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331號
原 告 蘇伊文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吳清基(部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
100 年6 月3 日院臺訴字第100009754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訴願 法上之再審制度,係民國(下同)89年7 月1 日施行新訴願 法所創設之新制,於其增訂立法理由可知,分別參照民事訴 訟法及行政訴訟法上再審制度而設,故當事人就確定之訴願 決定申請再審,乃行使訴願法上得除去確定訴願決定效力之 權利,與行政訴訟法第4 條及第5 條規定得提起行政訴訟救 濟之一般訴願決定,並不相同。訴願法上之再審,既係在通 常救濟程序外所提供之非常手段,就已確定且不得再提起行 政訴訟之訴願決定為標的,有別於通常之訴願決定,自不宜 再成為行政訴訟對象(91年7 月9 日各級行政法院91年度行 政訴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因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不服臺中教育大學99 年7 月29日臺中大學人字第0990080330號函,提起訴願,經 教育部99年11月9 日臺訴字第0990189958A 號訴願決定不受 理。嗣原告不服,惟其非依行政訴訟法規定提起行政訴訟救 濟,而係選擇就該訴願決定聲請再審,經教育部100 年4 月 13日臺訴字第1000032781A 號訴願決定再審駁回。原告復不 服前揭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依前開說明,即非合法,應裁定駁回之。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李維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