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9年度,19042號
TPEV,99,北簡,19042,201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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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9042號
法定代理人 杜宗惠
被   告 潘小鈴
訴訟代理人 潘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9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5,960 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9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0 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 時,具狀並當庭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0,160 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96年至98年間為臺北市○○區○○段七小段617 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則為座落系爭土地 之松山區○○段○○段796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之 所有權人,而其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不具合法權源,應將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予原告 :
⒈原告於99年5 月5 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賴清宮前 ,均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則自84年8 月30日以贈 與為原因而登記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後,持續占有系爭 土地迄今,俱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 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 決要旨可資參照。本於上開判決之同一意旨,被告既對於原 告96年至98年間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合法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如被告不能證明,則原告向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即有理由。
⒊次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如當事人間無禁止轉讓房屋之特約 ,固應推定出租人於立約時,即已同意租賃權得隨建築物而 移轉於他人(89年5 月5 日民法第426 條之1 施行前,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2047號判例要旨參照),惟依上開判例要 旨而認租賃權得隨同房屋房屋轉予受讓人者,必以讓與人與 基地所有人間確實存有基地租賃關係為前提,如受讓人不能 證明其前手與基地所有人間存有租賃關係,即不得徒以受讓 房屋所有權之事實,遽謂其對於該基地有租賃權存在。是被 告既辯稱潘張素真與原告間數十年來均存有租賃關係,而其 自84年8 月30日登記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故潘張素真 對於系爭土地之租賃權,亦隨同系爭地上物移轉云云,自須 證明潘張素真確與原告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契約。 ⒋復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 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 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 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 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 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 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 ,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 號判決要旨可稽。
⒌再按神明會可分為財團性質之神明會及社團性質之神明會, 財團性質之神明會,以會產為會之重心,會員對於會產並無 直接之權利義務,反之,社團性質之神明會,如未經為法人 登記者係以會員為會之中心,會員之權利,除共益權外,亦 多自益權,一般情形,具有濃厚的私益免(按:應屬贅字) 色彩,乃屬公同共有之性質,經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1 74號判決要旨闡釋在案。另以,查神明性質上屬公同共有關 係,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行使,依民法第828 條 第2 項之規定,除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 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惟乙○○○○○ 性質上屬公同共有關係,已如前述,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 之規定,處分公同共有物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是縱 認游世南乙○○○○○改選管理人前之事實上管理人,游 世南既未經乙○○○○○全體會員之同意,即無權處分乙○ ○○○○全體會員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亦有臺灣高等 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189 號判決可參。又按代理人於代理權



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 準用之,民法第103 條規定甚明。
⒍據上以言,被告既辯稱其自潘張素真依法受讓所謂之不定期 租賃關係云云,依上開論旨,應就原告之管理人曾經全體會 員授權而有權代理原告就系爭土地與潘張素真締結不定期租 賃契約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不得泛言潘張素真與原告間 長期以來均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
㈡被告除應證明原告之管理人曾經全體會員授權有權代理原告 與訴外人潘張素真締結所謂之不定期租賃契約外,原告全體 會員向管理人所為締結不定期租賃契約之授權,更須以書面 為之:
⒈按張文堂生前享有之福德神管理人資格、地位,乃基於張文 堂與福德神(或福德神會員全體)間一定信任(或選任)關 係所生。按民法第550 條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 而消滅,則張文堂死後,該委任(或選任)關係應即歸於消 滅,張文堂所具有之福德神管理人之資格、地位亦非當然由 張文堂之繼承人所繼承,本院93年度訴字第2223號確定判決 可資參照。亦即,神明會與其管理人間為委任關係,應適用 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以釐定雙方之權利義務,合先敘明。 ⒉次按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 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不動產 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為民法第 531 條及第422 條所明定。查上訴人主張黃丁貴黃新彰與 被上訴人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乙節,並未提出該授與處理權之 『書面』以實,自無足採,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21 號判決可稽。
⒊復按土地之租賃契約以承租人自行建築房屋而使用之為其目 的者,非有相當之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故當事人雖未明定租 賃之期限,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亦應解為定有 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此觀最高法院89年度台再 字第7 號判決即明。
⒋據此,被告既辯以兩造間數十年來均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云 云,依法即應證明原告之管理人曾獲全體會員之「書面」授 權,而有權代理原告與潘張素真締結1 年以上之不定期租賃 契約,否則所謂之租賃關係當無由發生。惟被告不僅未能證 明潘張素真曾與原告之管理人締結租賃契約,更無法提出原 告全體會員授與管理人締結不定期租賃契約權限之書面為憑 ,顯不由謂已盡舉證之責,故被告辯稱兩造間數十年來均存 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云云,即不可採。




㈢被告辯稱原告曾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並於該等函件中自承 兩造間存有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云云,並經調閱連鳳翔律師 98年3 月3 日寄發予潘張素真之三重正義郵局第1030號、杜 宗惠99年2 月9 日寄發予被告及訴外人游垂賢之中和秀山郵 局第37號存證信函。惟上開函件不能證明原告曾於訴訟外表 示兩造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亦無由以之推論兩造間存有租 賃關係,爰就上開函件表示意見如下:
連鳳翔律師98年3 月3 日寄發予潘張素真之三重正義郵局第 1030號存證信函,不惟未經原告合法授權,而自該函內容以 觀,亦無由推認兩造間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
⑴上開存證信函,固經名義人連鳳翔蓋章,而可認係真正,然 該函所載之「本件係受杜文源杜宗惠先生委託辦理」云云 ,既未經委託人杜文源杜宗惠親自簽章於該函上,自不得 逕認渠等有授權連鳳翔律師發函之事實。
⑵其次,衡諸被告所謂之用以通知繳付租金之地租明細單,係 「杜文源」一人出具,何以上開存證信函,即改由「杜文源 」、「杜宗惠」共同委託發函?自與常理有違,顯見「杜宗 惠」並未授權連鳳翔律師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予潘張素真。又 「杜宗惠」於98年12月23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已表明兩造之租 賃契約係自98年1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益徵伊並未 委託連鳳翔律師寄發上開催討96、97年地租之存證信函,洵 屬無訛。
⑶至「原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307號及97 年度訴字第3416號等事件,委任連鳳翔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之事實,核與「杜文源」及「杜宗惠」曾否委託連鳳翔律師 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予被告,乃屬二事、迥然無涉,是被告辯 稱原告於前揭訴訟事件委任連鳳翔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足 見杜文源杜宗惠必有委託伊發函催告給付租金云云,顯乏 依據。
⑷況觀諸該函並未擇用「承租」、「租賃」等足以明示兩造間 法律關係等字詞,而僅謂「使用本會…之系爭土地」等情可 知,兩造間於96、97年間究係存有租賃關係,抑或單純因林 雲騰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發生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已非無疑 。另以,倘兩造間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假設語),則關於 96 、97年間之租金數額,當有一致、明確之約定,豈會「 暫以申報總地價計算」?足見兩造間於96、97年間並未存有 不定期租賃關係。
杜宗惠99年2 月9 日寄發予被告之中和秀山郵局第43號存證 信函,亦不得解為原告於訴訟外表示與潘張素真曾訂有不定 期租賃契約:




⑴觀諸該函所示「若 台端未與本會以書面訂立租賃契約,該 租賃契約之期限即不得逾一年期限,…,故本會與 台端間 之租賃契約,實已於98年12月31日合法終止」等語可知,杜 宗惠於該函所指之租地建屋契約,其租期係自98年1 月1 日 起,而非如被上訴人所辯兩造數十年來均存有不定期租賃關 係。
⑵其次,倘原告與潘張素真曾訂有不定期租賃契約(假設語) ,則依契約解釋,即可解為該契約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 為止之期限,何須杜宗惠再為基地租賃契約「應」有一年以 上期限之贅述?足見杜宗惠之真意實為兩造訂有自98年1 月 1 日至98年12月31日止之定期租賃契約無訛,僅因其又認基 地租賃契約如僅有一年期限,不符契約目的,遂為「應解為 定有一年以上之租賃契約」之表示,更因不諳法律而誤擇「 不定期限之租地建屋契約」之用語。
⑶復衡諸該函說明三所示「又為免將來雙方就該租賃契約之終 止有所爭議,本會乃依民法第451 條、第450 條第2 項規定 ,以此函之送達,為反對 台端繼續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意 思表示,且再次終止與 台端間之租賃契約」等語可知,該 函主旨所謂之「以此函之送達,終止與 台端間之不定期租 賃契約」等詞,係因杜宗惠慮及原告似未於租期屆滿即98年 12月31日後立即向被告為反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故 恐原為一年期限之租賃契約,已因民法第451 條規定而視為 不定期限者等情,遂依民法第450 條第2 項規定以該函復為 終止之表示,以求周全。是被告徒以杜宗惠以該函向伊為終 止之表示,即任意曲解、虛言杜宗惠於訴訟外表示兩造間存 有不定期租賃關係,應無理由。
㈣至被告提出杜宗惠98年12月23日寄發予伊之中和郵局第2283 號存證信函,辯稱原告已於訴訟外自承兩造間曾以口頭方式 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云云。惟:
⒈查原告並未將該存證信函之副本寄送予卓忠三律師,此觀之 該函副本收件人原載有卓忠三律師及其設址之部分,業經郵 務人員劃記刪除自明。
⒉參諸該存證信函所記載之「說明:…二、查本杜姓天上聖母 神明會與 台端就台北市○○區○○段七小段617 地號土地 ,曾以口頭方式訂有租地建屋契約,約定自民國98年1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止,……。三、復查,該租賃契約即將於 98年12月31日屆期,若 台端於該租賃契約屆期前,仍未與 本會以書面方式簽訂新租賃契約,原租賃契約即會於98年12 月31日依法終止」等語可知,杜宗惠於該存證信函乃表示兩 造間前以口頭方式成立自98年1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



之定期租賃契約,且表明該租期至98年12月31日止,又查兩 造並未另行簽訂新租賃契約,故該租賃契約已因租期屆至而 消滅,應無疑義。是被告辯稱原告業已自認兩造曾以口頭方 式訂有不定期租賃契約,僅係就不定期租賃契約是否須以書 面訂立新租約始為有效、原告得否片面終止該不定期租賃契 約等事項加以爭執云云,顯屬妄語,洵無可採。 ⒊被告又辯稱中和郵局第2283號之存證信函係原告刻意製作, 用以否認兩造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云云,無非係以系爭地上 物占有系爭土地已數十年之久,非新蓋建物,故不可能約定 自98年1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止提供系爭土地予被告建築 房屋為憑。惟按最高法院74台上字第2562號判例要旨,縱租 地建物契約乃於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數十年後,始獲原 告同意而訂立,契約之目的仍係以在系爭土地上有房屋為目 的而屬租地建物契約。據此,杜宗惠於製作上開函件時,因 偏重契約目的之表述,而於擇取用語上確有未當,惟用語錯 誤應無害於當人真意之解釋,自不容被告任意曲解。 ⒋至被告辯稱如系爭租賃期間為自98年1 月1 日至98年12月31 日止,其何以年年給付租金予原告云云。蓋:
⑴被告辯稱歷年給付所謂之租金予原告,惟自匯款單觀之,被 告僅於99年1 月15日曾有匯款予杜宗惠,核與所辯自84年8 月30日受讓系爭地上物起即與原告間存有租賃關係,顯不相 符。
⑵匯款有其獨立於該給付行為之原因關係,而僅憑該匯款之事 實,實不能推論其原因關係為何及該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且 匯款之原因關係須經授受當事人間之合意,非以匯款人之片 面主張為據。是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於直接關係上,僅能證 明潘張素真及被告曾向原告為金錢給付之事實,並不能證明 其原因事實即被告所謂之不定期租賃關係及該租賃關係有效 存在。
⑶退步言,縱令潘張素真及被告係以清償所謂之租金債務為原 因,而向原告及杜宗惠為匯款行為(假設語),惟按「非債 清償,係指雖無債務,而以清償債務為目的所為之給付」( 最高法院91度台上字第155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兩造間既 不存在被告所稱之不定期租賃關係,則其誤付租金之行為, 核屬非債清償,僅生是否為不當得利之問題,實不能徒以之 為由,遽謂兩造間存在或因而成立租賃關係,否則豈有上判 決要旨所謂之「非債清償不當得利」此一概念存在之餘地。 ⑷申言之,租賃契約固為諾成契約,僅需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 一致即可成立,又雙方當事人是否曾有租賃之合意,於一般 情形,亦非不得自雙方當事人履行租約之行為而推認。惟



本件原告神明會杜姓天上聖母並非具備權利能力、且得自為 意思表示之自然人,性質上乃登記於「神明會杜姓天上聖母 」名下、屬於全體會員公同共有之財產總稱,是於作成有效 之法律行為所需之要件上,實與一般自然人有所不同。欲以 原告名義從事有效之法律行為,除由全體會員共同為之外, 須透過原告選任之管理人,於全體會員授權下(按:如為締 結一年以上期限之不動產租賃契約,該授權更須以書面為之 ),始得為之。是以,關於本件系爭不定期租賃關係是否存 在,所應探究者,乃締結有效之租賃契約所需要件是否具備 之問題,要與兩造間有無地租之授受無關,故不得僅憑被告 有向原告給付地租之事實,即遽予推論兩造已有效成立租賃 契約。
⑸原告對於杜宗惠98年12月23日寄發之中和郵局第2283號存證 信函所為澄清,僅在辨明原告確未以該函自承與被告有不定 期租賃契約,原告始終主張被告96至98年間乃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至杜宗惠之所以寄發上開信函係因斯時聽聞杜文源曾 與被告有上開定期租賃之約定,遂本於追認該定期租賃契約 之意思,發函請求被告繳付該定期租賃契約所生自98年1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之租金,惟遭被告拒絕並否認有定期租賃 之約定存在,原告遂連同96、97年度,一併以被告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為由,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基此 ,本件原告請求並無被告質疑之96、97年度請求被告給付不 當得利,98年度請求給付租金之情形。
㈤被告質疑原告每年收取被告給付之租金,如原告認被告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何以不表示反對之意,反而陸續收取被告租 金之理?並謂原告否認兩造間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顯有違 經驗法則云云,亦屬誤會:
⒈查系爭地上物於33年間即已建造完竣、歷時久遠,而99年5 月5 日前為原告所有、位於八德路四段、包括系爭土地在內 之14筆土地,亦因地政機關多次辦理市地重劃,致地號迭有 變更。另以,原告之會員及管理人又因繼承與改選而數次更 替,近期之管理人如欲對於上開14筆土地早期之管理、使用 及收益情形進行調查,誠非易事。綜合上情,原告對於系爭 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不具合法權源乙節, 確有查察之困難,從而未能及早表達反對之意。是以,原告 乃不能而非不為異議,被告不得執之虛言兩造間存有不定期 租賃關係。
⒉次按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 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 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使用,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



82號判決可佐。據此,縱令原告之管理人或會員對於被告之 無權占有,僅單純沈默而未予制止(假設語),亦不生任何 法律效果,此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有別,應予明辨。 ㈥被告提出以原告前管理人杜天來為名義人所謂之82年度地租 收據,辯稱原告與潘張素真間存有租賃關係。惟按當事人提 出之私文書並必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 力,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 號判例要旨可憑。是被告應 證明該租金收據確係名義人杜天來所立,否則不具形式證據 力。況該「杜天來」字樣之筆跡,核與其本人之簽名,大相 逕庭,益證該地租收據並非真正。
㈦被告據所謂之租金明細單為證,辯稱「自訴外人林雲騰開始 即存有租賃關係,否則何須載明『地租』明細單」云云,委 無可採,蓋被告所謂之租金明細單不具形式及實質的證據力 ,不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其理由如下:
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本文規 定甚明。次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 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 號 判例要旨可憑。是被告應證明伊所謂之租金明細單確係名義 人杜文源所立,否則該等文書不具形式的證據力,不能證明 杜文源曾向被告要求給付租金,合先敘明。
⒉至被告舉訴外人即杜文源之女杜美珠於99年度北簡字第1904 4 號案件審理中到庭所為之證詞為憑,謂訴外人王漢通於另 案所提出之地租明細單業經證明為真正,故聲請調閱該案全 部卷宗,以王漢通所謂之地租明細單上杜文源之簽名,與被 告所謂之租金明細單上名義人之簽名,相互勾稽,以資證明 被告所謂之租金明細單為杜文源所立云云,應無理由,蓋該 案判決定認定「杜文源」之簽名由文源所為,實係違誤: ⑴按證人須證述其在場聞見之事實,所為證言方有證據力,證 人如係陳述其個人意見,即與待證事實無關,不得採為認定 事實之依據,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86 號判決可憑。 次按證人陳柏吟史幼蘭黃燕琴所述玫瑰公司提供之原料 、物料價格較市場為貴一節,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各 加盟店業者依約既不得外購產品於店內販售,亦不得外購 Menu中所使用之原料,則渠等比價基礎之證詞顯無相同原料 、物料為佐,應屬臆測之詞,尚難採信。……。至證人史幼 蘭所述:『店客滿的時候,我們都會聽到客人說要去復興北 路那裡還有一家,我們覺得客人從復興北路店來,或我們客 人會去復興北路店』等語,既屬證人臆測之詞,難為有利於 上訴人之認定,有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186 號判決可 參。亦即,證人如非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係陳述個人意見



或為臆測之詞,即與待證事實無關,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 據。是杜美珠固為「(提示被告提出相關87年至95年租金收 據及各年度所附租金計算書,問:杜文源的簽名及章是否是 杜文源的?)十行紙直立的收據不像是我父親的簽名,但是 橫寫的計算租金的文件像是他的筆跡,章的話我不清楚。」 、「(提示91年度地租明細單,問:上面的字跡都是你父親 的嗎?)大寫金額不像,阿拉伯數字像,簽名確定是他的。 另外,國字顏色比較深的也像他的筆跡。」等語之陳述,惟 其未曾在場親身聞見杜文源製作王漢通所謂之地租明細單, 其所為之上開證詞無非係憑藉其對杜文源字跡之記憶,就王 漢通所謂之地租明細單上之簽名,陳述是否相似之意見而已 ,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之意旨,杜美珠所 為之上開證述,既屬表明個人意見或為臆測之詞,而非曾親 身聞見杜文源書立王漢通所謂之地租明細單,自不能採為認 定王漢通所謂之地租明細單為真正之證據。
⑵又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雖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 ,但其所為之判斷如與經驗法則不符時,即屬於法有違,經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要旨闡釋在案。是查, 杜美珠既結證「我是一直到他(按:杜文源)去世前大部分 都跟他住一起。」(參100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五頁 )等語明確,果爾,何以杜美珠從未見聞杜文源製作訴外人 王漢通所謂之地租明細單?顯見杜文源未有製作任何地租明 細單無訛。據此,99年度北簡字第19044 號判決徒以杜美珠 所為之上開證詞,逕認王漢通所謂之地租明細單乃杜文源所 立,核與經驗法則有違,自有可議。
⒊退步言之,縱被告所謂之地租計算單乃杜文源所立(假設語 ),亦無由證明「原告」曾通知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應繳之租 金及據以向被告收取之事實,故不具實質的證據力,其理由 如下:
⑴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 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 之證據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3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⑵次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 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 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代理人有數人者,其代理行為 應共同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或本人另有意思表示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03 條、第168 條分別定有明文。 ⑶復按合夥之事務約定由合夥人中數人執行者,不惟其內部關 係,依民法第671 條第2 項應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即民法 第679 條所規定之對外關係,依民法第168 條,亦應由該數



人共同為代理行為,若僅由其中一人為之,即屬無權代理行 為,非經該數人共同承認,對於合夥不生效力,經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1532號判例要旨闡釋在案。據上揭判例要旨可知 ,合夥財產之公同共有人中數人經授權共同執行事務者,不 惟其內部關係應由該數人共同議決執行之,即對外關係,依 民法第168 條,亦應由該數人共同為代理行為,否則應屬無 權代理行為,而該判例要旨對於同屬全體構成員公同共有會 產之神明會,亦適用之。
⑷再參諸93年度訴字第2223號確定判決「福德神雖或不具法律 上之人格,惟無論福德神為財團性質、社團性質之神明會組 織或祭祀公業,均非不得由福德神之管理人或會員全體,以 福德神之名義與他人訂立契約,僅生各該契約之效力是否及 於會員全體之問題而已。而福德神原設有管理人高烶深、陳 牛埤及張文堂等三人,嗣至83年間原告再次洽商借用系爭土 地時,高烶深陳牛埤二人均已死亡,福德神僅餘張文堂一 位管理人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張文堂自得本於其 福德神管理人之身分,代表福德神與原告訂立系爭約定書, 張文堂個人則非系爭約定書之甲方當事人。」可知,凡神明 會之管理人對外代理神明會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尚有其 他共同管理人者,即應由全部管理人共同為代理行為,若僅 由其中一人為之,自屬該個人之行為,對神明會不生效力。 ⑸綜上所述,前任原告管理人之一杜文源所為或所受之表示, 僅於代理權限內、以神明會名義並表明代理意旨下,方能對 原告發生效力。又杜文源以神明會名義為表示或受領他人表 示時,倘有其他共同管理人者,即須共同為之或共同受領之 ,否則應屬無權代理。經查,杜文源前任原告管理人之期間 ,另有杜錦榮杜清祥杜宗惠等人共同擔任管理人,而被 告所謂之租金明細單均僅以杜文源為名義人,自與上開共同 代理意旨有違。據此,縱令杜文源曾於上開年度出具地租明 細單予訴外人潘張素真(假設語),亦屬其個人行為,對原 告不生任何效力自明。故被告所謂之租金明細單,核與「原 告」曾否通知潘張素真繳付租金之事實無涉,而不具實質的 證據力。
⑹抑有進者,如被告辯稱原告與潘張素真數十年來均存有租地 建屋契約云云屬實(假設語),何以杜文源僅出具所謂之地 租明細單予潘張素真,而非每年為之?又被告既已於84年8 月30日登記為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人,並辯稱潘張素真對於系 爭土地之租賃權隨同移轉予伊云云,則何以該記載有「96年 尚欠126,775 (元)」等詞,足認應屬97年以後所製作之所 謂地租明細單所示之相對人竟係潘張素真,而非被告潘小鈴



?以上等情,均滋生疑竇,益徵被告提出所謂之租金明細單 不能證明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
⒋被告又以杜美珠於99年度北簡字第19044 號案件審理中到庭 所為之證詞為證據,辯稱杜文源有單獨代理原告向被告收取 租金之權限云云,亦與事實不符:
杜美珠於另案審理中固為「(這十幾年是否是一直到你父親 去世前,是否都由他負責原告的相關事務包含財務?)是。 」、「(你父親有無保管神明會的章及存摺?)有。」、 「(在你父親在世的時候,還有無其他的管理人?)有,知 道有三個,但是是我父親代表在處理。」、「(原告的銀行 存簿及章是否都是你父親擔任管理人時由他負責保管?)是 。」等證詞,惟查:杜文源自83年間起與訴外人杜錦榮、杜 宗惠等三人共同擔任原告之管理人,嗣於92年間上開共同管 理人之一杜錦榮辭任,另經原告全體會員選任杜清祥接替之 ,其後,於97年間復經原告全體會員決議以杜文源杜宗惠 二人為共同管理人,以上原告管理人變更之情形,悉經報請 台北市松山區公所備查無誤。據此,原告未曾授予杜文源單 獨管理權,伊始終僅係原告之共同管理人之一,應無疑義。 ⑵至杜美珠到庭證述「(在你父親在世的時候,還有無其他的 管理人?)有,知道有三個,但是是我父親代表在處理。」 云云,然查,其另有證稱「(你剛才有提到是你父親代表在 處理,你是有神明會開過決議嗎?還是有無聽過你父親講過 ?)我父親沒有跟我講過什麼,是我自己跟他住在一起所看 到的,因為大家都找他。」等語,足見杜美珠所為杜文源具 有單獨代表(理)權之證詞,係伊本於極其個人主觀之認識 、妄加猜測,自不可採。另查,原告曾於91年間出具松山區 ○○段七小段618 地號土地之使用同意書予台北市松山地政 事務所,該同意書即由杜文源杜宗惠杜錦榮所共同作成 。倘杜文源為斯時原告之單獨管理人或具有代理其餘二位共 同管理人之權限(假設語),何須三人共同出具上開同意書 ?益證杜美珠所為杜文源具有單獨代表(理)權之證詞,並 非實在。
⑶此外,杜美珠所為「(你父親有無保管神明會的章及存摺? )有。」、「(原告的銀行存簿及章是否都是你父親擔任管 理人時由他負責保管?)是。」等語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 杜文源任管理人時,具有為原告計算收支、開設帳戶、及提 存款項等財務管理之權限,惟不能證明杜文源即有權代理原 告向潘張素真收取地租至明。況且,姑不論能否將「保管銀 行存簿、開戶印章」等所謂之「財務管理」權限,擴張解釋 為包括向潘張素真為給付地租通知之權,被告亦始終不能證



明原告之管理人,於獲全體會員之書面授權下,而代理原告 與潘張素真訂有不定期租賃契約之事實,是無由逕認原告與 潘張素真間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據此,縱令杜文源有權代 理原告向潘張素真為給付地租之通知(假設語),惟當事人 間既無不定期租賃關係,自不能徒以杜文源誤向未負有租金 債務之潘張素真為給付地租之通知,反謂兩造間即存有不定 期租賃關係。
⒌被告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97年度台上字第24 93號等判決,辯稱「管理人之代表權,當類推適用民法第27 條第2 項董事代表權之規定,各管理人均得對外代表神明會 」云云,核屬對於法律之誤解,其理由如下:
⑴按『代表』與『代理』之制度,其法律性質及效果均不同: 『代表』在法人組織法上不可欠缺,代表與法人係一個權利 主體間之關係,代表人所為之行為,不論為法律行為、事實 行為或侵權行為,均為法人之行為;『代理』人與本人則係 兩個權利主體間之關係,代理人之行為並非本人之行為,僅 其效力歸屬於本人,且代理人僅得代為法律行為及準法律行 為,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要旨可參。是以 ,神明會於實體法上既非權利主體,管理人自無成為其「代 表人」之餘地,先予辨正。
⑵其次,神明會性質上屬公同共有關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174號判決參照),而參諸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1 2 號判決要旨謂「祭祀公業,無非祀產之總稱,屬於派下員 全體所公同共有,與社團法人係由人即社員構成之組織體, 其財產屬於社團本身所有,與社員無關不同。故祭祀公業派 下員大會之決議,係權利主體自身之共同意思,與社團總會 決議,係社團之意思,自亦不同。從而無從依據撤銷社團總 會決議之法理,請求撤銷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之決議。」等 詞可知,同屬全體構成員間成立公同共有關係之神明會與社 團於性質上有偌大不同,是無從將民法關於社團之規定視作 法理,逕為類推適用。
⑶退步言之,縱被告所援引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 、97年度台上字第2493號等判決謂「關於管理人之任免,應 類推適用民法關於社團法人董事之規定,由會員大會任免之 」等語,係屬正確之法律見解(假設語),惟本件既不涉管 理人任免之爭議,自無參照上開二則最高法院判決而將民法 關於社團法人董事之規定加以類推適用之餘地。 ⒍又被告辯稱「另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12 頁記載『… …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此為民法第26條及 第27條所明訂。此項規定,對於無權利能力之神明會亦應類



推適用。』2、職是,……神明會管理人之代表權,應類推 適用民法第27條第2 項關於社團法人董事之規定,各管理人 均得對外代表神明會。」云云,洵屬過度引伸、曲解前引之 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文句,自不可採:
⑴上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出版於58年7 月,查斯時民法第 27條乃規定「法人須設董事。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 表法人。對於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亦即,尚無被告所引之現行民法第27條第2 項後段「 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者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 」之規定。是上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12 頁係謂「董 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此為民法…第27條所明 訂。此項規定,對於無權利能力之神明會亦應類推適用。」 ,並未就神明會選任有數管理人時,各管理人得否對外代表 神明會乙節表示意見,自不容被告任意曲解,遽謂神明會管 理人之代表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7條第2 項關於社團法人 董事之規定。
⑵此外,上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論及神明會之管理人對外 權限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7條規定之部分,並非記述臺灣既存 之慣習,毋寧為著者對於神明會管理人對外權限所表示之個 人法律見解而已。惟按「依現今學說之通說,無權利能力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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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