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100年度,532號
TPBA,100,簡,532,2011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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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32號
原 告 易大山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吳盟分(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
國100年5月27日交訴字第100002947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 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 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11日16時50分許,駕駛登記於 易金水所有之VJ-390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 高雄市○○區○○路橋,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 稱岡山分局)查獲其搭載乘客4人,車資各50元,有未經許可 擅自經營汽車運輸業之情事,遂製作調查筆錄,以100年2月 16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000002424號函移請被告所屬高雄區 監理所(下稱高雄區監理所)處理,高雄區監理所乃以100 年2月22日公高運字第004280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 件通知單舉發原告違規。嗣原告於100年3月3提出陳述,高 雄區監理所仍認原告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 ,爰按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以被告100年3月10日80-42 60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原告5萬元罰鍰(吊扣非法營業車輛牌照部分另案裁處)。 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
原告只是路途中遇到4名軍人,一時好心載他們,並非載客 營運,被告僅憑警察機關之筆錄、錄音,即為認定,然筆錄 、錄音都是照本宣科,唸一唸、看一看,就叫原告簽名。在 此提供下列疑問:㈠軍人正常大約每星期放一次假,一星期 一次200元,有利可圖嗎?㈡從住家到岡山營區要20公里, 來回即40公里,200元豈夠原告來回油錢?㈢警察路途中盤 查,有當場查獲原告招攬乘客或為交易嗎?㈣可跟4名軍人



對質嗎?原告欲質問是否有向其招攬或向每人收取50元,實 際上係該4名軍人招手向原告詢問可否載他們,原告沒有向 他們每人收取50元,係其中一人不好意思白坐,拿200元要 給原告加油。㈤原告有參加營運的名片或參加叫車電台的服 務嗎?㈥若原告有營業,職業軍人應會常看到原告,為何今 天才是第1次?故原告實非以經營汽車運輸為業等情。並聲 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係未依公路法申請 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舉 發處以罰鍰並得吊扣一定期間之車輛牌照,就其非法營業之 行為處分,旨在保障合法業者之經營權,禁止車輛之違規營 業,以有效管理大眾運輸業者,而達公路法增進公共福利與 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違規單記 載時、地從事以自用小客車違規攬客收取運費,此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嘉興派出所(下稱嘉興派出所)對乘客 4人之調查筆錄影本可稽,洵堪認定;又乘客4人與原告並不 認識,對其應無陷害之意,況其4人依其教育程度亦非不識 字,參以員警之問話皆能逐一應答,且應係同意談話紀錄所 登載內容等確認無誤後始於筆錄簽名捺印。故被告依法裁處 ,應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
五、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有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汽車運輸業之 情事,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爰依公路法 第77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5萬元罰鍰,是否合法?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法用詞定義如左:……十一、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 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未依本 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處新臺幣5萬元 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 照並得吊扣2個月至6個月,或吊銷之。」「汽車及電車運輸 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 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 、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 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公路法第2條第11款、第77條第2項、第79條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未經申請 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規定 舉發。」又交通部94年5月27日交路㈠字第09400054871號令 訂定發布之自用車違規營業處罰基準表:「……三、自用小



客車、自用小貨車部分,第1次,處該行為人新臺幣5萬元罰 鍰,並吊扣車輛所有人該次違規營業車輛牌照2個月。…… 」。
㈡查原告於100年2月11日16時5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高雄市 ○○區○○路橋,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查獲其搭載 4名乘客,並向每名乘客收取50元車資之事實,有嘉興派出 所對原告、乘客朱善文陳偉綸王韋中楊旺城等人之調 查筆錄、採證照片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9頁 ),自堪信為真實。原告既有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汽車運輸業 之情事,則被告以原告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 定,爰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5萬元罰鍰,洵 屬有據,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係路途中遇到4名軍人,一時好心載他們,其中 一人不好意思白坐,拿200元要給原告加油;警察並未當場 查獲原告招攬乘客,其筆錄、錄音都是照本宣科,就叫原告 簽名;依本件路程,原告收取200元亦無利可圖,何況原告 無營運、叫車之名片或叫車電台的服務云云。惟查,岡山分 局嘉興派出所對原告之調查筆錄載明:「問:學生王韋中等 4人如何搭乘你所駕駛之VJ-3902號自用小客車?答:學生王 韋中等4人自行詢問我是否要搭載他們到岡山火車站。問: 車資計價方式如何?由何處搭載到何處?答:每個人新台幣 50元。4個人共新台幣200元。由岡山區大莊通訊學校搭載到 岡山火車站。問:你於何時開始以自用小客車經營載客營業 ?每日營業額多少?每月營業額共計多少?答:今天是第1 次。只有今日營業額新台幣200元。」(見本院卷第24頁) ;嘉興派出所對乘客朱善文之調查筆錄亦記載:「問:你是 如何搭乘該車?由何處搭乘?欲前往何處?車資如何計算? 答:是易大山(即原告)主動找上我及我同部隊王韋中、楊 旺城、陳偉綸的,我們共有4人一起乘坐。由高雄市岡山區 大莊里通訊訓練學校上車開始搭乘,總共車資新台幣200元 ,每人新台幣50元。我們要乘坐前往高雄市岡山火車站。」 (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而嘉興派出所對於其餘陳偉綸王韋中楊旺城等3位乘客之調查筆錄,就搭乘之起點、目 的地及車資部分,亦有相同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6-28頁) ,前揭調查筆錄並均經原告、朱善文陳偉綸王韋中、楊 旺城等人親閱無誤後簽名捺指印,其內容之真實性應無疑義 。況且,原告若認為筆錄內容與其陳述不符,理應於當下請 求更正,並拒絕簽名捺指印為是,而非於遭裁罰之後,復就 調查筆錄所載事實內容予以爭執。又,雖原告與乘客朱善文陳偉綸王韋中楊旺城等人間,對於是否係由原告主動



招攬乙節之陳述有所歧異,惟仍無礙於原告有未經許可擅自 經營汽車運輸業情事之認定。至原告向朱善文陳偉綸、王 韋中、楊旺城等4名乘客各收取車資50元,共計200元,是否 有利可圖,及原告有無叫車之名片或叫車電台之服務,均不 影響原告之行為已構成違章事實之判斷。是原告之主張,尚 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委無足採,被告以原告有未經許可擅 自經營汽車運輸業之情事,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 條規定,爰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5萬元罰鍰 ,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 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 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陳姿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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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