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除給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0年度,687號
TPBA,100,訴,687,2011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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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87號
100年8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天祥
訴訟代理人 張運才律師
被 告 國防部參謀本部
代 表 人 林鎮夷(參謀總長)
訴訟代理人 劉梓明
   陳育廷
上列當事人間退除給與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00年2月
18日100年決字第1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中央信託局之公務人員保險處,係中央信託局之內部單 位,在訴訟上無當事人之能力,對該處之處分不服,應視同 對中央信託局之處分不服。」,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 政法院)著有71年度判字第292號判決。經查國防部參謀本 部人事參謀次長室(以下簡稱人次室)係依國防部參謀本部 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參謀本部設下列單位,分別掌 理前條所列事項,並得視業務需要,分處、中心或組辦事: 二、人事參謀次長室。」、第2項「國防部得視軍事需要, 在本條例所定員額內,就前項單位核定酌減,或增設其他必 要單位。」規定設立,接受參謀總長指揮,為國防部參謀本 部一級幕僚單位,負責參謀本部與各軍總部暨所屬部隊之人 事戰備、軍職人事經管、人事勤務等工作執行,僅屬國防部 參謀本部之內部單位,此觀國防部參謀本部組織條例即明。 是人次室既非獨立之行政機關,自不具有訴訟法上之當事人 能力,應可確定。
㈡本件原告係對人次室100年1月7日國人勤務字第1000000324 號書函(以下簡稱人次室100年1月7日書函)不服,而欲對 人次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業經審判長於100年8月18日言詞 辯論庭時闡明上開法律關係及核定退除給與退伍金、保險金 案件係屬國防部權責,徵之首開判決意旨及上揭說明,人次 室既不具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即便人次室100年1月7日書 函係屬行政處分性質(按:被告主張人次室100年1月7日書 函並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有所不服,亦應視同對國防部



參謀本部之行政處分不服。參以被告訴訟代理人業就人次室 僅係該機關之內部單位,無法對外為直接發生法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及係以「國防部參謀本部」為當事人(即被告)應 訊等情陳述甚詳,有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是 以,縱認人次室100年1月7日書函(即本件爭執標的)係屬 行政處分,原告對該處分不服,仍應視同對國防部參謀本部 之處分不服,故原告自應以具有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之國防 部參謀本部為對象提起行政訴訟,方為適法,則被告即國防 部參謀本部予以應訊,洵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㈠緣原告(原名陳寅清)原任職陸軍上尉,於40年1月2日在金 門地區奉派赴大陸任務,嗣於44年2月5日為中共所俘,迨至 80年9月19日返臺後,遭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於81年8月29日 以(81)烘建字第14396號函(以下簡稱陸軍總司令部81年8 月29日函)核定免職,於44年2月5日生效;又國防部於81年 9月26日依「國軍在臺期間作戰被俘歸來人員人事處理作業 要點」核算原告服役年資為9年6個月3天,遂以(81)吉嘉字 第11624號令(以下簡稱國防部81年9月26日令)核發原告退 伍金新臺幣(下同)475,095元及慰助金500,000元。 ㈡茲原告以其被俘在監期間(徒刑12年、強迫留場就業14年及 勞動教養4年,共30年)應計入退除年資,請求發給退除給 與差額,經人次室於90年1月3日以(90)易晨字第7號函(以 下簡稱人次室90年1月3日函)復原告,略以台端一再陳情依 特區被難人員發給退伍俸,為便於核認及確維權益,宜再請 提供自存相關佐證資料(不含以往已函送)送室俾利研處等 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於90年 6月21日以90鎔鉑訴字第19號訴願決定(以下簡稱國防部訴 願會90年6月21日訴願決定)認人次室非獨立機關,另應具 體查明為由,予以撤銷人次室90年1月3日函。 ㈢被告依國防部訴願會90年6月21日訴願決定意旨實質查核後 ,以國防部名義於90年9月5日以(90)易晨字第17134號函( 以下簡稱國防部90年9月5日函)認原告不符依特區被難人員 身分發給退休俸之要件,予以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2年12月23 日以92年度訴字第3559號裁定,認原告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 間,其訴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亦經 最高行政法院於94年4月14日以94年度裁字第645號裁定駁回 其抗告,而告確定在案。
㈣嗣原告於94年11月21日,復就上開事件向被告陳請核給退除 給與差額,經人次室於94年11月25日以選道字第9400015789



號書函(以下簡稱人次室94年11月25日函)復原告所請未便 辦理等語。原告乃向行政院及被告陳情,經被告於95年11月 7日以選道字第0950013961號函(以下簡稱被告95年11月7日 函),略以被告業依國軍在臺期間作戰被俘歸來人員人事處 理作業要點,於81年9月26日核發原告退伍金及慰助金在案 ,原告多次請求發給退休俸,業經多次答復說明,所請未便 辦理等語。原告不服被告95年11月7日函,提起訴願,經訴 願管轄機關認該函純係就原告之陳情,答以事實陳述或理由 說明,非屬對原告請求有所准駁之行政處分,予以決定不受 理。原告不服,提起訴訟,經本院於97年11月4日以96年度 訴字第4004號裁定,認被告95年11月7日函非屬行政處分, 原告對之起訴,程序有所不合而予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 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8年1月22日以98年度裁字第219號 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在案。
㈤原告又於99年3月9日,向被告申請略以其被俘服刑30年,應 依國家情報工作法第24條規定補償,並比照冤獄賠償法及財 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以下 簡稱補償基金會)之補償基準核算金額,補償16,200,000元 ;經被告於99年3月31日以國報情六字第0990001642號函( 以下簡稱被告99年3月31日函)予以否准所請。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9年 10月28日以99年度訴字第1253號判決予以駁回其訴。 ㈥迨99年12月24日,原告委託訴外人張運才律師(為本件訴訟 代理人)代其向人次室陳請補發退休金、保險金及其他現金 給與,經該室以100年1月7日書函復,略以原告陳情事項業 經國防部多次函復說明,並已核發各項給與,且經訴願及行 政訴訟駁回確定;而就原告認應比照敵後受難情報人員一事 ,經國防部查證相關單位,皆無任何原告派遣紀錄及存記資 料可稽,確認原告非屬特區工作有案人員;又基於法不溯及 既往原則,因原告係於86年1月1日前返臺,故不適用「國軍 在要點(以下簡稱被俘歸來人員處理要點)」關於併計退除 年資之規定等語。原告不服人次室100年1月7日書函,提起 訴願,亦遭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政府對情報人員之派遣,非僅限於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如訴 外人韓蔚天即經鈞院90年度訴字第4890號確定判決認定其原 任職總統府資料組,於39年間派任上海地區組織簡任二階少 將特派員,從事情治工作,且該案原告韓蔚天主張其為軍職 情報人員參與敵後工作具高度隱密性,政府為求保密,通常 不發任官令,執行敵後工作者為求保命,尤不可能隨攜派令



在身。是本件被告謂原告係於金防部所屬部隊任職上尉參謀 ,並非國防部軍事情報局編制內人員,亦無存記資料云云, 並無理由,亦即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無 當事人不適格問題,先予陳明。
㈡相較於當時同至大陸從事情報工作同儕即訴外人賴貞賢,其 派遣令遭中共公安沒收,返臺後不僅未遭除役且給與退休俸 ,唯原告即遭除役及追索派遣令,甚僅核給9年退伍金,豈 非事理之平,乃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 以程序不合予以裁定駁回,要與本件請求補發退除給與差額 之爭訟標的不同,應不受一事不再理之限制,則原處分既謂 本件基於法不溯既往原則,不適用「國軍在臺期間作戰被俘 歸來人員人事處理作業要點」關於併計退除年資之規定,即 有否准之意,本件訴願決定未從實體上予以審究,遽不受理 ,自有未合。
㈢原告於40年1月2日奉前金門防衛司令部(以下簡稱金防部) 司令即訴外人胡璉命派至大陸從事敵後情報工作,遭中共公 安部門逮捕入獄,並於47年間遭偽龍溪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6年。然原告不忘長官交付任務,趁機越獄逃亡,又遭 偽安溪縣感德人民法庭判處有期徒刑6年,共計判12年,嗣 移偽江西省第四監獄執行勞改,期滿未即釋放,仍遭強制留 場就業14年後始釋放回鄉生產,回鄉不及半月,再遭送往偽 福建省三明市勞動教養所勞教4年。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 金會(以下簡稱海基會)受託請函詢「查證署名龍溪縣人民 法院簽發之(58)刑字第443號刑事判決書及安溪縣感德人民 法庭簽發之(61)安密感刑字第12號刑事判決書是否屬實」, 而逕轉海峽兩岸關係協會(以下簡稱海協會)函復,略以「 據福建省有關方面查告,原龍溪人民法院和安溪縣感德人民 法院對陳天祥的判決書屬實,但安溪縣感德人民法院之判決 書文號應為:(61)安法感刑字第12號」等語,應足證明原告 於對岸先後服刑、勞改、勞教長達30年之事實,且鈞院99年 度訴字第1253號判決較諸大陸地區各級人民法院判決書、釋 放證明及經海基會驗證之勞改證明具有更強證明力,則其所 謂「原告以既有之事證、相同之意旨,再度申請補發退伍金 、保證金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等」,揆諸首揭規定意旨, 被告未斟酌及之,即有疏漏。然被告逕率將從事情報工作之 原告原告誤認為被俘歸來臺籍老兵,遽予否准前述30年退除 年資;再者,被告迄未發給原告保險給與,甚報稱原告作戰 陣亡,倘未辦理軍人保險,應屬被告行政疏失責任,堪予認 定。
㈣原告合於「國軍在臺期間作戰被俘歸來人員人事處理作業要



點」及「國軍派赴特區執行特種工作失蹤、被俘歸來人員人 事作業規定」之適用條件:
⒈所謂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行政命令(即法規命令)並不包含 在內;且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739號確定判決既認「 自得所為該規定所規範適用對象之相關人事處理依據」,而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已公布在先,「國軍在臺期間作 戰被俘歸來人員人事處理作業要點」又係自國防部前於83年 4月15日以(83)吉和字第463號令(以下簡稱國防部83年4月 15日令)所頒「國軍派赴特殊地區特種工作人員人事處理規 定」而為修訂,則被告所認原告不適用國軍在臺期間作戰被 俘歸來人員人事處理作業要點,應無可取。
⒉鈞院99年度訴字第1150號判決就訴外人周國騤與國防部軍事 情報局間有關國防事務事件,認周國騤被俘服刑25年遭被告 退役,已核發退除給與1,213,074元,返臺後於74年4月1日 以校軍階辦理退伍離職,獲支領退除給與1,213,074元等情 屬實,並引用國家情報工作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情 報機關:指國家安全局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國防部電訊發 展室、國防部軍事安全總隊。」。是本件原告援引國家情報 工作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情報人員因從事情報工作而喪失 人身自由時,其隸屬之情報機關在其獲釋前,應照常支給其 薪俸、加給及其他給與相當之補償金,並應盡力營救之,認 被告應核准原告併計退除年資請求,並無不合,則本件被告 以原告於86年1月1日前返臺,基於法不溯既往原則,不適用 併計退除年資之規定,並排除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 軍人保險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適用,不僅認事疏漏,亦屬適 用法規不當。
⒊本件既經鈞院99年度訴字第1253號判決認定:「是原告(即 本件原告陳天祥)於40年間因從事情報工作而喪失自由此部 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即足證明原告僅止「被俘判刑」, 且此判決認定之事實不因該判決是否確定而生影響,則被告 雖僅自承「惟陳員(即原告陳天祥)係因從事敵後破壞工作 而被俘判刑,身分經核認為作戰被俘人員」,自廣義軍事情 報立論,該敵後破壞工作亦屬軍事情報範疇,應依陸海空軍 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23條第2款規定:「軍官、士官退伍除 役時之給與如左:……服現役20年以上,或服現役15年以上 年滿60歲者,依服現役年資,按月給與退休俸終身,或依志 願,按前款規定,給與退伍金」辦理,其竟排除「國軍在臺 期間作戰被俘歸來人員人事處理作業要點」有關規定及「國 軍派赴特區執行特種工作失蹤、被俘歸來人員人事作業規定 」第8條規定:「未經存記人員不適用本規定」之適用,僅



發給原告一次退伍金475,095元,自有違誤,現仍猶持「原 告係在金防部所屬部隊任職上尉參謀,並非國防部軍事情報 局編制內之人員,亦無存記資料可稽」爭執,揆諸前揭判決 及規定,原告既經鈞院確認為情報工作人員,則無再事查證 必要,被告仍謂查無存記資料或派遣令,亦無意義。 ⒋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739號判決,略以「歸來人員人 事處理作業規定乃國防部本於其職權為處理國軍派赴特區執 行特種工作而失蹤、被俘歸來人員之人事,所訂立之行政命 令,核其內容與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之規定意旨無違 ,自得作為該規定所規範適用對象之相關人事處理依據。」 等語,並認被告依法不溯及既往原則,否准原告適用「國軍 在臺期間作戰被俘歸來人員人事處理作業要點」關於併計退 除年資之規定,並排除國軍派赴特殊地區執行特種工作人員 人事處理作業規定之適用,足徵該行政命令訂定有誤,且有 法規適用不當之違法。鈞院99年度訴字第1253號判決係請求  從事情報工作而喪失自由補償金事件,與本件補發退伍金及  保險金有別,又未確定,併予陳明。
㈤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但 因不可抗力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次按民法第139條規定:「時效之期間終止時,因天災 或其他不可避之事變,致不能中斷其時效者,自其妨礙事由 消滅時起1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考其立法理由略謂: 「民法上之時效停止,原為時效完成之猶豫,其立法理由, 即在保護因時效而不利益者,故延長其期間,俾使有中斷之 機會也。」,學者李宜琛有謂:「我民法,則仿日本民法之 立法例,僅承認時效完成之猶豫,即於時效期間將近完成之 際,因時效而喪失利益之當事人,為有一定之情事,不能中 斷時效(或其中斷時效有困難),故於其情事終止後一定之期 間內,不使其時效完成者也,質言之,即為保護因時效而喪 失權利之人,故延長其時效期間者也」、「謂不可避之事變 即類似天災之外部的障礙,例如暴動、戰爭之類是」,原告 雖於80年9月19日返臺,其時政府雖與中共達成EBFA經 濟框架協議,然迄未於政治面達成和平協議,足徵兩岸戰爭 狀態尚在持續,且原告係於99年6月26日方收受海基會90年6 月25日函,迄99年12月24日向被告請求補發退伍金、保險金 等,即自該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自未逾越5年時效期間, 是被告所稱系爭請求權自原告於80年9月19日返臺而得請求 時起算,迄今已罹於時效,系爭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 滅,揆諸前揭規定、立法理由及通說所示,應無可取。 ㈥按行為時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2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退伍金、退休俸、贍養金給付之標準如下:退伍金:以 退伍除役生效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本俸加1倍為基數 ,每服現役1年,給與1.5個基數,最高35年,給與61個基數 。尾數未滿6個月者,給與1個基數,6個月以上,未滿1年者 ,以1年計。」、同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軍官、士官在 現役期間,依第16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除役者,或38年1月 1日以後,奉派執行任務,依第4款除役歸還人員,未回復現 役者,其退除給與,適用第23條之規定。」,次按軍人保險 條例第12條規定:「保險給付,按被保險人事故發生月份之 保險基數為標準計算之」、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5款規定: 「退伍給付規定如下:……保險滿20年者,每超過1年增給1 個基數,最高以45個基數為限。」。本件原告因從事情報工 作,遭中共服刑勞改、勞教30年,查無損軍譽情形,應就前 者以服役最高35年計算,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即上尉12級之 本俸35,005元加1倍為基數,計70,010元:(35,005+35,005 =70,010),每服現役1年,給與1.5個基數,計105,015元( 70,010×1.5%=105,015),兩者105,015×61(基數)=( 退伍金額)6,405,915元,再將退伍金額(6,405,915元)減 去原給予金額(475,095元),所得5,930,820元,即此次應 給與5,930,820元;至於後者按被保險人即原告事故發生月 份之保險基數<35,005×保險滿20年,每超過1年增給1個 基數20+(35,005+35,005)×45(最高基數)= 3,850,550>全部應給與3,850,550元,揆諸首揭規定,原告 應請領補發。末就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放辦法既包含前述 規定,則不再引用,併此敘明;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暨命被告作成補發原告退伍金5,930,820元及保 險金3,850,550元之處分或另為適法處分。四、被告則以:
㈠人次室100年1月7日書函僅為單純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 原告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所許,本件訴願決定不予受理, 並無違誤,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乃不備起訴要件,顯 非合法,應予駁回:
⒈人次室僅為行政機關之內部單位,無法對外為直接發生法效 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⑴所謂行政機關,係指得以自身名義作成決策表示於外,並發 生一定法律效果之獨立組織體;反觀機關內部單位則非獨立 之組織體,無單獨法定地位,僅分擔機關部份職掌,一切對 外行為原則均應以機關名義為之,始生效力。
⑵依國防部組織法規定,國防部主管全國國防事務,具有獨立 之組織法規、人事編制及預算編列,故國防部當為具獨立法



定地位之行政機關,而得以其名義作成決策表示於外,並發 生一定之法律效果。
⑶依國防部參謀本部組織條例規定,被告為國防部長軍令幕 僚及三軍聯合作戰指揮機構,具有獨立之組織法規、人事編 制,亦為具獨立法定地位之行政機關。
⑷依國防部參謀本部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謀 本部設下列單位,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並得視業務需要 ,分處、中心或組辦事:二、人事參謀次長室。」,同條第 2項規定:「國防部得視軍事需要,在本條例所定員額內, 就前項單位核定酌減,或增設其他必要單位。」。職是,人 次室僅為國防部參謀本部內部單位,非獨立之組織體,無單 獨法定地位,僅分擔機關內部部分職掌,故一切對外行為應 以機關名義為之。
⒉人次室100年1月7日書函旨在說明原告陳情事項,前經查證 業已核發各項給與在案,並經訴願、行政訴訟駁回確定,且 重申查無原告任何派遣紀錄及存記資料可稽,確認原告非屬 特區工作有案人員,又重申歷次函復內容,即原告係於86年 1月1日前返台,不適用現行「國軍在臺期間作戰被俘歸來人 員人事處理作業要點」關於併計退除年資規定,非對原告請 求有所駁准,純屬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之單純觀念通知。原 告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所許,本件訴願決定不予受理,並 無違誤,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倘原 告對不得提起訴願之非行政處分,經訴願機關為不受理之決 定後,復提起行政訴訟,乃不備起訴要件,顯非合法,應予 駁回。
㈡本件被告不具核發原告所請退除給與之權責,亦非原處分機 關,顯然構成被告當事人不適格:
⒈按國防部組織法第4條第8款規定:「國防部掌理下列事項: 八、關於人員任免、遷調之審議及執行事項。」,次按陸海 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常備軍官 、常備士官,在服役期間,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除役: 四、失蹤或被俘停役滿三年尚未歸還者。」,同條第2項規 定:「前項第4款除役人員歸還時,未屆滿除役年齡者,轉 服預備役;未屆滿服現役最大年限或年齡者,視其情節,依 軍事需要及志願,回復現役。」,又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 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16條第2項所定 除役人員歸還時,由收訓單位層報國防部,屆滿除役年齡者 、發給除役令;未屆滿除役年齡者,註銷除役。」。是以, 國防部為辦理被俘人員歸還除役事項之權責機關,被告並非 辦理被俘人員歸還除役事項之權責機關。




⒉另查人次室前於96年以人次會字第96000828號會辦單(以下 簡稱人次室96年會辦單)函請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惠予意 見,經該會以會辦意見函復,略以「現行國防法規及相關作 業規定、要點等行政規則,均係律定相關行政處分之作成, 應以『國防部』名義為之,尚乏『參謀本部』得以自己名義 逕行作成行政處分之法源依據。」等語,故被告依現行法規 尚不得以己之名義作成行政處分,從而本件原告請求作成補 發退伍金、保險金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之處分,應向國防 部為之。
⒊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 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 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本件被告並非駁 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亦非應作成補發原告所請給與處分 之機關,已如前述,故本件被告當事人即非適格。 ㈢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原告於86年1月1日前返臺,適用80年 8月13日頒布之「國軍在臺期間作戰被俘歸來人員人事處理 作業要點」辦理退伍,其服刑及勞改期間無法併計退除年資 :
⒈原告退除年資經核為9年6月3日,國防部除以81年9月26日令 核發原告退伍金475,095元外,另核發慰助金500,000元、戰 士授田補償金400,000元、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61,370元及 辦理榮家就養每月領取就養金13,550元在案。 ⒉原告主張應依敵後受難情報人員處理規定核退,要求被告所 屬人次室補發原告被俘監管期間年資之退伍金及保險金。惟 按現行「國軍在臺期間作戰被俘歸來人員人事處理作業要點 」第3條第6項第4款規定:「被俘歸來人員申請辨退,悉依 現行『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與『常備 兵補充兵服役規則』辦理,其作業要領如次:依被俘歸來人 員陳繳之大陸地區各級人民法院判決書、釋放證明及經海基 會驗證之大陸地區縣級以上公證單位出具之勞改證明予以審 核;經查明無損軍譽者,其被俘在監管(含服刑、勞改)期 間之年資,自86年1月1日以後返臺者,准予併計退除年資。 」,同要點第5條亦規定:「民國86年1月1日前已辦理退伍 除役核予退除給與者,仍依86年1月1日修正生效前本要點之 規定辦理。」。本件原告係於80年9月19日返臺,國防部按 其於80年8月13日以(80)吉和字第1044號令(以下簡稱國防 部80年8月13日令)所頒布之「國軍在台期間作戰被俘歸來 人員人事處理作業要點」辦理原告退伍事宜,依該作業要點 第3條第6項第4款規定:「由任官(服役)之日起,至被俘或 失蹤屆滿3個月止,核算其退除年資,並依被俘時階級,核



發退除給與(曾經資遣或早期於大陸退伍有案者,其年資不 得計算)。」,故原告服刑及勞改期間年資無法併計退除年 資,被告所屬人次室確係依法辦理,洵屬無誤。 ⒊原告自陳其受命奉派至大陸從事敵後情報工作,要求人次室 核予退伍金及軍人保險,該室為期審慎,曾於87年間去函國 防部軍事情報局陸軍總司令部人事署及被告情報次長室等 單位查證,各單位均函復查無原告任何特區工作派遣紀錄及 存記資料,自無法按「特區工作被難人員」相關規定辦理。 ㈣原告之身分不適用「國軍派遣赴特區執行特種工作失蹤、被 俘歸來人員人事處理作業規定」:
⒈查國防部於88年10月6日以易日字第23197號函令(以下簡稱 國防部88年10月6日令)頒布「國軍派遣赴特區執行特種工 作失蹤、被俘歸來人員人事處理作業規定」,其適用之對象 僅限於國防部軍事情報局所屬派赴特區執行特種工作者,且 據該作業規定第8點規定:「未經存計人員不適用本規定。 」。惟查本件原告係在金防部所屬部隊任職上尉參謀,並非 國防部軍事情報局編制內之人員,亦無存計資料可稽,自無 適用「國軍派遣赴特區執行特種工作失蹤、被俘歸來人員人 事處理作業規定」之餘地。故人次室適用「國軍在臺期間作 戰被俘歸來人員人事處理作業要點」核算年資,係依法辦理 ,洵屬有據。原告空言指摘被告所屬人次室適用法規不當, 顯無理由。
⒉「國軍派遣赴特區執行特種工作失蹤、被俘歸來人員人事處 理作業規定」係由國防部88年10月6日令所頒,並自88年7月 1日起施行。本件原告係於80年9月19日返臺定居,縱認原告 係國防部軍事情報局所屬派赴特區執行特種工作者,亦無適 用該作業規定之可能。原告雖援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 1739號判決,主張行政命令無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 然該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並未並未論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顯見原告容有誤會之處。
⒊原告補充理由狀(三)中援引鈞院90年度訴字第4890號判決, 主張「對情報人員之派遣,非僅限於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云 云,惟查上開判決並未對情報人員身分認定之爭點作成實體 判斷,而原告補充理由狀(三)中援自上開判決之文句,均係 該判決引述訴外人主張之理由,並非該判決採認之見解,況 該判決未經採為判例,應無拘束本件效力,故原告援引上開 判決作為論據,殊難謂妥。
㈤退步而言,縱肯認原告具有系爭退伍金及保險金請求權,依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41條第1項規定,系爭請求權 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公法與私法雖各具特殊性質,但二者有其共通原理,私法規 定表現之一般法理者,應亦可適用於公法關係。如公法上請 求權於法未明定其時效期間前,應許類推適用公法或民法關 於時效之規定,以填補請求權無時效規定之漏洞,業經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4號解釋意旨所肯認。 ⒉按97年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法律問題一決議之意旨 ,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施行前,因公法上請求權之 時效期間並無明文規範,故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 年期間,惟於適用民法規定時,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 定已施行,對於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之計算,則類推適用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若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 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5年期間為長者,則自行政程序法施行 日起算5年為該請求權之時效期間。
⒊綜上,86年1月1日起施行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41 條第1項規定:「軍官、士官請領退除給與權利,自退伍除 役之次月起,經過5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事由, 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前因軍官、士 官請領退除給與權利之時效期問無明文規範,應類推適用民 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期間,於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 施行後,若殘餘期間較該條例第41條第1項規定之5年期間為 長者,則自該條例施行日起算5年為該請求權之時效期間。 ⒋查原告於起訴狀陳稱「曾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由最高行政 法院認為程序不合,予以裁定駁回抗告,要與本件請求補發 尚存年之退休金,及保險金之訴願標的、訴願申明均不相同 」云云,又原告遲至99年12月27日(人次室收文日戳)始委 託張運才律師向人次室申請補發退伍金、保險金及其他現金 給與補償金等退除給與權利,則系爭請求權自原告於80年9 月19日返臺而得請求時起,迄今已逾前開請求權時效期問, 亦即系爭請求權至91年1月2日即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並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人次室100年1月7日書函是否屬行政處 分性質?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 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 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 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 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由此可知,行 政處分之概念特徵之一,乃直接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此並 為行政處分與觀念通知主要區分標準。




㈡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 ,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 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固定有明 文。然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令之規定 ,有向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為一定處分之權利 者而言;所謂「應作為而不作為」,係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 之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卻違反此一作為義務而言。 ㈢本件原告委託張運才律師於99年12月24日,代其向人次室申 請補發退休金、保險金及其他現金給與,經該室以100年1月 7日函復,其說明欄內容為「一、查陳天祥(即原告)陳情 事項,本部業多次分別函復說明在案,....並核發各項 給與,領取上尉12級一次退伍金新台幣47萬5095元、慰助金 50萬元、戰士授田補償金40萬元、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6萬1 370元及辦理榮家就養每月領取就養金1萬3550元在案。二、 陳君(即原告)於民90年向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提起訴願 ,案經審認所請於法無據於90年12月『駁回』,後於民94年 因不服再向台北最高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亦於94年4月 15日裁定『抗告駁回』在案。三、依民88年10月15日(88)易 日字第23269號令修頒『國軍在臺期間作戰被俘歸來人員人 事處理作業要點』規定......。四、陳天祥君(即原 告)自認應依敵後受難情報人員乙事,本部為求慎重,經向 相關單位查證均無任何派遣記錄及存記資料可稽,確認陳君 非屬特區工作有案人員,且陳天祥君於86年1月1日以前返台 ,基於法令不溯既往原則,故不適用上述法令,致所請未便 辦理,...」等語,有人次室100年1月7日書函影本1份在 卷足佐。
㈣究之人次室100年1月7日書函內容,僅係單純針對原告申請 事項,先前業已多次分別函復說明,且迭經訴願及行政訴訟 裁判確定在案,並重申查無原告任何派遣紀錄及存記資料可 稽,確認原告非屬特區工作有案人員,又重申歷次函復內容 ,即原告係於86年1月1日前返台,不適用現行「國軍在臺期 間作戰被俘歸來人員人事處理作業要點」關於併計退除年資 規定等情予以敘述而已,係屬觀念通知,並未就原告99年12 月24日申請書(按:原先被告認原告99年12月24日申請書祇 是陳情而已)為任何否准之表示,非屬以發生、變更或消滅 公法上法律效果為目的之行政處分,尚不對外發生任何准駁 之法律上效力,原告本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故訴願決定以人 次室100年1月7日書函非屬行政處分,以程序不合而予以不 受理,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並無不合,原告復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本應予以駁回。
㈤第以課予義務訴訟,其違法判斷基準時點,依目前學理及實 務通說,原則上應以事實審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 及事實狀態為準。(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203號判決 意旨參照)。蓋行政訴訟程序新舊法規更迭之情形,並無如 行政處理程序,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明文規定,且所 謂「行政決定基準時點」與「行政訴訟判斷基準時點」,乃 分屬不同概念,以課予義務訴訟而言,行政法院須於判決中 宣示被告是否有為某一行政處分之義務,而此項宣示並非針 對「原告之申請於行政機關當初審查時是否應予核准」,而 係針對「於法院判決時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 無行為義務」之問題,自應綜合考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 之法律及事實狀態,以為判斷。是以,言詞辯論終結時,若 本件所提起之訴訟無解於其申請事項之本案爭執,亦即,依 其所訴之事實,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行政法院自得予以判決駁回。 ㈥經查本件依原告99年12月24日申請書內容觀之,係據以申請 案件,且本件行政訴訟,原告訴之聲明除請求判決撤銷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外,復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補發原告退伍金 5,930,820元及保險金3,850,550元之處分或另為適法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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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