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0年度,567號
TPBA,100,訴,567,201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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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67號
100年9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一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明義(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劉邦川 律師
複代理人  張明維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戴雄南(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0 年1 月31日台財訴字第09900505900 號(案號:第0990287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所得額 新臺幣(下同)1,711,210 元,被告按書面審查暫依申報數 核定,嗣經查獲其漏報營業收入3,796,364 元,重行核定全 年所得額6,335,261 元,應補稅額1,156,012 元,並處罰鍰 34,167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原告 仍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訴稱:
⑴本件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於92年6 月1 日申報,且經被告 按書面審查依申報數核定全年所得額1,711,210 元,此部分 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2條及第34條之規定,核課期間為 5 年且為核課確定之案件。
⑵按鈞院93年度訴字第2488號判決「『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 當方法逃漏稅捐』者,最高法院73年4 月17日73年度第4 次 刑事庭會議之決議:『稅捐稽徵法第41條係以詐術或其他不 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所謂詐術必須積極行 為始能完成,至以其不正當方法,亦必須具同一型態,始與 立法本旨符合。例如造作假單據或設置偽帳以逃漏稅捐之類 是。對於其他違反稅法之行為,例如不開立統一發票或不依 規定申報課稅等等行為……不能認與該法第41條詐術漏稅之 違法性同視。』與本件逃漏手段相同,可資為本件所稱『其 他不正當方法』內涵之參照。據上,納稅義務人須以『積極 』行為,完成某種不實之態樣或證據,使稽徵機關不易辨認



,因而陷於錯誤,致獲得減少應負稅額之利益者,始足當之 認定為『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是故 ,當事人雖明知而使其發生短漏報稅捐之情事,並無施用詐 術之行為者,當僅係屬消極之不作為,依前開最高法院73年 4 月17日73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之決議意旨及前揭稅捐稽 徵法第21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對該納稅義務人之稅捐核 課期間應為5 年,而與同條項第3 款核課期間為7 年之規定 顯屬有別。本院91年度訴字第3652號判決就文京公司『漏開 』發票並『漏報』銷售額之案件,認其核課期間應為5 年而 非7 年,亦採同此見解。另參考財政部72年12月8 日台財稅 第38726 號函、87年2 月5 日台財稅第871926093 號函及財 政部台北市國稅局84年12月30日財北國稅法字第84058863號 重核決定書之意旨,如當事人未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所 為之申報,縱有漏報,亦應適用5 年核課期限之規定,亦可 供參較。」
⑶再按被告機關於99年12月15日北區國稅法字第0990028773號 函主旨「有關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及短漏報所得案件之核 課期間認定,本局裁罰審議小組第160 次及第196 次會議決 議,連續3 年且漏稅額均達新台幣10萬元以上,應適用7 年 ,惟與稅捐稽徵法第21條『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 漏稅捐者』規定不符,應予停止適用」、說明二「有關稅捐 稽徵法第21條所稱『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者』,參照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2488 號判決: 『納稅義務人須以『積極』行為,完成某種不實之態樣或證 據,使稽徵機關不易辨認,因而陷於錯誤,致獲得減少應負 稅額之利益者,始足當之認定為『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 方法逃漏稅捐』者。」
⑷本件被告機關以「本局查獲91至95年間連續漏報營業收入事 實,核屬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依首揭規定,核課期間 為7 年,其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於92年6 月1 日申報,核 課期間應至99年5 月31日屆滿」作為補徵稅款及裁處罰鍰之 依據,顯與前揭判決意旨不合,與被告機關裁罰審議小組及 復查委員會議決議不合,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行政行 為,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之規定。原處分顯有 違失,懇請撤銷。
⑸退步言之,縱使本件未逾核課期間,依被告97年6 月3 日北 區國稅法二字第0970012850號函頒訂「營利事業漏報營業收 入核計漏報所得額之計算方式」第2 點之規定,原告91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於92年6 月1 日申報營業收入淨額61,319,5 42元部分,既經被告按書面審查依申報數核定在案,被告應



僅得就該查獲漏報營業收入3,796,364 元部分按同業利潤標 準淨利率核算補徵營所稅85,418元。惟被告重核核定卻將核 課確定(即核課期間為5 年)之營業收入及漏未申報之營業 收入併計,再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重行核定全年所得額6, 335,261元,有違前揭規定。
⑹綜上,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顯有違誤。因而聲明:「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抗辯:
⑴全年所得額:
①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2 項前段 及第22條第1 款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 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 其核課期間為5 年。……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 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7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 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前條第1 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 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 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自申報日起算。」
②原告係經營汽車零件批發業,經被告查獲91至95年間分別 漏報營業收入3,796,364 元、60,508,599元、3,488,676 元、62,878,190元及17,299,313元,並經原告出具承諾書 表示漏報營業收入且無法提示帳簿憑證供核,願依所得稅 法第83條核定所得額,被告遂依前次核定營業收入淨額61 ,319,542元加計本次查獲漏報營業收入3,796,364 元,重 行核定營業收入淨額65,115,906元,並按該業(行業標準 代號:5263-11 )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9%核算營業淨利5, 860,432元,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771,738元及減除非營業 損失及費用總額296,909元,重行核定全年所得額6,335,2 61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及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主張 本件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已如期申報,依稅法規定之核 課期間為5年,即使漏報營業收入3,796,364元部分,核課 期間核屬7年,已如期申報營業收入淨額61,319,542 元部 分,其核課期間應屬5 年云云,經查原告91至95年間連續 漏報營業收入事實,已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第3 款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要件,依首揭規定,核課期間 為7 年,其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於92年6 月1 日申報, 核課期間應至99年5 月31日屆滿,又原核定稅額繳款書及 罰鍰繳款書已於99年5 月3 日合法送達,被告於核課期間 內據以補稅並無不合,原處分請續予維持。




③所謂「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則係 指以積極之詐術行為或其他與詐術型態相類似之不正當方 法(如製作假單據或設置偽帳等),致使稅捐稽徵機關陷 於錯誤而發生逃漏稅結果之情形。又「稅捐逃漏」是以違 反稅法規定之誠實申報義務或相關協力義務為前提,以「 詐術」或「不正當之方法」造成課稅事實被隱藏扭曲之結 果,稅捐主體因曾為此等違章行為(可能是作為,也可能 是不作為),應負擔行政罰或刑罰責任,足知「稅捐逃漏 」乃是有意識地隱瞞事實,而隱瞞之手段包括違反稅捐義 務而未據實陳報之情形在內,此等行為即屬稅捐稽徵法第 21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故意以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之情形。本件類似案例有前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288 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733號、95年度判字第 1975 號 、99年度判字第27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其中 95年度判字第1975號判決略以,原審判決固以上開見解而 認被上訴人之行為尚不構成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惟查本件被上訴人非僅短漏開統一發票之行為 而已,被上訴人係實施商業會計法之營利事業,自當依稅 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及相關法令所 訂之方式設置帳冊及詳實登載,惟被上訴人故意將不實資 料登載於帳簿或未將實際交易記錄之,均使依法設置之帳 簿呈現不實之狀態,且明知該帳簿為不實,而向稅捐稽徵 機關申報,此不僅違反商業會計法,且違反租稅協力義務 ……其欲逃漏稅之意圖和積極作為,昭然若揭,本件核課 期間自應為7 年,原審認被上訴人並無逃漏稅捐之積極行 為,尚與事實不符,核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是原 判決關於核課期間應為5 年之認定,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非無理由,該部分自應予廢棄改判,並依核課期間 為7 年,核算被上訴人應補徵之營業稅等語。
④由前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975號判決意旨觀之, 本件原告之代表人王明義中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 人郭瑞吉川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郭瑞源等3 人 經檢舉涉有逃漏稅,被告查得本件原告之代表人王明義所 購入基金及壽險之資金來自原告之營業收入,漏報91年度 營業收入3,796,364 元,經原告出具承諾書表示漏報營業 收入及因年代久遠無法提示相關帳簿憑證供核,然其係實 施商業會計法之營利事業,自當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 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及相關法令所訂之方式設置帳冊及 詳實登載,惟原告故意將不實資料登載於帳簿或未將實際 交易記錄之,均使依法設置之帳簿呈現不實之狀態,且明



知該帳簿為不實,而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此不僅違反商 業會計法,且違反租稅協力義務,更何況原告91至95年間 連續漏報營業收入事實,顯非偶然之漏未申報行為,本件 核課期間應為7 年,原核定並無不合。原告所稱漏報營業 收入3,796,364 元部分,核課期間核屬7 年,已如期申報 營業收入淨額61,319,542元部分核課期間5 年之區分乙節 ,已屬誤解。
⑤另鈞院93年度訴字第2488號判決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該判 決以陳君僅係連續3 年逃漏且金額達125 萬元,並不符合 「以積極之詐術行為或其他與詐術型態相類似之不正當方 法(如製作假單據或設置偽帳等),致使稅捐稽徵機關陷 於錯誤而發生逃漏稅結果」之情形,被告未提上訴而告確 定。然本件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係實施商業會計法 之營利事業,自當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 憑證辦法及相關法令所訂之方式設置帳冊及詳實登載,違 反商業會計法及租稅協力義務,與該號判決綜合所得稅事 件不同,其原告為一自然人,僅係連續漏未申報股利所得 ;又稅捐稽徵法第21條及第41條分別規定「故意以詐欺或 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7 年」「納稅 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本件核課 期間究為5 年或7 年,其應適用之法律應為前揭第21條, 與該號判決所引用前揭第41條亦有所不同。
⑥被告97年6 月3 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70012850號函頒訂 「營利事業漏報營業收入核計漏報所得額之計算方式」之 目的,係規範被告所屬分局稽徵所承辦人員,針對不同類 型之查帳案件,於辦理營利事業漏報營業收入致漏報所得 額計算方式之一致性作法,並非限定營利事業申報案已按 書面審查核定後不得重啟查核之規定,本件漏報所得額34 1,673 元之計算式,即漏報營業收入3,796,364 元按同業 利潤淨利率9%核算,與前揭計算式之規定並無不合,原告 指摘違反規定乙節,顯屬誤解。
⑦至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書面審查暫行核定,其 性質乃於核課期間內,稅捐稽徵機關保留事後抽查之租稅 核定,並不以有新事實或新證據為抽查之要件,則被告於 書面審查暫行核定後,在法定之核課期間內發現應徵之稅 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是被告就原告91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雖曾以書面審查暫行核定,嗣被 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於核課期間內另發現應徵之 稅捐,予以核定補徵,於法並無違誤,有鈞院99年度訴字 第912 號判決可資參照,併予陳明。




⑵罰鍰:
①按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 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 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 下之罰鍰。」
②原告91年度漏報營業收入3,796,364 元,致漏報所得額34 1,673 元(3,796,364 ×淨利率9%),被告按所漏稅額85 ,418元處0.4 倍罰鍰34,167元。系爭全年所得額既經維持 已如前述,原處罰鍰並無違誤,請續予維持。
⑶綜上,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獲其 漏報營業收入3,796,364 元,重行核定全年所得額6,335,26 1 元,應補稅額1,156,012 元,並處罰鍰34,167元並無違誤 ,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得心證之理由:
⑴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所得額為1, 711,210 元,被告按書面審查暫依申報數核定,而後經查獲 漏報營業收入3,796,364 元,經被告重行核定全年所得額6, 335,261 元,應補稅額1,156,012 元,並處罰鍰34,167元。 原告不服,訴稱:①本件核課期間應為5 年(而非被告所稱 之7 年),②既先前已經被告按書面審查依申報數核定在案 ,被告應僅得就該查獲漏報營業收入3,796,364 元部分按同 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算補徵營所稅85,418元(被告核定及原 告主張之差數,參見附表)。是為兩造爭執之所在。 ⑵關於核課期間之爭執:
①本件爭點之規範基礎: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第1 款、 第3款、第2項前段及第22條第1款之規定。 ②而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至遲應於92年5 月31日完成申報前完成,若「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 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7 年」,本件被告於99 年4 月26日核課(參見原處分卷p105)就92年6 月1 日起算而 言,並未逾7 年之核課期間,故本項爭執之核心在於原告 之行為是否屬於「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之範疇。
③按稅捐逃漏以違反稅法規定之誠實申報義務或相關協力義 務為前提,若出於「詐術」或「不正當之方法」造成課稅 事實被隱藏扭曲之結果,則屬逃漏稅捐,有可能是作為, 也可能是不作為;若有意識地隱瞞事實,包括違反稅捐義 務而未據實陳報之情形在內,此等行為即屬稅捐稽徵法第 21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故意以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之情形。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975號判決,



以「被上訴人非僅短漏開統一發票之行為而已,被上訴人 係實施商業會計法之營利事業,自當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 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及相關法令所訂之方式設置帳 冊及詳實登載,惟被上訴人故意將不實資料登載於帳簿或 未將實際交易記錄之,均使依法設置之帳簿呈現不實之狀 態,且明知該帳簿為不實,而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此不 僅違反商業會計法,且違反租稅協力義務……其欲逃漏稅 之意圖和積極作為,昭然若揭,本件核課期間自應為7 年 」,其見解之重要前提是「實施商業會計法之營利事業, 自當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及相 關法令所訂之方式設置帳冊及詳實登載」,原告就是這樣 的營利事業,因為漏報而產生帳冊豋載之不實,而明知該 帳簿為不實之豋載,卻遽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為申報,當然 該當出於「詐術」或「不正當之方法」造成課稅事實被隱 藏扭曲之結果,被告之認定,誠屬於法有據。
④至於,原告所援引本院另案93年度訴字第2488號判決,稱 :當事人雖明知而使其發生短漏報稅捐之情事,並無施用 詐術之行為者,當僅係屬消極之不作為,參照稅捐稽徵法 第21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對該納稅義務人之稅捐核課 期間應為5 年云云。經查:
1.該案之原告係文京圖書有限公司之股東,於85年度綜合 所得稅結算申報,漏未申報其取自文京圖書有限公司以 支票方式給付之營利所得1,250,000 元,而僅明知而漏 報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者,僅屬消極之不作為,而非出 於詐術或不正當之方法,造成課稅事實被隱藏扭曲之結 果,這是該案認定之意旨。
2.而該案為綜合所得稅申報案件,就個人而言並無依據相 關法令所訂之方式設置帳冊及詳實登載之義務,個人明 知不實之事項並無相關帳冊顯現其造成課稅事實被隱藏 扭曲之結果;但是本案情形是原告為營利事業,有依稅 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及相關法令 所訂之方式設置帳冊及詳實登載之義務,二者法規範之 要求層次不同,當然不能類比,固原告所稱僅屬消極之 不作為,無涉於詐術或不正當之方法,當無足採。 3.該判決另提及最高法院73年4 月17日73年度第4 次刑事 庭會議之決議,僅屬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係以詐術或其 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刑事處罰,論述其犯罪構成要 件,與本件行政罰無關;而本院另案91年度訴字第3652 號判決就文京圖書有限公司「漏開發票」並「漏報銷售 額」之案件,認其核課期間應為5 年而非7 年,既無漏



報銷售額,則非屬逃漏稅捐,亦與本案情節不同,尚不 得比附援引,均此敘明。
⑶關於核課範圍之爭執:
①原告主張:既經被告按書面審查依申報數核定在案,被告 應僅得就該查獲漏報營業收入3,796,364 元部分按同業利 潤標準淨利率核算補徵營所稅85,418元,而不是重新核算 營業收入淨額(差數如附表所示)。而被告核定:是將「 漏報營業收入3,796,364 元」部分併計入「營業收入淨額 」項下,再以原告未如期提出帳冊,將「營業收入淨額( 全額×淨利率9%)」計算「營業淨利益」,是二者爭執之 所在。
②就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書面審查暫行核定,其 性質乃於核課期間內,稅捐稽徵機關保留事後抽查之租稅 核定,並不以有新事實或新證據為抽查之要件,即使是書 面審查暫行核定後,在法定之核課期間內發現應徵之稅捐 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亦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 2 項前段「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 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可參,因此書面審查暫行核定 者並非確定核課之稅捐事件,而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稅為 年度所得合計盈虧之結算,當然要以該年度整體為計算, 原告稱將「經書面審查暫行核定部分」與「查獲漏報營業 收入部分」分別計算應納稅額,再將二者合計列為年度應 納所得稅,自屬無據。
⑷關於罰款部分,被告陳明「因原告有出具承諾書,依裁罰標 準表規定,由原本之0.5 倍改為0.4 倍」,原告就此亦無爭 議(參見本院卷p.97),而經核原告91年度漏報營業收入3, 796,364 元,致漏報所得額341,673 元(3,796,364 ×淨利 率9%),被告按所漏稅額85,418元(341,673 ×稅率25% ) 處0.4 倍罰鍰34,167元,當無違誤。就此處罰部份,應將原 告「經書面審查暫行核定部分」與「查獲漏報營業收入部分 」分別觀察,僅得就查獲漏報營業收入部分裁罰之,而不能 併計,併此敘明。
⑸綜上所述,被告所之處分(含復查決定),並無不法,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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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川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一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