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停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劉純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
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按聲請停止執行,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裁判
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
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聲請。行政
訴訟法第98條之5 及第10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
,應徵收裁判費1,000 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依行政訴訟法第
100 條第1 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
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