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0年度,850號
TPBA,100,訴,850,2011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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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50號
100年8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瑪莉
被 告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聰賢(縣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佳珍
張聖年
黃淑貴
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中
華民國100年4 月25日府申字第1001800045號(案號:99109)再
申訴評議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98年12月間向被告申請准許將其於76年9 月1 日至 78年7 月31日在宜蘭縣頭城鎮大溪國民小學附設幼稚園(以 下簡稱大溪國小附設幼稚園)之任教年資計1 年11個月(下 稱系爭年資),併計於退休年資,經被告函請上級主管機關 釋示後,認定原告上開期間之任教年資不符合學校教職員退 休條例併計為退休年資之規定,而不予以採計,並以被告99 年5 月5 日府人福字第0990060773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 原告。原告不服,提起申訴、再申訴,均經駁回,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略以:
㈠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8條規定,系爭年資得併計為退休 年資:
⒈按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8條規定:「下列人員之退休, 除其具有公務人員身分者,仍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辦理 外,準用本條例之規定:一、公立社會教育及學術機關服 務人員。二、教育部依法令規定資格介派至公、私立學校 擔任軍訓護理課程之護理教師。三、幼稚教育法施行後, 經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納編之公立幼稚園合格園長及教 師。前項第2 款護理教師之退休金,在中華民國90年10月 30日前之任職年資,由公庫支給;中華民國90年10月31日 後之任職年資,由退休撫卹基金支給。第1 項第3 款園長 及教師,其納編前依臺灣省國民小學附設自立幼稚園(班 )試行要點規定進用之合格教師年資,得併計為退休年資



。前項規定,自中華民國98年8 月1 日施行。」原告之系 爭年資符合該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要件,應得併計為退 休年資。
⒉臺灣省國民小學附設自立幼稚園(班)試行要點雖經教育 部幼稚教育談討會會議曾決議取消自立幼稚園名稱,但原 發布機關臺灣省政府教育廳並未依此決議予以廢止,且該 試行要點未定有施行期限,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1至23條 規定,上開試行要點並未生失效效果,故原告確實有可能 為依照上開試行要點進用之合格教師。
㈡系爭年資有臺灣省國民小學附設自立幼稚園(班)試行要點 之適用:
⒈臺灣省國民小學附設自立幼稚園(班)試行要點並無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21條規定必須廢止之情形,雖幼稚教育法已 公佈施行,但二者為不同位階法律,一為中央法規,一為 地方法規,況幼稚教育法早於70年11月6 日即公佈施行, 如上開試行要點確有廢止必要,不致遲至74年始廢止。 ⒉臺灣省政府教育廳未曾公告廢止臺灣省國民小學附設自立 幼稚園(班)試行要點,即不生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2條規 定之廢止效果;又按教育部(74)國字第13082 號函稱: 幼稚教育研討會會議紀錄已決議取消自立幼稚園之名稱, 按臺灣省政府教育廳74年訂頒之臺灣省輔導幼稚教育正常 發展實施要點第11點規定,縣市政府對於幼稚園申請立案 應依幼稚教育法、同法施行細則及幼稚園暫行設備標準等 法令審核,對於各幼稚園新聘教師應依幼稚園園長、教師 登記檢定及遴用辦法審核其資格,爰74年以後應已無上開 試行要點適用,另有關74年至78年正式納編前之年資採計 爭議,並未查得廢止前揭試行要點之相關公文等語,可知 決定取消自立幼稚園名稱者,係幼稚園教育研討會會議之 決議,但臺灣省政府教育廳並未據以廢止前揭試行要點; 且依教育部以98年10月2 日台國㈢字第0980165418號函覆 花蓮縣政府稱75年經核准附設之幼稚園仍稱為「自立幼稚 園」,可見幼稚園教育研討會會議之決議並未經臺灣省政 府教育廳執行,遑論廢止前揭試行要點。
⒊原告任職大溪國小幼稚園期間,該校每年均依照前揭試行 要點第14點規定,將財務狀況表提報至被告,足見前揭試 行要點於系爭年資期間仍屬有效規範。又依改制前臺北縣 政府幼兒教育輔導團網頁資料,78年全臺灣省國民小學附 設之幼稚園(班)完成納編前,仍稱臺灣省國民小學附設 「自立幼稚園(班)」;且按教育部94年12月9 日台國㈢ 字第0940126417號函,自立幼稚園所適用之法令,於幼稚



教育法公布前係依前揭試行要點及幼稚園設置辦法規定辦 理,於幼稚教育法公布後,則依前揭試行要點及幼稚教育 法辦理,足見至94年12月9 日止,教育部仍認為前揭試行 要點為有效法規。
⒋被告77年9 月9 日77府教國字第73166 號函主旨略以:檢 送本縣77學年度第1 學期國民小學附設自立幼稚園收費明 細表及三聯單等語,足見77年9 月間宜蘭縣各國民小學附 設之幼稚園仍然稱為「自立幼稚園」。且按75年6 月增訂 之「幼稚教育」一書內文亦載明「日前若干公立國民小學 依『國民小學附設自立幼稚園』(班)試行要點附設之自 立幼稚園」等語,依該書作者王靜珠教授之地位,豈有將 已廢止法規列為附件而不做說明之理?適足證原告係依臺 灣省國民小學附設自立幼稚園(班)試行要點進用之合格 教師。
⒌況臺灣省政府於74年10月4 日即於公報廢止臺灣省政府各 級學校辦理午餐供應及營養教育工作考核實施計畫及要點 ,故可推知,若臺灣省政府未發布廢止公文,即不得以推 測之詞認定74年以後應無前揭試行要點之適用,進而否准 原告年資併計之請求。
㈢依據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8條修正條文之附帶決議:「基 於信賴保護原則,本案依協商結果得予採計退休年資及退休 給予;惟未來類似案件,若不涉及信賴保護原則,均不得比 照。」是以,原告如具備信賴保護之要件,應得比照辦理併 計退休年資。依幼稚教育法第4 條規定,並未區分已納編及 未納編之公立國民小學附設幼稚園,只要是公立國民小學附 設者,都是公立幼稚園,至於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8條於 99年1 月18日修正為「…三、幼稚教育法施行後,經各級主 管教育行政機關納編之公立幼稚園合格園長及教師。…」, 此修正係屬事後法令改變,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9 號解 釋意旨,人民因信賴修正前法規致實體法上地位受有不利影 響時,應受保護,原告信賴幼稚教育法第4 條規定,系爭年 資應准予併計。依教育部99年12月15日臺人三字第09902140 28號函意旨,原告係屬符合幼稚教育法第4 條、第12條及第 13條關於幼稚園園長、教師之登記、檢定及遴用辦法等相關 規定,經合法進用之教師,退萬步言,縱使原告並非依前揭 試行要點規定進用,原告仍因信賴上述規定,當然相信服務 年資亦得採計為退休年資。
㈣依憲法第7條平等權保障之規定,系爭年資亦應得併計為退 休年資:
⒈原告自73學年起即為大溪國小代課老師,至76學年度大溪



國小新開辦附設幼稚園,而臺灣省國民小學附設自立幼稚 園(班)試行要點自62年起生效,其中第11點規定「進用 之合格教師年資,得併為退休年資」,該試行要點迄今未 曾經公布廢止,至98年1 月21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8 條修正公布後,教育部旋即以解釋函令認定前揭試行要點 於74年間即經廢止,被告因此認定原告系爭年資不得併計 為退休年資。
⒉教育部函釋將合格進用之幼稚園教師區分為依試行要點進 用及非依試行要點進用,而差別處理,可能造成教師於相 同學校任職,卻因該函釋,而致前者定併計退休年資,後 者卻不得併計之差別待遇,而有相同事物卻受不同處理之 不平等狀態。
⒊又假設前揭試行要點確實於74年間廢止,學校教職員條例 第18條經修正為「…第1 項第3 款園長及教師,其納編前 依臺灣省國民小學附設自立幼稚園(班)試行要點規定進 用之合格教師年資,得併計為退休年資。前項規定,自中 華民國98年8 月1 日施行。」,顯然違反憲法平等權保障 之規定;憲法第18條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以及因此衍 生之身分保障、俸給及退休金等權利,憲法第83條及增修 條文第6 條均明文保障公務員退休生活;國家對於公務員 有給予俸給、退休金等保障公務員生活之義務,公務員對 國家亦負有忠誠執行職務之義務,與原告有相同情形之人 於全國不超過2,407 人,為弱勢族群,更需司法機關依實 質平等原則給予保護;相較於99年修正之公務人員退休法 第31條第3 項規定將公務人員具各縣(市)政府及鄉(鎮 、市)公所設立之托兒所納編前保育員任職年資併予採計 退休年資,更顯立法者恣意。
⒋教育部一方面強調前揭試行要點已於74年8 月間廢止,另 一方面卻又放寬解釋,試圖適用於更多對象;教育部99年 12月15日臺人三字第0990214028號函略以:「…㈢74年7 月以前即依試行要點規定進用之教師,但在74年8 月之後 始取得合格教師資格至78年納編前之幼稚園年資,考量其 與74年7 月以前即依試行要點規定進用之合格教師具相同 幼稚園任教服務之事實,爰得依第㈠項規定併計為退休年 資。…」,其中㈢之部分指已經於74年7 月以前即依試行 要點規定進用之教師,但進用時非屬合格教師,教育部同 意得依第㈠項規定併計為退休年資。原告雖認同教育部放 寬解釋,試圖適用於更多對象之努力,但是教育部解釋放 寬範圍顯有不足,致使如同原告之合格教師,無法併計退 休年資。既然教育部可以放寬解釋,只要依試行要點進用



,縱使非屬合格教師亦可,為何不放寬至依幼稚教育法進 用之合格教師,使其亦得併計退休年資?難道幼稚教育法 比試行要點位階更低?教育部如此函釋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6 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之 規定。原告之系爭年資與於78年納編後同樣於幼稚園任教 服務之事實,應皆得予併計為退休年資,始符公平。 ㈤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民事判決意旨,退休金為 勞工當然享有之既得權利,而應發給勞工,原告於76年9月1 日至78年7 月31日期間任職於大溪國小附設幼稚園之年資, 本即有一部份為「延期後付」之工資,於退休時得以請領, 原處分拒絕予以併計,違反前揭判決意旨。又依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614 號解釋,憲法雖未規定退休金計算之基礎,立 法仍得本諸憲法照顧公務員生活之意旨,以法律定之;於此 類法律制定施行前,主管機關依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或 逕行訂定相關規範以供遵循者,因其內容非限制人民之自由 權利,尚難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故原告之系爭年資如能直 接根據法律併計退休年資當然最好,若是無法,仍能透過解 適或法院判決達成前述保障人權之目的,與前揭法院判決及 大法官解釋相符。
㈥70年時,教育部為全面提升幼兒教育水準,實施幼稚教育法 全面納編,各地方政府亦興辦幼稚園,惟因當時財政困窘而 未將部分幼稚園納編,使其自給自足經營,此係因各地方政 府財政困難所致,並非老師的錯;原告多年來盡心盡力照顧 學生,並不清楚法令規定,但不該因為在不同學校服務即有 不同結果,應給予原告公平對待。當初被告亦同意併計年資 ,惟於請示教育部核備之際,遭被告及教育部相互推諉責任 ;原告之系爭年資無法適用勞工退休及公教人員退休之制度 ,因法規不足而成為犧牲品,實則應為有勞動就有年資,有 年資即應給付,始符合現代之養老精神等語。並聲明求為判 決撤銷原處分、申訴及再申訴評議決定,被告並應作成將原 告系爭年資予以併計退休年資之處分。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98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下稱退休條 例)第18條第3 項規定:「第1 項第3 款園長及教師,其納 編前依臺灣省國民小學附設自立幼稚園(班)試行要點規定 進用之合格教師年資,得併計為退休年資。」因宜蘭縣有多 位教師對此年資併計期間之修正條款有諸多疑義,被告乃於 98年6 月9 日函請教育部釋疑,教育部以98年6 月15日臺人 字㈢第0980099956號函及98年8 月14日臺國㈢字第09801015 34號函釋示,明確指出宜蘭縣75年至77年間設立之附設幼稚



園非依臺灣省國民小學附設幼稚園(班)試行要點(下稱試 行要點)設立,不符退休條例併計為退休年資之規定。原告 於99年4 月29日向被告提出自願退休申請,被告依教育部98 年4 月20日臺人㈢字第0980057626號函、98年6 月15日臺人 ㈢字第0980099956號函、98年8 月14日臺國㈢字第09801015 34號函及99年2 月1 日臺國㈢字第0980205165B 號函等函釋 ,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申訴、再申訴均 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㈡依98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之退休條例第18條第3 項規定:「 第1 項第3 款園長及教師,其納編前依臺灣省國民小學附設 自立幼稚園(班)試行要點規定進用之合格教師年資,得併 計為退休年資。」次按教育部98年4 月20日臺人㈢字第0980 057626號函釋說明三第㈠點:「有關如何認定係屬依臺灣省 國民小學附設自立幼稚園(班)試行要點(以下簡稱試行要 點)規定進用教師一節:查試行要點第3 條規定:各國民小 學附設自立幼稚園(班),應於每學年度結束前由各該國民 小學擬具設園(班)計畫,報經該管縣市政府核准後開辦。 依上開規定當時自立幼稚園(班)之開辦,須報經該管縣市 政府核准,爰公立幼稚園教師或園長納編前服務之幼稚園( 班),如經該管縣市政府證明確係當時依試行要點規定報經 核准開辦之自立幼稚園(班),則可認定其當時係屬依試行 要點規定進用之教師。」又按教育部98年6 月15日臺人㈢字 第0980099956號函釋說明三:「至於公立幼稚園具合格資格 之編制內園長、教師,其曾於非依臺灣省國民小學附設自立 幼稚園(班)試行要點設置之幼稚園擔任非編制內(即納編 前)年資,因與上開退休條例第2 條、第18條第3 項及其施 行細則第2 條規定未合,爰不得採計為退休年資。」教育部 98年8 月14日臺國㈢字第0980101534號函釋略以:「…幼稚 教育法公布前,國民小學附設幼稚園係依臺灣省國民小學附 設自立幼稚園(班)試行要點及幼稚園設置辦法相關規定辦 理;至幼稚教育法公布後,則依臺灣省相關計畫及幼稚教育 法中幼稚園相關規定辦理。本案貴府所詢於75年至77年間設 立之國民小學附設幼稚園一案,應係依據臺灣省各縣市未設 有幼稚園鄉鎮之國小附設幼稚園計畫辦理,與前開臺灣省國 民小學附設自立幼稚園(班)試行要點,似有不同。」被告 函轉上開函釋說明大溪國小附設幼稚園係依據臺灣省各縣市 未設有幼稚園鄉鎮之國小附設幼稚園計畫辦理,非依試行要 點核准設立,教育部99年2 月1 日臺國㈢字第0980205165B 號函說明二第㈥點:「另有關74年至78年正式納編前之年資 採計疑義,雖經查卷,未見廢止試行要點之相關公文,惟前



已依試行要點規定進用之具合格教師資格之園長、教師,其 於74年至78年納編前之任職年資,本得依退休條例規定採計 為退休年資。至74年以後公立幼稚園進用具合格教師資格之 園長、教師,因非依試行要點進用,不符退休條例併計為退 休年資之規定。」及教育部99年12月29日臺人㈢字第099021 6709C 號令略以:「74年7 月以前即依試行要點規定進用之 合格教師,其於74年8 月至78年納編前之年資,得依前項規 定併計為退休年資。另如於74年7 月以前即依試行要點規定 進用之教師,惟在74年8 月之後始取得合格教師資格,自其 取得合格教師資格後至78年納編之年資,亦得依前項規定併 計為退休年資。」準此,被告縣內75至77年間設立之附設幼 稚園非依試行要點設立,不符退休條例併計為退休年資之規 定。
㈢雖原告稱試行要點未經依法廢止失效、依信賴保護原則及平 等原則,其申請併計78年納編前之合格教師年資為退休年資 ,以「是否屬依臺灣省國民小學自立幼稚園(班)試行要點 設立之幼稚園」為併計退休年資之認定標準等節,均屬立法 層面之問題,被告僅得依現行法令規定審核,並已多次函請 中央主管機關協助釋疑,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等語。並聲明求 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大溪國小附設幼稚園於原告任教期間已 否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納編?是否依據臺灣省國民小學附設 自立幼稚園(班)試行要點而設立?原告主張其任教年資應 適用信賴保護原則及平等原則,併計為退休年資,於法是否 有據?亦即被告審認原告之系爭年資不符學校教職員退休條 例第18條第1 項第3 款或第3 項、第4 項等規定得併計為退 休年資之要件,而否准所請,有無違誤?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 條規定:「學校教職員之退休, 依本條例行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學校教職員, 係指各級公立學校現職專任教職員,依照規定資格任用,經 呈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案者。」第1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下列人員之退休,除其具有公務人員身分者,仍依公務 人員退休法規定辦理外,準用本條例之規定:三、幼稚教育 法施行後,經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納編之公立幼稚園合格 園長及教師。」同條第3 項、第4 項規定:「(第3 項)第 1 項第3 款園長及教師,其納編前依臺灣省國民小學附設自 立幼稚園(班)試行要點規定進用之合格教師年資,得併計 為退休年資。(第4 項)前項規定,自中華民國98年8 月1 日施行。」




㈡經查:原告於69年5 月取得臺北市幼稚園教師證書,而於72 年8 月自改制前臺灣省立花蓮師範專科學校貳年制幼稚教育 師資科畢業,經大溪國小附設幼稚園兼園長林進益聘請自76 年9 月1 日至78年7 月31日在該幼稚園任教,而在轉任宜蘭 縣宜蘭市南屏國民小學服務後,於98年12月間向被告申請准 許將系爭年資,併計為退休年資,俾憑辦退休手續,而經被 告審認不符合法定要件,不予以採計,並以原處分否准所請 ,原告不服,依序提起申訴、再申訴,而經宜蘭縣教師申訴 評議委員會及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分別作成評議決 定及再申訴評議決定,予以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卷附原告提出之臺北市幼稚園教師證書(見本院卷第74頁 )、改制前臺灣省立花蓮師範專科學校貳年制幼稚教育師資 科(暑期部)之畢業證書(見本院卷第72頁),大溪國小附 設幼稚園兼園長林進益聘書(見本院卷第75頁及第76頁)、 大溪國小附設幼稚園服務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8頁)、原處 分(見本院卷第20頁)、宜蘭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第9902 號評議書(見原處分卷第25至27頁)、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 委員會99109 號再申訴評議書(見本院卷第29至38頁)等件 可稽,足認屬實。
㈢原告主張系爭年資應併計退休年資,無非以:⒈系爭年資符 合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併計退休 年資要件;⒉臺灣省國民小學附設自立幼稚園(班)試行要 點並未曾廢止,原告係依該進用之合格教師;⒊立法院關於 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8條修正條文附帶決議:「基於信賴 保護原則,本案依協商結果得予採計退休年資及退休給予; 惟未來類似案件,若不涉及信賴保護原則,均不得比照。」 而教育部99年12月15日臺人三字第0990214028號書函略以: 74年7 月以前即依臺灣省國民小學附設自立幼稚園(班)試 行要點規定進用之教師,但在74年8 月之後始取得合格教師 資格至78年納編前之幼稚園年資,考量其與74年7 月以前即 依試行要點規定進用之合格教師具相同幼稚園任教服務之事 實,得併計為退休年資等語,則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及平等原 則,系爭年資應得比照辦理等情詞,為主要論據。 ㈣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所稱之學校教職員,係指各級公立學 校現職專任教職員依照規定資格任用,經呈報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有案者而言,不含規定編制外之人員,此稽之前引學校 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 條之規定可明(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度 判字第234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凡非學校教職員,除法 律另有規定者外,其任職年資自不得採計為學校教職師退休 年資。再揆諸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



3 項規定意旨,幼稚教育法施行後,經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納編後之公立幼稚園合格園長及教師,須其在納編前係依 臺灣省國民小學附設自立幼稚園(班)試行要點規定進用之 合格教師年資,始得併計為退休年資。易言之,現職公立幼 稚園之教師在該幼稚園納編前,非依臺灣省國民小學附設自 立幼稚園(班)試行要點規定進用者,不問是否合格教師, 其任職之年資,均不得併計辦理退休。
㈤原告雖主張渠於上開大溪國小附設幼稚園任教期間符合學校 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幼稚教育法施行 後,經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納編之公立幼稚園合格園長及 教師」之要件云云,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採為認定事實之 證據,必具相當證明力者而後可,其無直接證據者,固得採 用間接證據,但必須得由間接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 證明待證事實為必要,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而 就訟爭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9 號民事 判例意旨及9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稽之 上開原告提出之幼稚園教師證書、畢業證書、聘書及大溪國 小附設幼稚園服務證明書等書件,固可證明原告係合格教師 ,且於76年9 月1 日至78年7 月31日止,曾經大溪小學校長 兼幼稚園園長聘任為大溪國小附設幼稚園教師等情非虛,但 由上開原告具教師資格,及受聘擔任大溪國小附設幼稚園教 師等事實,尚無從據以推定當時之大溪國小附設幼稚園屬於 法定編制單位,且原告係經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派任之編制 內教師。參之公立國民小學編制內之幼稚園教師,悉應由所 在地之地方教育行政機關派任之,幼稚教育法施行後,原非 正式派任之幼稚園教師,仍須經派任,並非於該法施行後, 即當然屬正式編制教師(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805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倘原告任教當時之大溪國小附設幼稚 園已經該管教育行政機關即被告納編無訛,則原告當可提出 被告核給之人事派令等證明文件為憑。再者,依改制前臺灣 省政府教育廳以62年8 月8 日(62)88教四字第04631 號函訂 頒之臺灣省國民小學附設自立幼稚園(班)試行要點第2 條 及第3 條「(第2 條)國民小學教室,除供辦公室、圖書室 、體育器材室、保健室、專科教室者外,在能維持三年級以 上全日上課之情形下,或地方人士自籌財源興建幼稚園(班 )教室者,經報該管縣市政府核准後,得附設自立幼稚園( 班)。」「(第3 條)各國民小學附設自立幼稚園(班)… ,應於每學年度結束前由各該國民小學擬具設園(班)計畫 ,報經該管縣市政府核准後開辦。」之規定(見原處分卷第



107 頁),須各國民小學附設幼稚園係依據該試行要點之相 關規定籌設,並擬具設園(班)計畫,報經該管縣市政府核 准後開辦,而受遴聘擔任之教師,始有適用學校教職員退休 條例第18條第3 項「第1 項第3 款園長及教師,其納編前依 臺灣省國民小學附設自立幼稚園(班)試行要點規定進用之 合格教師年資,得併計為退休年資」規定可言。參之幼稚教 育法於70年11月6 日經總統(70)臺總㈠義字第7258號令公 布實施後,改制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旋於同年12月15日以70 教四字第08844 號函請各縣市政府停止依前開試行要點核准 新設國民小學附設自立幼稚園(班),並據教育部就改制前 臺灣省政府教育廳72年11月23日72教四字第48974 號函請釋 示可否准予各小學附設自立幼稚園乙案,函復應依幼稚教育 法及其施行細則之相關規定辦理,而改制前臺灣省政府即於 74年3 月15日74府教四字第16434 號函訂頒臺灣省輔導幼稚 教育正常發展實施要點資為執行之準據,該實施要點第11點 已明定縣市政府對於幼稚園申請立案應依幼稚教育法及其施 行細則等有關法令審核,有卷附教育部98年8 月14日臺國㈢ 字第0980101534號函(見原處分卷第121 至122 頁)及臺灣 省輔導幼稚園教育正常發展實施要點(見原處分卷第117 至 118 頁)可稽。足見改制前臺灣省政府於幼稚教育法公布生 效後,即通令各縣市政府停止適用前開試行要點核准新設國 民小學附設自立幼稚園(班),復於74年間正式頒行臺灣省 輔導幼稚園教育正常發展實施要點作為執行幼稚教育法及其 施行細則之準據,則無論原告所稱臺灣省國民小學附設自立 幼稚園(班)試行要點尚未經合法廢止乙節是否有據,在幼 稚教育法施行後,均無從憑認原告於76年至78年間在大溪國 小附設幼稚園任教係依臺灣省國民小學附設自立幼稚園(班 )試行要點規定進用,要無疑義。至於原告主張當時大溪國 小是否有將財務狀況表提報於被告乙節,核與認定原告是否 依臺灣省國民小學附設自立幼稚園(班)試行要點規定所進 用無涉。
㈥原告雖另主張系爭年資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且基於平 等原則,系爭年資應比照教育部99年12月15日臺人三字第09 90214028號函釋辦理云云。惟立法院於97年修正學校教職員 退休條例第18條時固附帶決議稱:「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本 案依協商結果得予採計退休年資及退休給予;惟未來類似案 件,若不涉及信賴保護原則,均不得比照。」有卷附立法院 公報98卷第5 期院會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64 頁),然所 謂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因相信既存之法秩序,已獲取權利 或法律上之利益,不得因嗣後法秩序發生變動,使其遭致不



能預見之損害而言。故須行政機關對外已有表示國家意思或 事實行為之信賴基礎存在,當事人因而表現具體之信賴行為 ,因行政機關去除該信賴基礎,致使當事人既得權益受損害 ,始符合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要件。若無信賴基礎或信賴表 現存在,或無發生法秩序變動致生損害之情形,即無適用信 賴保護原則可言(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677號、94年 度判字第1309號、98年度判字第17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任教大溪國小附設幼稚園時,既不能認其依當時之法 令可享有教職員之退休年資,而無何信賴基礎,更無因法規 變更而喪失之情事。則被告查悉原告在大溪國小附設幼稚園 任教之資歷,自始不具退休年資之要件,而依法不予核定, 尚無違背信賴保護原則之處,原告主張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 用,委難採憑。至於原告指摘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乙節,惟 因平等原則乃謂不同事物為不同處理,相同事物為相同處理 ,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而非絕對、機械之形式 上平等,如果事物性質不盡相同,本於實質平等精神,為合 理之區別處理,自非法所不許。本件原告雖稱基於平等原則 ,其情形可比照教育部99年12月15日臺人三字第0990214028 號書函說明三㈢辦理云云。經稽之上開書函說明三㈢固謂: 「㈢74年7 月以前即依試行要點規定進用之教師,但在74年 8 月之後始取得合格教師資格至78年納編前之幼稚園年資, 考量其與74年7 月以前即依試行要點規定進用之合格教師具 相同幼稚園任教服務之事實,爰亦得…併計為退休年資。」 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姑不論該釋示有無逸脫前引學校 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文義範圍,但因 原告非依臺灣省國民小學附設自立幼稚園(班)試行要點進 用,已如前述,則據以評價之事實基礎,即不能認與該書函 所指情況一致,自難謂被告未適用該函釋,將系爭年資併計 為退休年資,有違反平等原則之處。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被告作成原處分 否准原告就系爭年資併計為退休年資之申請,認事用法俱無 違誤,申訴評議及再申訴評議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申訴及再申訴評議決定,並求為判命被 告應作成將系爭年資併計退休年資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蔡 紹 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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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