告所提之證據中(測試紀錄) ,始終沒見到被告提出未見到使用者介面功能缺少極性 顯示等4 項之相關紀錄,原告陪同國防部電訊發展室於 金門及馬祖兩地實施測試總計4 趟, 均有會同簽認之紀 錄,始終無任何紀錄顯示缺少上述使用者介面功能,但 被告卻以沒見到判定不合格,始終提不出相關紀錄,證 據不利於他,就說沒看到,隱瞞事實,其心態讓人費思 量。
⒌系爭設備一開機,點選螢幕上之圖示即出現柱狀圖及極 性顯示,測試係由被告負責執行,原告為被動協助,如 果被告未見到使用者介面等4 項,應於測試時告知原告 當場實施,如因有當測而未測項目時,應通知被測單位 實施補測或判定合格等作為,且已再驗係對原不合格事 項再作測試,根據原告所提之實體與契約規格要求作比 對後,其差異性等以為不合格之判定依據,而非於事後 背於事實提出未看到,而作不合格判定,損及當事人權 益。此外,系爭設備如果沒即時接收機中頻,何以能作 中頻拒斥之驗測,而且該驗證還合格,明顯被告之判定 令人難以理解,完全不合理。
⑸本採購案既為公開招標,驗測標準早已明確,且機關辦理採 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 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為宗旨,並參照政府採購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 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且參照民法 第148 條第2 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 信用方法。」然被告辦理本件採購之履約,未能依上述公平 合理及誠信原則辦理。
①資格文件審查
⒈本案於開標後進行審查作業,開標紀錄中已明確紀錄對 原告資格及規格文件審查結果合格,系爭設備自始至終 均按原規格交貨未曾更改,卻於交貨驗測過程中,作主 觀認定不合格,作出與開標紀錄不吻合之判定,未能貫 徹上述採購法第6 條規定之公平合理原則,相關判定不 合格項目之理由不合物理之經驗法則,顯爾有主觀預設 立場,顯有失誠信原則;且訂約至交貨有一年期,被告 始終未有任何文件通告原告應注意或有補充規則及其他



要件等事由,而於原告交付系爭設備之後,被告卻於其 陳述意見書中再次指謫當初提供之原廠型錄不符之情事 ,明顯其心中早有定見,有未盡告知義務,反陷原告於 不義之疑慮,導致產生履約爭議,造成原告受到極大的 損失。
⒉承上,既然被告於資格審查中即有認定原告所提供之設 備規格符合契約之規格,則原申訴決定理由認為原告對 於招標規格有疑義,並未於招標程序中提出云云,申訴 機關顯未審酌被告機關已有認定系爭設備之規格合於契 約之規範,自非可採。
②靈敏度驗測方式
靈敏度驗測方式既於契約中明定,被告於首次驗測時為何 不按契約執行,待原告提出再驗並於協調會(後定名為性 能再驗研討會)中針對靈敏度請求測試方式必須依約執行 ,會中雙方達成共識,此有「V/UHF 寬頻測向系統(HP97 004L179PE )案「性能再驗研討會」。被告於再驗時,才 按照合約驗測方式測試,足證被告早有定見,故意未按照 合約所定方式測試,阻礙本件履約之程序,自應由被告承 擔本件履約之責任。參照政府採購法第26條「機關辦理公 告金額以上之採購,……其有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者,應 從其規定」「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 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或 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 系爭設備在驗收過程中,被告很明顯為其特定規格作掩飾 不遵從國際標準(靈敏度物理科學公式),原告所提供之 設備完全符合國際標準,自為合格之設備。
③被告所稱投標前應對其質疑之標準有所瞭解云云,實不知 所云。被告於調解程序中提出陳述意見書第一點理由中稱 :「原告亦應於投標前對其所質疑之測試標準有完全之瞭 解」實不知所言為何?原告始終並未質疑投標前之測試標 準,而應是被告於驗測後判定標準未按公開招標作合理處 理,而用諸如「測試合格與否由使用單位認定之」﹑「被 告依據實際驗測之科學數據判定」等作為主觀判定根據, 顯失客觀之基準,令人難以信服啟人疑竇。被告對於其主 觀之判定不合格項目之基準,卻未提出有何科學上或物裡 上之客觀數據之基準,來佐證其判定不合格之認定,其所 稱:「依據實際驗測之科學數據判定性能測試不合格」, 然其科學之數據如何,未見被告提出相關數據及說明,足 見被告並無針對其有利之主張提出相關之事證,以實其說 。




⑹依照採購合約第15條約定:「瑕疵擔保、改正維修及保固責 任」。惟系爭設備之裝設與驗收,檢測單位所檢測結果所為 之判定,自有不當,上開不合格項目參照前開之理由及事證 ,應為合格為是。準此,被告所為按日開始計罰之決定,顯 非有正當理由,依法應予以撤銷。況且,全部檢測項目有49 項,其中僅有3 項判定不合格,而檢測單位卻於本項軍品經 適用結果判定為不合格,並據此按日計罰,顯然不符合比例 原則。退萬步言,另參照民法第354 條第1 項規定,固然原 告必須負擔買賣標的物瑕疵擔保之責任。惟若,上開系爭設 備確實並無瑕疵存在,僅因檢測單位之檢測結果不符合客觀 判定之經驗法則而判定部分項目不合格,依照同法第359 條 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 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 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即上開判定不合格項目僅佔6.12%,即便是系爭設備有上開 瑕疵而無法補正者,系爭設備之功能並無重大瑕疵而致不能 使用之情形(相反於某些項目之功能還優於採購之規則), 被告卻判定系爭設備全部為不合格,卻未能具體說明何以僅 有3 項不合格即屬全部設備不合格之理由,被告所為之判定 ,自非合法。
⑺被告陳述之「原告收受上揭被告機關函文後遲遲未予辦理申 請複驗事宜。」查上開被告之主張乃斷章取義,與事實不符 ,原告積極尋求申請複驗,惟被告始終未答覆原告之請求事 項,僅說明如下:
①97年12月24日被告函文通知性能測結果,惟僅說明不合格 ,卻未述明不合格緣由及測試數據,原告無從具體瞭解不 合格之原因,原告遂於97年12月29日、98年1 月6 日、98 年1 月11日、98年2 月5 日、98年2 月17日、98年2 月19 日計6 次函文被告及多次電話聯繫,要求提供測試數據及 不合格原因並能召開協調會、申請准許複驗等事宜,惟被 告始終未答覆上述請求事項;被告所言不實,原告有求助 無門之感,並非如被告答辯狀中所述未採取任何措施。 ②原告於97年12月29日起多次建請複驗或召開協調會,被告 始終未回覆何時可複驗,直至98年2 月20日以書函方式通 知原告可向被告申請再驗(將近2 個月,但始終未對原告 提出之異議提出說明或反駁文件),原告於98年2 月24日 即發函申請再驗,被告於98年2月26日函復同意。 ③原告於98年1 月6 日及98年1 月11日函請求被告將性能測 試數據提供與承包商,直至於98年2 月5 日方由被告提供 測試數據,但測試報告內完全沒有辦理驗收人員會同簽認



,很明顯乃事後編造,完全不合採購法作業規定,致產生 作業時效拖延,行政有疏失,卻將責任歸咎於原告,顯非 妥當。
⑻被告陳述之「原告遲至98年2 月24日向原告申請再驗,惟經 國防部電訊發展室再次實於性能測試,仍然不合格。……, 原告於98年10月30日收受上揭解除契約通知,兩造間之採購 契約關係業已消滅。」核與事實不合,說明如下 ①歷經7 次申請,方同意再驗:原告於97年12月24日到98年 2 月24日期間前後函文被告計7 次。故非如被告所言「原 告收受上揭被告函文後遲遲未予辦理申請複驗事宜」。申 請再驗結果原告認為合格項目,被告並不採納。 ②被告通知解除契約,原告於98年11月3 日以應信字098111 60001 號函文本案已提出法律訴訟,故被告所言契約已經 合法解除云云,尚待民事法院裁決,自非能僅憑被告片面 主張解約,即有解除契約之合法生效可言。
⑼被告之證人吳至瑜證稱於驗收時沒有看到柱狀方角、靈敏度 及極性顯示等功能展示云云,顯非可採。原告廠商之證人( Oliver)即原告之工程師,已經證實就被告爭執之前原證15 至18及原證40之驗收,經有在第一次或第二次驗收時,利用 證人Oliver之電腦展示給被告驗收人員觀看,並有實際操作 相關介面之使用方式,此等驗收操作紀錄檔案並儲存在電腦 裏頭,由證人Oliver事後再提供此份檔案列印出來,即原告 所提出之前原證40之地點與相關檢測時,以及各項頻率之檢 測,顯示出有柱狀方位角(左側上圖,X 座標為頻率,Y 座 標為0 ~360 度的方位顯示;並可以Icon轉變為羅盤之顯示 方式)、頻率之解析度(左側中圖,可清楚分辨兩個接近的 聲音頻率及其強度,X 座標為與上圖對應之頻率,Y 座標之 白色箭頭即為可以分辨的頻率,可以分辨越多者,表示解析 度越強),以及有相對應之頻率強度(左側下圖,X 座標為 頻率,Y 座標為其強度-綠色到紅色)。且有關中頻輸出係 於機器內部有中頻輸出模組之硬體設備,上開相關之功能顯 示及使用介面、中頻輸出模組等,均有展示給被告查驗,且 證人Oliver亦證稱此等功能為該機器之最低的功能,每一台 機器均有此等功能。但被告卻仍然辯稱沒有看到,顯示被告 根本視若無睹此等驗收之展示,或者為恣意為不合格之驗收 認定。
⑽原告已盡舉證責任,證明系爭設備具有之功能,被告卻未舉 證究該功能顯示之方式,其依據或例示之圖式如何。 ①被告證人吳至瑜證稱有關方位柱狀圖並非原告所展示之圖 示,有關本件採購之規則為其所定云云,更非可採。蓋因



,參照相關本件採購契約或其附屬規範文件中,並未有應 該如何顯示方位角柱狀圖與靈敏度,也未界定如何顯示極 性顯示之圖示,更未規定中頻輸出必須在機器之外殼,負 責驗收的證人吳至瑜也未要求原告必須拆開機器查驗中頻 輸出介面模組是否具備,在在可證該證人即負責驗收之吳 至瑜,於驗收時並未詳細查驗,率以不合格之認定,有失 其職責。又既然該採購之規則係吳至瑜所撰寫之規格者, 何以被告始終提不出來其具體規格之規定為何?其有關上 開判定不合格項目之規格,應如何展現或顯示之具體規範 於何種文件?何條款之規定,亦證被告臨訟編纂之詞,顯 非可採。故證人吳至瑜於驗收程序上顯有重大瑕疵,其證 言未看到者,顯有繼續掩蓋其驗收不實之缺失,其證言自 非可採。況且證人吳至瑜係負責驗收人員,本件之爭議即 在於該證人吳至瑜於驗收時,有驗收不確實之疏失所致之 爭議,故其仍然辯稱沒看到,顯然係以此辯解圖免其驗收 不確實之疏失,證言自非可採。
②被告另辯稱此等前原證15至18及原證40係事後電腦列印出 來,不足以作為有展示給被告驗收云云,顯非可採。有前 原證40的驗收地點座標,顯示確實於該地點作驗收,否則 電腦何以會記錄該軍事管制區之座標?且驗收之日期符合 第二次驗收之期間,此等電腦之記錄係詳實紀錄原有驗收 之紀錄,且有相關時間及頻率之紀錄,並非原告是否編纂 之電腦記錄。果如被告所言原告並未在驗收時有展現上開 相關數據者,參照政府採購法第74條規定,被告應提出驗 測記錄證明原告並未展示該等功能,以實其說。否則,將 有造成政府採購機關不依照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恣意以 毫無依據之武斷方式判定不合格,棄置人民合法權益於不 顧,自非事理之平!況且,原告已經提出表面證據原則, 提出檢測相關功能之電腦記錄檔案及檢測之證人,證實確 實有展示該等功能與被告查驗,被告不願意查驗卻辯稱沒 有看到,顯示出被告恣意不願意查驗之心態;且被告辯稱 該等功能顯示不是這樣者,被告自應提出究於契約或何等 附件中,有明確規定必須以何種方式或圖示來展示相關的 功能及其操作介面,以證實原告並未依照此等規範來顯示 上開不合格項目之展示方式或其操作介面。遺憾的是,被 告始終僅為一再辯稱不是這樣的圖示,但完全提不出來契 約或規定中如何之展示?可證負責驗收之證人吳至瑜心中 只有特定廠商的圖示,沒有耐心去察看原告設備所展示之 圖示而已,其完全不去查驗原告所提設備之功能展示,可 謂事證不證自明。




⑾綜上,原告依照合約之規格提供系爭設備,國防部電訊發展 室所為之檢測結果之判定,顯有違反採購公平判定之精神, 背離經驗事實,判定上開不合格項目顯有不當之處。系爭採 購之設備已屬合乎契約所預定之品質及效用,被告卻仍然將 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為不良廠商,顯非合法。而刊登政府 公報原告為不良廠商之期間,雖已屆期,但原告仍有起訴確 認處分違法之利益,因而聲明:「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撤銷, 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⑴本件購案因原告交付之軍品性能測試不合格,被告業於98年 10月29日發函通知解除契約,並於98年11月16日依政府採購 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通知擬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在案 。
①本件系爭設備採購案,被告為招標機關,國防部電訊發展 室為委購單位及實施測試單位,雙方於97年3 月25日簽約 ,契約總價為新台幣(下同)2,850 萬元整。依本件購案 採購契約清單備註(18)第10、檢驗方法第3 點規定,賣 方(即原告)需於目視檢查合格之次日起30日曆天內(含 )完成安裝(交貨期與安裝期分別計算),安裝地點為國 防部電訊發展室之金、馬外島營區,運送及安裝之費用及 損耗均由賣方負擔,安裝期間由使用單位派員監工,填寫 監工日誌及拍照,完成後由賣方即原告出具安裝完畢報告 書並經使用單位簽證。另第4 點規定,性能測試於安裝完 成之次日起30日曆天內,由國防部電訊發展室依性能測試 報告表實施性能測試,於完成之次日起30日曆天內出具報 告,並由國防部電訊發展室彙整後送履約驗收單位。 ②惟經由本件購案使用單位國防部電訊發展室實施性能測試 後,原告交付之軍品其中因頻率解析度、靈敏度及使用者 介面功能等3 項經第1 次性能測試結果不合格,經被告機 關於97年12月14日以備採履驗字第0970011230號函檢附測 試報告表通知原告儘速完成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換貨 (擇一辦理),並向被告機關辦理申請複驗。另本案交貨 期限依約執行,申訴廠商於接獲上揭函文之次日起開始計 罰。然原告收受上揭被告機關函文後遲遲未予辦理申請複 驗事宜。
③原告遲至98年2 月24日向被告機關申請再驗,惟經國防部 電訊發展室再次實施性能測試,仍然不合格。98年4 月間 原告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惟因兩 造主張差距過大,無法調解而致調解不成立。被告機關於 接獲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核發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後,



於98年10月29日通知原告依契約通用條款第17.1條規定解 除本件購案全部契約,原告於98年10月30日收受上揭解除 契約通知,兩造間之採購契約關係業已消滅。
⑵本件購案性能測試不合格之爭議計有3 項,即接收功能頻率 解析度、靈敏度及使用者介面功能。
①就接收功能頻率解析度部分,依原證一號採購契約附件一 「V/UHF 寬頻測向系統規格表」(一)接收功能規格第2 點頻率解析度:1.25 to 25KHz ≧5 selections。亦即於 1.25 to 25KHz 頻率解析度範圍內得標廠商需提供5 組選 項。惟原告所交付之軍品第1 及第2 次性能測試結果,於 1.25 to 25KHz 頻率解析度範圍內僅有提供4 組選項分別 為3.125KHz、8.33 KHz、12.5KHz 及25KHz ,故不符契約 規定而判定不合格。
②次就靈敏度部分,依原證一號採購契約附件一「V/UHF 寬 頻測向系統規格表」(一)接收功能規格第7 點靈敏度; ≦-130dBM@10dBSNR, 12.5KHzBW。惟原告所交付之軍品第 一次性能測試不合格結果如被證四號第一頁。第二次性能 測試不合格結果如被證五號表第一頁所示。
③末就操作系統,使用者介面及控制部分,依原證一號採購 契約附件一「V/UHF 寬頻測向系統規格表」(四)操作系 統,使用者介面及控制第3 點,使用者界面功能如下:頻 譜、瀑布、頻帶掃瞄、系統調校、固定頻率模式、方位角 頻率顯示、方位角柱狀圖、極性顯示、偵收清單、整合地 圖、訊號偵測時線、資料錄製、高速資料界面、交握接收 機控制、即時接收機中頻、同步資料獲取模式、導引子系 統界面、具備交測定位功能- 含兩套(含)以上測向台。 惟原告所交付之軍品第1 、2 次目視檢查測試結果均缺方 位角柱狀圖、極性顯示、交握接收機控制及即時接收機中 頻等四項功能,故判定不合格。
⑶原告所提供第5 組接收功能頻率解析度,不符契約規格,被 告機關並無接受之義務。
①原告主張其所提供之產品有5 組選項,其中0.781KHz解析 度可分辨相隔1.25KHz 頻率信號,性能優於合約要求,應 屬合約契約之品質及其效用無疑云云。惟查,本件購案規 格為國防部電訊發展室考量部隊訓練使用需求後所律定, 並將規格於招標公告時上網公開,俾利有意願投標之廠商 瞭解採購之規格。故本件購案接收功能頻率解析度部分, 依原證一號採購契約附件一「V/UHF 寬頻測向系統規格表 」(一)接收功能規格第2 點頻率解析度:1.25 to 25KH z ≧5 selections。亦即於1.25 to 25KHz 頻率範圍內得



標廠商需提供5 組選項。則依原證一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 7.1 條規定,乙方所提出之貨品應符合契約約定之規格, 不可擅自變更及第12.3條規定,凡契約內附有規格者,驗 收時應符合規格。今原告主張其提供5 組選項頻率解析度 ,惟其中1 組0.781KHz非落於1.25 to 25KHz 頻率解析度 範圍內,並不符合契約規格,則依上揭契約通用條款規定 ,被告機關需判定不合格且無接受之義務。
②至於原告所稱中0.781KHz解析度可分辨相隔1.25KHz 頻率 信號,性能優於合約要求云云,亦不盡然如此。蓋若以測 向頻寬1MHz、單位處理時間100ms 為例,當頻率解析度為 1.25KHz 時,處理測向頻寬1MHz內的資料,須執行1000/1 .25=800 次,所需時間為800x100μs=80ms 。惟當頻率解 析度為0.781KHz,處理測向頻寬1MHz內的資料,需執行10 00/0.781=1,281次,所需時間卻為1281x100μs=128.1ms ,並未如原告主張優於契約規格,此部分業經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於審議判斷內指明。
⑷兩造業已同意依原證19號會議結論及「V/UHF 寬頻測向系統 」測試表進行靈敏度測試,絕無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未依契約 實施性能測試再驗之情事。
①有關靈敏度測試部分,兩造業已同意依原證19號即98年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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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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