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01號
100年9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臺北市浙江同鄉會
代 表 人 葉潛昭
訴訟代理人 楊尚賢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
訴訟代理人 陳文光
文右武
簡艷蘿
上列當事人間殯葬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0
年4 月29日台內訴字第100005887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前經臺灣省政府65年12月21日府社三字第114515號函同 意於改制前臺北縣石碇鄉(99年12月25日臺北縣改制為新北 市,石碇鄉改制為石碇區,下同)○○○段小金瓜寮小段30 -2、38、38-1、38-8、39地號等5 筆土地設置臺北花園公墓 ,復經被告69年5 月1 日六九北府社一字第86575 號函准予 備查啟用。原告因販售墓基,供民眾擅設和平何府祖先之佳 城家族式納骨間,經臺北縣石碇鄉公所以98年2 月6 日北縣 碇民字第0980001331號函向被告查報,被告於98年6 月18 日邀請各相關單位現場勘查,經認定其違反法定墓基面積, 並請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查明所占地號及使用面積,嗣被 告依該地政事務所98年7 月13日北縣店地測字第0980010005 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表示和平何府祖先之佳城家族 式納骨間所占面積為762 平方公尺,認定原告上開違規情事 屬實。
㈡被告於98年10月30日、98年12月31日邀請各相關單位赴現場 勘查後,以99年2 月5 日北府民生字第09900103778 號函請 原告於99年4 月30日前改善完成或補辦手續,並請於文到1 個月內依行政程序法第104 條規定陳述意見,且限期於99年 4 月30日以前改善完成,屆期如未改善完成,將依殯葬管理 條例第55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嗣被告經臺北縣石碇鄉公所 查報上開納骨間仍未拆除、恢復原狀,遂以原告違反殯葬管
理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及第31條規定為由,依 同條例第55條第3 項規定,以99年7 月29日北府民生字第 0990454235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30萬 元,限期於99年9 月30日前改善完成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 改善或補辦手續,將就違規事實採取連續處罰,並勒令原告 自即日起於臺北花園公墓內停止開發、興建超大型家族式納 骨間。原告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嗣經內政部以100 年 4 月29日台內訴字第1000058871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原 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臺北花園公墓係合法建造啟用,所為之細部規劃使用並無逾 越核准範圍,合法性並無疑義。
⒈臺北花園公墓係原告依公墓暫行條例與臺灣省公墓火葬場 殯儀館納骨堂(塔)管理規則,向臺北縣石碇鄉公所申請 籌設,檢呈之闢設資料中即含有禮堂與納骨設施規劃。後 經臺北縣政府准予啟用,其中建物亦經工務局於民國72年 間發給使用執照,迄今已合法使用30餘年,與一般未經核 准擅設公墓者,實屬有別,亦為臺北縣政府99年2 月3 日 北府民生字第0990103778號函肯認。 ⒉上開納骨間位於臺北花園公墓範圍內,亦係本於報准之臺 北花園公墓闢設計畫書內,所為之細部規劃使用,並無逾 越原核准範圍,合法性當無疑義。再者,上開納骨間並非 原告所建造,亦無販售事證,更無開發興建超大型家族式 納骨塔之行為,被告自不能對原告加以處罰。
㈡訴願機關援引被告98年10月30日與98年12月31日邀集各相關 單位赴現場勘查時,原告代表陳述之意見:「何氏墓園敬請 貴單位從輕處分,不勝感激。」「關於超過面積之家族墓請 政府依法規辦理,並已轉達家屬,政府依法處理之決心。」 而為不利於原告之決定。然原告代表為上開陳述之原因,可 能係不諳法律程序、或不明原委、更或係迫於官員強勢威嚇 下所敘,與原告有無販售或開發大型納骨塔之行為並無關聯 。
㈢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啟用在先之臺北花園公墓,不可適 用訂定在後之新法加以處罰。
⒈殯葬管理條例係91年7 月17日始經立法院通過公佈實施、 都市計劃法73年2 月28日公告臺北水源特定區計畫(下稱 73年臺北水源計畫)、82年8 月10日臺北水源特定區計畫 (含南北勢溪部份第一次主計畫通盤檢討)(下稱82年臺 北水源計畫)及90年5 月21日變更臺北水源特定區計畫( 含南北勢溪部份第二次主計畫通盤檢討)(下稱90年臺北
水源計畫),均屬臺北花園公墓核准設置後訂定之法律規 範,該等新法能否溯及適用於69年間即經准予啟用之公墓 ,不無疑問。又該公墓啟用至今已30餘年,經過臺北縣政 府多年輔導查核,更兩次被評鑑為績優單位,期間從未指 出納骨間有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縱使訂定前開法規後, 亦未命令任何處罰或限期改善,今日卻指其違法,恐違反 禁反言原則。又本案公墓既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則在核 准範圍內之個別墓地是否需徵得主管機關一一核准始能設 立,亦有疑問。
⒉按殯葬管理條例第3 條、都市計劃法第4 條規定,主管機 關皆為內政部,關於法律解釋、適用及相關計畫之核定等 ,均屬內政部之職權範圍,合先敘明。無論73年、82年或 90年臺北水源計畫,法律性質皆為行政命令或行政規範, 屬於新法。最高行政法院判例、內政部78年4 月8 日臺內 民字第689788號函、98年6 月25日臺內民字第0980113979 號函,皆明確表示無溯及既往餘地;另有關納骨塔係於墳 墓設置管理條例公佈實施前設立之疑義,內政部93年11月 2 日台內民字第0930065271號函明白揭示:「…於墳墓設 置管理條例及施行細則前所設者,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墳墓設置管理條例及殯葬管理條例之罰則不適用之。」 於殯葬管理條例主管機關認定法律不溯及既往之情形下, 臺北縣政府自無權強令原告依據新法辦理設置許可、改善 完成或補辦手續。
㈣臺北花園公墓之核准設立,性質上屬授益行政處分,被告不 得任意廢止。
⒈按合法之授益處分除有:⑴法規有准許廢止之規定;⑵原 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⑶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 益人未履行該負擔;⑷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 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重大危害;⑸其他為 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等情外,基於信賴保護原則 ,行政機關不得任意廢止之。縱使行政機關基於維護公益 (即前述⑷、⑸)而須廢止合法授益處分,對受益人因信 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損失,應給予合理補償(最高行政 法院83年判字第1223號判例參照)。本案臺北花園公墓之 准予啟用及准予設置,性質皆屬授益之行政處分,故除有 上開情形或已經合理補償外,被告不得任意廢止之。 ⒉原告於65年7 月20日申請臺北花園公墓時呈報之臺北花園 公墓闢設計畫,經前臺灣省政府核示准予照辦,及臺北縣 政府核示准予啟用,而前開核准之內容包含臺北花園公墓 闢設計畫第七項闢建構想:「㈠墓園規劃⒈墓區:共分為
ABCD四區;⒉墓基:每一單位面積為:8 平方公尺、12平 方公尺、16平方公尺、22平方公尺。㈡公共設施:…⒍棺 木停厝所、⒎骨灰塔一座。」已明確記載附設骨灰(骸) 存放設施。對照前臺灣省政府65年12月21日府設三字第11 4515號回函所載:「設置時應依公墓暫行條例及本省公墓 、火葬場、殯儀館、納骨塔管理規則辦理」之字樣,顯示 其已同意附設骨灰(骸)存放處。是臺北縣政府援引73年 、82年、90年之臺北水源計畫,及相關土地使用管制要點 第5 點公共設施㈥墓地規定,指稱墓八只准作為埋放骨灰 (或靈骨塔)使用,不得土葬及做殯儀場或火葬場之用, 顯已變更或廢止前揭授益處分。尤其該授益處分本身並無 保留處分之廢止權,亦無負擔未履行,在無進行合理補償 前遽予廢止,自非合法。
㈤依行政罰法第27條及第45條規定,被告之裁處權已因時間經 過而消滅,不得對原告再為裁罰。
⒈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 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2 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 該結果發生時起算。」本案納骨間設置已逾經年,期間臺 北縣政府均未為任何裁罰,甚至評鑑原告為績優單位,依 前揭規定,臺北縣政府應已無裁罰權,始符法律安定之本 旨。被告認定上開納骨間違規行為仍在持續中,資以作為 處罰之根據,實有違誤。蓋上開納骨間縱有違規,應是違 規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更非行政罰法第27條所 指,行為結果發生在後者,自結果發生時起算之情形。故 有關時效起算點,不能以處分書所指98年2 月6 日至98年 12月31日作為判斷基準,而應以實際行為完成終了日起算 ,始告合法。
⒉再按行政罰法第45條:「(第1 項)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 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 項、第20條、第22條 規定外,均適用之。(第2 項)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亦足證臺北縣政府對本案已無 裁罰權限。
㈥原告並無販售墓基行為,亦非上開納骨間之興建人,自非違 反行政罰法之當事人,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裁罰,顯有違誤。 ⒈被告指摘原告於臺北花園公墓內販售墓基供民眾擅設納骨 間,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及第 31條規定,惟被告並未說明原告販售墓基之事證,即認定 原告有販售墓基行為,顯非無疑。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
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 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擷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 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參照)。原處分所指之 販售,在民法上屬於買賣,依民法第345 條規定:「稱買 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 金之契約。」本案原告自始至終均未收取價金,所有費用 僅係維護管理費,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與前揭買賣要 件顯然不同,自無販售、銷售或買賣可言。被告未探求當 事人真意,亦無請原告陳述意見以為釐清,遽引隻字片語 指摘原告有販售事實,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⒉原告本身並無任何開發、興建超大型家族式納骨間之行為 ,顯非違反行政罰法之當事人,自不具行政罰法當事人適 格之地位,原處分未予詳查即勒令原告停止開發、興建超 大型家族式納骨間,實令原告無所遵行,更有認定事實未 依證據之違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
三、被告則以:
㈠上開納骨間並非原告65年7 月20日呈報之臺北花園公墓闢設 計畫內,規劃設置之禮堂及骨灰堂,被告依相關規定裁罰, 並無違誤。
⒈原告65年7 月20日呈報之臺北花園公墓闢設計畫內確實有 記載規劃設置禮堂及骨灰塔一座,惟對照卷內所附臺北花 園公墓各項設施配置圖圖示,其禮堂及骨灰塔之配置位置 皆非上開納骨間所在位置,故上開納骨間並非原告主張於 65年呈報設置案時,規劃設置之禮堂及骨灰塔。 ⒉臺北花園公墓雖於69年5 月1 日經被告核准啟用,惟上開 納骨間係臺北縣石碇鄉公所於98年2 月6 日查報檢送被告 ,依其墓碑刻印建立之行為,係於97年設置,遂以現行殯 葬管理條例規定,請原告提供上開納骨間是否有經墓政主 管機關核准設置之證明文件,惟原告迄今仍未提供核准變 更之相關文件,故本案已違反殯葬設施之設置、擴充、增 建或改建,應備具相關證明文件報請縣(市)主管機關核 准設置之規定。
⒊原告雖主張上開納骨間前經臺北縣政府建設局70年8 月29 日70建字第2413號核發建築執照,及工務局72年11月15日 72碇使字第1936號核發使用執照在案,惟依據臺北縣新店 地政事務所98年10月2 日北縣店測字第0980014860號函所 示,前開核發之建築及使用執照記載之建築物,係指該公 墓內供家屬祭堂建築使用之春暉堂建物,非上開納骨間之 合法建照及使用執照。
㈡原告係殯葬設施經營業者,依殯葬管理條例規定屬第一順位 當事人,被告以原告為裁罰對象,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⒈按前臺灣省政府核准設置臺北花園公墓之65年12月21日府 社三字第114515號函載:「說明:…設置時應依公墓暫行 條例及本省公墓、火葬場、殯儀館、納骨塔管理規則辦理 ,並由本府逕行查核督辦。」再按原告65年7 月20日呈報 之臺北花園公墓闢設計畫內容第七項闢建構想:「㈠墓園 規劃:⒈墓園:共分為ABCD四墓區。⒉墓基:每一單位面 積分為:8 平方公尺(約2 坪)、12平方公尺(約3 坪) 、16平方公尺(約4 坪)、22平方公尺(約6 坪)等四種 。⒊標誌:除於墓園入口豎立臺北花園公墓牌坊一座外, 並在每一墓區,依序編定號碼。㈡公共設施:…⒌禮堂: 利用原有農戶之建地,籌建禮堂一所。⒍棺木停厝所:在 適當地點,籌建棺木停厝所一處,俾依實不能下葬之棺木 ,得以暫厝。⒎骨灰塔一座:為火葬骨灰存放之處。」又 按殯葬管理條例第2 條第1 款及第37條規定「本條例用詞 定義如下:殯葬設施:指公墓、殯儀館、火化場及骨灰 (骸)存放設施。公墓:指供公眾營葬屍體、埋藏骨灰 或供樹葬之設施。殯儀館:指醫院以外,供屍體處理及 舉行殮、殯、奠、祭儀式之設施。火化場:指供火化屍 體或骨骸之場所。骨灰(骸)存放設施:指供存放骨灰 (骸)之納骨堂(塔)、納骨牆或其他形式之存放設施。 」「殯葬服務業分殯葬設施經營業及殯葬禮儀服務業。」 依前述內容觀之,原告於65年申請旨皆公墓時,應係從事 殯葬經營業,原告雖未向被告申請殯葬設施經營許可,惟 被告依上開經營事實認定原告為殯葬設施經營業者,應無 違誤。
⒉殯葬管理條例第55條:「(第1 項)殯葬設施經營業違反 第七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一條規定,未經核准或未依核准之 內容設置、擴充、增建、改建殯葬設施,或違反第十八條 規定擅自啟用、販售墓基或骨灰(骸)存放單位,經限期改 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處新臺幣三 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之。未經核 准,擅自使用移動式火化設施經營火化業務,或火化地點 未符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亦同。(第2 項)前項處 罰,無殯葬設施經營業者,處罰設置、擴大、增建或改建 者;無設置者,處罰販售者。(第3 項)發現有第一項之 情形,應令其停止開發、興建、營運或販售墓基及骨灰( 骸)存放單位,拒不從者,除強制拆除或恢復原狀外,並 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原告未依規
定,擅自將土地供其他人施作違規之殯葬設施,且未限期 改善或補辦手續,已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 3 項之規定。被告依同法第55條第2 項規定,將原告列為 裁罰第一順位當事人,並無違誤。
㈢原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之裁處 權亦未罹於時效。
⒈原告經營管理之臺北花園公墓雖經主管機關於65年准予設 置、69年准予啟用,惟上開納骨間之設置,依其墓碑刻印 ,係於97年始設置,所適用之法令應為91年公佈施行之殯 葬管理條例。故本案適用殯葬管理條例及土地使用管制要 點等相關規定,並無違背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⒉按內政部99年4 月7 日臺內民字第990061905 號函釋,行 政罰法所稱之行政罰需具備裁罰性及不利處分之要件,單 純命違反義務人除去違法狀態或停止違法行為,因不具裁 罰性,故非該法所稱之行政罰。被告99年7 月29日北府民 生字第0990454235號處分書中,勒令原告自即日起於臺北 花園公墓內停止開發興建超大型家族式納骨間之處分,以 及99年2 月5 日北府民生字第0990103778號函知原告應於 99年4 月30日改善完成,雖課予原告不利處分,惟並未具 有裁罰性,非行政罰,自無行政罰法第27條裁處權時效之 適用。又原告未依被告99年2 月5 日函限期改善完成,被 告遂以原告違反限期改善之行政法義務,依殯葬管理條例 第55條第1 項規定裁處原告30萬元之罰鍰,並未逾越3 年 裁處權之時效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上開納骨間是否為65年核准設置之臺北花園公 墓內准予設置之建物?被告以原告為裁罰對象,是否有誤? 被告援引69年以後訂定之法規處罰原告,是否違反法律不溯 及既往原則?又被告之裁罰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五、本院經查:
㈠按殯葬管理條例第2 條、第7 條、第18條第1 項及第55條 第1 項、第3 項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殯葬 設施:指公墓、殯儀館、火化場及骨灰(骸) 存放設施。 二、公墓:指供公眾營葬屍體、埋藏骨灰或供樹葬之設施 。三、殯儀館:指醫院以外,供屍體處理及舉行殮、殯、 奠、祭儀式之設施。四、火化場:指供火化屍體或骨骸之 場所。五、骨灰(骸) 存放設施:指供存放骨灰(骸) 之 納骨堂(塔) 、納骨牆或其他形式之存放設施。」「殯葬 設施之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應備具下列文件報請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其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辦理者,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設置、擴充 、增建或改建殯葬設施完竣,應備具相關文件,經直轄市 、縣(市) 主管機關檢查符合規定,並將殯葬設施名稱、 地點、所屬區域及設置者之名稱或姓名公告後,始得啟用 、販售墓基或骨灰(骸) 存放單位。其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者,應報請中央主管 機關備查。」「殯葬設施經營業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三 十一條規定,未經核准或未依核准之內容設置、擴充、增 建、改建殯葬設施,或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擅自啟用、販售 墓基或骨灰(骸) 存放單位,經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 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 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之。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移動 式火化設施經營火化業務,或火化地點未符第二十一條第 一項規定者,亦同。…發現有第一項之情形,應令其停止 開發、興建、營運或販售墓基及骨灰(骸) 存放單位,拒 不從者,除強制拆除或恢復原狀外,並處新臺幣六十萬元 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㈡本件原告因販售墓基供民眾擅設和平何府祖先之佳城家族 式納骨間,經改制前臺北縣石碇鄉公所99年5 月14日北縣 碇民字第0990005787號函查報,嗣被告98年6 月18日派員 會勘,認定其違反法定墓基面積,復經改制前臺北縣新店 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新建墓園查明所佔面積為762 平方公 尺。被告認原告於臺北花園公墓內販售墓基,供民眾擅設 和平何府祖先之佳城家族式納骨間,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 7 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及第31條規定,乃依同條例第 55條第3 項規定,以99年7 月29日北府民生字第09904542 35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30萬元,並限於99年9 月30 日改善完成之事實,有原處分影本附卷可稽。
㈢原告雖以上開情詞為辯,惟查:
1.臺灣省政府65年12月21日府社三字第114515號准設置函 載:「主旨: 台北市浙江同鄉會申請在貴縣石碇鄉○○ ○段小金瓜寮小段30-2、38、39地號等3 筆林地,計 327,821 公頃設置花園公墓一案,准予照辦。說明:… 設置時應依公墓暫行條例及本省公墓、火葬場、殯儀館 、納骨塔管理規則辦理,並由本府逕行查核督辦。」且 原告於65年7 月20日以台浙四驥字第110 號函呈報臺北 花園公墓設置案所附之臺北花園公墓闢設計畫內容第七 項闢建構想載:「㈠墓園規劃:1. 墓區: 共分為ABCD四 墓區。2.墓基: 每一單位面積分為: 八平方公尺(約二 坪)、十二平方公尺(約三坪) 、十六平方公尺(約四
坪) 、二十二平方公尺(約六坪) 等四種。3.標誌:除 於墓園入口豎立台北花園公墓牌坊一座外,並在每一墓 區,依序編定號碼。㈡公共設施: …5.禮堂: 利用原有 農戶之建地,籌建禮堂一所。6.棺木停厝所: 在適當地 點,籌建棺木停厝所一處,俾依實不能下葬之棺木,得 以暫厝。7.骨灰塔一座:為火葬骨灰存放之處。」又按 殯葬管理條例第2 條第1 款及第37條規定:「本條例用 詞定義如下:一、殯葬設施:指公墓、殯儀館、火化場 及骨灰(骸)存放設施。二、公墓:指供公眾營葬屍體 、埋藏骨灰或供樹葬之設施。三、殯儀館:指醫院以外 ,供屍體處理及舉行殮、殯、奠、祭儀式之設施。四、 火化場:指供火化屍體或骨骸之場所。五、骨灰(骸) 存放設施:指供存放骨灰(骸)之納骨堂(塔)、納骨 牆或其他形式之存放設施。」「殯葬服務業分殯葬設施 經營業及殯葬禮儀服務業。」則依上開二函內容觀之, 原告於65年申請設置上開公墓,應係從事殯葬設施經營 業,則被告認原告為殯葬設施經營業,並無違誤。又殯 葬管理條例第55條:「殯葬設施經營業違反第七條第一 項或第三十一條規定,未經核准或未依核准之內容設置 、擴充、增建、改建殯葬設施,或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擅 自啟用、販售墓基或骨灰(骸)存放單位,經限期改善 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處新臺幣三 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之。未經 核准,擅自使用移動式火化設施經營火化業務,或火化 地點未符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亦同。前項處罰, 無殯葬設施經營業者,處罰設置、擴大、增建或改建者 ;無設置者,處罰販售者。發現有第一項之情形,應令 其停止開發、興建、營運或販售墓基及骨灰(骸)存放 單位,拒不從者,除強制拆除或恢復原狀外,並處新臺 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原告未依規定, 擅自將土地供其他人施作違規之殯葬設施,且未限期改 善或補辦手續,已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 3 項之規定。被告依同法第55條第2 項規定,將原告列 為裁罰第一順位當事人,並無違誤。
2.有關被告認定原告未經核准擅設和平何府祖先之佳城家 族式納骨間,有卷附臺北縣石碇鄉公所99年5 月14日北 縣碇民字第0990005787號函檢送之臺北縣石碇鄉違反殯 葬管理條例殯葬設施設置、經營管理案件處理查報表及 現場照片影本可稽,原告並不否認上開違規設置事實。 且原告65年7 月20日呈報之臺北花園公墓闢設計畫內雖
有記載規劃設置禮堂及骨灰塔一座,惟對照卷內所附臺 北花園公墓各項設施配置圖圖示,其禮堂及骨灰塔之配 置位置皆非上開納骨間所在位置,故上開納骨間並非原 告所主張於65年呈報設置案時,規劃設置之禮堂及骨灰 塔。臺北花園公墓雖於69年5 月1 日經被告核准啟用, 惟上開納骨間係臺北縣石碇鄉公所於98年2 月6 日查報 檢送被告,依其墓碑刻印建立之行為,係於97年設置, 遂以現行殯葬管理條例規定,請原告提供上開納骨間是 否有經墓政主管機關核准設置之證明文件,原告迄未提 供核准變更之相關文件,已違反殯葬設施之設置、擴充 、增建或改建,應備具相關證明文件報請縣(市)主管 機關核准設置之規定。原告雖主張上開納骨間前經臺北 縣政府建設局70年8 月29日70建字第2413號核發建築執 照,及工務局72年11月15日72碇使字第1936號核發使用 執照在案,惟依據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98年10月2 日 北縣店測字第0980014860號函所示,前開核發之建築及 使用執照記載之建築物,係指該公墓內供家屬祭堂建築 使用之春暉堂建物,非上開納骨間之合法建照及使用執 照。
3.原告經營管理之臺北花園公墓雖經主管機關於65年准予 設置、69年准予啟用,惟上開納骨間之設置,依其墓碑 刻印,係於97年始設置,所適用之法令應為91年公佈施 行之殯葬管理條例。故本案適用殯葬管理條例及土地使 用管制要點等相關規定,並無違背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又行政罰法所謂之行政罰需具備裁罰性及不利處分之 要件,單純命違反義務人除去違法狀態或停止違法行為 ,因不具裁罰性,故非該法所稱之行政罰。被告99年7 月29日北府民生字第0990454235號處分書中,勒令原告 自即日起於臺北花園公墓內停止開發興建超大型家族式 納骨間之處分,以及99年2 月5 日北府民生字第099010 3778號函知原告應於99年4 月30日改善完成,雖課予原 告不利處分,惟並未具有裁罰性,非行政罰,自無行政 罰法第27條裁處權時效之適用。原告未依被告99年2 月 5 日函限期改善完成,被告遂以原告違反限期改善之行 政法義務,依殯葬管理條例第55條第1 項規定裁處原告 30萬元之罰鍰,並未逾越三年裁處權之時效。 ㈣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不可採。從而,被告所為處分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陳姿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