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39號
100年9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純慧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張哲琛(部長)
訴訟代理人 劉佳慧
王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俸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100 年3 月8 日100 公審決字第0032號復審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應民國85年特種考試公務人員丁等考試財 稅行政職系稅務行政科考試及格,於92年9 月5 日任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統計室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 統計職系辦事員(現職),經被告審定合格實授,歷至98年 考績晉敘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三級350 俸點。嗣農委會統計室 以99年8 月2 日農統室字第0990095107號公務人員任用或俸 給案申請更正或變更送核書(下稱農委會統計室99年8 月2 日送核書),申請採計原告85年1 月20日至86年4 月16日曾 任監察院約聘專員年資(下稱系爭年資)提敘俸級,經被告 以99年8 月16日部特二字第0993238125號書函(下稱被告99 年8 月16日函)核復,系爭年資之工作內容屬一般行政職系 ,其工作內涵與現職性質不相近,無法予以採計提敘俸級。 嗣農委會統計室再以99年11月15日農統室字第0990095148號 公務人員任用或俸給案申請更正或變更送核書(下稱農委會 統計室99年11月15日送核書),附監察院重行開具之原告服 務證明書,申請採計系爭年資提敘俸級1 級,經被告以99年 11月24日部特二字第0993276280號書函(下稱被告99年11月 24日函)核復,原告85年1 月至86年1 月年資屬金融保險職 系之工作內涵,雖與現職性質相近,惟屬不同會計年度之畸 零月數;至86年2 月至4 月年資則屬一般行政職系之工作內 涵,與現職性質不相近,且屬畸零月數,均無法採計提敘俸 級。原告對被告99年8 月16日函及99年11月24日函均表不服 ,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 以100 年3 月8 日100 公審決字第0032號復審決定「關於銓 敘部99年8 月16日部特二字第0993238125號書函部分,復審
不受理;其餘復審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主張:
㈠按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下稱採計 提敘認定辦法)第7 條規定:「前條各款年資之採認,…… ,以任職期間為準;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及其他人員 配合其進用方式,均以曆年制、學年制或會計年度制為採計 基準。……」查原告於84年12月間參加監察院約聘人員財經 類別考試及格,並於85年1 月20日至86年1 月31日任職於監 察院第一組辦理稅務、金融及保險等人民陳情書狀等事宜, 86年2 月1 日至86年4 月16日調任至財政委員會服務。故原 告於85年1 月進用,顯非配合其會計年度進用,且進用方式 與一般公務人員相同,監察院若為配合會計年度,理應於7 月招考,被告怠於查證,逕以聘用人員係採會計年度為統一 採計基準,其認定顯有不當。
㈡原告不服復審決定,於100 年4 月19日向保訓會承辦人員詢 問,獲其回覆表示因聘用人員須詳列預算支應報酬,故其年 資採計依預算法所定會計年度為準,惟原告既服務於一般行 政機關,進用及薪資給付方式皆與一般公務人員相同,故應 同樣採用曆年制;況公務人員之薪資既依預算法,何以公務 人員之年資計算不採會計年度,而有違平等原則。 ㈢原告與訴外人朱炳耀同為監察院約聘專員,朱炳耀經被告於 88年10月4 日以88台甄四字第1813022 號函按年核計提敘85 年1 月至86年12月計2 年聘用年資,是被告應依農委會統計 室99年8 月2 日送核書辦理,採計系爭年資,並核敘原告俸 級為5 等5 :
⒈被告於8 月31日庭呈之88公審決字第0081號、87公審決字 第0109號、98公審決字第0099號復審決定書及被告85年10 月24日台甄三字第1370682 號函,均係按年核計。 ⒉關於年資之採計究係採曆年制或會計年度乙節,被告於庭 上表示原告為其他人員配合其進用方式,依採計提敘認定 辦法第7 條規定,係以會計年度為採計基準,惟若法條真 意為此,其應修法為A 人員應為曆年制,B 人員應為學年 制,C 人員應為會計年度制,抑或將法條修改為以上人員 分別以曆年制、學年制或會計年度制為採計基準為宜。 ⒊被告身為主管機關未本於職權積極修法或以解釋函令函告 各機關人事單位,以減少訟源,反將行政法院作為背書機 關,迫使公務人員進入法院,實難令原告甘服。 ㈣原告服務機關與監察院人事室等單位,皆配合被告99年8 月 16日函辦理提敘事宜,而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絕非如被
告所稱此純屬原告之期待;被告對於年資之採計,應依法辦 理,若相關法規僅係概括規定又無相關解釋函令,則應盡查 證之責,而非恣意不當連結法律;若法無明文或無解釋函令 明文規範時,亦應依法理為認定。本件系爭年資之採計,因 原告進用方式與一般公務人員無異,依事物(年資)本質須 與進用方式、目的具有邏輯上「正當合理之關聯」,故約聘 人員年資之提敘應與一般公務人員相同,若被告無正當合理 之事由,即不得為差別待遇。
㈤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3 項規定:「公務人員曾任前二 項以外之公務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 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 最高級為止。」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 款規定:「本法第 十七條第三項所稱前二項以外之公務年資,指曾任下列各款 之年資:一、在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依聘用人員聘用 條例……」次按採計提敘認定辦法第6 條第9 款規定:「公 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其服務成績優良,依下列規定認定之 :……九、曾任本法第十七條第三項之公務年資,繳有原服 務機關(構)、學校出具服務成績優良證明書者。……」查 本件原告皆符合上開規定之所有必要條件,被告自應依法辦 理核敘原告俸級至本俸5 本5 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復審決 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請求判令被告採計原告於85年1 月20日 至86年4 月16日共計1 年之年資,並核敘原告俸級為5等5; 被告因曲解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7,000 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關於不服被告99年8月16日函部分:
⒈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 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以下均簡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 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 ,得依本法提起復審。……」第30條規定:「(第1 項) 復審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第2 項)前項期間,以原處分機關收受復審書之日期為準 。……。」第32條規定:「(第1 項)復審人不在原處分 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 …(第2 項)前項扣除在途期間之辦法,由保訓會定之。 」第33條規定:「期日期間,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行 政程序法之規定。」第61條第1 項規定:「復審事件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決定:……二、提起復審 逾法定期間……」次按99年12月25日施行前之復審扣除在 途期間辦法第2 條規定略以,復審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
原處分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復審人住居地為臺北縣(99 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日數為2 日。查被告99年8 月16日函說明四教示略以,原告對該函 如有不服,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規定,得於收受該文之 次日起30日內,繕具復審書經由被告重新審查後,轉保訓 會提起復審。
⒉次查,原告係於99年8 月17日簽收被告99年8 月16日函, 爰原告對該函不服提起復審之法定救濟期間應自其收受該 函之次日(即99年8 月18日)起算;又以其住居所位於新 北市,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2條第1 項及復審扣除在途期 間辦法第2 條規定,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日數為2 日,故其 提起復審之法定期間應至99年9 月18日屆滿,因該日為星 期六,依保障法第33條準用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 項等規 定,應以次星期一即99年9 月20日為期間末日。原告並未 於上開期間內提起復審,其遲至99年12月28日始將復審書 送達被告,且依案附資料,原告並無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1 條第1 項所定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得申 請回復原狀之情事。據此,原告就被告99年8 月16日書函 所提復審,顯已逾法定救濟期間,依上開規定,程序即有 未合,應不予受理。
㈡關於不服被告99年11月24日函部分:
⒈按87年1 月15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 條第2 項規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任 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之年資,如與擬任職務職 等相當且性質相近者,均得按年核計加級。」次按88年11 月25日修正發布(89年1 月25日施行,爰有適度過渡期間 )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3 項規定:「依公 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任前二項以外之公務年資 ,如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 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 為止。」第15條之1 第2 項規定:「公務人員曾任年資採 計提敘俸級認定要點,由銓敘部定之。」第19條第2 項規 定:「本細則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十五條之一,自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施行。」又89年1 月5 日訂定發 布(配合俸給法施行細則規定,於89年1 月15日施行;91 年8 月30日停止適用)之公務人員曾任年資採計提敘俸級 認定要點(下稱採計提敘認定要點)第5 點第2 項規定: 「前項各款年資之採認,其須辦理年終(度)考績(成、 核)者,均以年終(度)考績(成、核)為基準;……其 他人員配合其進用方式,以曆年制、學年制或會計年度制
為基準。畸零月數均不予併計。」
⒉復按91年8 月30日修正施行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規定: 「……(第3 項)公務人員曾任前二項以外之公務年資, 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 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為止。( 第4 項)第一項所稱職等相當,指公務人員曾任職務等級 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所稱性質相近,指公務人員 曾任職務工作性質與擬任職務之性質相近。(第5 項)公 務人員曾任職等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年資提敘 俸級之認定,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同法施行細則第 16條規定:「本法第17條第3 項所稱前2 項以外之公務年 資,指曾任下列各款之年資:一、在政府機關(構)、公 立學校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 僱用辦法或比照上開法規自行訂定並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之 單行規章聘(僱)用之年資。……」再按採計提敘認定辦 法第5 條規定:「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其工作性質相 近,依下列規定認定之:一、曾任職務經銓敘部銓敘審定 之職系,與擬任職務職系依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規定為 同一職組或得單向調任或得相互調任者。二、曾任職務並 無職系之規定,由原機關出具工作內容證明,就其工作內 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認定其適當職系後,依前 款認定之……。」第6 條規定:「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 ,其服務成績優良,依下列規定認定之:……九、曾任本 法第十七條第三項之公務年資,繳有原服務機關(構)、 學校出具服務成績優良證明書者。……。」第7 條規定: 「前條各款年資之採認,凡需辦理年終(度)考績(成、 核)者,均以年終考績(成)……為準。……公立專科以 上學校教師、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公立學術研究 機構研究人員及其他人員配合其進用方式,均以曆年制、 學年制或會計年度制為採計基準。畸零月數均不予併計。 」且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第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聘用人 員,指各機關以契約定期聘用之專業或技術人員。其職稱 、員額、期限及報酬,應詳列預算,並列冊送銓敘部登記 備查……。」另87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前之預算法第10條 規定:「政府會計年度於每年7 月1 日開始,至次年6 月 30日終了,以次年之中華民國紀元年次為其年度名稱。」 87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之預算法第12條規定:「政府會計 年度於每年1 月1 日開始,至同年12月31日終了,以當年 之中華民國紀元年次為其年度名稱。」末按被告92年11月 4 日部銓二字第0922292845號書函(下稱被告92年11月4
日書函)略以,有關公務人員曾任聘用年資採計提敘方式 ,於91年8 月30日認定辦法發布施行前,係依採計提敘認 定要點規定辦理,二者之採計方式並無二致,皆以會計年 度為採計基準,畸零月數均不予併計。亦即,88年7 月前 曾任聘用年資,於採計提敘時,係以前1 年7 月至當年6 月為會計年度;89年1 月以後,則以1 月至12月之會計年 度為採計標準。
⒊準此,公務人員曾任聘用年資之採計提敘俸級,除須符合 職等(等級)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之規定外, 其服務成績優良年資之採認,係以會計年度制為採認基準 ,依上開公務人員年資採計提敘之規定,於89年1 月15日 後,因上開法規之修訂,已修正為由當時依原公務人員俸 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現為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規定 之「與擬任職務職等相當且性質相近者,均得按年核計加 級」,係以實際任職年月,任職每滿1 年提敘1 級之採計 提敘方式,變更為其他人員配合其進用方式,均以曆年制 、學年制或會計年度制(聘用人員適用會計年度制)為採 計基準,畸零月數均不予併計。
⒋查本件原告前於85年1 月20日至86年4 月16日曾任監察院 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進用之約聘專員,依預算法第10條規 定,原告上開任職監察院期間,85年6 月30日以前屬85會 計年度,其後屬86會計年度,並無一完整會計年度之年資 可資採計提敘俸級;且原告欲採計提敘俸級之系爭年資, 應依現行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依採計提敘認定辦法規定 之「會計年度」為採計基準,自無沿用修正前規定之餘地 ,亦即系爭年資為88年7 月前曾任聘用人員年資,於採計 提敘時,依現行規定係以前1 年7 月至當年6 月為會計年 度採計標準。縱依監察院99年11月2 日院台人字第099016 7944號服務證明書所載,原告85年1 月20日至86年1 月31 日辦理之工作內容,係基於財經之知能,審閱、處理及函 復涉及稅務、金融、保險等人民陳情書狀與機關復文,以 及針對陳情所訴行政機關或公務人員違失情事,就有關法 令制度與法令規章提出研處意見等,得認定屬金融保險職 系,與其現職統計職系性質相近,亦無從予以採計提敘俸 級。又被告100 年11月24日部特二字第0993276280號書函 略以,原告85年1 月至86年1 月年資屬金融保險職系之工 作內涵,雖與現職性質相近,惟屬不同會計年度之畸零月 數;至於86年2 月至4 月年資則屬一般行政職系之工作內 涵,與現職性質不相近,且屬畸零月數,均無法採計提敘 俸級,故被告未採計系爭年資提敘俸級,於法並無違誤。
又各機關開具之服務證明書,僅為任職事實之證明,能否 採計該服務年資提敘俸級,仍取決於是否符合上開俸給法 規之構成要件,尚難以機關開具之服務證明書,為信賴曾 任年資得採計提敘俸級之基礎。原告訴稱應本於信賴保護 原則,採計系爭年資提敘俸級1 級云云,核不足採。 ⒌另有關原告所述聘用人員與公務人員年資採計認定之合理 性乙節,依上開規定,公務人員曾任需辦理年終考績之一 般公務人員年資,其採計提敘,係以考績年度(依公務人 員考績法第3條第1款規定,係為當年1 至12月)為基準; 與上開採計曾任聘用人員年資,係配合其進用方式,以會 計年度制為基準之規定有別;又被告100年5月3 日部特二 字第1003361255號電子郵件,係就原告再詢約聘專員辦理 提敘之年資如何認定疑義,請其參考被告99年8 月16日函 、99年11月24日函及100 年1 月13日函檢送之復審答辯書 。是以,被告上開函復及電子郵件係依原告情形,依法分 別予以說明,尚無恣意不當聯結法律之情事。
⒍另關於原告訴稱訴外人朱炳耀曾經被告採計其85年1 月至 86年12月聘用年資2 年提敘乙節,經查朱炳耀係應87年公 務人員普通考試及格,82年7 月至84年5 月曾任少尉義務 役;85年1 月至87年6 月曾任監察院約聘專員,88年7 月 14日任臺北市大安區公所辦事員時,經被告依當時適用之 規定,採其82年7 月至83年6 月計1 年少尉年資提敘1 級 ;另採其85年1 月至86年12月計2 年聘用年資提敘2 級( 生效日期為88年7 月14日)。上開採計提敘結果,係適用 89年1 月15日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 條規定,以任職滿1 年提敘1 級方式提敘,與現行聘用人 員年資應以會計年度為採計提敘基準之規定不同,爰被告 上開審定結果,於法並無不合。至原告應依現行規定採計 提敘其曾任聘用年資之情形,與訴外人朱炳耀有別,尚無 法援引比較。
⒎至於原告訴稱服務成績優良乙節,查被告66年3月31日( 66)臺謨甄四字第04191號函(下稱被告66年3月31日函) 略以,關於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規定之聘用人員,係屬於契 約定期之聘用者,各機關於聘用後,僅列冊送被告備查, 並無聘用資格審查之規定,從而亦不核敘其級俸,無從適 用公務人員考績法辦理年終考成。對此類不審查資格、不 核敘薪級之約聘人員,在契約上既明載其應負之義務與責 任,於其約聘工作期間,仍可以考核方式,觀察其工作績 效,以作為續聘或解聘之準據,是以各機關可以成績考核 方式自行斟酌辦理。次查被告95年3月3日部銓三字第0952
602317號書函(下稱被告95年3 月3 日書函)略以,聘用 人員毋須具備公務人員任用資格,無官等職等,無法定之 官稱職稱,亦不核敘薪級,且依被告78年9 月18日78台華 甄二字第300618號函釋略以,以聘用人員,無聘用資格審 查之規定,從而亦不核敘其薪級,故不適用公務人員考績 法辦理考績,而其約聘工作期間,仍可以考核方式觀察其 工作績效,以作為解聘或續聘之依據。爰依聘用人員聘用 條例規定,聘用人員毋須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辦理年終 考績(成),各機關於約聘人員工作期間,辦理之成績考 核,係作為續聘或解聘之準據,且係屬機關權責;非屬採 計提敘認定辦法第7 條前段所稱凡需辦理年終(度)考績 (成、核)者之情形。爰現行聘用年資之採計提敘,仍以 會計年度為採計基準。
⒏綜上所述,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於法均無不合;並聲明求 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主要之爭點為:被告以原告之系爭85年1 月20日起至86 年4月16日止在監察院服務約聘年資,其中85年1 月至86年1 月年資屬金融保險職系之工作內涵,雖與現職性質相近,惟 分屬不同會計年度之畸零月數;至86年2月至4月年資則屬一 般行政職系之工作內涵,與現職性質不相近,且屬畸零月數 ,故均無法採計提敘俸級,是否合法?
五、經查:
㈠關於不服被告99年8 月16日函部分:
⒈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復審之提起,應 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第2 項規定: 「前項期間,以原處分機關收受復審書之日期為準。」第 31條第1 項規定:「復審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遲誤前條之復審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 ,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保訓會申請回復原狀。但遲誤復審 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為之。」及第61條第1 項規定:「 復審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決定:…… 二、提起復審逾法定期間……。」是公務人員提起復審, 除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復審期間, 得於一定期間內申請回復原狀外,應於處分書達到之次日 起30日內為之,若逾越上開法定期間,即為法所不許,應 不予受理。
⒉查原告於99年8 月17日簽收被告99年8 月16日函,此有其 於該函簽名及日期可按;該函已載明,如有不服,得於收 受該函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復審書經由被告向保訓會提 起復審。據此,原告對前開函不服提起復審,法定救濟期
間應自其收受該函之次日(即99年8 月18日)起算;又原 告住居所於新北市,依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 日,故其提 起復審之法定期間應至99年9 月18日屆滿,因該日為星期 六,依規定應順延至次星期一即99年9 月20日,惟原告遲 至99年12月28日始將復審書送達被告,亦有被告收文日期 章戳可稽,其所提復審,顯已逾越法定救濟期間,揆諸首 揭規定,程序即有未合,復審決定不予受理,自無不合, 原告對此部分逾期提起復審,亦未爭執,則此部分之起訴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至於不服被告99年11月24日函部分:
⒈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3 項規定:「公務人員曾任前 二項以外之公務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 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 之本俸最高級為止。」第4 項規定:「……所稱性質相近 ,指公務人員曾任職務工作性質與擬任職務之性質相近。 」第5 項規定:「公務人員曾任職等相當、性質相近、服 務成績優良年資提敘俸級之認定,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本法第十七條第三項所 稱前二項以外之公務年資,指曾任下列各款之年資:一、 在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 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或比照上開法規自行訂定 並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之單行規章聘(僱)用之年資。…… 。」次按採計提敘認定辦法第5 條規定:「公務人員曾任 公務年資,其工作性質相近,依下列規定認定之:一、曾 任職務經銓敘部銓敘審定之職系,與擬任職務職系依職組 暨職系名稱一覽表規定為同一職組或得單向調任或得相互 調任者。二、曾任職務並無職系之規定,由原機關出具工 作內容證明,就其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 認定其適當職系後,依前款認定之。……。」第6 條規定 :「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其服務成績優良,依下列規 定認定之:一、……九、曾任本法第十七條第三項之公務 年資,繳有原服務機關(構)、學校出具服務成績優良證 明書者。……。」第7 條規定:「前條各款年資之採認, ……均以曆年制、學年制或會計年度制為採計基準。畸零 月數均不予併計。」又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第3條規定:「 本條例所稱聘用人員,指各機關以契約定期聘用之專業或 技術人員。其職稱、員額、期限及報酬,應詳列預算,並 列冊送銓敘部登記備查;解聘時亦同。」因聘用人員須詳 列預算支應報酬,故其年資採計依預算法所定會計年度為 準。依上開規定,公務人員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曾任公務
年資,係以會計年度為採計提敘俸級之基準,畸零月數均 不予併計。
⒉查依87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前之預算法第10條規定:「政 府會計年度於每年七月一日開始,至次年六月三十日終了 ,以次年之中華民國紀元年次為其年度名稱。」又87年10 月29日修正公布之預算法第12條則規定:「政府會計年度 於每年一月一日開始,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終了,以當 年之中華民國紀元年次為其年度名稱。」本件原告前於85 年1月20日至86年4月16日曾任監察院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 進用之約聘專員,因機關於聘用後,需列冊送被告登記備 查,原告任職監察院期間,依原處分卷所附監察院85年、 86年送經被告備查之聘用人員聘用名冊記載,85年6 月30 日以前屬85會計年度,85年7月1日以後則屬86會計年度, 均屬未達1 年之畸零月數而非完整會計年度之年資可資採 計提敘俸級。縱依監察院99年11月2日院台人字第0990167 944號服務證明書所載,原告85年1月20日至86年1 月31日 辦理之工作內容,係基於財經之知能,審閱、處理及函復 涉及稅務、金融、保險等人民陳情書狀與機關復文,以及 針對陳情所訴行政機關或公務人員違失情事,就有關法令 制度與法令規章提出研處意見等,得認定屬金融保險職系 ,與其現職農委會統計室之統計職系性質相近,惟分屬未 達1年不同會計年度無從予以採計提敘俸級;至於86年2月 1日至4月16日則辦理公文收發、歸檔等屬一般行政職系之 工作內涵,與現職性質不相近,且屬畸零月數,亦無法採 計提敘俸級。從而,被告未採計系爭聘用年資提敘俸級, 經核並無違誤。又各機關開具之服務證明書,僅為任職事 實之證明,能否採計該服務年資提敘俸級,仍取決於是否 符合前揭俸給法規之構成要件,尚難遽以機關開具之服務 證明書,為信賴曾任年資得採計提敘俸級之基礎。原告訴 稱應本信賴保護原則,採計系爭聘用年資提敘俸級1 級云 云,並不足採。
⒊至於原告訴稱訴外人朱炳耀曾經被告採計其85年1 月至86 年12月聘用年資2 年提敘乙節,經查朱炳耀係應87年公務 人員普通考試及格,82年7月至84年5月曾任少尉義務役; 85年1月至87年6月曾任監察院約聘專員,88年7 月14日任 臺北市大安區公所辦事員時,經被告依當時適用之規定, 採其82年7月至83年6月計1年少尉年資提敘1級;另採其85 年1月至86年12月計2年聘用年資提敘2 級。朱炳耀上開採 計提敘結果,係適用89年1 月15日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 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以任職滿1年提敘1級方式提
敘,與現行聘用人員年資應以會計年度為採計提敘基準之 規定不同。本件原告情形應依前揭現行規定辦理,自無援 引修正前規定之餘地,且本件核與訴外人朱炳耀案情有別 ,尚無法比附援引。
⒋從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系爭聘用年資,不合採計 提敘俸級,被告否准所請,於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 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綜上,原告起訴關於不服被告99年8 月16日函部分,為不合 法,至於不服被告99年11月24日函部分,為無理由,為訴訟 經濟,均併以判決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 張及攻擊防禦,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 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林 妙 黛
法 官 蘇 嫊 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 圓 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