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更二字第89號
100年8 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昌易
陳昌坤
陳宥澧
陳麗琴
陳昌傑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俊傑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許慈美(處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葉如芬(兼送達代收人)
李志宏
簡淑珠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5
年12月20日北府訴決字第0950592162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
00),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6年11月29日96年度訴字第685 號
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10月29日98年度判
字第1294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99年2 月6 日98
年度訴更一字第156 號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6 月9 日100 年度判字第923 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更為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陳昌易(原名陳昌盛)、陳昌坤、陳宥澧(原名陳政霖 )、陳麗琴、陳昌傑等人於民國(下同)88年10月25日出售 所有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85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5 ( 下稱系爭土地)予訴外人洪村山,而持臺北縣新店市公所( 下稱新店市公所)88年10月29日88北縣店工證字第94387 號 所核發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 及同年11月2 日88北縣店工字第44982 號函,向被告所屬新 店分處以上開土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申請按土地稅法第39條 第2 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並經該分處核准在案。嗣新店 市公所以94年1 月24日北縣店工字第0940003076號函副知被 告所屬新店分處略以:「系爭土地為新店市○○路○道路用 地,並已於民國60年經政府協議價購,應更正為非屬公共設 施保留地…。」被告所屬新店分處遂於94年3 月26日發單補
徵原告等土地增值稅共計新臺幣(下同)2,658,512 元。原 告等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5年5 月24日北稅法字第09 50060233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變更(減除發放補償費 時已預扣之土地增值稅陳昌易、陳昌傑、陳昌坤等3 人各85 2 元,陳麗琴、陳政霖等2 人各426 元)稅額為2,655,104 元(陳昌易、陳昌傑、陳昌坤等3 人各746,498 元,陳麗琴 、陳政霖等2 人變更為各207,805 元),原告等仍不服,提 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經本院以96年11月29日96年度訴字 第685 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10 月29日98年度判字第1294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本院99年 2 月6 日98年度訴更一字第156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第 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提起上 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6 月9 日100 年度判字第923 號 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公共設施保留地道路用地之買賣,因係用以節稅且免徵土地 增值稅,故其買賣價格通常僅為公告現值百之幾,如係要徵 繳可能高達公告現值近60%之土地增值稅,則買賣雙方即不 可能成交完成買賣,此為公知之事實。土地稅法第51條第1 項亦明定「欠繳土地稅之土地,在欠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 移轉登記或設定典權」,顯見完繳土地增值稅之繳稅證明抑 或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免稅證明書乃為辦理不動產物權移轉效 力所不可或缺之要素。依本件買賣契約第2 條約定,簽約時 給付第1 次款、稅單核發後給付第2 次款、產權移轉登記完 竣參日內給付尾款。本件系爭道路用地買賣,依上開特別約 定事項記載,係以核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免稅單)為其條件 ,否則以土地買賣價款僅398,835 元,焉有繳交土地買賣價 款近7 倍之土地增值稅即2,655,104 元之理!亦即,本件買 賣完成之前提要件為系爭土地係屬免徵土地增值稅,如在完 稅過程中未核發免稅單而無法於1 年內按時解決時,則買賣 雙方即不致進行後續之第2 次付款、辦理移轉登記及支付尾 款,契約文義甚明。是以,本件被告原核定之免稅處分,已 使買賣雙方有所信賴,而表現後續之買賣程序。就此,代書 陳文炳亦到庭結證系爭買賣是以被告核定免稅處分為買賣完 成登記與否之要件。
㈡本件原告等於原審起訴狀即陳明系爭土地買賣價額僅為398, 835 元【計算式:6,098,400 元(買賣契約總價款)×0.06 54(系爭土地占總買賣標的土地之比例)=398,835 元】。 有起訴狀及被證1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經鈞院傳訊當時負責承辦買賣之代書陳文炳結證屬實( 鈞院另件98年度訴更一字第72號土地增值稅事件於98年8 月 4 日傳訊陳文炳到庭做證,本件前審即訴更一字第156 號土 地增值稅事件準備程序時,受命法官於99年1 月12日提示上 開證詞筆錄,兩造均無意見),並有陳文炳代書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等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則被告予以發單補徵土地 增值稅2,658,512 元,不僅已超過系爭土地之實際賣價,且 土地增值稅款竟高達土地價款近7 倍之鉅,顯已違反上開稅 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土地稅法第28條等實質課稅原則之規 定,敬請鑒核。
㈢原告等確實不知有所謂協議價購情事:
⒈按,新店市○○○○○道路用地業於60年6 月經協議價購 云云,然查,協議價購為私法之買賣,應依民法買賣之程 序為之,屬不爭之事實。而原告等當時尚年輕(或有未成 年,甚至有尚未出生者),新店市公所當時僅片面通知領 取微薄數百元之土地使用補償費或救濟金,既未於收據上 載明其為土地買賣價款,亦無任何協議價購之字眼,而原 告亦未簽立有任何協購價購之書面、文件等,甚至,新店 市公所數十年來更無要求原告辦理土地買賣移轉登記之手 續,在在均與所謂協議價購不合,是原告等民眾認知該微 薄費用為土地使用補償費或救濟金,而不知有所謂協議價 購情事,應與經驗法則無違。被告所提新店鎮○○○○市 ○○道路使用協議同意書、暨意見調查表等係訴外人陳昌 華所簽立,並非原告等人所簽立,亦無代理原告等人之旨 。
⒉況新店市公所不僅數十年來始終無要求原告辦理系爭土地 之產權移轉登記,且嗣後又於60年12月時同意原告辦理系 爭土地繼承之登記,故原告等不知系爭土地權義之糾葛而 信任土地產權登記之公示,亦與經驗法則相符。 ⒊甚者,新店市公所數十年來均認系爭公設用地係屬政府機 關尚未依法取得之「公共設施保留地」。
⑴按新店市公所主張公設用地如經協議價購即非屬公共設 施保留地,而新店市公所乃為系爭公設用地之主辦及主 管機關,系爭補償由其親自辦理之,所有相關資料皆由 其掌握保留,原告手中片紙均無。則新店市公所就系爭 土地是否有所謂協議價購而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情事 ,焉有諉為不知之理!
惟新店市公所當時既已明確表示系爭土地係屬公共設施 保留地,即無協議價購等情事,則原告等民眾認知該費 用為土地使用補償費或救濟金,信賴土地產權登記之公
示,而不知有所謂協議價購情事,即無違背經驗法則之 處!而主管機關新店市公所當時既已明確表示係屬公共 設施保留地,民眾遵之而行,逾5 年後竟要遭課土地買 賣價款近7 倍之土地增值稅,原告內心之焦灼不平,實 筆墨難以形容。
⑵證人陳文炳(即辦理該件買賣案之代書)證述:「(問 :為何訂立買賣契約特別約定事項㈢『乙方於民國60年 間曾領取政府之土地使用補償費甲方無異議』?)將雙 方提出的資料列入契約書,當時賣方提到他有領取土地 使用補償費,所以我們將之列入合約書知會雙方,但我 們還是會按照文件的流程,就是以公部門所發的文件為 準,即市公所核發之土地使用分區,如果沒有土地使用 分區也是無法送稅捐處核稅」;「(問:賣方是否有提 到有協議價購的事情?)沒有」;「(問:協議價購是 否即不可能核發公共設施保留地的證明?)我們必須以 市公所使用分區文件為準,非以當事人所述為憑」;「 (問:土地增值稅申報過程,除檢具市公所核發公共設 施保留地證明外,是否必須檢具其他資料?例如土地被 徵收或協議價購的資料?)不需要,如果需要稅捐單位 也會要我們補正」。由陳文炳上開證述可知:
①原告當時並不知有所謂協議價購,系爭買賣契約書載 明所領取者為土地使用補償費。
②是否有協議價購而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係以新店市 公所之使用分區文件認定為準。
③土地增值稅申報過程,除檢具市公所核發公共設施保 留地證明外,並不需要檢具其他資料。事實上如有協 議價購情事,市公所亦不可能核發公共設施保留地證 明,其理甚明。
㈣系爭買賣係以信賴被告核定免稅處分,為買賣完成登記與否 之條件:
⒈按系爭買賣契約特別約定事項之全文為「㈡如遭非前列因 素致無法取得免稅單時,雙方協議,已繳第1 期款無須退 還甲方,本契約不解除,由甲方繼續尋求解決方法,乙方 則繼續配合辦理,俟辦理完成,則甲方依約付清尾款,乙 方之配合時間為自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日起1 年內。」亦 即,其真意明白表示,本件買賣如有非前列因素致無法取 得免稅單時,則雙方特別協議,本契約先不解除,而由甲 方(買受人)繼續尋求解決方法,乙方(出賣人即原告) 則繼續配合辦理,惟乙方配合之時間僅限於自申報土地移 轉現值之日起1 年內,換言之,如甲方於1 年內仍無法解
決,則條件成就,本契約即應解除,文義甚明。 ⒉次按,公共設施保留地道路用地之買賣,因係用以節稅且 免徵土地增值稅,故其買賣價格通常僅為公告現值百之幾 ,如係要徵繳可能高達公告現值近60%之土地增值稅,則 買賣雙方即不可能成交完成買賣,此為公知之事實。另土 地稅法第51條第1 項亦明定「欠繳土地稅之土地,在欠稅 未繳清前,不得辦理移轉登記或設定典權。」,顯見完繳 土地增值稅之繳稅證明抑或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免稅證明書 乃為辦理不動產物權移轉效力所不可或缺之要素。 ⒊查依本件買賣契約第2 條約定,簽約時給付第1 次款、稅 單核發後給付第2 次款、產權移轉登記完竣參日內給付尾 款。而本件系爭道路用地買賣,依上開特別約定事項記載 ,係以核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免稅單)為其條件,否則以 土地買賣價款僅398,835 元,焉有繳交土地買賣價款近7 倍之土地增值稅即2,658,512 元之理!亦即,本件買賣完 成之前提要件為系爭土地係屬免徵土地增值稅,如在完稅 過程中未核發免稅單而無法於1 年內按時解決時,則買賣 雙方即不致進行後續之第2 次付款、辦理移轉登記及支付 尾款,契約文義甚明。是以,本件被告原核定之免稅處分 ,已使買賣雙方有所信賴,而表現後續之買賣程序。 ⒋就此,代書陳文炳亦到庭結證系爭買賣是以被告核定免稅 處分為買賣完成登記與否之要件:「(問:買賣契約特別 約定事項㈡『如遭非前列因素致無法取得免稅單時,雙方 協議,已繳第1 期款無須退還甲方,本契約不解除,由甲 方繼續尋求解決方法,乙方則繼續配合辦理。俟辦理完成 ,則甲方依約付清尾款,乙方之配合時間為自申報土地移 轉現值之日起1 年內』所指為何?)買賣雙方提及必須要 在免稅基礎下進行本件買賣而訂定之特別規定,因為如有 稅額就會超過買賣價額」;「(問:原告訴訟代理人1 年 之內如無法取得免稅單,買賣契約效力?)如無法取得免 稅證明,買賣雙方意思是先不解除契約,但約定1 年內由 買方尋求取得免稅證明的方法,本件買賣一定要在免稅情 況之下才有辦法進行」。
⒌依買賣實務,土地增值稅之徵免及數額若干,實係買賣雙 方考量買賣標的價格之重要因素,亦係買賣成交與否之考 量重點;又在上開完稅之過程中如發生買賣雙方所不可逆 料之課稅情事,雙方亦得為解除契約,而不致進行後續款 項之支付及移轉登記之辦理。是以,本件出賣人即土地增 值稅納稅義務人雖係於訂定買賣契約之後始須向稅捐稽徵 機關申報移轉現值(88年10月25日簽訂系爭土地不動產買
賣契約,被告則於88年11月10日核定免徵土地增值稅;惟 原告係於收受免稅證明書後,接續辦理系爭土地之第2 次 付款及移轉登記,是被告原核定之免稅處分,已使買賣雙 方有所信賴,而表現後續之買賣程序(付款及移轉登記之 辦理),本件已構成「信賴基礎」、「信賴表現」2 項要 件。又原告辦理本件土地增值稅之申報過程,均委由專業 地政士陳文炳依相關行政作業之要求程序辦理,此有土地 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及新店市公所 88年10月29日88北縣店工證字第94389 號簡便行文表等附 於原處分卷內可稽,亦經陳文炳結證屬實,原告並未有詐 欺、脅迫、賄賂之行為,或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之 陳述,更遑論原告亦無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 不知行政處分違法之情事。故本件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所列各款之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末查,被告原核定 之免稅處分,係以新店市公所所發系爭土地○○○區○○ ○○○道路用地)及新店市公所88年11月2 日88北縣店工 字第第44981 號函載明「土地○○○區○道路用地,目前 係屬於公共設施保留地。」等為據,實不應歸責於原告; 原核定免徵土地增值稅於88年11月10日作成,原告信賴該 核定免稅之處分,並接續完成土地買賣相關事宜,於歷經 5 年餘之時間,被告突然作成系爭補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 ,且金額計達2,658,512 元,嗣經復查決定變更金額為2, 655,104 元,相較於原告出售系爭土地之所得價金僅有39 8,835 元(計算式:買賣總價×系爭土地占買賣標的土地 之比例;即6,098,400 元×0.0654=398,835元),不只造 成原告背負巨額之公法上債務,且將造成相關當事人間之 輾轉求償,對於已然確定之法律關係發生巨變,經比較被 告撤銷處分所為維護之稅收公平之公益原則,本件信賴利 益顯然大於被告撤銷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
㈤本件之核課期間應為5 年:
⒈原告等確實不知有所謂之協議價購,詳如前述。而新店市 公所為系爭土地之主辦及主管機關,其就系爭公設用地是 否有所謂協議價購而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情事,豈有不 知之理,惟新店市公所向來均核定系爭土地屬公共設施保 留地,即無所謂協議價購等情事。於88年時,新店市公所 復以88年11月2 日88北縣店工字第44981 號函載明「經查 座落本市○○段858 地號土地○○○區○道路用地,目前 係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公文書歷歷在目,何能謂原告等 係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⒉再者,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前審證物1 ),其買賣標
的,除本件尚有新店市○○段1033地號土地,均一併同遭 被告以同一理由補徵土地增值稅,被告認定之核課其間亦 係5 年,認系爭買賣並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 漏稅捐,此有前審卷內所附鈞院95年訴字第1180號判決書 第6 頁可參。則被告所謂7 年核課期間,不僅前後翻異自 相矛盾,且係因事設詞,違反誠實信用方法。
㈥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應屬公共設施保留地;退步而言,被告 就原告申報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原核定免稅之處分縱有 錯誤,惟原告因信賴該處分而辦理後續之付款及過戶程序, 有信賴表現,又其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並其信賴利益 大於被告作成補徵處分撤銷原免稅核定所欲維護之公益,依 上揭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被告不得撤銷原核定免徵之 處分並予補徵;且本件補徵系爭土地增值稅,依上說明,亦 已逾5 年之核課期間,是被告所為系爭補徵處分,自有違誤 。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 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不 利原告部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漲價 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 ,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左列規定:一、申報人於 訂定契約之日起30日內申報者,以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 值為準。二、申報人逾訂定契約之日起30日內申報者,以受 理申報機關收件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前項第1 款 至第4 款申報人申報之移轉現值,經審核低於公告土地現值 者,得由主管機關照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收買或照公告土 地現值徵收土地增值稅。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之申報移轉現 值,經審核超過公告土地現值者,應以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 值為準,徵收土地增值稅。」、「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 權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30日內,檢附契 約書影本及有關文件,共同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其土地移轉 現值」為土地稅法第28條本文、第30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 49條第1 項所明定。
㈡次按「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中華民國領土內之土地屬 於國民全體。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 與限制。私有土地應照價納稅,政府並得照價收買。…土地 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加者,應由國家徵收土地增值稅 ,歸人民共享之。」為憲法第15條、第19條及第143 條所明 定。又「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第2 項、土地稅法第30條第1
項關於土地增值稅徵收及土地漲價總數額計算之規定,旨在 使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歸公,與憲法第15條、第19條及第14 3 條並無牴觸。惟是項稅款,應向獲得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 者徵收,始合於租稅公平之原則。」為司法院釋字第180 號 解釋。
㈢再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 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 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 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 屬與享有為依據。前項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 稽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納稅義務人依本法及稅法 規定所負之協力義務,不因前項規定而免除。」稅捐稽徵法 第12條之1 所明定。
㈣按土地稅法第39條第1 項、第2 項、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內政部93年5 月17日台內營字第09300841572 號函檢送該部93年4 月15日 召開研商「監察院為調查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業經政府協 議價購,但土地仍登記為私有土地,是否仍屬公共設施保留 地」會議紀錄之結論及內政部87年6 月30日(87)台內營字 第8772176 號函釋意旨,本件系爭土地係屬60年間新店鎮○ 市○○○○ ○道路(現為新店市○○路)用地,由新店市公 所辦理價購,並由原地主陳昌華、陳昌漢、原告陳昌坤、陳 昌盛、陳昌傑等人領取補償費,雖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其買賣法律關係仍存在,政府仍有合法土地使用權,參之 前揭內政部函釋及決議之意見,系爭土地已非「公共設施保 留地」,合先敘明。且依改制前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31號 判例意旨,系爭土地既經新店市公所認定非屬公共設施保留 地,系爭土地之移轉依法即應課徵土地增值稅,又該應徵土 地增值稅額尚在核課期間內,是被告所屬新店分處將前因課 稅事實認定錯誤而核定之違法免稅處分予以撤銷,並核定補 徵土地增值稅為2,655,104 元(陳昌易、陳昌傑、陳昌坤等 3 人各746,498 元,陳麗琴、陳政霖等2 人變更為各207,80 5 元),皆為依法行政原則及租稅公平原則之體現。 ㈤原告陳昌坤、陳昌盛(現改名為陳昌易)、陳昌傑及訴外人 陳昌漢等人已親自於60年間領訖渠所有系爭土地之土地補償 費及救濟金,且依據原告等與買受人洪村山簽立之買賣契約 書上特別約定事項所載:「…㈢乙方於民國60年間曾領取政 府之土地使用補償費甲方無異議。」是原告等應深知系爭土 地已經政府價購,並經新店市○○○○○○○○道路使用, 無待保留供政府或公用事業機構取得開闢,已不具保留性質
,不得免徵土地增值稅之事實,竟於88年11月2 日申報移轉 系爭土地時,未就上情為申報,以致被告所屬新店分處誤為 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核定,則原告等前於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 證明時,對於系爭土地係經協議價購領取補償費及屬雙重買 賣等重要事項,未提供正確資料及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 機關依該資料及陳述,據以作成核准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錯 誤的)授益處分。原告等所為已該當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 2 款及第3 款(亦即原告等對於系爭土地已不具保留性質, 不得免徵土地增值稅,乃被告所屬新店分處誤以為仍具公共 設施保留地之性質而予以免徵,乃屬違法一節,自具有明知 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之規定,即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 (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330 號判決參照)。如前所述, 原告等既已知系爭土地已經價購之事實而未誠實申報,隱瞞 該事實對該違法行政處分之作成,被告所屬新店分處自得撤 銷前錯誤之免徵處分,而予補徵土地增值稅,是原告等主張 因該免稅處分而有信賴保護之適用,自無可採。 ㈥按土地稅法第30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觀之,納稅義務人 係於訂定契約之後始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移轉現值,並由 稅捐稽徵機關依法為核、免土地增值稅之處分。原告等與訴 外人洪村山就系爭土地於88年10月25日訂定買賣契約後,始 申請核定免徵土地增值稅,是被告所屬新店分處於88年11月 10日所作之免稅處分在後,在先之買賣行為顯非因信賴在後 之處分而為之,雖原告等於收受免稅證明書後將系爭土地移 轉登記予買受人,惟此乃係原告等基於與買受人間之買賣契 約所生債務之履行,尚非原告等因上開免稅處分而有信賴表 現之行為,自難認本案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最高行政法 院95年判字第1638號判決參照)。又系爭土地既經新店市公 所認定已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自不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第 2 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不得免徵土地增值稅;系 爭土地既經政府價購在先,而原告出售系爭土地在後,依常 情而斷,應無不知系爭土地已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理 ,則原告等明知上情卻加以隱瞞,向被告所屬新店分處申請 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 項規定核發免徵土地增值稅證明,自 屬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其核課期間即為7 年,是被告在核課期間內發現應 徵之稅捐,自得依同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補徵等語,資為抗 辯。
㈦查原告於88年10月25日訂約出售所有稱系爭土地與訴外人洪 村山,自應依前揭土地稅法第28條本文規定按其漲價總數額 課徵土地增值稅,又查原告於訂定契約之日起30日內88年11
月2 日依土地稅法第49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申報系爭土地現 值為每平方公尺17萬元,訂約當期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 現值亦為17萬元,又依其所檢附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 書及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所載,系爭土地訂約買 賣金額為4,988,480 元,是本案於計算漲價總數額時,其「 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前揭土地稅法第30條定,以原告自 行申報之土地現值及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 17萬為準,補徵原告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於法並無不合 。
㈧又依司法院釋字第180 號解釋,土地稅法第30條關於土地增 值稅徵收及土地漲價總數額計算之規定,旨在使土地「自然 漲價」之利益「歸公」,應向獲得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者徵 收,始合於租稅公平之原則。且該司法院解釋係就涉及土地 增值稅事項之法律,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土地稅法 第30條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 則所為之解釋。而被告於認定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構成要件事 實時,亦係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即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 而「公告土地現值」應為認定土地自然漲價利益之最低標準 )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即土地自然漲價之 利益應歸全國人民共享之)為依據。且原告應依土地稅法第 49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負申報系爭土地移轉現值之協力義務 ,而被告依原告檢附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增 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所載之事實,核定補徵原告系爭土 地之土地增值稅,已符合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實質課稅原 則之規定。是原告「事後」主張系爭土地買賣價額僅398,83 5 元一節,自難採憑,縱屬實在,依前揭土地稅法、司法院 釋字第180 號解釋及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實質課稅原則之 規定,亦應以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系爭土地之申報 移轉現值,併予敘明。
㈨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88年10月25日土地不動產買 賣契約、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被告所屬新店分處95年4 月4 日北稅新創一字第0950004840號函、被告所屬新店分處95年 4 月4 日北稅新創一字第0950006200號函、新店市公所95年 3 月15日北縣店工字第0950010060號函、新店市公所94年1 月24日北縣店工字第0940003076號函、新店市公所94年1 月 24日北縣店工字第0940003073號函、新店市公所93年9 月29 日北縣店工字第0930038498號函、新店鎮○○○道路用地範
圍土地補償發放清冊、新店市辦理徵收或購置已逾15年未完 成產權移轉登記土地尚未結案明細表、被告土地增值稅繳款 書、內政部93 年5月17日台內營字第09300841572 號函檢送 該部93年4 月15日召開研商「監察院為調查都市計畫公共設 施用地業經政府協議價購,但土地仍登記為私有土地,是否 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會議紀錄、被告所屬新店分處94年3 月26日北稅新創一字第0940001560號函、新店市業經協議價 購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應補徵稅額明細表、被告88年11 月10日內部簽呈、原告88年11月2 日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 )申報書、被告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新店市公所88年11 月2 日88北縣店工字第44982 號函、新店市公所88年10月29 日88北縣店工證字第94387 號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 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被告88年10 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 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 ,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系爭土地是否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被告補徵系爭土地增值稅之處分是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且已 逾核課期間?系爭土地漲價總額為何? 被告發單補徵土地增 值稅2,655,104 元,是否適法?
五、系爭土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㈠按「(第1 項)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第2 項)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 轉,準用前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但經變更為非公共設 施保留地後再移轉時,以該土地第1 次免徵土地增值稅前之 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 徵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第39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乃因公共設施保留地被徵收時既可免徵土地 增值稅,徵收前之移轉亦應免稅,以維租稅公平。是適用土 地稅法第39條第2 項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必須符合係「 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且該公共設施保留地 將由政府依徵收方式取得」之要件,始足當之(最高行政法 院92年度判字第5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至第51條之立法意旨,都市計畫法所 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係指依同法所定都市計畫擬定、變 更程序及同法第42條規定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中,留待將來 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 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內政部87年6 月30日(87)台內營字第8772176 號函釋:「 主旨:關於都市計畫法所稱『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認定疑義 乙案,……說明:……二、查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
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至第51條之立法意旨,係指 依同法所定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及同法第42條規定劃設 之公共設施用地中,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 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而言。已取得或非留供各事業 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仍非屬公 共設施保留地。三、左列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列冊或都市計 畫書規定有案之土地,為非留供各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 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應非屬都市計畫 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四、經各公用事業機構 、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開闢使用,但尚未依法 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依前述都市計畫法之立法意旨,仍屬 公共設施保留地。…」及93年5 月17日台內營字第09300841 572 號函檢送該部93年4 月15日召開研商「監察院為調查都 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業經政府協議價購,但土地仍登記為私 有土地,是否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會議紀錄七之結論所載 :「……㈡公共設施保留地如經需地機關協議價購並已開闢 使用供通行30餘年,惟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87) 台內營字第8772176 號函說明三解釋,是否仍屬公共設施保 留地:按民法第345 條規定……,復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389 號判例略以:『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 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 不因而消滅。在土地買賣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與買 受人,雖買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 ,惟其占有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 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 ,是以,經政府協議價購之土地,雖尚未辦理產權移轉登記 ,其買賣法律關係仍存在,政府仍有合法土地使用權,依前 開87年6 月30日函釋,已非保留供政府或公用事業機構取得 開闢,並已不具保留性質,尚難認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 …」等語,係內政部本於都市計畫法之中央主管機關職權, 對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定義所為之釋示,符合都市計畫 法第48條至第51條規定之意旨,亦未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限 制,自得予以援用。至內政部89年7 月11日台內營字第8907 545 號函則係有關地主之同意無償提供使用土地,仍屬公共 設施保留地之函釋,則與上開會議結論係有關政府價購土地 ,並無牴觸之處;另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17條規定:「 政府機關協議價購之土地,如補辦徵收,仍應依法補償其地 價。」旨在說明即便係曾經政府協議價購之土地,嗣後如有 補辦徵收之情形,仍應依徵收程序依法補償其地價,非謂協 議價購之土地,如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均須補辦徵收
以取得所有權,而應視具體個案判定之。原告依上述內政部 87年6 月30日(87)台內營字第8772176 號函文義,是否為 公共設施保留地乃係以土地是否已被「依法取得」為斷,且 認所謂「依法取得」係以依法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始屬之, 即便已依買賣關係取得占有仍非該函所指之「依法取得」云 云,顯係其個人一己之主觀見解,尚無可採。
㈢查系爭土地屬新店鎮○○○道路(現為新店市○○路)用地 範圍,早於60年間即由新店市公所辦理價購,並闢為道路使 用乙節,業有新店鎮○○○道路用地範圍土地補償發放清冊 、收據(陳昌漢乃原告陳麗琴、陳宥澧被繼承人)等件影本 附卷可稽(見更審卷第20-25 頁),且經原告等自認於60年 間取得新店市公所交付之補償金屬實。雖原告等主張其等所 領取之該等款項並非土地所有權之協議價購價金,而係土地 使用之補償云云,然綜觀該土地補償發放清冊、收據等文件 ,其上均無記載該補償係土地使用對價之記載;況由原告等 之被繼承人陳村琳之長子即陳昌華針對「新店鎮○○○道路 新闢工程用地補償意見調查表」制式附註1 :「按照五三年 申報價格收購,免繳增值稅,若按照六十年公告現值繳增值 稅。」,於60年6 月4 日在該表「其他意見欄」填載「按照 購買行政院住宅價格每坪壹仟元免增值稅。」等字樣,並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