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100年度,64號
TPBA,100,再,64,201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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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再字第64號
再審 原告 陳秀玉
再審 被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陳益民(總經理)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事由,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3 月15日97年度再字第12
5 號判決、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99年度再字第120 號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另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事由,提起
追加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及追加再審之訴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 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 行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274 條之1 有明文規定。 是有如上情形而提起再審之訴者,其訴為不合法,依同法第 第278條第1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 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再審之 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 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 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 第1項、第276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再審原告前因勞保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6年度訴 字第475 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 法院以97年度裁字第432 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再審原 告就上開判決及裁定提起再審,分經本院97年度再字第125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796號裁定駁回。再審 原告就本院97年度再字第125 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 法院以99年度裁字第1671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再就上開判 決及裁定提起再審,復再分經本院以99年再字第120 號判決 駁回、最高行政法院以100 年度裁字第861 號裁定駁回。原 告就本院上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 年 度裁字第903 號裁定駁回之事實,有上開判決及裁定在卷可 按。再審原告本次復就本院97年度再字第125 號及99年度再 字第120 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事由 ,提起再審之訴,核其狀述理由,無非謂:上開判決認被告 94年2 月4 日保承職字第09460020510 號處分之送達合法,



然被保險人陳自守並未接獲催繳保費通知,且再審被告亦未 主動確認催繳保費通知單是否已送達,再審被告無法扣繳保 費,實非可歸責於被保險人陳自守之過失,顯有適用行政程 序法第72條及第73條等規定錯誤情事,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應予以廢棄等語。惟查上 開事由,業經再審原告於本院97年度再字第125 號再審之訴 中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而駁回確定。再審原告復以同一原 因事實對於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首開規定 ,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此外,再審原告對本院97年度再 字第125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復已罹於不變期間(詳後述 ),依此理由,此部分再審之訴亦屬不合法,附此指明。四、又本件再審原告就本院97年度再字第125 號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裁字第1671號裁定駁回確定,最高 行政法院上開裁定係於99年8 月11日送達﹔另再審原告就本 院99年再字第120 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 年度裁字第903 號裁定駁回確定,最高行政法院上開裁定則 係於100 年4 月27日送達﹔此分別有送達證書附卷為憑。本 件再審原告於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後,另於100 年6 月27日以 上開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事由而 為再審之追加,有本院收狀章用印於再審原告之行政訴訟再 審補充理由狀可按,是以,再審原告向本院所提追加再審之 訴,顯然已逾30日不變期間,復無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縱 容認再審原告追加之訴,其訴亦因逾期而不合法,是本部分 追加即不能許之,亦併駁回。
五、再審原告訴之聲明另求為廢棄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 903 號裁定,此部分管轄權專屬於最高行政法院,爰另以裁 定移轉管轄。至於再審原告於起訴狀案由欄雖載明不服最高 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861 號裁定,但訴之聲明並未求以 對之廢棄,應認非屬起訴範疇,併此敘明。
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楊得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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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