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352號
原 告 林煥彬
原 告 吳麗娟
原 告 柯熄桂
原 告 陳向仁
原 告 顏國安
原 告 陳正湧
原 告 詹鳳琴
原 告 蘇婉菁
原 告 蔡世銘
原 告 張美珠
原 告 陳韻竹
原 告 楊明珠
原 告 邱秋雲
原 告 李婉寧
原 告 愛麗
原 告 周朱英梅
原 告 徐盛松
原 告 戴慧傑
原 告 林福泰
原 告 陳秋津
原 告 黃見翎
原 告 楊千瑩
原 告 陳凱恩
原 告 陳俊凱
原 告 魏木寶
原 告 蔡明勳
原 告 衛木淡
原 告 曾鉯婷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邱鏡淳
上列當事人間農業發展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
華民國100 年6 月8 日農訴字第100011746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農業發展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 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0 年8 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 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0 年8 月29日寄存於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並經共同送達代收人 林福泰於同年8 月30日領取,有送達證書及受理訴訟文書寄 存登記簿在卷可稽。
三、原告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淑貞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闕銘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