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停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師大禮居大廈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王李金城
聲 請 人 師大雅砌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柯志哲
聲 請 人 梅美姿
高德華
魏員員
林愛香
舒湙琁
柯志哲
徐子文
龔書綿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郝龍斌(市長)
參 加 人 元利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建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元利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聲請事件。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規定:「行政法院 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 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 裁定允許其參加。」「前2 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 是對於第三人之授益行政處分聲請停止執行,因法院裁定之 結果,對於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可能造成損害,自有 上開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聲請人係就相對人對於元利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元利公司)擔任實施者擬具之「變更臺北市○○區○○段 ○○段963 地號等12筆為24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准 予核定實施之99年2 月5 日府都新字第09930060502 號函聲 請停止執行,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之裁定結果,對於元利 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可能造成損害,自有命其獨立參加 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蔡 紹 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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