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07號
原 告 湯麗珍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張哲琛(部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優惠存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
會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100公審決字第37號復審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而涉訟,經參考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認本件涉訟標的之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321,000元(每月利息2,675元x12個月 ×10年=321,000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
原告原係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二等書記官,前經被告以民國( 下同)95年10月23日部退三字第0952713098號函核定,自96 年1月1日退休生效並支領月退休金。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 優惠存款之金額原為962,267元,嗣被告依100年1月1日修正 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稱退休法)第32條第2項至第4項 規定,以99年12月1日部退二字第0993277218號函,重新核 算原告於其原優惠存款契約期滿後,得辦理續存之金額為 783,867元。原告不服,經提起復審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得存優惠存款之金額為1,202,040元,依95年合理化 政策調降為962,267元,即係為避免比現職同等級人員多, 今再以調降所得替代率再調降,並不合理。原告所得存優惠 存款之金額自退休生效日起,如同契約即已成立,不應再以 新法推翻舊法,產生溯及效力,故新法應適用於未退休人員 ,不應溯及已退休人員,使人無所適從,有違誠信原則。既 然18%利率沒有改變,自然沒有調降理由,不能以調降所得 替代率來取代18%。
㈡新方案減所得替代率,因事關全國公務人員之權益,卻在不 修法的前提下處理,實有違憲之嫌。蓋所得替代率的10%, 依舊制是公務人員10年,新制則需5年始能累積獲得,等於 全國公務人員均被延退5年。
㈢改變所得替代率照說會牽動本俸,若嗣後又以所得替代率這 麼少,本俸怎麼比較多,又減一次,豈不冤枉。又若公務人 員優惠存款利率實際低於18%,只有6、7 %而已,那何不直 接降18%,即有法源依據,亦可改善人民觀感。 ㈣除服務滿35年者不變外,新法都比舊法的所得替代率少,且 年資越淺越早退者差最多,但當年資滿25年、年滿55歲退休 者是種獎勵,如今卻變成懲罰,這調整顯然不合理。既然所 得替代率減少,應無回存的道理,但實際上有人減,有人加 (回存),結果反而增加政府財力負擔。
㈤調整方案據聯合報100年2月1日所載部長級、政務官每人每 月少1萬餘元優存利息(同方案簡任14職等扣近7,000元), 同方案委任第5職等人員回補後還扣減10,433元,此豈是瘦 大官、補小吏。另同上報載前副總統連戰、李元簇退休時間 為89年5月與85年5月均屬再調整方案第32條第2項人員,為 何回歸95年優存而不用再扣減,原告卻須再扣減。 ㈥依新方案扣得比95年多者,可依95年的扣減額度繼續扣減, 而原告的換約續存日100年1月2日,剛好介於新方案施行日 100年1月1日與調整方案100年2月1日生效日(同日新方案廢 止生效)之間,卻未接到被告來函撤銷,回歸95年方案。 ㈦依司法院釋字第574號解釋意旨,本件亦未見政府有何過渡 條款或補救措施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撤銷復審決定及 原處分。⒉補發100年1月1日起至給付日止,每月2,675元之 差額。
四、被告則以:
㈠依退休法第32條、99年11月22日訂定發布並自100年1月1日 施行之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 下稱優存辦法,已於100年2月1日發布廢止)第4條及第5條 第1項規定,於該辦法施行前已退休之公務人員應一體適用 修正方案,並按99年待遇標準計算,使其每月退休所得不超 過依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加1倍計算之退休所 得比率上限,且不得高於同等級現職人員待遇。本案原告既 係於96年1月l日退休生效且支領月退休金,自屬新修正方案 之適用對象,從而被告重新核算原告於優息存款期滿後得辦 理續存之金額為783,867元,於法並無違誤。 ㈡本案原告原退休所得為57,435元(新舊年資之月退休金合計 為43,002元,加上公保養老給付每月優存利息14,433元,總
計為57,435元),確超過退休法所定「以最後在職本(年功 )俸2倍之一定比率所計算之上限金額」54,760元〔本俸×2 ×82%(退休所得比率上限)〕,爰被告調降其公保養老給 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為783,867元,使其退休所得為54, 760元(扣減後之退休所得亦未超過土問優存辦法第4條所討 之同等級現職人員待遇),核與相關規定相符。由於退休公 務人員之退休所得上限計算公式既已修正並明定於退休法第 32條;又以99年12月31日以前已退休公務人員與將來退休之 公務人員相同,均須每2年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續 存換約,爰基於平等原則考量,規定已退休人員於優惠存款 期滿續存時,應一體適用修正方案,以避免違反平等原則而 杜法律適用之爭議;從而被告自應依規定,重新核算原告之 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為783,867元。 ㈢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制度係基於早期公務人 員每月待遇所得微薄所建立之政策性福利措施;換言之,此 政策性之補助措施係審酌政府財力負擔及考量整體公益衡平 原則,並兼顧退休公務人員之實質權益保障,在政府補助性 支出之資源有限情況下,為期有限之資源發揮最大之效益, 由主管機關本其權責,就適用之對象與範園,為必要及限定 性之分配。是項政策性之福利措施,初期並未以法律或法律 授權之命令予以規範;而今優惠存款及其調整等相關事項既 已明定於退休法及其授權訂定之優存辦法,退休人員辦理優 惠存款自應一體適用,以期通法並符平等原則。而所謂法律 適用上之不溯既往原則,係指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 效前「已發生事件」,除非法律另有明文規定,原則上不得 適用。所稱「事件」,指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 事實;所稱「發生」,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 具體實現而言。本案系爭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係以2年為1期 換約,是在退休法既已修正之情形下,原告退休時經核定之 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須於2年期滿時,另經被告核定 ;易言之,新規定係直接適用於規定變更生效後繼續發生之 事實;已退休公務人員於修正實施前已領取之優惠存款利息 並無庸依新法規定計算繳回;且修正時之原存單未到期者, 仍得適用原規定,俟期滿換約後始適用修正之規定,並未溯 及於優惠存款相關規定變更生效日之前而為適用。以上規範 僅係基於平等原則,往後生效及一體適用,無涉溯及既往之 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五、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依100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退休法 第3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重新核算原告於其原優惠存款契 約期滿後,得辦理續存之金額為783,867元,是否合法?有
無違反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誠信原則、平等原則?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依前條或退撫新制實施前原 規定標準核發之一次退休金及退撫新制實施前參加公務人員 保險年資所領取之養老給付,得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 理優惠存款。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且支(兼) 領月退休金人員,其退休所得如超過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 職待遇之一定百分比(以下簡稱退休所得比率上限),在依 本法支(兼)領之月退休金不作變動之前提下,應調整其養 老給付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前項退休所得以月退休金及公 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每月利息計算;現職待遇以本(年功) 俸加1倍計算。退休所得比率上限計算如下:一、支領月退 休金人員,核定退休年資25年以下者,以百分之75為上限; 以後每增1年,上限增加百分之2,最高增至百分之95。未滿 6個月者,增加百分之1;滿6個月以上未滿1年者,以1年計 。二、兼領月退休金人員,依前款比率,按其兼領月退休金 之比例折算。前項人員所領退休所得不得高於同等級現職人 員待遇。第1項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適用對象 、辦理條件、期限、利率、利息差額補助、金額及前2項退 休所得、現職待遇、百分比訂定之細節等相關事項,由考試 院會同行政院以辦法定之。……」退休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次按「退休人員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且支領月 退休金者,其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本 (年功)俸加1倍計算之退休所得比率上限及同等級現職人 員待遇;超過者,減少其一次性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 金額。本法第32條第2項及第3項所稱退休所得,指依退休生 效時待遇標準計算之月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每月優惠存款 利息之合計金額;其中月退休金包含依本法第30條第2項第2 款支領之月補償金。本法第32條第4項所稱同等級現職人員 待遇,指下列各款給與合計之金額:一、每月俸給:指退休 人員最後在職時,依公務人員俸給法及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 法所支領之本(年功)俸、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地 域加給。二、考績獎金:以1個半月俸給總額之12分之1計算 。三、年終工作獎金:以1個半月俸給總額之12分之1計算。 ……」「本辦法施行前已退休人員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 任職年資,且支(兼)領月退休金者,於本辦法施行後,應 按中華民國99年之待遇標準,依前條規定,重新計算其公保 優存金額。」優存辦法第4條、第5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㈡經查,原告原係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二等書記官,前經被告以 95年10月23日部退三字第0952713098號函核定,自96年1月1
日退休生效並支領月退休金。由於原告退休時係敘薦任第六 職等年功俸五級520俸點,其本(年功)俸(薪)額為33,39 0元,經被告核定退休年資為28年2個月,月退休金為43,002 元,原得辦理優惠存款最高金額為962,267元,核算其每月 退休所得為57,435元(43,002元+962,200元×18%÷12)。 惟依上開退休法第32條第3項第1款規定,核計原告之退休所 得上限比率為82%〔75%+(28-25)×2%+1%〕,而依優存辦 法第4條第1項規定,核算原告每月退休所得為54,760元( 33,390元×2×82%)之事實,有合理所得計算(修正方案) 、依民國100年1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2條規定, 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計算單、公保優存修正方 案重行審定維護作業、被告95年10月23日部退三字第095271 3098號函稿等件附卷可按(見原處分卷第55-58頁)。是原 告原月退休所得顯已超過依上開退休法第32條第3項第1款規 定重新核算之月退休所得上限,堪以認定。從而,被告依退 休法第32條第2項規定,調降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 款之金額為783,867元〔(54,760元-43,002元)×12÷18 % 〕,並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於100年1月1日以後之優惠存款 契約期滿時,應改以783,867元辦理續存,洵屬有據,於法 並無不合。
七、原告雖主張其所得存優惠存款之金額自退休生效日起,如同 契約即已成立,被告不應再以新法推翻舊法,產生溯及效力 ,故新法應適用於未退休人員,不應溯及退休人員,否則有 違誠信原則;又依司法院釋字第574號解釋意旨,本件亦未 見政府有何過渡條款或補救措施云云。經查:
㈠按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制度係基於早期公務 人員每月待遇所得微薄所建立之政策性福利措施,其需審酌 政府財力負擔及考量整體公益衡平原則,並兼顧退休公務人 員之實質權益保障,在政府補助性支出之資源有限情況下, 為期有限之資源發揮最大之效益。又優惠存款制度為政策性 之補助措施,其實施多年以來,公教人員之待遇已逐年向上 調整,84年7月1日退撫新制實施後,退休金基數之計算內涵 提高為本(年功)俸1倍,公教人員退休所得大幅提昇,部 分具有退撫新、舊年資之人員,其退休所得甚至有超過現職 同等級人員薪資之不合理現象,故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自得 考量社會經濟狀況、政府財政收支情形與整體公益衡平原則 ,並兼顧退休公務人員之實質權益保障,重新檢討審酌優惠 存款制度得適用之對象、辦理條件、期限、利率、利息差額 補助、金額等相關事項,另行訂定相關法規以資規範。原告 主張其所得存優惠存款之金額自退休生效日起,如同契約即
已成立,被告不應再以新法推翻舊法云云,顯係就優惠存款 制度性質之誤解,尚不足採。
㈡次按「本辦法施行前已退休人員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 職年資,且支(兼)領月退休金者,於本辦法施行後,應按 中華民國99年之待遇標準,依前條規定,重新計算其公保優 存金額。……第1項人員依本辦法規定計算之公保優存金額 如低於依原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規 定計算之金額者,得於優惠存款契約期滿時,再依前條及本 條規定辦理。」「優惠存款契約之期限定為1年及2年。期滿 得辦理續存。」優存辦法第5條、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優存辦法有關減少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之 規定,係直接適用於該辦法訂定發布施行後繼續發生之事實 ,對於已退休公務人員於新修正方案實施前已領取之優惠存 款利息,毋庸再依新修正方案計算繳回,且新修正方案實施 時,其原存單未到期者,仍得適用原規定,俟契約期滿與臺 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換約時,始適用修正後之新規定;即優 存辦法係直接適用於規定訂定發布施行後發生之事實,並未 溯及於優存辦法施行日之前而為適用,僅往後生效一體適用 ,故其係往後生效並無溯及既往,自無違反不溯及既往原則 、誠信原則及平等原則,更無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74號解釋 意旨。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委無足採,被告依100年1月1日修正 施行之退休法第3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重新核算原告於其 原優惠存款契約期滿後,得辦理續存之金額為783,867元, 於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 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補發100年1月1日起至給付日止,每 月2,675元之差額,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 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陳姿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