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職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0年度,447號
TPBA,100,訴,447,201109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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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47號
100年8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廖嘉興
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
代 表 人 王卓鈞(署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紹榆
黃淑鳳
謝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99年12月28日公審決字第0445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臺中市警察局(民國99年12月25日改制 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下稱中市警局)刑事警察大隊警佐二 階至警正四階偵查佐,於99年6 月18日調任中市警局第一分 局警正四階警員。經被告審認其參與職業性賭場賭博財物, 破壞紀律,情節重大,嚴重損害政府及警察人員聲譽,有確 實證據,核有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 第5 款、第7 款規定一次記二大過之情事,依警察人員人事 條例(下稱人事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2 項規定, 以99年8 月2 日警署人字第0990118685號令核布免職,免職 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復審 遭無理由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作成原處分之程序顯有瑕疵:
⒈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下稱考績法細則)第13條 第4 項及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下稱考績會規程)第3 條規定,機關職員之獎懲應遞送該機關考績委員會(下 稱考績會)初核,亦即經該機關考績會審議通過為作成 懲處之法定、必要程序,若此程序存有瑕疵,即構成撤 銷懲處之事由。次依司法院釋字第491 號解釋意旨,對 於公務人員之免職處分既係限制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 權利,自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諸如作成處分應經機關 內部組成立場公正之委員會決議,處分前並應給予受處 分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等;是考績會對於具公務人員身



分之警察為免職處分之決議前,應給予受處分人陳述及 申辯之機會,否則即有法定程序上之瑕疵。
⒉本件原告遭免職處分之過程,係99年6 月17日臺中市議 員於議會召開記者會播放原告參與賭博之畫面(上午10 時30分)7 小時20分鐘後即同日下午5 時50分,時任中 市警局局長邱豐光即召開記者會,宣布經密集召開中市 警局第8 次考績會(下稱第8 次考績會)後將原告記兩 大過免職;惟第8 次考績會並未給予原告陳述及申辯之 機會,是中市警局考績會此次所為之免職決議,核有瑕 疵。中市警局考績會為補正前開瑕疵,復於99年7 月2 日召開第9 次考績會(下稱第9 次考績會),於給予原 告陳述及申辯之機會後,作成免職之決議;故中市警局 考績會作成予以原告免職之決議係於99年7 月2 日始生 效。
⒊按考績法細則第13條第6 項規定記過二次以上之案件, 應先經考績會決議後,始得發布,而非得先發布後,再 提交考績會追認,否則即構成撤銷懲處之事由;換言之 ,類此案件懲處內容僅能由考績會之決議決定,不得由 機關長官逕自決定,以維懲處之公平、公正及適當性, 並有司法院釋字第491 號解釋所揭示保障受懲處人程序 權利之意旨。
⒋次查,本件係中市警局局長邱豐光先於99年6 月17日開 記者會,宣布將原告記兩大過免職後,始於99年7 月2 日提交中市警局第9 次考績會作成決議;依前開說明, 中市警局作成免職處分之過程,顯違反考績法細則第13 條第6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91 號解釋之意旨。是本 件作成免職處分之過程,實有嚴重之瑕疵。
⒌依前開說明,本件雖中市警局非作成免職處分之權責機 關,中市警局局長宣布將原告記兩大過免職,亦非免職 處分之發佈;惟依考績法細則第13條第6 項之規範意旨 ,中市警局長先宣布將原告記兩大過免職後,始提交第 9 次考績會決議,顯有違反前開規範意旨之瑕疵,且中 市警局考績會審議通過既為作成懲處之法定、必要程序 ,則該程序若存有嚴重瑕疵,即構成撤銷懲處之事由。 是本件之免職處分因作成程序存有嚴重瑕疵,原處分及 復審決定即應撤銷。
㈡原處分有違「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⒈依人事條例第28條第3 項授權訂定之警察人員獎懲標準 (下稱獎懲標準)第7 條第7 款規定,警察人員若參與 賭博,獎懲權責機關於實務上均係援引獎懲標準第7 條



之規定,核予記過一次之處罰,縱有加重處罰之規定時 ,亦僅核予記過二次或記一大過之懲處;是在有明確之 獎懲標準且權責機關均依該標準為獎懲之情形下,基於 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895 號參 照),權責機關應受該獎懲標準之拘束。
⒉原告承認參與賭博財物,被告竟以考績法中不確定之法 律概念核予原告免職處分,而未依獎懲標準核予原告適 當之懲處;故被告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情,至 為明顯,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實應撤銷。
㈢原處分有違「禁止恣意原則」:
⒈按對於公務人員之免職處分既係限制憲法保障人民服公 職之權利,自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諸如處分書應附記 理由;此乃司法院釋字第491 號解釋所揭示之「禁止恣 意原則」。是免職處分不得空泛、抽象的指稱,應附記 充分具體之理由。
⒉被告免職原告之理由,係以原告違反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5 款「破壞紀律,情節重大,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 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之規定;而就考績法第12 條各款得記二大過之事由觀之,均係圖謀背叛國家、違 抗政府重大政令致嚴重傷害政府信譽等重大違紀行為或 與前開相類程度之行為,且專案考績相較於年終考績及 平時考核,對公務員權利之影響甚深;是對於考績法第 12條各款得記二大過事由之解釋及認定,應從嚴為之。 惟原告賭博行為是否該當「破壞紀律,情節重大,致嚴 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之要件, 被告均未提出具體之事證及充分之說理,僅空泛陳稱: 違法犯紀之員警因所涉案情各異,縱有類似,亦非全同 ,處理程度自然有別,依「本質相同,同其處理;本質 相異,異其處理」之法理,復按個案情節輕重,事證明 確與否,考量維護警察團體之公益,因應國家社會之期 望,依法採取適當之行政處分等情,故被告所做之免職 處分顯違反「禁止恣意原則」。
㈣原處分有違「禁止不當連結原則」:
⒈按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5 款之規定係以不確定法律概 念予以規範已如上述,固應尊重行政機關相當程度之判 斷餘地,但並非表示完全排除司法審查。行政機關行使 判斷餘地權限之際,倘未充分斟酌相關之事項甚或以無 關聯之因素作為考量,即屬違法,行政法院自得予以撤 銷。
⒉被告對原告提起復審案答辯意見稱:「...案經媒體



以顯目標題,一再播放影像及大肆報導,此值整頓警察 風紀及全民拚治安之際,實與社會期待警察自律自清, 嚴正執法律落差過大,復審人品德、操守有重大瑕疵, 已嚴重損及人民對於警察人員執行職務之信賴及警察機 關形象及聲譽...」等情。顯見被告係基於因「媒體 大肆報導」方對原告為剝奪公務員身分之免職處分。況 原告賭博行為係於98年間,僅因遭媒體播出之時間為99 年6 月間中市警局因翁奇楠遭槍殺命案(下稱翁奇楠命 案)等一連串警紀問題而焦頭爛額之際,99年底又適逢 市長選舉,在眾所矚目及政治壓力下,方以原告開刀。 是被告確有以「媒體大肆報導」此無關聯之因素作為免 職處分之考量,故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實應撤銷。 ㈤原處分有違「平等原則」:
⒈99年5 月28日中市警局因翁奇楠命案引發連續警紀處分 ,訴外人涉案警官林啟右、林文武戴志宏石常興等 四人因「涉足治安爭議顧慮人口之不妥當場所,違反端 正警察風紀實施要點之警察人員應公正執法並與不法份 子劃清界限之規定,影響警譽」,而於99年6 月8 日經 被告核予林啟右、林文武戴志宏各記一大過,石常興 記過二次,並提被告99年6 月29日召開99年度第9 次考 績會決議,然就林啟右等四人涉犯賭博之情形卻未給予 懲處。
⒉被告於99年6 月22日將林啟右等四人涉嫌賭博之情形移 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偵辦, 足見被告當時亦認林啟右等四人涉犯賭博罪嫌,但卻自 始自終未為任何處分。但反觀原告,卻於遭市議員爆料 當日即因涉嫌賭博遭免職,當時當然尚未移送檢方偵辦 ,兩相比較待遇懸殊,若非「警官(林啟右四人)」與 「警員(原告)」之差異,豈有如此天差地遠之對待? ⒊99年7 月2 日媒體報導臺南市警察局多名員警與偵查佐 疑似涉及洩密、參與職業性賭博案作出懲處,其中偵查 佐戴○○、徐○○分別涉及瀆職罪及洩密罪,情節重大 ,嚴重影響警譽,各記一大過調離原單位;另警務佐劉 ○○參與職業性賭博、警員杜○○勤務中涉足不妥當場 所,各記一大過;另巡佐彭○○等7 員,涉足不妥當場 所,分別記過二次。另苗栗縣警察局江姓、邱姓刑警涉 嫌接受酒店業者性招待、插股,獲取不當利益,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搜索偵訊調查,分別以20至50萬元 不等交保,苗栗縣警察局決議,江姓小隊長記一大過並 調職,邱姓偵查佐處以停職。原告僅為單純參與賭博行



為,但被告卻將犯行顯然較輕之原告科予較重且為最重 之免職處分,顯失公平不言可喻。
⒋依前開說明,本案原告僅涉及賭博,較其他警察人員所 涉案件均較輕微,此為明顯可見之比較;惟被告未提出 充分之說理,僅於答辯狀泛稱:依「本質相同,同其處 理;本質相異,異其處理」之法理,復按個案情節輕重 ,事證明確與否,考量維護警察團體之公益,因應國家 社會之期望,依法採取適當之行政處分,並未違反平等 原則云云。被告所言,實難掩其違反「平等原則」之瑕 疵。
㈥是原告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警察人員如破壞紀律,情節重大,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 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即應予以免職,免職處分未確 定前,應先行停職,被告就此並無裁量之餘地。前引免職 法條無關觸犯刑事罪名,係基於維護警紀及警譽之需要, 仍依立法裁量予以訂入,屬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項目,作 為行政上懲處之依據,無關刑事責任之輕重,亦非以原告 所犯罪嫌作為免職之考量,實以原告平時負維護治安、防 止危害之責,其考核應以忠誠廉潔為重點,另依「刑懲並 行」原則,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 人員相關人事法規作審究,而非以其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 一準據。
㈡於市議員播放影片中,有原告執搖賭具及收取賭金動作熟 練之畫面,顯示原告不僅一次參與職業性賭場賭博財物, 且於99年6 月17日接受中市警局督察室調查筆錄中,坦承 共同把玩推筒仔,玩法是莊家打一萬元底,原告以一把一 萬元輪流參與打莊,賭博金額甚大,敗壞警察威信及公信 力,助長社會僥倖風氣;原告出入職業性賭場參與賭博, 不僅未予取締且無報備之資料可稽;原告於99年6 月17日 接受中市警局督察室調查中,坦承98年4 月至5 月間於臺 中市○○○○街95號2 樓參與職業性賭博,另於99年7 月 20日答辯書中改稱於臺中縣參與職業性賭博,逃避責任灼 然;案經媒體以顯目標題,一再播放影像及大肆報導,實 與社會期待警察自律自清、嚴正執法落差過大,且其身為 執法人員,打擊犯罪、取締非法乃其職責,竟然未予取締 ,反而知法犯法,參與職業性賭場賭博財物,不僅品德、 操守有重大瑕疵,並已嚴重損及人民對警察人員執行職務 之信賴與警察機關形象及聲譽,乃認定構成破壞紀律,情 節重大,致嚴重損害政府及警察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之



要件。被告以原告所為係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5 款、第 7 款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並已踐行正當法律程序,爰 依人事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2 項規定,以原處分 核予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㈢違法犯紀之員警因所涉案情各異,縱有類似,亦非全同, 處理程度自然有別,依「本質相同,同其處理; 本質相異 ,異其處理」之法理,復按個案情節輕重,事證明確與否 ,考量維護警察團體之公益,因應國家社會之期望,依法 採取適當之行政處分,並未違反平等原則。
㈣於99年5 月28日下午4 時許翁奇楠命案發生時,於命案現 場賭博之林啟右、林文武戴志宏石長興官警,據被 告99年6 月7 日調查本案簽文及99年6 月22日警署督字第 0990100685號函略以,99年5 月28日前中市警局交通警察 隊隊長林啟右、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隊長林文武及刑事警 察大隊偵三隊偵查佐戴志宏等3 員,與其他民眾均坐於日 月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公司)內設有密碼鎖門之 泡茶室麻將桌旁椅子,林文武等人雖稱坐於麻將桌四周聊 天,惟依現場鑑識人員採證之麻將牌排放跡證顯示,現場 有人在場打麻將,而前中市警局小隊長石長興依隊長林啟 右之命,駕車載送至該址,惟未進入該泡茶室內,被告以 林啟右等四人涉足治安爭議顧慮人口之不妥當處所,違反 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要點之警察人員應公正執法並與不法份 子劃清界線之規定,影響警譽,經被告99年6 月8 日警署 人字第0990095996號令核予林啟右、林文武戴志宏各記 一大過,石長興記過二次,並提被告99年6 月29日召開99 年度第9 次考績委員會決議。中市警局依權責於99年6 月 8 日中市警人字第0990042060號令核布林文武石長興戴志宏等人懲處,並提該局99年7 月8 日召開99年度第10 次考績會決議。被告於99年6 月22日以警署督字第099010 0685號函請臺中地檢署依法偵辦林啟右等人涉犯麻將賭博 情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99年10月21日以99年度偵字第 14721 號認日月公司為私人之場所,非公共場所,戴志宏 確雖於99年5 月23日在該公司之泡茶間打麻將,惟並無抽 頭營利情形,僅係供友人娛樂,另於99年5 月28日下午, 林文武、林啟右、戴志宏等人於泡茶間內雖有抓牌、摸牌 ,惟無打麻將賭博之情形,縱有人員在上址有打麻將之行 為,因與刑法賭博犯行所認定之賭博場所有異,不成立刑 法賭博罪之犯行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是原告參與 職業性賭場賭博財物,與官警林啟右等人於私人場所打麻 將等兩案,個案情節輕重、事證明確與否皆不同,被告依



法採取適當之行政處分,於99年8 月2 日以原處分核布原 告免職,於法並無不合。
㈤中市警局就原告曾召開第8 次、第9 次考績會,而係以第 9 次考績會之決議內容陳報被告請求依法辦理,即係以第 9 次考績會決議為主,第8 次考績會決議並無決定性。而 99年7 月2 日第9 次考績會作成決議前,已通知原告於第 9 次考績會中陳述意見,是縱以第8 次考績會未給予原告 陳述意見之機會,依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此項程序上之違反業已補正。再者,中市警局局長 邱豐光固於99年6 月17日對媒體宣布原告免職,惟原告免 職之核定權係被告權責,並非中市警局,是無論中市警局 局長之對外宣布、第8 次、第9 次之考績會決議,均僅係 受處分人機關之建議權,並無決定權,更無法拘束上級機 關即被告所屬考績會,而原告之免職處分係經被告考績會 依法定程序詳細討論審查後所作成,自無何程序上之瑕疵 可言。
㈥原告雖以依人事條例第28條第3 項授權制定之獎懲標準第 7 條第7 款「參與賭博財物或住宅供人賭博」應給予記過 之處分為主張。惟依人事條例第2 條規定「警察人員人事 事項,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有關法律 之規定。」警察人員既係公務人員,是原告自無排除上位 位階之考績法相關規定適用之可能。且被告訂定「警察人 員參與賭博財物處分原則(下稱賭博處分原則)」,其中 第1 點亦明定警察人員如參與賭博財物,除構成法定免責 或移付懲戒外,尚得依具體情況給予懲處,是警察人員參 與賭博財物,是可依情況適用考績法之上位位階予以免職 ,或給予懲處或移付懲戒,本件被告考績會經過充分討論 後,認原告參與職業性賭場賭博財物,情節重大,符合考 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5 款、第7 款及人事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予以免職,根本不能適用下位位階之獎 懲標準第7 條第7 款規定,並無違法可言。
㈦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告99年6 月17日調查筆錄 (本院卷一第52至55頁)、訴外人何碧芬99年6 月17日調查 筆錄(本院卷一第56至57頁)、訴外人勞顯斌99年6 月17日 調查筆錄(本院卷一第58至59頁)、訴外人張文芳99年6 月 22日調查筆錄(本院卷一第61至64頁)、原告99年6 月24日 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65至71頁)、勞顯斌99年6 月24日訊 問筆錄(本院卷一第71至73頁)、張文芳99年6 月24日訊問 筆錄(本院卷一第74至75頁)、訴外人鍾志雄99年6 月25日



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79至82頁)、訴外人林家丞99年6 月 28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83至84頁)、訴外人賴坤山99年 6 月29日調查筆錄(本院卷一第85至88頁)、賴坤山99年6 月29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89至90頁)、訴外人黃金池99 年7 月5 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91至93頁)、訴外人鄭功 進99年7 月23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94頁)、何碧芬99年 8 月3 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95至96頁)、勞顯斌99年8 月3 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97頁)、張文芳99年8 月3 日 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98頁)、鍾志雄、訴外人呂東政99年 8 月3 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99至100 頁)、黃金池、訴 外人賴宏貿99年8 月3 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101 頁)、 訴外人王德國99年9 月17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102 至10 3 頁)、訴外人尤正勝100 年3 月22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一 第105 至106 頁)、訴外人黃登群100 年3 月30日訊問筆錄 (本院卷一第106 至107 頁)、臺中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 3961號起訴書(本院卷一第107 至110 頁)、99年刑事警察 大隊偵一隊第十序列人員資績計分表(本院卷一第27頁)、 99年4 月至100 年4 月警察人員之懲戒一覽表(本院卷一第 134 至141 頁)、原告陳述書(本院卷一第173 至175 頁)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100 公審決字 第0092號復審決定(本院卷二第48頁)、保訓會100 公審決 字第0170號復審決定(本院卷二第49至51頁)、原處分(本 院卷一第26頁)、復審決定書(本院卷一第20至25頁)可稽 。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被告以原告參與職業性賭場賭 博財務,破壞紀律,情節重大,嚴重損及警察人員聲譽,一 次記兩大過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是否適法?茲依 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予以析述。
五、按「公務人員之考績,依本法行之。」、「非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不得為一次記二大過處分:...五、圖謀不法利益 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 者。...七、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證 據者。...」為考績法第1 條、第12條第3 項明文規定。 又公務員服務法第5 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 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菸毒等 ,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警察法第9 條第3 款規定:「警 察依法行使左列職權:...三、協助偵查犯罪。...」 次按,人事條例第21條第2 款、第31條第1 項第6 款、第2 項分別規定:「警察職務之遴任權限,劃分如左:...二 、警正、警佐職務,由內政部遴任或直轄市政府遴任。」、 「警察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



關、學校應予以免職:...六、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定一次 記二大過情事之一。...前項第六款至第十一款免職處分 於確定後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依第一項免職者,並 予免官。」再按,內政部93年7 月20日台內人字第09300701 26號函核備修正之「內政部警政署人事業務擴大授權規定」 ,警察機關警佐(委任)職以上人員涉嫌刑案停職、免職之 事項,授權由被告核定。是警察人員如有言行不檢、破壞紀 律,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情節重大,有確實證 據者,符合一次記二大過應予免職之要件,警正以下之警察 人員即應由被告為免職處分,免職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因 此,警察人員之所為有「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 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之情事,即與警 察任務有所違背,該當人事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 免職事由,主管機關即應予以免職,並無免職與否之裁量( 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於本案發生時,係任中市警局刑事警察大隊四分局偵查 佐(警佐二階至警正四階),具有公務人員之身分,其應已 知悉公務員不得賭博,且其所擔任之偵查佐職務本係以協助 偵查犯罪為其主要職務,其明知黃金池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在門牌號碼臺中縣東勢鎮(現改 制為臺中市○○區○○○○○○路155 之3 號之房屋經營俗 稱「筒仔麻將」賭場為職業賭場,非但不予舉發並協助偵查 ,更於98年4 月20日夜間在上開職業賭場與不詳賭客約數十 人以前開方式進行對賭,並賭輸10餘萬元,且依市議員播放 影片中,有原告執搖賭具及收取賭金動作熟練之畫面等事實 ,除為原告於被告調查時陳述意見中所自承外,且經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3961號案件(下稱相關刑案偵 查)偵查起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 0 年度易字第1458號案件(下稱相關刑案)審理中,此有相 關刑案影印卷及起訴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1至100 頁), 是本案之事實為可確認。
六、原告先以:本件係99年6 月17日臺中市議員於議會召開記者 會播放原告參與賭博之畫面(上午10時30分)7 小時20分鐘 後即同日下午5 時50分,時任中市警局局長邱豐光即召開記 者會,宣布經密集召開中市警局第8 次考績會後將原告記兩 大過免職,惟第8 次考績會並未給予原告陳述及申辯之機會 ,自有瑕疵;中市警局考績會為補正前開瑕疵,復於99年7 月2 日召開第9 次考績會,於給予原告陳述及申辯之機會後 ,作成免職之決議;故中市警局考績會作成予以原告免職之 決議係於99年7 月2 日始生效,是中市警局局長於99年6 月



17日宣布將原告記兩大過免職後,始於99年7 月2 日提交中 市警局第9 次考績會作成決議,顯違考績法細則第13條第6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91 號解釋之意旨,實有嚴重瑕疵, 應予撤銷等情為主張。茲以:
㈠按「(第1 項)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 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 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 .(第2 項)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 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 院起訴前為之。」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第1 項第4 款、第 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中市警局於召開第8 次考績會 前,固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惟中市警局隨即於召 開第9 次考績會前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原告並已到場 陳述意見,此有中市警局第9 次考績會會議紀錄、權利告 知書可稽(復審卷第49至54頁),是依上開規定,原告主 張未給予陳述意見之瑕疵,已因中市警局考績會事後給予 而補正。
㈡次以,原告於本案發生時係擔任中市警局刑事警察大隊警 佐二階至警正四階偵查佐,此有其人事資料列印報表可查 (復審卷第42頁),是依人事條例第21條第2 款規定係由 內政部遴任(按當時臺中市尚未改制為直轄市○○○○○ ○○○段由直轄市政府遴任之規定),是原告如有人事條 例第31條第1 項各款之免職事由時,應由遴任機關即內政 部予以免職。經查,本案對原告為免職之原處分係由被告 作成,已符合上開規定,而於99年7 月28日召開被告第11 次考績會前,業已通知原告到場,且原告亦已到場陳述意 見,此有送達證書、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書及被告第11次 考績會會議紀錄可稽(復審卷第148 、149 、164 至180 頁),亦足以補正上開瑕疵。
㈢至於原告主張中市警局局長於99年6 月17日即行對媒體宣 布原告免職,瑕疵重大部分。經查,中市警局就本案曾召 開第8 次、第9 次考績會,係以原告服務機關就本案所為 之獎懲建議而為召開,最後係以第9 次考績會之決議內容 陳報被告請求依法辦理,此有中市警局獎懲建議函在卷可 查(復審卷第59至60頁)。是由上開規定及獎懲建議函, 可知本案原告免職處分之核定權在於被告,而非中市警局 甚明。是中市警局局長固於99年6 月17日對媒體宣布原告 免職,惟原告免職之核定權係被告權責,是無論中市警局 局長之對外宣布、第8 次、第9 次之考績會決議,均僅係 受處分人機關之建議權,並無決定權,即原告是否遭到免



職處分,仍以被告召開考績會作成決議方能決定,自非被 告下級機關首長之對外片面宣布即得決定,且中市警局局 長此項宣布,更無法拘束上級機關即被告所屬考績會,而 原告之免職處分係經被告考績會依法定程序詳細討論審查 後所作成,自無何程序上之瑕疵可言。
㈣綜上,本案固曾發生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瑕疵,惟業經 中市警局考績會、被告考績會事後給予而得以補正;至於 下級機關中市警局局長固於原處分未作成前即對媒體宣布 原告免職,惟原告並非因其宣布即受到免職之處分,而係 待被告作成原處分始行發生,是本件原處分之程序難認有 何違法,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七、原告雖次以:依人事條例第28條第3 項授權制定之獎懲標準 第7 條第7 款規定,警察人員若參與賭博,獎懲權責機關於 實務上均係援引獎懲標準第7 條之規定,核予記過一次之處 罰,縱有加重處罰之規定時,亦僅核予記過二次或記一大過 之懲處,原處分竟予免職處分,實有違「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等情為主張。經查,原告雖以依人事條例第28條第3 項授 權制定之獎懲標準第7 條第7 款「參與賭博財物或住宅供人 賭博」應給予記過之處分,然依人事條例第2 條規定「警察 人員人事事項,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有 關法律之規定。」警察人員既係公務人員,是原告自無排除 上位位階之考績法相關規定適用之可能。而人事條例第28條 第1 項、第3 項係規定「(第1 項)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獎 懲種類,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第3 項)第 一項獎懲事由、獎度、懲度、考核監督責任及其他相關事項 之標準,『除依本條例規定外』,由內政部定之。」更加說 明警察人員係具有公務人員之身分,當然有考績法之適用而 無從排除外;且獎懲標準所依據之人事條例第28條第3 項除 書亦已明白表明「除依本條例規定外,由內政部定之」,則 在適用順序上,如人事條例已有具體規定獎懲額度者,自無 再依獎懲標準予以定獎懲額度,是本案原告之懲度既已有人 事條例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自排除獎懲標準下位階標準之 適用,此亦可由被告訂定賭博處分原則第1 點制定:「警察 人員參與賭博財物,『除構成法定免責或移付懲戒外』,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一大過:...㈡參與職業性賭博財物 者。...」之規定,即在說明此旨。是原告身為警察人員 參與賭博財物,且由市議員播放影片中,有原告執搖賭具及 收取賭金動作熟練之畫面,顯示原告不僅一次參與職業性賭 場賭博財物,經被告考績會經過充分討論後,認原告參與職 業性賭場賭博財物,情節重大,符合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



5 款、第7 款及人事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予以 免職,自根本不能適用下位位階之獎懲標準第7 條第7 款規 定,並無原告主張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情形,是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自與相關法律相悖,而無可採。八、按「警察人員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 機關、學校應予以免職:一、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定一次記二 大過情事之一者。」、「前項第一款及第六款至第十一款免 職處分於確定後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行為時人事 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考績法 第12條第3 項第5 款、第7 款規定:「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不得為一次記二大過處分:...五、圖謀不法利益或言 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 ...七、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者 。」因此警察人員若有「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 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或「挑撥離間或 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之情事者,即應予以免 職。所稱「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破壞紀律」 、「情節重大」,固係以不確定法律概念予以規範,即賦予 該管機關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倘於個案中經由該管機關依 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予以判斷,而其判斷並無恣意濫用情 事,尚難指為違法。又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依上 述人事條例所為免職之懲處處分,因係限制人民服公職之權 利,參諸司法院釋字第491 號解釋,其構成要件應以法律定 之,方符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而上述人事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範方式,雖僅是於法律條文中直接援引另一法 律即考績法之法律及其條次,作為該法關於應為免職懲處處 分之構成要件,而未直接將考績法該等規定之具體內容明列 於其條文中,然此規定方式,實質上已是經由立法者將構成 要件明列於法律規定中,自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原告雖繼以 :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各款得記二大過之事由觀之,均係圖 謀背叛國家、違抗政府重大政令致嚴重傷害政府信譽等重大 違紀行為或與前開相類程度之行為,且專案考績相較於年終 考績及平時考核,對公務員權利之影響甚深,是對於考績法 第12條各款得記二大過事由之解釋及認定,應從嚴為之,被 告就「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破壞紀律」、「 情節重大」等不確定法律概念僅為空泛、抽象之指稱,是原 處分有違「禁止恣意原則」等情。惟查,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共訂有8 款得記二大過之事由,彼此相互獨立,是原告無 從以其並非違反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1 款至第4 款之事項 ,執為其並無違反同條項第5 款、第7 款之證明。次以,考



績法就「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破壞紀律」、 「情節重大」無從鉅細靡遺悉加規定,其雖以不確定法律概 念予以規範,惟其涵義於個案中並非不能經由適當組成之機 構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例如經考績會 認定判斷),其意義亦非難以理解,且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 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是其與「法律明確性原 則」並無不合(司法院釋字第545 號解釋意旨參照),本案 原告遭懲處之事實為於職業性賭博場所為賭博財物之行為, 至為明確,以原告身為偵查佐,即係以協助偵查為其主要執 行職務,惟原告明知此情非但不為必要之協助偵查行為,反 而更於該職業性賭博場所內賭博財物,且由於市議員播放影 片中,有原告執搖賭具及收取賭金動作熟練之畫面,上開違 規情節,確已嚴重損害警察人員聲譽,且破壞紀律情節重大 ,並有確實證據,是被告考績會經過法定程序予以召開進行 ,且經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予以討論、判斷,因而認定嚴 重損害警察人員聲譽、破壞紀律情節重大,自係符合上開考 績法規定意旨,而難認被告考績會有何恣意濫用情事。且上 開違規情節對警察人員形象之破壞,並不因其僅係涉犯刑法 第266 條第1 項普通賭博之輕罪而有所減低,自不能以該刑 事責任經相關刑案偵查檢察官之起訴結果,而責原處分違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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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