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0年度,690號
TPBA,100,訴,690,2011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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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90號
100年9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曾仁德即玄祐診所
 劉泓志
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代 表 人 戴桂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淑惠
 鄭嘉玫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100 年度訴字第153 號),經裁定移送本院管轄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 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自應 依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被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曾仁德即玄祐診所與被告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 務機構合約,曾於民國99年12月25日請求被告同意其以訴外 人迦南內科診所專任醫師張淳良為支援醫師,以執行「100 年度全民健康保險西醫基層總額醫療資源不足地區改善方案 」(下稱100 年西醫基層改善方案),經被告於99年12月31 日以健保南字第0995070310號函覆不予同意後(原告為此提 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0 年5 月18日100 年度訴字第13號 判決駁回,復據最高行政法院以100 年7 月21日100 年度裁 字第1723號駁回原告上訴確定在案),乃於100 年2 月至3 月間,復接續多次向被告請求以訴外人慈雲診所之負責醫師 羅力玄祐診所執行100 年西醫基層改善方案之巡迴醫療服 務醫師,經被告審認羅力醫師並非原告玄祐診所之專任醫師 ,而以100 年3 月11日健保南醫字第1005005224號函覆不予 同意,且未核給該部分之醫療費用,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略以:
㈠原告劉泓志為玄佑診所之支援醫師及行政管理人,支付訴外



羅力醫師之薪資2 分之1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9 號 所示保護規範理論,當然有訴權。
㈡原告曾仁德即玄祐診所與被告間訂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 服務機構合約,為被告特約之西醫基層診所;羅力醫師為原 告玄祐診所之支援醫師,原告依據100 年西醫基層改善方案 ,向被告請求同意由羅力醫師執行巡迴醫療服務,前往臺南 市及嘉義縣醫療缺乏地區看診,竟遭被告函覆不同意。 ㈢雖被告以羅力醫師並非玄祐診所之專任醫師為由,不予同意 ,惟羅力醫師確為訴外人慈雲診所之醫師,慈雲診所亦屬被 告之簽約診所,且「專任醫師」一詞並無法律上定義,有嘉 義縣衛生局及雲林縣衛生局函復附卷可稽;又依100 年西醫 基層改善方案九、支付標準及醫療費用申報與審查㈡⒊規定 ,申請巡迴醫療服務計畫醫師包含專任醫師及支援醫師,且 100 年西醫基層改善方案新增七、申請條件㈡⒋規定,申請 巡迴醫療服務計畫醫師包含專任醫師與支援醫師,是以100 年西醫基層改善方案明文規定支援醫師可以申請巡迴醫療, 詎料被告竟違法不同意原告玄祐診所之請求。
㈣是以被告應依玄祐診所之申請給付100 年1 月3 日、4 日、 10日、11日、17日、18日、24日、25日、31日、2 月1 日、 7 日、8 日、14日、15日、21日、22日、28日,共計17次之 報酬給付共計新臺幣(下同)96,900元等語。並聲明請求被 告應同意羅力醫師為玄祐診所執行100 年西醫基層改善方案 之巡迴醫療醫師,並支付玄祐診所巡診報酬新臺幣(下同) 96,900元,以及自起訴狀送達法院之日起依法定利率5 %計 算之利息。
四、被告抗辯略以:
㈠依100 年西醫基層改善方案七、㈠⒉規定,申請本方案開業 須為特約診所專任醫師,經當地衛生局報備核准,於同一保 險人分區業務組內得跨鄉鎮(區)、縣(市),不得跨分區 執行本方案。因羅力醫師為慈雲診所專任醫師,不符前述方 案規定,被告遂以未同意原告曾仁德即玄祐診所申請以羅力 醫師為玄祐診所辦理巡迴醫療業務。
㈡原告曾仁德即玄祐診所所登載之執業醫師為陳義雄醫師及曾 仁德醫師,羅力醫師僅為兼任醫師,原告曾仁德即玄祐診所 申請以專任醫師辦理巡迴醫療服務,業經被告以100 年1 月 25日健保南字第1005062890號函表示不同意,因原告之請求 與規定不符,自無從同意。本件原告尚請求非專任醫師之訴 外人張淳良醫師執行巡迴醫療業務,並經被告函復不同意, 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已經鈞院100 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 年7 月21日100 年度裁



字第172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原告請求被告應同意其以非玄祐診所之 專任醫師為玄祐診所辦理100 年西醫基層改善方案,並請求 被告給付已提供之醫療服務費用,於法是否有據?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被告為辦理全民健康保險業務,而與特約醫事機構間簽訂 契約,約定由特約醫事機構為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提供 醫療服務,而由被告給付其費用,雙方因此基於該契約而發 生權利義務關係,故特約醫事機構自應本於契約當事人之地 位,行使權利及履行義務。再者,被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32條第1 項「本保險為維護保險對象之健康及促進原住民地 區暨山地離島地區之醫療服務,主管機關應訂定預防保健服 務項目與實施辦法及原住民地區暨山地離島地區醫療服務促 進方案。」之規定,而擬定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定實施之10 0 年西醫基層改善方案,在於鼓勵與被告訂有全民健康保險 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之基層醫師至醫療資源不足地區提供 醫療保健服務,俾偏遠地區之被保險人能獲得適當的醫療服 務,醫療院所自須與被告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 構合約方得據以辦理該方案之醫療服務,且非該訂約醫療院 所之專任醫師可否為該訂約醫療院所辦理100 年西醫基層改 善方案,自應依該方案之相關規定為準據。
㈡經查:本件原告曾仁德即玄祐診所與被告簽訂全民健康保險 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前於100 年2 月至3 月間接續多次 向被告請求以訴外人慈雲診所之負責醫師羅力醫師為原告曾 仁德即玄祐診所執行100 年西醫基層改善方案之巡迴醫療服 務醫師,而經被告函覆不予同意,亦未支付其由羅力所為巡 迴醫療服務之費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間簽訂 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原告曾仁德即玄祐 診所之申請書、被告100 年3 月11日健保南醫字第10050052 24號函等件在卷可憑。
㈢參照醫師法第8 條之2 及其施行細則第4 條分別規定:「醫 師執業,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為之。但 急救、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應邀出診或經事先報准者 ,不在此限。」「醫師執業,其登記執業之醫療機構以一處 為限。」足見醫師執業乃以一醫療機構為原則,故凡在特定 醫療機構登記執業之醫師即通稱為該醫療院所之「專任醫師 」,並不因專任醫師未經立法定義而影響其實質意義。再依 100 年西醫基層改善方案第7 條㈡⑵之規定(見被告答辯卷 第25頁) ,申請為該改善方案之巡迴醫師以申辦特約診所之



專任醫師為限,羅力既非玄祐診所之登記執業醫師,原告曾 仁德即玄祐診所即不得以羅力為其執行100 年西醫基層改善 方案之專任醫師,且依玄祐診所與被告間訂定之合約條款, 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誠信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予以解釋,亦 不能認定被告有同意非特約醫事機構之登記執業醫師為其執 行100 年西醫基層改善方案專任醫師之義務。是故,原告曾 仁德即玄祐診所主張被告須同意其請求以慈雲診所負責醫師 羅力為玄祐診執行100 年西醫基層改善方案之巡迴醫療服務 ,於法尚屬無據。從而,原告曾仁德即玄祐診所訴請被告同 意其請求以羅力醫師為玄祐診所執行100 年西醫基層改善方 案之巡迴醫療服務醫師,即欠缺請求權基礎,為無理由。又 被告既未同意原告曾仁德即玄祐診所之上開請求,則羅力醫 師至偏遠地區提供巡迴醫療服務,即不能認係原告曾仁德玄祐診所依契約本旨所為之給付,被告自無相對給付此部分 醫療給付費用之義務。是原告曾仁德即玄祐診所此部分之請 求,亦屬無理由。
㈣又按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之給付訴訟,須原告就該 具體給付內容有受領之權能,始具當事人適格,否則,其訴 即為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本件玄祐診所係原告曾仁德 獨資經營,原告劉泓志僅為該診所之支援醫師,其與原告曾 仁德即玄祐診所分屬不同之權利主體,亦查無可以擔當原告 曾仁德即玄祐診所起訴之法定權限,則原告劉泓志自居利害 關係人,本於原告之地位訴請判命被告應為上開給付,自屬 當事人不適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採,其訴請判命 被告應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援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蔡 紹 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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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