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34號
100年8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俊郎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魏念銘(主任)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童清美
章宗慧
上列當事人間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
0年4月11日北府訴決字第0991184622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
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99年10月13日持憑臺灣省臺北縣政府39年9 月 7 日三峽字第561 號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下稱「系爭他項 權利證明書」),以被告漏未登記為由,申請更正補○○○ 區○○段○○○段3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 權登記,被告以無法證明登記遺漏為由,於99年10月22日以 北縣樹地登字第0990015097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 告補辦地上權登記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 政府以100 年4 月11日北府訴決字第0991184622號函檢送之 案號第992101362 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伊父陳秉坤持有之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明 確記載伊父就系爭土地擁有地上權,然無論是日據時期或光 復初期,被告皆無登記紀錄,顯係遺漏登記。而被告是否有 遺漏登記,被告調總登記之原卷查明即可,惟被告卻稱原卷 已逾保管年限銷毀,則伊父所持有之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 即屬被告遺漏登記之證明。伊父既持有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 ,而相關建物或土地他項權利簿之記載,均全未登記,則在 伊向被告申請更正時,被告即應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辦理更 正登記,被告若有疑慮,亦應本於職權加以調查,而非逕以 原處分否准伊之申請。又訴願決定所援用之臺灣省政府於37 年6 月18日三七已巧綱地甲字第754 號訓令(下稱「臺灣省 政府37年6 月18日訓令」)、「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土地登記 有關建築改良物登記補充要點」第2 點第5 款第2 目規定及 該要點附表4 之「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填表注意事項第
2 點之規定,係在闡明光復初期建物之記載方式,而非針對 本件被告漏未登記之爭點作說明等語。並聲明:㈠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作成准予就系爭土地補辦陳秉坤 地上權登記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依臺灣省政府37年6 月18日訓令、37年6 月18日 臺灣省攻府令發布之「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土地登記有關建築 改良物登記補充要點」第2 點第5 款第2 目規定及該要點附 表4 之「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填表注意事項第2 點之規 定,地上權之登記,應於總登記期限內由土地所有權人與地 上權人會同申請,並由土地所有權人蓋章證明,經審查證明 無誤者,始得記入土地登記總簿之他項權利部。系爭土地登 記簿他項權利部既無原告所提示之地上權,當時何以繕發書 狀復已無登記資料,因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相關檔案已逾當時 土地登記規則第14條保存期限10年之規定而已銷毀,目前伊 已無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又依最高行政法院48年判 字第72號及49年判字第20號判例之意旨,登記錯誤之更正僅 能更正到「記入土地登記簿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所載內容」相符為止,不能超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 容」之範圍。倘發現「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有瑕疵 而發生爭執,僅能訴請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依憑確定 判決內容,辦理更正登記,而非地政機關所可依職權辦理更 正。另不動產物權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者,其效力以登記為憑 ,原告雖持有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惟因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已依規定銷毀無案可稽,伊自不得僅依原告所持之系爭他項 權利證明書據以辦理更正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99 年10月13日向被告請求補辦登記地上權之申請書影本、系爭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影本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4至16、18至21頁、訴願卷第42至43頁),堪認為 真正。
五、原告主張被告漏未登記伊父為系爭土地地上權人,伊自得伊 父死亡後,依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向被告申請補辦登記,惟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被告 以原處分駁回原告更正登記之申請,是否違法?本院判斷如 下:
㈠按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 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 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 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
機關逕行更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土地法第68條 第1 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 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 未登記者。」「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 條:「因登記 錯誤或遺漏而有案可稽者,登記機關得逕為辦理更正登記, 登記完畢後應通知全體利害關係人。」第6 條:「申請更正 登記,如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 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者,有違登記之同一性,應不予受 理。」第7 條:「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 若登記以外之人對於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 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
㈡準此而論,土地法第69條所指登記遺漏之更正,係指已為申 請登記,惟因地政機關登記人員之疏忽,致漏未登記應登記 之事項而言。再所謂遺漏登記,固不以部分漏載為限,即漏 未將已申請之全部應登記事項登載,亦屬之。惟不論係部分 或全部遺漏登記,皆須以申請登記時所提出之原因證明文件 為據。易言之,須依申請登記時之原始原因證明文件可認申 請人有該項登記之申請,惟登記人員遺漏未予登記,始足當 之。若無任何原因證明文件可資證明地政登記機關有未依申 請為正確登記之情形,地政登記機關即不能准許更正登記之 申請,否則即違反原登記之同一性。至登記以外之人,如對 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 資解決,殊非可依上述規定申請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所 示之法律關係。
㈢本件原告雖主張臺北縣政府既已掣給其父陳秉坤系爭他項權 利證明書,可見陳秉坤已完成地上權登記之申請,因登記人 員遺漏致未辦理登記云云。惟稽諸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之權 利事項欄關於「設定日期」及「登記年月日及字號」項目均 為空白(本院卷第14頁),衡情陳秉坤如確已與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簽訂地上權設定契約,再持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地 政機關辦理地上權登記並核發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時,自不 可能未於該證明書上登載「設定日期」及「登記年月日及字 號」,是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所載之情形,明顯悖離常理。 況該證明書關於「權利價值」、「存續期間」、「土地所有 權狀字號」等項目亦付之闕如,尤難認其記載已臻完備無瑕 ,可憑為陳秉坤確有申請地上權登記之佐證。
㈣復按「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為行為時民法第 832 條所明定(註:此條文嗣經立法院修正為:「稱普通地 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
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並經總統於99年5 月26日公布,且 於99年8 月3 日生效施行),故地上權之登記乃限制他人行 使土地之所有權,地政登記機關非有原因證明文件為憑據, 無從徒憑申請人之申請逕為辦理(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 參照)。而所謂「原因證明文件」,如申請人係以他人同意 設定地上權為原因者,須提出土地所有權人與申請人簽訂之 地上權設定契約書為憑;其以時效取得或其他法定事由取得 者,亦須提出足以證明各該事由存在之文件;若以已經法院 判決准許取得者,則應提出已據法院民事判決勝訴確定之相 關證明文件。至於「他項權利證明書」,則係地政登記機關 所製作,而非申請人申請登記時所提出之原始文件,自無從 據以憑認地政登記機關於土地登記簿上所為之登記與申請人 之申請登記事項是否相符,其非屬原因證明文件甚明。是原 告主張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即屬原因證明文件云云,要無足 採。
㈤況就他人土地特定部分申請設定地上權,未經地政機關先行 就其實際範圍測繪位置圖,亦無從辦理登記(土地登記規則 第108 條規定參照)。是以本件原告雖主張其父陳秉坤已就 系爭土地申請地上權登記云云,惟查,除現存檔案尚無法證 明陳秉坤有提出地上權登記之申請外,亦未見陳秉坤與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間有簽訂設定地上權之相關契據,且原告或陳 秉坤亦從未繳付過地租(本院卷第82頁),此與設定地上權 通常會有設定契約書及繳付地租之情形,顯不相同。又參諸 原告提出之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所載,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 計有0.0267公頃(0.0275甲),陳秉坤係就其中之44.220坪 土地有地上權(本院卷第14頁),是陳秉坤當初如確有申請 地上權登記無訛,則其原因證明文件當應包括地政機關測繪 地上權範圍之實際位置圖(複丈成果圖),惟本件系爭土地 上之建物既無保存登記,亦無所有權狀,復無任何地政機關 就該建物測繪之位置圖。另依原告於100 年7 月12日本院準 備程序期日之陳述,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上所載之原土造建 物已倒塌滅失,並由其出資改建成現有的鋼筋水泥建物等情 在卷(本院卷第81頁),地政機關亦無從再行測繪原土造建 物之實際位置範圍。是本件既未見有任何原始原因證明文件 ,可資憑認陳秉坤當初確有提出地上權登記之申請,自不能 認定地政機關登記人員有疏忽遺漏登記之情事。且系爭土地 之現有登記,並無設定地上權登記,被告無任何原因證明文 件為據,自不能逕依原告之申請為地上權登記,否則,即係 限制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使用收益權能,明顯違反登記之同 一性。
㈥又按臺灣省政府37年6 月18日訓令:「查本省此次辦理土地 總登記,依照土地法令規定,土地與建築改良物係採合簿記 載方式,並合發權利書狀辦理,與前日治時代辦理不動產登 記,其土地與建物分簿記載,並分別發給憑證,適相迥異, ……本府為適應原有習慣起見,特遵循我國土地登記制度之 立法精神,訂定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土地登記有關建築改良物 登記補充要點……。」是我國光復初期之建物登記,係依該 要點規定辦理。再按37年6 月18日臺灣省政府令發布之「臺 灣省各縣市辦理土地登記有關建築改良物登記補充規定要點 」第2 點第5 款第2 目規定:「土地與建物權利人不同者, 除填報『建物填報表』(即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外,不 論已否辦理建物保存登記,仍應依照土地登記規定先聲請地 上權登記,經審查證明無誤後,分別登記土地登記總簿之他 項權利部及建物標示部。」而該要點附表4 之『建築改良物 情形填報表』填表注意事項第2 點亦規定: 「建物與土地屬 不同所有權人時,除由建物所有權人蓋章認定外,並由土地 所有權人蓋章證明,同時應填具他項權利登記申請書,申請 登記地上權。」是地上權之登記,應於總登記期限內由土地 所有權人與地上權人會同申請,並由土地所有權人蓋章證明 ,經審查證明無誤者,始得記入土地登記總簿之他項權利部 。而內政部復以70年9 月16日臺內地字第35635 號函釋略以 :「因光復初期尚無建物登記簿之設置,部分地政事務所於 對建物與土地非屬同一人,均以地上權登記於土地登記簿上 ,既經查明當時係為保障建物所有人之措施……。」可知, 陳秉坤雖於我國光復初期之38年11月20日申請並於39年9 月 7 日取得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卷第14頁),惟尚不足 以證明其已合法取得地上權。此外,陳秉坤究如何取得系爭 他項權利證明書?當時承辦人員何故製發該證明書予陳秉坤 收執?是否因不諳地上權登記之相關法令及作業程序致誤發 ?等諸多疑義,固因年代久遠,人事已非,土地登記申請書 等相關檔案已逾當時土地登記規則第14條保存期限10年之規 定而已銷毀,致無從查考釐清,惟無論如何,要不能徒憑上 開記載不完備之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遽認原告上開主張屬 實。況本案涉及原告所主張之地上權之權利存否?應屬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與地上權人間之私權爭議,若對於地上權是否 存在有疑義,原告自應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循民事爭訟程序 ,以資解決,而非單方訴請地政機關為更正補辦地上權之登 記。故被告否准原告所請,於法自屬有據。
㈦綜上所述,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原告之被繼承人陳秉 坤已辦竣地上權登記申請手續,而因登記人員疏忽致遺漏登
記。且就他人之系爭土地為地上權登記,明顯違反系爭土地 所有權登記之同一性,未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或有其他 原因證明文件為據,地政機關依法不許徒憑原告之申請逕為 更正或補辦登記。從而,被告作成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並 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 判命被告作成准予就系爭土地補辦陳秉坤地上權登記之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張國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