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958號
原 告 蔣祖屏
林守芳
賴淑真
林本謙
上列原告因分割登記事件,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0 年4 月
12日北府訴決字第0991184584號(案號:000000000 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 ,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 法第4 條第1 項、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可 知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合法訴願」為前提,若未經過合 法之訴願程序,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應以裁定駁 回之。次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 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 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1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訴願之主體須為受行政處分 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法律上 有利害關係者而言。又「訴願事件有訴願人不符合第18條之 規定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77條第3 款定有明文 。
二、緣原告等訴稱被告於民國97年辦理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 新北市○○區○○○○段1643地號土地重劃時,將重新劃分 出之大同南段1643及1643-1地號(下稱系爭地號)土地全部 劃歸為於57年原登記土地三重埔段同安厝小段1- 2、1-3 地 號所有權人陳建太、陳國明、王曾陣等3 人所有。被告所為 係屬未詳實查證,而逕為登記於公文書,造成於57年間實際 購買,現已居住於該土地長達42年之原告等人之財產權受有 損害。甚至自99年6 月14日起造成原告等人與陳建太分別於 調解委員會調解及自同年7 月起有土地竊佔之興訟官司。嗣
後原告等人對被告所為之逕為分割登記之處分,提起訴願, 經訴願機關認原告等人並非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亦非利害關係 人,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3 款規定,為訴願不受理決定。原 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
三、經查本件原告等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系爭地號土 地上並無已登記建物,有被告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附被告卷 可稽,原告等亦非地上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所為分割登記 之處分,對於原告等人並未發生得喪變更之法律效果,難認 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而受侵害,原告等人既非受行政處分 之相對人,亦非利害關係人,揆諸上開說明,依法自不得對 系爭行政處分提起行政救濟,其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18條 之規定,為不合法,訴願機關依訴願法第77條第3 款之規定 ,決定不受理,並無不合。
四、原告雖主張已實際購買並居住系爭地號土地達42年之久,系 爭土地所有權應逕為登記予原告云云,惟按物權之取得應檢 附相關證明文件依循土地登記申請程序辦理,本件原告倘其 與土地所有權人間有買賣及使用爭執,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 決,與被告辦理逕為分割登記時,依原地號土地資料轉載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處分無涉,原告主張尚不足採。五、綜上,原告等人並非原處分之相對人,亦非法律上之利害關 係人,依訴願法第18條之規定,其提起訴願,為不合法,嗣 原告未經合法訴願程序,逕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亦非 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又本件既因原告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 ,原告其餘實體主張是否有理由,即毋庸予以審究,併此敘 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蔡紹良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