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停字,100年度,71號
TPBA,100,停,71,2011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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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停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劉純榜
相 對 人 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古瓊漢(主任)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座落新竹縣政府橫山鄉○○○段240-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地籍圖不符。本件系爭土地相 對人曾於民國80年辦理120 縣道道路逕為分割複丈,惟未完 成逕為分割登記,誤將該逕為分割複丈圖予以訂入地籍圖, 造成圖、簿不符。嗣於92年間相對人辦理國解地籍圖數化, 同時辦理圖、簿校對,發現錯誤而予以更正,故目前地籍圖 為圖、簿相符。另經94年10月11日檢測發現系爭土地竟位移 10公尺左右,相對人於100 年6 月22日以東地所測字第1000 003332號函通知聲請人,略以:本系爭土地曾於95年7 月31 日以收件第1724號及同年12月11日收件第2873號辦理鑑界及 再鑑界在案,如聲請人若仍有疑義,依據地籍測實施規則規 定,其應逕向司法機關訴請判決。聲請人認本件地籍圖重測 結果,若經相對人於10月份予以公告,將使本件法律關係趨 於複雜,遂向本院聲請停止相對人之公告行為云云。二、惟按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行政訴訟繫屬 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 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又土地法第46條之3 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 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 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 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 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 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 登記。」,可知未經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之土地所有權人, 可於地籍測量之公告期間內,聲請複丈;其已經到場指界者 ,依司法院釋字第374 號解釋文:「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 第46條之3 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 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 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



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 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 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 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 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 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 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 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 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有 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亦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三、本件縱不停止執行,聲請人仍得於公告期間內為法定救濟程 序,難謂有保全之急迫性:
本件縱使公告系爭土地重測結果,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仍可 於公告期間依土地法第46條之3 規定聲請複丈,或於測量結 果公告屆滿確定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民事法院仍應 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地政機關所公 告之系爭地籍重測圖並非訴訟勝負之關鍵,聲請人申請停止 公告系爭地籍圖重測結果,只會使相關土地爭訟停滯不決, 難謂有保全之急迫性,其聲請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 2 項前段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蔡紹良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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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