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87號
原 告 葉沛軒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陳益民(總經理)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
0 年5 月12日勞訴字第099002929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訴訟標的之金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之事件 ,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 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 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
新北市個人投資理財代理人職業工會前被保險人羅國雄於民 國95年8 月28日死亡,其配偶即原告申請被保險人之死亡給 付,經被告以95年9 月12日第095051012934號核定通知書核 定按被保險人死亡當月起前6 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42,000 元,發給普通傷病死亡給付35個月計1,470,000 元。原告不 服,申請審議,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96年 1 月16日95保監審字第3937號審定審議駁回,提起訴願,遞 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以原告提起訴願逾期, 而以96年7 月26日勞訴字第0960012676號訴願決定不受理。 嗣原告不服被告95年9 月12日第095051012934號核定通知書 ,再向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7年2 月20日97保監審字 第0205號審定審議不受理,提起訴願,亦經勞委會以97年8 月5 日勞訴字第0970010939號訴願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 ,復經本院以原告逾期未補正起訴程式,亦未繳納裁判費, 而以97年度訴字第2870號裁定駁回。其後,原告不服被告95 年9 月12日第095051012934號核定通知書,再向監理會申請 審議,仍經該會以99年11月17日99保監審字第3882號審定審 議不受理,提起訴願,復遭勞委會以100 年5 月12日勞訴字 第0990029294號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
被保險人羅國雄於95年8 月28日死亡,其參加勞工保險25年 又187 日,依勞工保險之規定,投保滿25年即可享有35個月
基數,且羅國雄3 名子女皆有正當職業,正常繳納保險費, 惟被告卻僅給35個月包括喪葬津貼在內,申請喪葬津貼又被 退回,實不合理,亦不公平,被告不應剝奪勞工之權益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羅國雄於70年2 月12日加保至79年11月30日退保,復於79年 12月20日加保至95年8 月28日死亡,其配偶即本件原告檢據 申請羅君死亡給付,經審核符合規定,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 (本件保險事故發生於95年8 月28日,故適用92年1 月29日 修正公布施行之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規定,按羅君死亡當 月起前6 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42,000元,核定發給35個月 (包括遺屬津貼30個月及喪葬津貼5 個月)死亡給付計1,47 0,000 元,並以95年9 月12日第095051012934號核定通知原 告;羅國雄之女羅繐均復以羅國雄死亡之同一事故向被告申 請家屬死亡喪葬津貼,被告乃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核定所 請不予給付。原告不服被告95年9 月12日第095051012934號 之核定,申請審議,經監理會96年1 月16日95保監審字第39 37號審定駁回後,續提起訴願,經勞委會以原告提起訴願已 逾期,而以96年7 月26日勞訴字第0960012676號訴願決定不 受理在案。
㈡原告仍不服被告95年9 月12日第095051012934號核定,二度 重複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經監理會以原告係對「已審定案 件重行申請審議」,先後以97保監審字第0205號、99保監審 字第3882號審定不受理,及經勞委會以原告「係對勞保局同 一核定申請審議,故監理會依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 15條之1 第1 項第6 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審定,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爰先後以97年8 月5 日勞訴字第0970010939號、100 年5 月12日勞訴字第0990029294號訴願決定駁回。另羅國雄 之女羅繐均前不服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2條規定,否准其 所請其父羅國雄死亡喪葬津貼,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遞經 監理會以95保監審字第3903號審定駁回及經勞委會以其提起 訴願逾期,而以96年7 月26日勞訴字第0960012797號訴願決 定不受理在案。
㈢本件原告不服被告95年9 月12日第095051012934號核定,申 請審議,經監理會以96年1 月16日95保監審字第3937號審定 駁回,該審定書於96年1 月18日送達原告,而原告設址新北 市,依行政院89年6 月21日臺89訴字第17951 號令發布之「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之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 日,核 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自96年1 月19日起算,計至96年2 月19 日屆滿,惟該日是值春節連假期間,以春節連假期滿之次日
即96年2 月26日屆滿。原告遲至96年5 月8 日始提起第1 次 訴願,顯已逾期,爰經訴願機關決定「訴願不受理」。原告 不依行政救濟管道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之法定救濟 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卻二度先後重複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 ,迭經審議機關審定「申請審議不受理」及經訴願機關決定 「訴願駁回」在案。綜上,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 條第3 項規定:「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 議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次按 ,勞工保險條例第5 條第3 項授權訂定之勞工保險爭議事項 審議辦法第1 條、第2 條、第15條之1 第1 項第6 款分別規 定:「本辦法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 條第3 項規定訂定之。」 「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受益人、支出殯葬費之人或全民健 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以下均稱申請人)對勞工保險局(以 下簡稱勞保局)下列事項之核定發生爭議時,得依本辦法規 定申請審議:……」「爭議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審定:……六、對已審定或已撤回之爭議案件重 行申請審議者。……」經查,原告對於被告95年9 月12日第 095051012934號核定通知書之核定不服,前經二次申請審議 ,迭經監理會審定駁回及不受理在案,有卷附監理會96年1 月16日95保監審字第3937號及97年2 月20日97保監審字第02 05號審定書可稽,本件則係原告再次就被告95年9 月12日第 095051012934號核定通知書之核定不服,則監理會以99年11 月17日99保監審字第3882號審定書為不受理之審定,揆諸前 揭規定,自無不洽,訴願決定予以維持,而駁回原告之訴願 ,經核於法亦無違誤。又本件原告既未經合法之審議程序, 其實體上之主張,本院自無庸加以審酌。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曹瑞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