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0年度,717號
TPBA,100,訴,717,2011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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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17號
100年9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錦雄
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吳秀明(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侯文賢
劉錦智
戴美琴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0 年
2 月25日院臺訴字第100009267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98年10月30日辦竣商號名稱「欣中天然瓦斯工程行」 之商業登記,為銷售自動遮斷器乃印製並散發易使欣中天然 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中天然氣公司)之用戶誤認其與欣 中天然氣公司係同一營業主體,並訂期派員至用戶家中實施 瓦斯軟管安全檢測,且代用戶換裝自動遮斷器等文字之檢測 通知,經被告調查後審認原告之整體行銷方式,該當於足以 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乃 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99年11月26日公處字第099139號 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命原告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 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略以:
㈠原告營利事業登記名稱為「欣中瓦斯工程行」,取名之目的 係為求帶來財運。因常有一般民眾安裝熱水器及瓦斯爐,使 用橡皮管老化變質易漏氣,致生事故之新聞報導,熱水器、 瓦斯爐廠商及政府亦未加強軟管線維護或提供定期安全檢查 之服務,原告遂提供住家瓦斯自動遮斷保險開關,以確保一 般民眾安全之生活。因瓦斯自動遮斷保險開關有無需要安裝 ,需先經過軟管線路安全檢查,故原告係先以服務通知單告 知民眾原告之瓦斯行有提供瓦斯設備安全檢查服務,並於通 知單注意事項第5 條載明:「本公司並非天然供氣公司,僅 銷售瓦斯器具及安全設備,同時協助住戶瓦斯使用安全之維 護。」以使民眾知悉原告與欣中天然氣公司並不相同。故原



處分稱原告並未表示目的為推銷器材、亦未表明原告與欣中 天然氣公司不同等語,與原告之派單所載不同,所述並非屬 實。
㈡按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欺罔行為」,意指對於交易相對 人,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致引人錯誤之方式 ,從事交易行為。惟依原處分書記載,僅1 人投訴原告,被 告即認定原告之業務員確實誤導使人誤信其為天然供氣公司 外包員工,令原告難以甘服,因原告已於服務單背面注意事 項第5 條載明原告並非天然供氣公司,被告遽以投訴人一面 之詞即對原告裁罰,而無其他錄音、錄影等證據。況重點在 於當時確有瓦斯漏氣現象,原告才會提醒要安裝瓦斯安全開 關,既不強迫或勉強,也無瓦斯沒有漏氣現象而誆稱瓦斯有 漏氣,欺騙客戶以安裝瓦斯安全開關之情事。原告自98年10 月成立欣中天然瓦斯工程行後,平均1 個月僅銷售1 只瓦斯 自動遮斷保險開關,並無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 為。原告向來守法,而被告未善盡規勸輔導之義務,於原告 主動到會說明並詢問後,始向原告解釋公平交易法之相關規 定,雖原告旋即表示願意改善,並於作成更正措施前主動歇 業,惟被告仍對原告作成裁罰,顯屬行政訴訟法第201 條所 稱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原處分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求為 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按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 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同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所稱「欺罔」行為,意指對於交易相對人,以積極欺瞞或消 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致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 又判斷「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時,應考量是否足以影響整體 交易秩序(諸如:受害人數之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 是否會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及是否為針對特定團體或組 群所為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等事項)或有影響將來潛在多 數受害人效果,惟不以其對交易秩序已實際產生影響者為限 。另被告為確保事業公平競爭,維護交易秩序及保障消費者 權益,避免瓦斯安全器材業者以不當銷售行為,形成不公平 競爭,影響交易秩序,爰訂定「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 瓦斯安全器材銷售案件之處理原則」,其中第4 點規定:「 瓦斯安全器材業者不得有下列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⒈藉 瓦斯防災宣導、瓦斯安全檢查、公益團體或政府補助等名義 或機會,使消費者誤認者。…」及第5 點規定:「…瓦斯安 全器材業者違反第4 點,且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構成公平 交易法第24條之違反。」上開處理原則規範意旨乃基於一般



民眾普遍對導管瓦斯公司具有較高之專業信任,基此,倘瓦 斯安全器材業者在銷售其產品峙,利用民眾對導管瓦斯公司 之信賴感,假藉其名義,僅告稱瓦斯安全檢查或免費更換瓦 斯管線,未表示目的係推銷瓦斯安全器材且非屬導管瓦斯公 司之重要交易資訊,民眾在不疑有他之情況下使之入內檢查 瓦斯管線,隨後更進而表示現有設備不安全,而推銷產品。 就其整個行銷過程,使民眾陷於錯誤而與之交易,影響民眾 自由決定之權利,核屬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違反 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5 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原告刻意使用「欣中」二字為事業名稱,以發送天然瓦斯檢 測通知單,並假藉瓦斯管線檢查之名行推銷之實,違反公平 交易法第24條規定,理由如次:
⒈原告明知其為工程行,惟其發送之「欣中天然瓦斯檢測通 知」單內容,均以「公司」名義自居,而非稱本行,且亦 未出現原告之營業項目及地址等資料,一般消費者在收到 該通知單後,無從辨別該通知單是否係供應天然氣之欣中 天然氣公司所製發。再者,從該檢測通知單正面整體觀之 ,該「欣中天然瓦斯檢測通知」之標題係以放大字體方式 呈現,綜觀檢測通知單予人印象,極易使用戶將之與欣中 天然氣公司產生聯想;而一般用戶在檢視上述「檢測通知 單」時,除暸解該檢測通知係由何事業發送後,對何時到 府安檢亦會加以注意,其他部分多略而不視,因此,即使 該通知雖曾出現「欣中天然瓦斯工程行」字樣,卻係放置 於背面,致用戶可辨識者亦僅止於置於正面且易使人聯想 為欣中天然氣公司之「欣中天然瓦斯」字樣,該通知文字 之列印及編排手法,已達到誤導用戶之效果。又原告另於 通知單正、反面載有「檢測通知」、「貴用戶」、「實施 軟管線路安全檢查服務」、「實施瓦斯設備定期檢查」等 文字內容,然大多數收到檢測通知單之導管瓦斯用戶,從 未裝設原告之產品,何來對「貴用戶實施瓦斯設備定期檢 查」之服務,是原告意圖使導管瓦斯用戶誤認為是導管瓦 斯公司定期檢查服務之作法,以欺瞞其真正推銷瓦斯安全 器材行為,意圖明顯。
⒉欣中天然氣公司係依法特許在特定區域內獨家供應天然氣 之事業,對用戶依法負有定期安全檢查瓦斯管線之義務。 而原告之行銷方式係在登門銷售商品幾天前,先在欣中天 然氣公司之營業區域內投遞檢測通知單,利用一般民眾對 導管瓦斯公司之信賴感,散發易使人誤認之檢測通知單, 使民眾誤認原告與當地導管瓦斯公司為同一經營主體,當



原告派員至民眾住家時,假藉檢查名義,民眾在不疑有他 情況下使之入內,隨後即以有漏氣危險,使民眾迫於情況 危急之下,進而推銷並為民眾安裝瓦斯自動遮斷保險開關 。故原告為販售瓦斯自動遮斷保險開關,故意使用與欣中 天然氣公司相類似之名稱,印製及發送極易使人誤認之檢 測通知單,使民眾誤認原告與所屬轄區導管瓦斯公司即欣 中天然氣公司為同一經營主體,並假藉瓦斯管線檢查之名 行銷售之實,誤導及欺瞞民眾,進而使民眾陷於錯誤而與 之交易,影響民眾自由決定之權利,並使競爭者喪失交易 機會,其整體行銷方式核屬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 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足堪認定。 ⒊本案經審酌原告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 、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 序之持續期間、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事業之規模、經營 狀況、營業額及其市場地位、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 關導正或警示、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 罰、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情狀、應受責難程度及 資力,與其他因素等情狀,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命原 告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起,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 以罰鍰10萬元,尚無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情事。 ㈢原告辯稱其事業名稱經臺中市政府核准使用,且已在檢測通 知單上加註其非天然供氣公司之提示云云,惟由原告檢測通 知單正反面載有「檢測通知」、「貴用戶」、「實施軟管線 路安全檢查服務」、「實施瓦斯設備定期檢查」等文字內容 ,已足使收到通知單而未安裝原告產品之用戶誤認原告與欣 中天然氣公司為同一經營主體;原告業務員於民眾質問其是 否為欣中天然氣公司之員工時,竟稱其係「欣中天然氣公司 之外包公司來進行安全檢查的」,足證原告為達銷售瓦斯安 全器材商品之目的,刻意不主動表明其非欣中天然氣公司, 反以仿效同業進行瓦斯管線安全檢查之方式,致用戶不查原 告與導管瓦斯公司之差異,亦徵原告整體行銷方式,意圖誤 導用戶以為是導管瓦斯公司定期檢查服務,故原告主張顯不 足採。
㈣至於原告稱僅1 人投訴,疑同行相忌,以及其僅銷售9 個瓦 斯自動遮斷保險開關,不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云云;惟原告透 過大量散發檢測通知單之方式,由業務員藉瓦斯安全檢查名 義,身穿天然氣公司制服,利用用戶不知家中瓦斯導管是否 安全之恐懼心理,告知用戶其瓦斯管線會漏氣,而需安裝瓦 斯自動遮斷保險裝置,使用戶對瓦斯漏氣風險轉為急迫感, 影響用戶是否決定交易之正確判斷,以增加成交機會,故原



告整體行銷方式確屬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原告尚 不得以交易量多寡及投訴人數僅1 人而主張免責等語。並聲 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原告之行為是否屬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 所稱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原處分認事用法有無違 誤?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 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次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案件之處 理原則第1 點規定:「鑒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以下簡稱本 條)為一概括性規定,為使其適用具體化明確化,特訂定本 處理原則。」第4 點規定:「適用本條之規定,應符合『補 充原則』,即本條僅能適用於公平交易法其他條文規定所未 涵蓋之行為,若公平交易法之其他條文規定對於某違法行為 已涵蓋殆盡,即該個別條文規定已充分評價該行為之不法性 ,或該個別條文規定已窮盡規範該行為之不法內涵,則該行 為僅有構成或不構成該個別條文規定的問題,而無由再依本 條加以補充規範之餘地。反之,如該個別條文規定不能為該 違法行為之評價規範者,始有以本條加以補充規範之餘地。 」第5 點規定:「本條所稱交易秩序係指符合善良風俗之社 會倫理及效能競爭之商業競爭倫理之交易行為,其具體內涵 則為符合社會倫理及自由、公平競爭精神賴以維繫之交易秩 序。判斷『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時,應考量是否足以影響整 體交易秩序(諸如:受害人數之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 、是否會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及是否為針對特定團體或 組群所為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等事項)或有影響將來潛在 多數受害人效果之案件,且不以其對交易秩序已實際產生影 響者為限,始有本條之適用。至單一個別非經常性之交易糾 紛,則應尋求民事救濟,而不適用本條之規定。」第6 點規 定:「本條所稱欺罔係對於交易相對人,以積極欺瞞或消極 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致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前 項所稱之重要交易資訊,係指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重要交易 資訊;所稱引人錯誤,則以客觀上是否會引起一般大眾所誤 認或交易相對人受騙之合理可能性(而非僅為任何可能)為 判斷標準,同時衡量交易相對人判斷能力之標準,以『合理 判斷』為基準(不以極低之注意程度為判斷標準)。其常見 行為類型如:㈠冒充或依附有信賴力之主體。㈡不實促銷手 段。㈢隱匿重要交易資訊。」又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 於瓦斯安全器材銷售案件之處理原則第1 點規定:「為確保



事業公平競爭,維護交易秩序,保障消費者權益,避免瓦斯 安全器材業者以不當銷售行為,形成不公平競爭,特訂定本 處理原則。」第4 點第1 款規定:「瓦斯安全器材業者不得 有下列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㈠藉瓦斯防災宣導、瓦斯安 全檢查、公益團體或政府補助等名義或機會,使消費者誤認 者。」第5 點第2 項規定:「瓦斯安全器材業者違反第4 點 ,且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違反。 」公平交易法第41條前段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 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 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5 萬元以上2,500 萬元以下罰鍰; ……。」
㈡經查:欣中天然氣公司為臺中市區域之天然瓦斯供應公司, 原告則於98年10月30日始向臺中市政府辦理「欣中天然瓦斯 工程行」之獨資商業登記,而於98年間在臺中市轄區內散發 載有:「(正面部分)欣中天然瓦斯檢測通知 敬啟者:為 求貴府使用瓦斯安全起見,特派員趨府實施軟管線路安全檢 查服務工作,謹訂於…屆時請賜予合作。*本公司為提升安 全品質,已全面推廣(自動遮斷器)開關,其作用於(瓦斯 爐前方、熱水器下方開關)當瓦斯橡皮管脫落著火或燒毀時 ,即可自動切斷瓦斯,以增加使用安全品質。*貴用戶如需 換裝時,可直接請工作人員換裝或來電向本公司申請換裝。 (背面部分):【注意事項】一、本公司為加強軟管線維護 ,並確保貴用戶使用上之安全,訂於封面所列時間內派員趨 府實施瓦斯設備定期檢查,謹先函達,尚請賜予合作!…四 、為加強使用安全,可使用超流量自動遮斷器安全開關,以 確保使用安全,貴府可直接要求服務人員安裝。五、本公司 並非天然供氣公司,僅銷售瓦斯器具及安全設備,同時協助 住戶瓦斯使用安全之維護。欣中天然瓦斯工程行敬啟」等文 字,經被告審認其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而適 用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原處分命原告立即停止上開違法 行為,並處以罰鍰1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 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原告之商業登記資料查 詢表( 見原處分卷第31頁) 、原告散發之「欣中天然瓦斯檢 測通知」單原本(見原處分卷第8 頁)、原處分(見本院卷 第9 至12頁)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可稽。 ㈢原告雖主張渠已於通知單注意事項第5 條載明:「本公司並 非天然供氣公司,僅銷售瓦斯器具及安全設備,同時協助住 戶瓦斯使用安全之維護。」足以使民眾知悉原告與欣中天然 氣公司並不相同云云,然事業招攬交易對象之手法,是否構 成欺罔之行為,應就整體觀察之,如其顯示之訊息足以使一



般人為不正確之認知,進而影響交易與否之判斷,即該當之 ,並不以明示、直接為必要,縱使以間接、暗示方式以使人 發生誤解亦屬之。衡之原告明知欣中天然氣公司係臺中地區 之天然氣供應公司,乃刻意將商號冠以「欣中天然」之字樣 ,再故意省略其商號之全稱,而在派單右側特別以紅色粗體 字型標示「欣中天然瓦斯檢測通知」字樣,以引人注目,已 見原告主觀上有暗示用戶該通知單係欣中天然氣公司所派送 之意思,要無疑義。再綜觀原告上開散發之通知單正面內文 載稱:「為求貴府使用瓦斯安全起見,特派員趨府實施軟管 線路安全檢查服務工作」等文字,依一般人認知能力,當理 解為供應天然氣之欣中天然氣公司通知用戶要實施瓦斯檢測 之意義,且原告復在通知單左側特以「*」符號註明:「本 公司為提升安全品質,已全面推廣(自動遮斷器)開關,… …」「貴用戶如需換裝時,可直接請工作人員換裝或來電向 本公司申請換裝。」等字樣,足認原告意在招攬客戶購買「 自動遮斷器」甚明。是以原告既非欣中天然氣公司之下游廠 商,亦無經授權為之,而故意隱瞞其與欣中天然氣公司為互 不相干之營業主體,假藉用戶因信賴欣中天然氣公司之相當 經營規模,具專業性及商譽,可能誤認係欣中天然氣公司派 員前來檢測瓦斯管線之安全,而影響決定交易瓦斯自動遮斷 器與否之判斷,自難謂其行銷之手法無依附有信賴力之事業 主體,或隱匿重要交易資訊之情形,自應認已足以影響交易 秩序,方符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旨趣。至於原告所稱其 通知單之注意事項五已載明:「本公司並非天然供氣公司, 僅銷售瓦斯器具及安全設備,同時協助住戶瓦斯使用安全之 維護。」可使民眾辨別其與欣中天然氣公司並不相同乙節, 惟上開文字係列記於通知單之背面之末行,如非詳細閱讀, 並不易察覺此訊息,再參之原告於通知單正面關於「欣中天 然瓦斯檢測通知」「服務電話專線:……」等文字,所使用 字體大小及標示紅色,甚為醒目引人注意,相較於背面列印 之上開文字,細小且不顯眼,殊難謂用戶可輕易不受混淆。 再佐以訴外人吳姓用戶於99年7 月22日受被告派員訪查時證 稱:「問:本會為調查欣中天然瓦斯工程行假借欣中天然瓦 斯(股)公司名義進行安檢推銷安全器材案,您對本會調查 程序有無意見?答:本人確實在去年底確實有遭一家欣中天 然瓦斯工程行利用欣中天然氣(股)公司名義進行瓦斯安全 檢查,並稱本府熱水器之管線會漏氣,本人唯恐危及本府安 全,才按裝一個瓦斯開關閥。本人尊重貴會調查程序,對貴 會調查程序沒有意見。」「問:您如何警覺被騙?答:本人 公司地址是承租的,住家在公司樓上,我在去(98)年11月



13日前幾日收到『欣中天然瓦斯檢測通知單』,我誤以為是 欣中天然氣(股)公司要來進行瓦斯安全檢查的,等到檢測 通知單所列安全檢查當日,確實有一名叫陳秋心的男性業務 員,身著『欣中天然瓦斯』之制服,手拿偵測器到本府2 樓 進行安全檢查。當時本人有問這位業務員是否為欣中天然氣 (股)公司之員工,這名業務員回答是欣中天然氣公司之外 包公司來進行安全檢查的,而且稱本府熱水器的瓦斯管線會 漏氣,必須安裝瓦斯安全開關,在這種情況下,本人仍半信 半疑,所以,本人要求欣中天然瓦斯工程行開立發票給本人 所營業的耶米亞(股)公司1,900 元,在安裝了大約1 週後 ,本人才收到欣中天然瓦斯工程行開立給本公司發票,該公 司之地址登記在臺中市○○路,本人並不清楚有被騙之情況 ,直到今日貴會派員來訪查時,才知道此事。」「問:為何 欣中天然瓦斯工程行登記地在櫻花路,與申請購單地址大雅 路不同,且與欣中天然氣(股)公司不同,您仍會誤認?答 :這是因為該陳姓業務員回答欣中天然瓦斯工程行是欣中天 然氣公司之外包公司,服務處所在大雅路,本人不疑有他所 致。……」等語,有其陳述紀錄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32 至34頁),復有卷附發票一紙可佐(見原處分卷第44頁)。 參之原告於99年7 月9 日受訪詢時亦陳述:「問:您為何會 採取以天然瓦斯公司名稱相類似之名義銷售,並假借安全檢 測手法銷售?答:……本人主要從事系統廚具工程業務,與 瓦斯安全有關,因此常有客戶要求本人趁機販售瓦斯安全器 材,因此本人才仿效瓦斯安全器材銷售業者之手法,事先寄 發檢測通知單方式向天然瓦斯公司客戶進行安全檢查,趁機 銷售瓦斯安全器材,事實上,本行這類手法是仿效同業的, 而且並非由本人夫婦去執行或銷售,本行原聘有一位『陳秋 心』業務員,會攜帶偵測器前去住戶處進行安全檢測……。 」等語在卷(見原處分卷第37至39頁),顯見吳姓用戶上開 所述各節非虛,益證原告使用上開行銷手法,本意在使收受 該通知單之用戶誤認為欣中天然氣公司派往檢測瓦斯管線而 卸除戒心,使原告得輕易入內假藉檢測之名,以行推銷商品 之實,是原告上開主張,核與事證情況不符,不能採取。 ㈣原告雖復主張:僅有1 人向被告投訴,且原告自98年10月成 立工程行以來,平均1 個月僅銷售1 只瓦斯自動遮斷保險開 關,並無影響交易秩序,又被告未善盡規勸輔導之義務,即 予以裁罰,顯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事云云。惟公平交 易法所保障之法益,兼具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 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此稽之公平交易法第1 條之規定可明。再揆諸前引同法第24條規定之旨趣,乃為保



護消費者之交易安全及公平競爭秩序,而禁止事業之欺罔或 顯失公平行為,所謂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並不以實已影響或 發生實害為必要,僅其行為對交易秩序有影響之虞者,即足 當之。本件原告上開行為以上開手法引誘欣中天然氣公司之 用戶購買其販售之自動遮斷器,已足以影響正常之交易秩序 ,悖離商業競爭倫理,而具非難性至明,原告係從事營業行 為,具長期性及反覆性,顯非單一交易行為,若放任為之, 勢必引起其他同業起而效尤,造成安守商業倫理規範者無從 進行公平競爭,自不因出面檢舉者僅一人,或原告每月之營 業量不大,即謂其行為不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又依公平交易 法第41條前段之規定,被告對於違反同法第21條規定之事業 為罰鍰處分,原不以先行命改善或勸導為必要。是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於法容欠允洽,委無足取。
㈤末按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依本法量處罰鍰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1.違法行為之動機、 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2.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 。3.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4.因違法行為所得 利益。5.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6.違法類型 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7.以往違法類型、次數、 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8.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 。」本件被告審酌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動機、 目的、行為態樣及預期之不當利益、事業規模等一切相關情 狀,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 ,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以罰鍰10萬元,難認有違 反比例原則之處。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原告違反公 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事證明確,被告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 定,以原處分命其立即停止上開違法行為,並處以罰鍰10萬 元,認事用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蔡 紹 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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