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47號
100年8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湯圍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佳璇(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 律師
被 告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聰賢(縣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莊寓淨
蔡心怡
上列當事人間建造執照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0 年3
月22日台內訴字第1000007149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坐落宜蘭縣礁溪鄉○○段○○○段155-12、-14、- 15、-16 、-10 地號等5 筆山坡地保育區(下稱系爭土地) 丙種建築用地起造地下2 層地上10層建築物,領有被告所屬 建設局核發民國(下同)85年5 月31日建局管字第2530號建 造執照(下稱系爭建造執照),核定施工期限自開工之日起 31個月內完工。原告領得系爭建造執照後,於86年2 月20日 向被告申報開工,經被告備查,竣工期限至88年9 月20日止 。依內政部88年1 月20日台內營字第8872139 號函規定,系 爭建造執照於88年1 月1 日前(含當日)仍未失效者,得自 動延長建築期限2 年無須另行申請,是系爭建造執照得自動 延長竣工展期至90年9 月20日。原告因故未於竣工期限前完 工,乃屢次依92年6 月5 日修正公布前建築法第53條規定申 請竣工展期:第1 次竣工展期6 個月(竣工期限至91年3 月 20日止、第2 次竣工展期6 個月(竣工期限至91年9 月20日 止)。原告另因故未能完工,乃依內政部89年11月18日台89 內營字第8984958 號函及90年11月2 日台90內營字第906706 7 號函申請展延竣工期限5 年,經被告以93年6 月16日府授 建管字第0930005174號函核准展延竣工期限5 年,竣工期限 至96年9 月20日止。惟系爭建造執照工程於95年3 月間尚未 進行挖掘基礎工程,原告向被告函詢系爭建造執照變更設計 是否需適用內政部於86年12月26日修正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3章山坡地建築專章規定辦理事宜。有鑑
於山坡地建築曾有林肯大郡災害發生,且內政部86年8 月28 日台(86)內營字第8681578 號函送「溫妮颱風造成山坡地 建築重大災害,如何加強山坡地建築管理與技術規範」會議 紀錄結論(一)建築設計方面:……2.已領得建造執照或雜 項執照尚在施工中之案件,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 應通知起造人及設計人依前揭新規定之設計標準重新檢討, 如未達該標準而有安全顧慮者,應由建築師及相關技師再檢 討修正補強或辦理變更設計。」被告乃以95年3 月16日府建 管字第0950033181號函通知原告及設計人徐少游建築師依內 政部前揭號函及93年8 月31日台內營字第0930085994號函辦 理,以確保山坡地建築公共安全。原告爰於95年6 月26日提 出「山坡地檢討修正補強說明書」送被告審查,並同時要求 增加建築期限。因該補強說明書涉及專業技術,被告依宜蘭 縣政府委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宜蘭辦事處辦理山坡地雜項執 照技術審查委員會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之規定,以95 年8 月4 日府建管字第0950097404號函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 宜蘭縣辦事處審查該補強說明書。於該公會審查期間,被告 於95年8 月15日開會研商,並以95年9 月25日府建管字第09 50119957號函送研商「湯圍股份有限公司領有本府85年5 月 31日建局管字第2530號建造執照工程,因本府要求重新檢討 修正補強山坡地安全措施,申請展延建築期限之事宜」會議 紀錄,結論略以:「(二)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宜蘭縣辦事 處在審核該加強山坡地安全計畫書時,對該新增工程項目內 容與原核准建照工程詳實分析比較,判定新增工程施作所需 要工期,送本府作為審核工期之參考。」嗣該公會審查完竣 後,以96年1 月22日96台建師宜建字第008 號函送審查意見 表及「山坡地檢討修正補強說明書」參份,請被告核備,並 經被告以96年2 月1 日府建管字第0960011355號函同意備查 。被告於96年2 月13日再開會研商「湯圍股份有限公司領有 本府85年5 月31日建局管字第2530號建造執照工程,因本府 要求重新檢討修正補強山坡地安全措施,申請展延建築期限 之事宜」會議(下稱系爭會議紀錄),並以96年3 月16日府 建管字第0960034311號函送系爭會議紀錄予原告及系爭建造 執照設計人徐少游建築師、承造人穩程營造有限公司等,該 研商會議結論略以:「…(三)起造人重新檢討加強穩固山 坡地安全設施經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宜蘭辦事處96年1 月22日 96台建師宜建字第8 號審查通過,以加強穩固山坡地安全設 施部分未達建築法第39條規定,故無需辦理建造執照變更設 計,另新增工程施作部分需增加32個月工程期限。本府同意 於原建築期限﹙96年9 月20日﹚再增加該執照建築期限32個
月。(四)增加建築期限部分請起造人依『宜蘭縣建築管理 自治條例』第26條規定檢附施工計畫書及監造計畫書向本府 申請。補強設施施作時應由監造人、結構﹙土木﹚設計專業 技師、水土保持專業技師及承造人之專任工程人員依規定簽 證負責,並於每月檢附相關資料報本府備查」惟原告於收到 前揭系爭會議紀錄後,未隨即依該會議結論(四)檢附施工 計畫書及監造計畫書向被告申請增加建築期限及施作補強工 程,迄99年5 月19日(原核定竣工期限96年9 月20日加上32 個月之末日)始再提出依內政部97年12月29日台內營字第09 70809938號令申請展延竣工期限2 年,竣工期限至101 年5 月20日止。被告為釐清原告於96年9 月20日至99年5 月19日 32個月期間,是否業依前揭被告96年2 月13日研商會議結論 (四)辦理,向被告申請展延竣工期限,乃以99年6 月15日 府授建管字第0990003443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經原告提出 陳述意見書及補充陳述意見書。經被告審查,原告於收到前 揭會議紀錄後確未依該會議結論(四),依宜蘭縣建築管理 自治條例第26條規定檢附施工計畫書及監造計畫書,向被告 申請增加建築期限,系爭建造執照經被告核定展延之竣工期 限應僅至96年9 月20日止,依建築法第53條規定已逾期失其 效力,原告依內政部97年12月29日台內營字第0970809938號 令申請展延竣工期限2 年,未符法令規定,乃以99年8 月26 日府授建管字第0990003443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申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經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發給建造執照或雜 項執照時,應依照建築期限基準之規定,核定其建築期限。 前項建築期限,以開工之日起算。承造人因故未能於建築期 限內完工時,得申請展期1 年,並以1 次為限。未依規定申 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完工者,其建造執照或雜項執 照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建築法 第53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前項建築期限,如因特殊 構造、施工困難、工程鉅大或情形特殊,顯有增加日數必要 者,得敘明原因,檢附施工計畫書向本府提出申請,本府得 依其施工計畫審查結果酌予增加工期。」、「依本法第53條 、第54條作廢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本府應於執照作廢後 30日內,派員實地勘查,其擅自建築者,應依本法第86條規 定處理。」,此為宜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6條第2 項及 第27條所定,合先敘明。
二、按本件原係被告為因應「芭瑪颱風」之災情而要求原告重新
檢討修正補強山坡地安全措施,原告始於95年6 月26日檢送 山坡地加強計畫書送被告審查,原告並同時要求增加建築期 限,前蒙被告慎重其事而邀同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宜蘭辦事處 於96年2 月13日審查通過,被告亦於96年3 月16日府建管字 第0960034311號函所檢送系爭會議紀錄(三)揭示業已同意 於原建築期限(96年9 月20日)再增加該執照建築期限32個 月在案。按原告既已於95年6 月26日檢送山坡地加強計畫書 (即日後經審查核定之「山坡地檢討修正補強說明書」)向 被告申請建築期限展期,且已蒙被告於系爭會議結論(三) 同意再增加該執照建築期限32個月,核應已符合宜蘭縣建築 管理自治條例第26條第2 項所規定之要件,自已無需原告再 行檢附所謂施工計畫書及監造計畫書而向被告另外提出申請 之問題,首應敘明。
三、宜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6條第2 項:「前項建築期限, 如因特殊構造、施工困難、工程鉅大或情形特殊,顯有增加 日數必要者,得敘明原因,檢附施工計畫書向本府提出申請 ,本府得依其施工計畫審查結果酌予增加工期。」之規定, 依該條文之字面上及文義上之解釋以觀,起造人於情形特殊 ,顯有增加日數必要者,得敘明原因,檢附「施工計畫書」 向被告提出申請,而被告於依其「施工計畫書」之審查結果 即得決定是否酌予增加工期,顯然無須另行檢附所謂施工計 畫書及監造計畫書再向該府再申請乙次情形之規定。因此, 原告既已於95年6 月26日檢送山坡地加強計畫書向被告申請 建築期限展期,且已蒙被告於系爭會議紀錄結論(三)同意 再增加該執照建築期限32個月,核應已符合宜蘭縣建築管理 自治條例第26條第2 項所規定之要件。乃被告前開會議紀錄 之結論(四):「增加建築期限部分請起造人依宜蘭縣建築 管理自治條例第26條規定檢附施工計畫書及監造計畫書向本 府申請。」乙節,此部分顯係違法課予原告不必要之負擔, 且核與宜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有所未 合,於法自有違誤。
四、至於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意旨無非係以宜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 例第26條規定所應檢附之施工計畫書,係指同條例第29條規 定由承造人提出之建築物施工計畫書,非係設計人提出之工 程設計書圖云云為由。然:
(一)依母法即建築法第53條第2 項之規定,主管建築機關於發 給建造執照核定增加其建築期限時,顯然無須檢附所謂施 工計畫書。而所謂應檢附施工計畫書者,應係在主管建築 機關審酌起造人是否領得建造執照後依規定期限申報開工 所應檢附之施工計畫書之情形,此觀諸建築法第54條之規
定自明,二者規定之情形明顯有所不同而異其適用。因此 ,基於母法即建築法第54條第2 項之規定授權於建築管理 規則訂定之宜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9條規定之「建築 物施工計畫書」,於本件被告於核定是否增加建築期限之 情形,應無適用之餘地。
(二)前開核定增加建築期限之情形,徵諸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 條例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因工程規模、構造或施工方 法特殊、工程困難或其他特殊情形者,主管建築機關得酌 予增加建築期限。」、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建築管 理自治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建築期限依下列標準 ,並加計3 個月計算。但建築物因構造特殊、施工困難、 工程鉅大或情形特殊,顯未能於建築期限內完工者,本府 於核定時,得酌予增加:…」及桃園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第24條第2 項之規定:「前項建築期限,如因構造特殊、 施工困難、工程鉅大或情形特殊顯有增加日數之必要者, 得視實際需要,酌予增加。」,足見核定是否增加建築期 限之情形,亦無應檢附所謂施工計畫書甚或監造計畫書之 規定。
(三)按宜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前項 建築期限,如因特殊構造、施工困難、工程鉅大或情形特 殊,顯有增加日數必要者,得敘明原因,檢附施工計畫書 向本府提出申請,本府得依其施工計畫審查結果酌予增加 工期。」,其規定應檢附施工計畫書,參照前述建築法第 53條第2 項、第54條規定之立法體例及徵諸前述臺北市、 臺北縣及桃園縣所訂定之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規定以觀,顯 然宜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6條第2 項「檢附施工計畫 書」之規定,業已逾越母法即建築法第53條第2 項之明文 規定而無效。
(四)退步言之,縱認上開自治條例之規定並無逾越母法之規定 而無效者,然此等逾期申請竣工展期之情形,亦僅涉及應 予罰鍰並勒令補辦手續之問題而無涉及建照因此失效之問 題,此觀諸建築法第87條第1 項第3 款:「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處起造人、承造人或監造人新臺幣9,000 元以下罰 鍰,並勒令補辦手續;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三、逾 建築期限未依第53條第2 項規定,申請展期者。」之規定 即明。況此等相同之情形,在本建照案之前由被告93年6 月16日府授建管字第0930005174號函核准竣工期限至96年 9 月20日止之時,亦有逾期申請竣工展期而予罰鍰之情形 足證。
(五)尤有甚者,若再解釋宜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6條第2
項規定之施工計畫書應為宜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9條 規定之建築物施工計畫書之內容者,則更已違背建築法第 53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及規範目的,自不待言。因此 ,本件被告所指原告仍應依宜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6 條規定另行檢附施工計畫書及監造計畫書再向該府申請竣 工展期云云乙節,益證顯係課予原告不必要之負擔,且與 建築法第53條第2 項之規定未合,洵有違誤。五、再者,原告於收受被告96年3 月16日府建管字第0960034311 號函檢送上開會議紀錄後,嗣亦再收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宜 蘭辦事處96年4 月16日96台建師宜建字第062 號函轉宜蘭縣 政府同意備查原告申請山坡地雜項執照及修正補強說明書乙 案,致使原告當時顯已信賴被告宜蘭縣政府確已同意增加建 築期限在案。況且,本件原告茍於當時仍尚未經被告同意增 加建築期限致該建造執照建築期限僅至96年9 月20日止,而 已逾竣工期限已失其效力者,則被告依宜蘭縣建築管理自治 條例第27條之規定,本應於執照作廢後30日內,派員實地勘 查。惟被告除未曾通知原告申明該執照至96年9 月20日止失 效作廢,且未於所指該執照作廢後30日內派員實地勘查之後 續執行等情,亦足見並無原處分意旨所指:「…該建造執照 建築期限至96年9 月20日止,已逾竣工期限失其效力」之情 形甚明。
六、因此,本件原告既已依宜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申請展期且蒙被告同意在案,則本件建造執照之建 築期限應係至99年5 月20日為止,始符首揭各該規定甚明。 從而,本件原告於99年5 月19日以建築工程竣工展期申報書 申請依內政部97年12月29日台內營字第0970800038號令之規 定續辦核准竣工展期2 年,於法尚無違誤,乃被告自應依規 定准許其展期始符規定。
七、至於原處分意旨略以:「原告並未對於該府96年3 月16日府 建管字第0960034311號函結論部分(四)之「處分」表示不 服,且原告所提送之山坡地檢討修正補強說明書與宜蘭縣建 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6條第2 項規定之施工計畫書有所不同」 云云乙節。惟按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特 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 政機關所為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 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 起訴願,此觀之訴願法第1 、3 條之規定自明。查被告96年 3 月16日府建管字第0960034311號函之主旨係檢送系爭會議 紀錄,並非對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並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即生任何法律上之效果,
自非屬上開訴願法規定之行政處分,是被告逕予指摘原告並 未對該「處分」表示不服或「異議」,於法即有未合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即宜蘭縣政府99年8 月26日府 授建管字第0990003443號函所為駁回建造執照申請竣工展期 之處分)及訴願決定(即內政部100 年3 月22日台內訴字第 1000007149號訴願決定)。被告應作成准予展延竣工期限2 年之行政處分。
參、被告則以:
一、查「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 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起造人自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日起 ,應於6 個月內開工;並應於開工前,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 將開工日期,連同姓名或名稱、住址、證書字號及承造人施 工計畫書,申請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查」為行政程序法第92 條第1 項、建築法第54條第1 項所明定。次查「前項建築期 限,如因特殊構造、施工困難、工程鉅大或情形特殊,顯有 增加日數必要者,得敘明原因,檢附施工計畫書向本府提出 申請,本府得依其施工計畫審查結果酌予增加工期。」、「 建築物施工計畫書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一)承造人之 專任工程人員、監工人、工地負責人、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 員之姓名、地址、連絡電話。(二)工程概要。(三)施工 程序及預定進度。(四)施工方法及作業時間與勘驗申報方 式。(五)施工場所佈置各項安全措施、工寮、材料堆置及 加工場之圖說及配置。(六)營造安全衛生設施、勞工安全 衛生設施、工地環境之維護與剩餘土石方、建築廢棄物之處 理及防災緊急應變措施。」宜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6條 第2 項、29條亦有明定。原告於系爭建造執照核定竣工期限 96年9 月20日前詢及辦理變更設計,被告以95年3 月16日府 建管字第0950033181號函通知原告及設計人徐少游建築師依 據內政部86年8 月28日台(86)內營字第8681578 號函及93 年8 月31日台內營字第0930085994號函辦理。原告委由徐少 游建築師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3章規定檢討原 設計案,因未達該規則標準而有安全顧慮,故由建築師及相 關技師檢討提出「山坡地檢討修正補強說明書」,該說明書 內容包含法規檢討說明、建築物配置計畫說明、鄰近道路交 通計畫說明、公共設施計畫、水土保持、安全評估與修正補 強說明等,經被告委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宜蘭縣辦事處審查 ,因原告同時要求增加建築期限,經被告依職權於96年2 月 13日開會研商,斟酌該補強說明書審查通過估計補強工程所 需工期,同意增加32個月工期,惟增加建築期限部分需請原
告依「宜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6條規定檢附施工計畫 書及監造計畫書向被告提出申請。依上開法令規定,該會議 紀錄並非對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 行為,不生任何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即原告應委 由系爭建築工程承造人依審查通過之補強說明書修正原開工 申報備查之施工計畫書,向被告申請增加建築期限,經被告 審查核准作成行政處分,系爭建造執照始得於原建築期限再 增加32個月至99年5 月20日。惟被告將該會議紀錄以96年3 月16日府建管字第0960034311號函送原告,原告自收到系爭 會議紀錄起迄99年5 月20日提出申請再展延竣工期限2 年期 間,既未依該會議結論(四)申請增加建築期限,亦未對該 會議紀錄之結論表示異議。且該山坡地檢討修正補強說明書 係設計人提出之補強工程設計書圖,與前揭建築法第54條及 自治條例第29條所規定由承造人為施工目的所提出之施工計 畫書內容性質顯屬不同,且被告要求原告依自治條例第26條 規定檢附施工計畫書及監造計畫書向被告申請增加建築期限 ,並無逾法令規定裁量權限。原告所執該補強說明書已符合 宜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6條第2 項所規定之要件,毋需 另行申請或被告違法課予原告不必要之負擔,顯係對於法令 規定之誤解。
二、查「下列各款為縣(市)自治事項;…六、關於都市計畫及 營建事項如下:…(二)縣(市)建築管理。」、「直轄市 、縣(市)政府得依據地方情形,分別訂定建築管理規則, 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實施。」為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1 項第6 款第2 目、建築法第101 條所明定。原告依上開法令制定宜 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並報經內政部核定。又參照花蓮縣 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4條第3 項:「如因構造特殊、施工困 難、工程鉅大或情形特殊,顯有增加日數之必要者,得視實 際需要檢附工程施工計畫書,酌予增加。」亦規定增加建築 期限需檢附施工計畫書。是原告所稱被告訂定宜蘭縣建築管 理自治條例逾越母法建築法云云,係原告不諳法令制定程序 。
三、按「茲審酌建築法第53條及54條立法意旨,尚無課以該管主 管建築機關應對逾期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作成廢止該建造 執照或雜項執照之行政處分之規定,故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 逾期尚無待主管建築機關作成廢止該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 行政處分,即自然失其效力。」為內政部92年1 月10日台內 營字第0910015892號函所明釋。(證18)次按「依本法第53 條、第54條作廢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本府應於執照作廢 後30日內,派員實地勘查,其擅自建築者,應依本法第86條
規定處理。」宜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7條亦有明定。系 爭建造執照被告最末一次核定展延之竣工期限至96年9 月20 日止,依上開規定,原告於99年5 月19日申請展延系爭建造 執照竣工期限時,尚無待被告作成廢止該建造執照之行政處 分,即已自然失其效力;至被告於系爭建造執照作廢後30日 內派員實地勘查,倘起造人擅自建造即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 規定,經主管機關勘查屬實者,應依建築法第86條處罰。原 告於系爭建造執照失效後未違法擅自建造,被告當無由裁罰 ,此與系爭建造執照於法定竣工期限屆滿即失其效力者,顯 屬二事。是原告所稱被告未依規定於30日內派員實地勘查並 未曾通知原告申明該執照至96年9 月20日止失效作廢云云, 亦係原告未諳法令規定,不足採據。
四、至原告提送「山坡地檢討修正補強說明書」同時要求增加補 強工程建築期限,被告依職權於96年2 月13日召開研商會議 ,亦邀請原告出席,被告並將會議紀錄以96年3 月16日府建 管字第0960034311號函送原告。原告自收到該會議紀錄起迄 99年5 月19日提出申請再展延竣工期限2 年期間,既未依該 會議結論(四)申請增加建築期限亦未對該會議紀錄之結論 表示異議。被告99年8 月26日府授建管字第0990003443號函 說明二末句「對於該處分並未表示不服」應屬誤植,原意為 「對於該會議紀錄結論並未表示異議」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85年5 月31日建局管字 第2530號建造執照、被告96年3 月16日府建管字第09600343 11號函附系爭會議紀錄影本附被告卷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原告曾提出給被告之「山坡地檢討修正補強說明書」是否即 為宜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6條所規定之「施工計畫書及 監造計畫書」?
(一)前開「施工計畫書及監造計畫書」是否應具備同條例第29 條之要件?
(二)同條例第29條是否僅適用於開工而不適用於展期?二、原告是否未依宜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6條規定,檢附施 工計畫書及監造計畫書向被告申請增加建築期限?(一)系爭會議紀錄結論(三)是否已經同意再增加該執照建築 期限32個月?
(二)若原告逾期申請竣工展期,系爭建照是否因此失效?抑或 僅涉及建築法第87條第1 項第3 款應予罰鍰並勒令補辦手 續之問題?
三、系爭會議紀錄結論(四)要求原告依宜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 例第26條規定檢附施工計畫書及監造計畫書申請展期」是否 逾越母法建築法第53條第2 項之規定,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建築法第53條第2 項規定:「前項建築期限,以開工之日 起算。承造人因故未能於建築期限內完工時,得申請展期 1 年,並以1 次為限。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 限仍未完工者,其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自規定得展期之期 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內政部97年12月29日台內營 字第0970809938號令:「有關建築期限之延長,請依下列 規定辦理,並自即日生效:一、建築物(不限其用途)於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以前(含本日)領得建造執照或雜 項執照(以執照核發日期為準),且至中華民國97年11月 25日(含本日)仍為有效(即仍在竣工期限內)者,其建 築期限除得依建築法第53條之規定,得申請展期1 年,並 以1 次為限外,准其於依建築法第54條規定開工後,比照 建築法第53條第2 項有關建築期限展期之申請程序,辦理 延長建築期限2 年」,與立法意旨相符,行政機關予以適 用,自無違誤。
(二)宜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6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 本府依本法第53條核定建築期限時,以6 個月為基數,並 依下列規定增加日數:一、地下層每層4 個月。二、地面 各樓層每層2 個月。三、雜項工程3 個月。前項建築期限 ,如因特殊構造、施工困難、工程鉅大或情形特殊,顯有 增加日數必要者,得敘明原因,檢附施工計畫書向本府提 出申請,本府得依其施工計畫審查結果酌予增加工期。」(三)宜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9條規定:「建築物施工計畫 書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一、承造人之專任工程人員、 監工人、工地負責人、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之姓名、地 址、連絡電話。二、工程概要。三、施工程序及預定進度 。四、施工方法及作業時間與勘驗申報方式。五、施工場 所佈置各項安全措施、工寮、材料堆置及加工場之圖說及 配置。六、施工安全衛生措施、施工安全衛生設備、工地 環境之維護與剩餘土石方、建築廢棄物之處理及防災緊急 應變措施。」
二、原告曾提出給被告之「山坡地檢討修正補強說明書」並非宜 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6條所規定之「施工計畫書及監造 計畫書」:
(一)按宜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6條所規定之「施工計畫書 及監造計畫書」應具備同條例第29條之項目,即必須詳列 施工人員、工程細項,主管機關方得以審核申請人是否符 合施工安全條件,而原告所提出「山坡地檢討修正補強說 明書」雖經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審查完竣,並經被告備查, 但並不具備同條例第29條規定之事項,難謂原告已經提出 同條例第26條所規定之「施工計畫書及監造計畫書」向被 告申請建築執照之展期。
(二)原告雖主張宜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9條僅適用於「開 工」而不適用於「展期」,原告依同條例第26條所提出之 「山坡地檢討修正補強說明書」係屬展期事項,並無同條 例第2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惟細譯宜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 例第29條僅規定:「建築物施工計畫書之內容應包括下列 事項:‧‧」並未區分「開工」或「展期」,無論申請「 開工」或申請「展期」用之施工計畫書,均有適用,故原 告依同條例第26條申請建築執照展期時,所提出之施工計 畫書,自應具備同條例第29規定之事項,原告主張尚不足 採。
三、原告未依宜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6條規定,檢附施工計 畫書及監造計畫書向被告申請增加建築期限,系爭會議紀錄 結論(三)尚未同意再增加該執照建築期限32個月:(一)系爭會議紀錄結論(三)所稱「…本府同意於原建築期限 ﹙96年9 月20日﹚再增加該執照建築期限32個月。(四) 增加建築期限部分請起造人依『宜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第26條規定檢附施工計畫書及監造計畫書向本府申請。 ‧‧」,可知被告於系爭會議紀錄結論(三)所同意增加 該執照建築期限32個月,是以同會議結論(四)為停止條 件,即原告仍應就所增加32個月之建築期限部分,依宜蘭 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6條規定檢附施工計畫書及監造計 畫書向被告申請,方生建築執照展期32個月之效力。(二)然原告除提出「山坡地檢討修正補強說明書」外,並未於 建築執照屆期(96年9 月20日)前向被告申請展期,原告 所提出之「山坡地檢討修正補強說明書」亦非宜蘭縣建築 管理自治條例第26條規定之施工計畫書(因不具備同條例 第29條之要件),難謂原告已經符合系爭會議紀錄結論( 三)(四)所要求之展期停止條件,自難認系爭建築執照 已經被告同意展期32個月。
(三)原告未於建築執照屆期(96年9 月20日)前向被告申請展 期,反於建築執照已失效後之99年5 月19日(原核定竣工 期限96年9 月20日加上32個月之末日)始提出展延竣工期
限2 年之申請,其原建築執照自已失效,被告因而否准展 期之申請,自無違誤。
(四)原告雖主張即令其逾期申請竣工展期,亦僅涉及建築法第 87條第1 項第3 款應予罰鍰並勒令補辦手續之問題,且被 告未依宜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7條規定於30日內派員 實地勘查並通知原告,顯見被告未認定系爭建造執照失效 ,系爭建照縱使逾期亦未失效云云,惟按建築法第53條第 2 項規定:「‧‧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 未完工者,其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 滿之日起,失其效力」,已明示未依規定申請展期者,建 造執照失其效力,而建築法第8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第 87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起造人、承造人或監造人新臺 幣九千元以下罰鍰,並勒令補辦手續;必要時,並得勒令 停工。三、逾建築期限未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申請 展期者。‧‧」,只是對「不依規定申請建築執照展期者 」併為行政罰,其並未規定「建築執照於未展期前仍然有 效」,原告主張尚不足採。至於宜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第27條規定,係執照失效後起造人仍擅自建造(即已違反 建築法第25條規定),經主管機關勘查屬實者,應依建築 法第86條處罰,本件原告於系爭建造執照失效後如未擅自 建造,被告自無由裁罰,此與系爭「建造執照於法定竣工 期限屆滿即失其效力」,顯屬二事,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規 定於30日內派員實地勘查並通知原告,可見被告未認定系 爭建造執照失效云云,尚不足採。
四、系爭會議紀錄結論(四)要求原告依宜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 例第26條規定檢附施工計畫書及監造計畫書申請展期」並未 逾越母法建築法第第53條第2 項之規定,而違反法律保留原 則:
(一)按憲法第23條(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 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 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所謂之「法律」,是 否包含地方議會所訂定之自治法規?應採肯定說,蓋憲法 第116 條(省法規與國家法律牴觸者無效)、第125 條( 縣單行規章,與國家法律或省法規牴觸者無效),均將地 方自治法規與「國家法律」並列,憲法第23條所謂之「法 律」,除了「經立法院通過」之法律外,尚包含與國家法 律不牴觸之「地方法律」(即地方立法機關所制定之自治 法規)。且憲法本文第110 條規定:「左列事項,由縣立 法並執行之:‧‧十一、其他依國家法律及省自治法賦予 之事項。」、增修條文第9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屬於
縣之立法權,由縣議會行之」,可知我國地方自治團體( 縣、直轄市) 具有「立法權」,若屬於法律授權之地方自 治之事項,地方議會通過之自治條例雖增加了中央法律所 無之限制,但只要不「牴觸」國家法律,尚不生違反法律 保留之問題。
(二)按地方制度法第19條規定:下列各款為縣(市)自治事項 ;‧‧六、關於都市計畫及營建事項如下:(二)縣(市 ) 建築管理。‧‧,可知有關「建築管理」係依國家法律 (地方制度法)賦予宜蘭縣地方自治立法執行之事項,建 築法第53條第2 項雖未規定延展建築期限時「應檢附施工 計畫書或監造計畫書」,但宜蘭縣地方議會為加強監督, 非不得提高其安全標準,宜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6條 因而規定申請增加建築期限時「須檢附施工計畫書及監造 計畫書」,雖增加了建築法第53條第2 項所無之限制,但 未「牴觸」建築法,依前揭說明,宜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 例第26條亦屬憲法第23條所稱之「法律」,不生違反法律 保留之問題,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五、從而,系爭建造執照竣工期限至96年9 月20日,已因逾期失 其效力,無從展期,被告駁回原告竣工展期之申請,並無違 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正確。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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