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77號
100年9 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政二
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 律師
被 告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聰賢(縣長)
訴訟代理人 鄧貴珍(兼送達代收人)
陳瑜君
葛若虹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0 年4
月28日台內訴字第100001010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告為辦理頭城鎮○○○○○○道路(台二線外環道)新闢 工程,需用原告所有土地在內之宜蘭縣頭城鎮○○○段0000 00等110 筆地號土地,報經內政部以民國(下同)99年8 月 31日台內地字第0990179781號函核准徵收,並一併徵收其土 地改良物。被告據以99年8 月31日府地用字第0990124735A 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99年9 月1 日起至99年9 月30日止 ),並以99年8 月31日府地用字第0990124735B 號函通知原 告。原告以補償地價偏低為由,向被告提起異議,案經被告 提交宜蘭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99年 11月19日第3 次會議復議,決議將原告被徵收土地所屬之頭 城鎮編號第180 ○○○區○○區段及第0000○○○區○○區 段之99年土地公告現值分別由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 000 元、7,600 元,調高為每平方公尺2,400 元、8,700 元 。被告遂以99年12月6 日府地用字第0990176163B 號函(下 稱原處分)將上開復議結果函知原告。原告對於被徵收土地 所屬頭城鎮編號第180 ○○○區○○區段之4 筆土地(即起 訴狀附表1 所示之頭城鎮○○○段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復議結果猶有未服,提 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國家 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
對被徵收財產之權利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 牲,國家應給予合理之補償,且補償與損失必須相當。」 為司法院釋字第400 、409 、425 、440 、516 、579 號 等解釋一再明揭。本件原告被徵收之系爭4 筆地號土地, 與被徵收之同區域同地段之00000 、00000 、00000 等3 筆地號土地價格相去太遠,難謂合理,至少應比照00000 地號每平方公尺5,285 元予以調高(附圖2 、原證1 ), 始合事理之平。
㈡89年在劉守成縣長任內,即傳聞要新闢烏1 號道路疏解台 2 線濱海公路的車流量,因此原告附近的土地,近10年無 買賣紀錄,且00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的公告現 值也從此時起,由9000元瞬間狂跌至540 元,此乃近年來 相關徵收機關慣用手法;原告被徵收的土地總面積共1770 平方公尺,補償金額計7,402,577 元,尚不夠原告到土地 相連的烏石港重劃區內購回250 平方公尺的土地(附件1 ),倘被告以區段徵收為之,原告尚可換回700 餘平方公 尺的抵價地,較符損失補償原則。而原告於99年7 月5 日 鎮公所召開的用地取得會議中要求以地易地,被告以尚有 大洋都市計畫要辦理,無土地可供易地(附件2 之會議記 錄),如今被告於烏石港重劃區確有69筆77,462平方公尺 的土地準備標售,令原告不服。被告以無土地可供原告申 請抵價地為由不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 條第2 款為區段徵收 而採一般徵收,然被告一般徵收的價格與市價差距大,不 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
㈢原告原先認為比照00000地號土地徵收價格與市價相當, 係因當時不知00000 地號土地的公告現值曾經高達9,000 元,故僅要求提高比照00000的徵收價格。惟原告被徵收 的7 筆土地,原本僅有4 筆地號(00000 、00000 、0000 、00000 )。2 筆土地(00000 、00000 )無償提供鎮公 所做為道路使用;2 筆土地(00000 、00000 )緊臨8 米 寬的主要幹道,且上開4 筆土地中,有2 筆土地之公告現 值曾經高達9,000 元。故原告認為徵收補償價格應比照00 000 與00000 (分割自00000 )的價格,每平方公尺8,70 0 元,始為合理公平的價格。本件原告請求提高之價格, 尚無法完全填補原告之損失,原告鄰居康游梅於87年在附 近購買260 坪的土地(亦在本次徵收範圍內),當時成交 價格:每坪15,300元(原證5 )。
㈣原告原有3 筆相毗鄰的土地(00000 、00000 、00000 ) ,無償提供給鎮○○○○○○路(8 米寬)使用。大坑路 自日據時代起即為大坑里600 餘戶里民對外聯絡的唯一道
路。原告於76年改建房屋時,鎮○○○○○道路為由,禁 止原告使用上開土地,以致原告的圍牆必須退縮至目前位 置,造成原告前院狹小,無法充分使用。如今被告將大坑 路辯稱為一般農路,而非舊都市○○道路,原告實無法接 受。再者,上開00000 地號土地因96年烏石港重劃區被徵 收,分割殘餘的部份成為00000地號土地,99年辦理此次 徵收案,又將00000 分割成00000 與00000 兩個地號(附 圖2 、3 參照),原本同一地號土地,卻只有00000 地號 土地調高至每平方公尺5,285 元,00000 地號土地則仍只 有2,400 元,此種因人為之徵收分割,而給予兩種徵收補 償價格,顯不合理,難謂合理相當之補償。尤其,系爭00 0000地號土地,原本於87年之土地公告現值仍有9,000 元 ,自90年竟大幅降低至3,600 元,隔年更降至540 元,而 相鄰之00000 、00000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之調整模式亦一 模一樣,但00000 、00000 地號於96年後又調高接近至原 來87年之價格水準8,700 元,然而00000 地號卻僅調高至 2,400 元(原證4 ),兩者相較,顯失合理公平,不符徵 收補償合理相當之原則,亦與平等原則有悖。至於系爭00 0000地號土地,於98年之前仍屬00000 地號土地,係被告 於99年為辦徵收始從00000 地號土地分割出來(附圖2 、 3 參照),苟00000 地號土地調高至每平方公尺5,285 元 ,原本屬同一筆土地之000008地號土地,亦當調高至同樣 價格,方符事理之平。又00000 與00000 兩筆土地有地上 二層鋼筋混凝土磚造住宅(原證2 ),並有建物登記在案 (原證3 ),且緊鄰8 米寬的主要幹道(00000 係分割自 00000 ),僅依照一般耕地來做補償,顯不合理。 ㈤原告所有7 筆土地中:4 筆土地(00000 、00000 、215- 14、00000)之稅金長久以來由原告支付,土地則無償提 供鎮○○○○道路使用,原告不能使用,其公告現值卻比 另3 筆土地(0000、0000、0000)還高,實難令原告信服 。況原告於100 年6 月13日向陳監察委員永祥陳情時告知 0000地號土地的公告現值有人為操作的異象,陳監察委員 要求被告答覆,被告以此案尚在行政訴願中,要求監察委 員不應受理,卻在6 月21日行文通知原告「摘錄錯誤」, 且被告所呈附卷0000地號土地之「宜蘭縣頭城鎮實施平均 地權規定地價土地異動更正表」,更正前之85年及86年的 公告現值為9,000 元,雖經被告更正為1,100 元,然83年 及84年之公告現值卻是高達3,600 元(原證6 ),被告無 論如何臨訟更正,均難以自圓其說。又參照被告所呈附卷 85年及90年地價區段(略)圖,亦顯示00000 的公告現值
並無摘錄錯誤,被告答辯顯為臨訟之辯詞,懇請鈞院不予 採信。另被告所呈附卷之宜蘭縣政府100 年8 月12日府地 用字第1000124099號函說明之㈠中:「至所提同段0000 0 及215- 8地號等2 筆土地,係位於烏石漁港區段徵收範 圍邊界,原劃屬編號第113 號區段」等語,足以證明0000 0 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並非被告所稱摘錄錯誤。因為00 000 比00000 、00000 更接近烏石漁港區段徵收範圍邊界 ,其公告現值才會與00000 、00000 兩者起伏相似,且00 000 、00000 為烏石漁港區段徵收殘餘部份分割出來的, 更有理由比照00000 、00000 的徵收補償價額徵收之。 ㈥復參照被告所呈附卷之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前4 筆為耕 地、多位於兩溪堤防間或山坡地,地上無建物,又無緊臨 8 米寬的道路,且為裡地,與系爭土地也有相當距離(詳 附表及原證7 ),實不應做為推估被告土地價格之依據。 又公告土地現值之估定,實務上係以內政部訂定之「地價 調查估計規則」為其作業準據,惟依該規則規定,除屬於 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之土地外○○○區段○○○○○○區 段地價作為宗地(即各筆土地)地價。結果,只要位於同 一地價區段,各筆土地之補償單價均為相同;換言之,同 一地價區段內之各筆土地,即使土地之區位、形狀、面積 、地勢、環境、收益性或其他交易上價格形成因素有所差 異,但其徵收補償之單價並無不同,不僅公告土地現值往 往低於一般正常市價,縱令予以加成計算後之徵收補償地 價,亦普遍存在低於一般正常市價之情事。然則,作為土 地徵收補償依據之公告土地現值,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 條所創設,而該條例所定之「公告土地現值」制度,與土 地法及其施行法所定之「標準地價」制度,無論是地價之 公告時期、內涵或作用,均不相同。據此,依土地法施行 法第40條授權之地價調查估計規則,僅能謂係為補充、執 行土地法所定之「標準地價」制度,所訂定之技術性及細 節性規範;依該規則規定所估計之地價,應無土地法第15 2 條所稱之「標準地價」,非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或土地 徵收條例第30條所稱之公告土地現值。另平均地權條例並 無關於授權訂定公告土地現值評定規範之明文(土地徵收 條例亦無)。從而,縱使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 條第2 項 規定:「依本規則所為之地價調查估計,應符合平均地權 條例有關規定」,亦不能據此規定,即解釋為該規則係平 均地權條例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而公告土地現值與徵收 補償地價之決定,具緊密之關聯性;亦即,補償徵收地價 (單價)之決定,係按公告土地現值加上加成補償。就此
以觀,公告土地現值之估定,乃終局地將影響人民財產權 益及損失之填補(尤其,以區段地價直接作為各宗土地公 告土地現值),應屬涉及人民財產權利之重要事項,故為 貫徹憲法保護人民權利之意旨,應由法律直接加以明定, 不宜僅以法規命令之位階定之(司法院釋字第600 號、第 643 號解釋)。退步言之,即使認為地價調查估計(公告 土地現值之估定)是有涉及技術性、細節性之事項,但其 中關於「以區段地價直接作為各宗土地公告土地現值」之 規定(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3條),並非屬技術性事項, 且因與人民財產權益有密切關係,亦不得謂屬細節性之事 項;因而其估定之準據,至少亦應由法律明確授權命令予 以規定(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解釋)。質言之,雖公告土 地現值之作用,係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 30條所明定,但以非經此二法律授權訂定之地價調查估計 規則,作為公告土地現值之評定作業準據,並將其估定結 果作為土地徵收補償之依據,實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 證8 )。故有關系爭被徵收土地之地價,以區段地價為補 償單價,逸脫於「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所定之「宗地估 價」之外,難謂適法。
㈦被告於99年7 月8 日即知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675 號判決要求其依法行政,對被徵收戶之補償,自當遵循憲 法第15條損失補償相當原則,惟被告辦理本次徵收案時( 99年8 月31日),仍不知有所改進。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如起訴狀附表1 所示地號核定之 徵收補償價額不利原告部分撤銷。
⒉被告就本件土地之徵收補償費,除原核准金額外,應作 成再核發原告6,300,840 元之處分(詳如附表1 所示計 算表)。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宜蘭縣頭城鎮公所為辦理頭城鎮○○○○○○道路(台2 線外環道)新闢工程,經被告以99年7 月6 日府建城字第 0990093180A 號公告「變更頭城都市計畫(部○○○區○ ○○區○道路用地,部分堤防用地為堤防用地兼供道路使 用,部分水域用地○○○區○○道路使用暨部○○○區○ ○○○○○○道路使用)」案後(附件8 ),即辦理用地 取得作業。本案變更後之道路用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原 應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重新計算地價,惟 其公告土地現值重新計算結果將降低,為確保土地所有權 人之權益,宜蘭地政事務所爰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
31條第2 項規定,維持原地價區段;又因屬99年度新增徵 收案,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2 項規定意旨,宜蘭地政 事務所依宜蘭縣地評會98年第7 次會議決議:「本縣99年 度辦理一般徵收、區段徵收地區(含來年需地機關臨時提 報部分),同意業務單位意見,以地政事務所調查之99年 擬評公告土地現值區段地價之72% 調整,徵收時另加4 成 地價補償」辦理(附件9 ) ,是宜蘭縣地評會於評定被告 99年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時,一併評定徵收補償加成成數為 4 成,並考量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權益,授權被告於需地 機關臨時提報徵收案部分,逕依地政事務所調查之一般正 常交易價格的72% 更正公告土地現值。
㈡本件原告所有坐落頭城鎮○○○段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及0000地號等7 筆土地,經被告斟酌地價 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 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等各項影響地價因素 後○○○區段○○○○○○區段地價:
⒈系爭00000 、00000 、00000 、00000 地號等4 筆土地 劃屬頭城鎮編號第180 ○○○區段○○○○區段位於協 天路(大坑路)南側迄海水浴場(開蘭東路、協天路) 間一帶裡地農業區,99年公告現值地價調查期間(97年 9 月2 日至98年9 月1 日)查無買賣實例,原以編號第 91號(區段範圍為「下埔排水西南方迄礁溪鄉段界農地 」)、編號第9 ○○○區段○○○○○○路東側(下埔 里轄區內裡地)農地」)有買賣實例之地價區段推估其 地價,嗣於本案送地評會復議時,宜蘭地政事務所考量 編號第91○○○區段○○○區段較遠,故另選擇離目標 區段較近並有買賣實例之編號第2 ○○○區段○區段範 圍為「宜三路(福成路)以東福德溪與金面溪間農地」 )推估其地價,且為顧及民眾權益,重新檢討目標區段 勘查表,將其中「交通運輸─接近聚落的○○○區段○ 道路規劃及闢建程度」、「自然條件─地勢及保排水之 良否」、「特殊設施─環境污染之有無及接近程度」等 5 項修正細項向上修正1 級,修正後推估出目標區段之 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300 元(公告現值以72% 計算為每 平方公尺2,400 元,徵收補償價則為每平方公尺2,400 ×1.4=3,360元)(附件4 )。
⒉又大坑罟段00000 及00000 地號2 筆土地,劃屬頭城鎮 編號第352 ○○○區段○○○○區段位於頭城鎮○○○ 區路西側裡地(大坑路136 巷及706 巷間)一帶住宅區 ,99年公告現值地價調查期間(97年9 月2 日至98 年9
月1 日)查無買賣實例,宜蘭地政事務所依首揭規定, 選取適○○○區段○○○○○○區段進行區域因素修正 ,並估○○○區段○○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500元 ,因其為99年度新增徵收案,依宜蘭縣地價及標準地價 評議委員會98年第7 次會議決議,應依擬評區段地價之 72% ○○○區段○○○○○區段地價之99年公告土地現 值每平方公尺為7,600 元。案經提交宜蘭縣地評會99年 11月19日第3 次會議審議,經重新選取區位條件相近之 第176 號、第181 號地價區段進行區域因素修正,決議 更正99○○○區段○○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100元 ,依擬評區段地價之72% ○○○區段○○○○○區段地 價之99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為8,700 元(附件11 )。
⒊另○○○段0000地號原劃屬編號第180 ○○○區○○區 段,因都市計畫變更,宜蘭地政事務所重新檢討修正區 段線後,跨屬編號第180 號及第352 號2 個地價區段, 99年公告土地現值經更正為每平方公尺5,285 元(2,40 0 ×0.542+8,700 ×0.458 )。是該筆土地經地價區段 重新劃分結果,地價調高,已對土地所有權人做最有利 之考量。
㈢原告所陳○○○段00000 地號土地自87年以來公告土地現 值由每平方公尺9,000 元降至540 元乙節。經查,該土地 位屬頭城都市計畫農業區,應劃屬第180 ○○○區○○區 段,惟85年間誤摘錄為第113 ○○○區○○區段,嗣於96 年底檢核發現宗地計算組摘錄錯誤,遂依辦理更正公告地 價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注意事項第2 點規定辦理,業經被告 以100 年6 月21日府地用字第1000090925A 號公告更正( 附件1 ),故自97年起該筆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即為正確 。至同段00000 及00000 地號2 筆土地,係位於烏石漁港 區段徵收範圍邊界,原劃屬編號第113 號區段,宜蘭地政 事務所辦理90年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時,將非屬區段徵收範 圍內之第113 號區段併入毗鄰第182 ○○○區區段,惟該 2 筆土地所屬地價區段未一併釐正,致仍以原第113 號區 段摘錄並計算地價,應更正為第182 ○○○區區段價始為 正確,該2 筆土地90至95年公告現值亦經被告以100 年7 月27日府地用字第1000112659A 號公告更正(附件2 )。 ㈣另關於本案更換推估基準區段之理由乙事:查頭城鎮編號 第180 ○○○區段○區段範圍為大坑路以南、開蘭東路以 北、沙成路以東及協天路以西○○○區區段,於99年公告 土地現值作業期間未蒐集有買賣實例,原以編號第91號(
區段範圍為「下埔排水西南方迄礁溪鄉段界農地」)及編 號第○○○區段○○○○○○路東側(下埔里轄區內裡地 )農地」)有買賣實例之地價區段推估其地價,嗣於本案 送地評會復議時,宜蘭地政事務所考量編號第91號地價區 段離目標區段較遠,故另選擇離目標區段較近、有買賣實 例之編號第23○○○區段○○○○○○路(福成路)以東 福德溪與金面溪間農地)推估其地價,且為顧及民眾權益 ,重新檢討目標區段勘查表,將其中「交通運輸─接近聚 落的○○○區段○道路規劃及闢建程度」等5 項修正細項 向上修正1 級,修正後推估出目標區段之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3,300 元,公告現值以72% 計算為每平方公尺2,400 元 ,,較原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000 元為高,業已反應市 價。
㈤至原告所指土地改良物之徵收補償價格亦屬偏低乙節,有 關本案土地改良物經被告公告徵收後,原告數次主張地上 物有遺漏查估等情事,被告先後於99年9 月17日、10月14 日、12月21日、100 年1 月12日及2 月25日會同需地機關 現場勘查,並派員協助辦理複查作業(附件13),原告分 於100 年1 月18日、21日及3 月25日領竣地上物補償費( 附件14),爾後並未再就該地上物之漏查及補償偏低另提 出異議,被告直至100 年7 月5 日始收到原告複估申請書 ,業訂於7 月15日複勘(附件15),併予說明。 ㈥綜上,本件地價補償已踐行相關法定程序辦理,並無違誤 ,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節,以及宜蘭縣頭城鎮公所為辦理 頭城鎮○○○○○○道路(台2 線外環道)新闢工程,於本 案徵收前,業經被告以99年7 月6 日府建城字第0990093180 A 號公告「變更頭城都市計畫(部○○○區○○○區○道路 用地,部分堤防用地為堤防用地兼供道路使用,部分水域用 地○○○區○○道路使用暨部○○○區○○○○○○○道路 使用)」,其中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因上開都市計畫變 更案,由農業區變更為溝渠用地兼供道路使用,系爭0000、 000000地號土地因上開都市計畫變更案,○○○區○○○道 路用地,均為都市計畫區域內公共設施保留地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99年8 月31日台內地字第0990179781 號核准徵收函、被告99年8 月31日府地用字第0990124735A 號徵收公告、99年8 月31日府地用字第0990124735B 號通知 原告徵收函、原告異議書、99年11月19日宜蘭縣地評會99年 第3 次會議紀錄、被告99年7 月6 日府建城字第0990093180 A 號變更頭城都市計畫公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件附原處
分卷可稽,其事實堪予認定。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與陳述,可知本件之主要爭執在於:系 爭土地之地價查估與區段劃分及99年土地公告現值之評定有 無違誤?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價額是否已反應一般正常交易 價格?本院判斷如下:
㈠關於地價查估、區段劃分及公告現值評定部分: 1.按平均地權條例第1 條規定:「平均地權之實施,依本 條例之規定者;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土地法及其他有 關法律之規定。」、第46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 ○○區段○○○○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 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1 月1 日公告,作為土 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 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 據。」、土地法施行法第40條規定:「地價調查估計及 土地建築改良物估價之估價標的、估價方法、估價作業 程序、估價報告書格式及委託估價等事項之規則,由中 央地政機關定之。」
⒉次按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 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 施行法第40條規定訂定之。依本規則所為之地價調查估 計,應符合平均地權條例有關規定。」、第17條規定: 「(第1 項)地價實例估計完竣後,應將估計之土地正 常單價調整至估價基準日。……(第3 項)第1 項估價 基準日指每年9 月1 日。」、第18條規定:「(第1 項 )劃分地價區段時,應攜帶地籍圖、地價分布圖及地價 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以鄉(鎮、市、區)為單位,斟 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 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 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地價因 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 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第4 項)公共設施 保留地應單獨劃分地價區段。但其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 留地均○○○區段○○○○○區段時,得併入毗鄰之非 公共設施保留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第19條規定: ○○○區段○○○○○○道路、溝渠等自然界線或使用 分區、編定使用地類別等使用管制之界線或適當之地籍 線為準。……」、第21條第1 項規定:「估計區段地價 之方法如下:一、有買賣實例或收益實例估計正常單價 之區段,以調整至估價基準日之實例土地正常單價,求 其中位數○○○區段○區段地價。二、無買賣實例及收
益實例之區段,應於鄰近或適當地區選取二個以上使用 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且依前款○○○區段○○○區段 ,作為基準地價區段,按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 及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修正估計目○○ ○區段○區段地價。無法選取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 之基準地價區段者,得以鄰近使用性質類似或其○○○ 區段○區段地價修正之。」、第23條規定:「宗地單位 地價之計算方法如下:……二、其○○○區段○○○○ ○區段地價作為宗地單位地價。……」
⒊依上開規定,平均地權條例未規定○○○區段○○○區 段地價查估及公告土地現值計算等事項,應適用土地法 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又有關此等技術性、細節性之 事項,土地法施行法第40條規定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內政部依該規定訂定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作為地政機關 調查估計地價之作業規範,其規範具體明確,未違反土 地法及土地法施行法,或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並無違 反法律保留之原則,行政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據以 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926號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並非依據平均地權條例及土 地徵收條例之授權訂定,以該規則作為土地公告現值之 評定準據,並將其估定結果作為土地徵收補償依據,違 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並無可採,先予敘明。
⒋查系爭土地係於99年土地現值公告後,始經被告以99年 7 月6 日府建城字第0990093180A 號公告「變更頭城都 市計畫」,由農業區變更為溝渠用地兼供道路使用及道 路用地,而為都市計畫地區內公共設施保留地,原應依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重新計算地價,惟其 公告土地現值重新計算結果將降低,為確保土地所有權 人權益,被告地政處所屬宜蘭地政事務所乃依土地徵收 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第2 項但書規定:「但重新計算結 果降低者,仍維持原公告土地現值,免再公告,並以原 公告土地現值作為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之意旨,維持 原地價區段,亦即仍劃屬頭城鎮編號第180 ○○○區○ ○區段○○區段位於協天路(大坑路)南側迄海水浴場 (開蘭東路、協天路)間一帶裡地農地,其範圍為大坑 路以南、開蘭東路以北、沙成路以東及協天路以西等情 ,已據被告辯明在卷,並有第180 號地價區段圖、都市 土地更正前後地價區段略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4、55 頁)。是宜蘭地政事務所於系爭土地經都市計畫變更為 公共設施保留地後,仍維持原劃屬之第180 ○○○區○
○區段,不另單獨劃分公共設施區段,於法尚屬無違, 且與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1 項規定:「……斟酌 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 、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 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 ,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 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第19條規定:○○ ○區段○○○○○○道路、溝渠等自然界線……為準」 ,亦無不合,其區段劃分尚無違誤。
⒌次查,系爭土地劃屬之第180 地價區段,於99年土地現 值調查作業期間(97年9 月2 日至98年9 月1 日)未蒐 集調查有買賣實例,宜蘭地政事務所依地價調查估計規 則第2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原選取使用編定相同且有 買賣實例之頭城鎮編號第91號、第92號為基準地價區段 ,據以推估其地價,嗣因原告提出異議,本案送地評會 復議時,宜蘭地政事務所考量原選取之第91號地價區段 離第180 號目標區段較遠,乃另選擇離目標區段較近、 使用分區同為農業區且有買賣實例之頭城鎮編號第230 ○○○區段○○區段範圍為宜三路(福成路)以東福德 溪與金面溪間農地)代替原選取之第91號地價區段,而 改以頭城鎮編號第230 號、第92○○○區段○○○○○ 區段,並重新檢討第180 ○○○區段○○○○○○區段 實際優劣情形,就影響地價區域因素分析明細表所列之 「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 土地改良」、「特殊設施(環境污染之有無及接近程度 )」等5 項因素向上修正,修正後推估○○○區段○○ ○○○○區段擬評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300 元等情,業 經被告陳明綦詳,並有更正前、後第180 ○○○區段○ ○○○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影響地價區域因素分析明 細表(農業用地)、更正前、○○○區段○○○區段相 關位置圖、第92號及第230 號區段勘查表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63-81 頁)。又因本件徵收屬99年度新增徵收案 ,宜蘭地政事務所依宜蘭縣地評會98年第7 次會議決議 :「本縣99年度辦理一般徵收、區段徵收地區(含來年 需地機關臨時提報部分),同意業務單位意見,以地政 事務所調查之99年擬評公告土地現值區段地價之72% 調 整,徵收時另加4 成地價補償」(原處分卷附件9 )辦 理,於重新檢討後,更正第○○○區段○○○○○○區 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300 元,再依該擬評區段地價72 % 計算,更正該區段地價之99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
公尺2,400 元,並報經宜蘭縣地評會99年第3 次會議決 議:「為反應宜蘭地政事務所調查之一般正常交易價格 ,本案同意更正本(99)年公告土地現值」(原處分卷 附件6 ),經核均屬依法令及法定作業程序辦理,且其 結果將第180 號區段地價之99年公告土地現值由原評定 之每平方公尺2,000 元,調高為每平方公尺2,400 元, 亦有利於原告,是上開地價之核定,於法並無違誤。 ⒍第查,本案第180 號地價區段於99年土地現值調查作業 之蒐集調查實例期間(97年9 月2 日至98年9 月1 日) ,查無交易實例,已如前述,原告所稱買賣實例(原告 鄰居康游梅於87年間以每坪15,300元購買同段000000地 號土地,見原證5 ),縱令屬實,亦屬87年間之交易, 既非在99年土地現值調查作業蒐集期間發生之買賣實例 ,自不足採為本案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本件宜蘭地政 事務所選取之基準地價區段即第230 號、第92號區段於 上開調查作業蒐集期間均有買賣實例,○○○區段○區 段地價估價報告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2、75頁),且 被告所提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已詳載各該買賣實例之 土地標示、使用分區、容積、移轉面積、移轉日期、移 轉原因、臨街關係、宗地條件(包括形狀、寬度、深度 、街道名稱、範圍、位置略圖)及資料來源等(本院卷 第73、76-78 頁),其內容翔實有據,應可採憑,故宜 蘭地政事務所選取鄰近、有買賣實例且同為農業區之第 0000號、第○○○區段○○○○○區段,與地價調查估 計規則第21條第1 項第2 款「無買賣實例或收益實例之 區段,應於鄰近或適當地區選取2 個以上使用分區或編 定用地相同,且依前○○○區段○○○區段,作為基準 地價區段……」之規定,尚無不符。原告雖稱前開選取 之基準地價區段買賣實例土地位置均較系爭土地位置為 差(詳原告100 年9 月10日出具之行政訴訟辯論意旨狀 所附對照表),不應做為推估系爭土地價格之依據云云 ,惟基準區段之地價僅係目標區段地價之推估參考,尚 須按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區域因素 評價基準明細表各主要項目之修正細項,依實際情況之 優劣等級,據以修正估計目標區段之地價,此觀地價調 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 項第2 款後段規定即明。本件目 標區段即第180 號地價區段為都市計畫內○○○區○○ ○○○○○區段即第0000號及第00號地價區段則為都市 計畫外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土地,其條件雖較目標區段 為差,但被告於推估時已將第00號、第0000號區段影響
地價區域因素總修正數各向上調整1.455 及1.758 (本 院卷第80、81頁),並以各基準區段地價分別乘以上開 總修正數後,據以計算第180 號區段地價,即係參酌實 際狀況所為之修正,足以彌補基準地價區段之劣勢,原 告徒以基準地價區段買賣實例土地位置及條件較差為由 ,主張不應以該等買賣實例做為推估系爭土地價格之依 據云云,洵無可採。
⒎另原告主張系爭00000 地號土地87年之土地公告現值每 平方公尺仍有9,000 元,自90年大幅降低至3,600 元, 隔年更降至540 元,顯有人為操作乙節。經查,上情係 因系爭00000 地號土地位屬頭城都市計畫農業區,應劃 屬第0000○○○區○○區段,85年間誤摘錄為第0000○ ○○區○○區段,嗣96年底檢核發現宗地地價摘錄錯誤 ,被告遂依辦理更正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注意事 項第2 點規定,以100 年6 月21日府地用字第10000909 25A 號公告更正該地號85年至96年公告地價、公告土地 現值,故自97年起該筆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即為正確, 至於該筆土地83年、84年之公告土地現值並無錯誤,未 予更正;原告所提同段00000 及00000 地號土地,則係 位於烏石漁港區段徵收範圍邊界,原劃屬編號第113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