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8663號
原 告 陳秀如
被 告 葉樹姍
法定代理人 釋證嚴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8663 號撤銷無償行為等事件,於
中華民國100 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 月30日下午4時
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葉樹姍與被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間如附表所示之無償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應將附表金額欄所示款項返還被告葉樹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均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 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3 款、第7 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 :㈠被告葉樹姍與被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 基金會(下稱慈濟基金會)間於民國98年所為無償行為應予 撤銷;㈡被告慈濟基金會應將新臺幣(下同)36,000元之財 產返還被告葉樹姍,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嗣於訴訟進行中, 追加訴之聲明:㈠被告葉樹姍與被告慈濟基金會間於99年所 為無償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慈濟基金會應將38,400元之財 產返還被告葉樹姍,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嗣後又更正為:㈠ 被告葉樹姍與被告慈濟基金會間於附表所示日期所為無償行 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慈濟基金會應將附表金額欄所示之財產 返還被告葉樹姍。原告上開所為之追加及變更,核其基礎事 實同一,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與訴訟終結,被告復對之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 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依鈞院87年促字第11288 號確定支付命令,被告葉樹姍應給 付原告42,038,100元,及自87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 %計算之利息。惟被告葉樹姍竟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日期捐贈附表金額欄所示款項與被告慈濟基金會, 致原告不能就該財產追償,無償行為有害原告之債權。被告 葉樹姍之詐害行為所生之債權關係,業有如附表金額欄所示 財產所有權之移轉,則因撤銷之結果,其債權行為與物權行 為均自始無效,被告葉樹姍得基於物上請求權對受益人即被 告慈濟基金會請求返還如附表編號1 、2 金額欄所示之款項 。原告亦得對受益人即被告慈濟基金會請求返還如附表金額 欄所示款項之占有於被告葉樹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 第1 項、第4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05 號及64年台 上字第2916號判例要旨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葉樹姍與被 告慈濟基金會間所為如附表所示之無償行為應予撤銷;被告 慈濟基金會應將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財產返還被告葉樹姍。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上述款項並非法院查封餘額,被告葉樹姍之捐贈行為無關公 益,乃積極減少其財產,自屬詐害行為,若其資力雄厚,償 債尚有餘力即非詐害行為,此屬有利於被告之事實,應由被 告負證明責任。
⒉又被告慈濟基金會於95年10月間已收受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 年執助字第212 號執行命令,自已知悉被告葉樹姍之詐害行 為有損原告權利,竟仍收受該等贈與,被告葉樹姍明知慈濟 體系開立捐款收據供抵稅者,並非只有慈濟基金會,在未見 到被告葉樹姍用以抵稅之捐款收據前(如果有),包括原告 在內,無人可單憑被告葉樹姍片面說詞,即得予認98年間確 有36,000元或其他數額捐款或受益人係慈濟基金會而非其他 慈濟體系法人之基金會,原告提起本訴,在經被告二人承認 前,並未見到任何一樣可讓原告或其他第三人認為被告葉樹 姍確有,但不是「可得而知」有無償行為或慈濟基金會為受 益人之證據,自無罹於民法第245 條之除斥期間情形。 ⒊被告葉樹姍之無償行為,無謂公益或履行道德上義務,原告 行使撤銷權以保全債務人即被告葉樹姍之責任財產,將債務 人之財產回復至詐害行為發生前之原狀,使債權得以受償, 並非以損害他人為目的,受益人不過喪失無償所得之利益而 已,並未發生何等積極之損害,被告空言主張原告之行為違
反民法第148 條之規定,不足採信。
⒋又被告葉樹姍指稱該捐款已因被告慈濟基金會用於該年度報 支而不存在,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空言主張該捐款已不存 在,自不符民法第182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慈濟基金會仍 應返還該捐款,又債權人行使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得 代位受領,債權人請求代位債務人給付者,並就代位受領為 適當之聲明。另被告辯稱72,000元係薪資執行餘額,均未舉 證以實其說。
四、被告葉樹姍則以:
㈠原告與被告葉樹姍之前夫訴外人吳德堅因經營事業之投資有 金錢來往,執有吳德堅簽發之支票,經多年換票,原告以多 次換票中吳德匯簽發之86年9 月20日期面額4,030 萬元之本 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並據以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此 均與被告無涉。原告於吳德堅票據不獲兌現一再換票並聲請 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後,於87年3 月20日因知悉被告葉樹姍 在媒體工作及熱心公益,要求被告葉樹姍在換票之仰南食品 股份有限公司簽發87年4 月15日期面額各14,012,700元之支 票3 紙背書,以促使吳德堅屆期兌現之壓力,否則即不同意 換票,被告葉樹姍在無欲為背書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情況下為 背書,又被告葉樹姍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及對價 ,惟不到一個月支票屆期,不獲兌現退票。原告即以被告葉 樹姍無欲為背書之意思表示3 張支票聲請鈞院87年度促字第 11288 號核發支付命令,並聲請鈞院87年度執字第7173號、 第16335 號、第8647號強制執行被告葉樹姍所有之財產及職 場工作所得。
㈡本件捐贈均是被告葉樹姍自81年起定期定額對慈濟基金會捐 贈,且為薪資等查封執行外之定期定額捐贈,即為合理正當 之行為,且捐贈金額,並不違反捐贈與所得之比例,自不生 損害於債權人之債權。又被告葉樹姍如不作本件之公益捐贈 ,原告亦無從為強制執行,則本件之公益捐贈又如何生損害 於債權,原告自87年起即對被告葉樹姍聲請強制執行,按月 扣繳薪資所得,本件之捐贈公益社會福利機構,既無「債務 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更不生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且98年 度之捐贈,慈濟基金會並不知有可得撤銷之法律上原因,並 已由受贈之慈濟基金會按年度報支而不存在,即無民法第18 2 條第1 項存在利益之返還,及民法第244 條第4 項之可得 「回復原狀」。本件原告之請求與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 4 項之規定不符,並涉有民法第第180 條第1 款履行道德上 之義務,及民法第148 條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 且以損害社會福利機構為主要目的。
㈢被告葉樹姍歷年從事社會福利機構之義工、志工,由主辦單 位以編列預算之主持費、車馬費等列為報酬回贈社會福利機 構,且為薪資等查封執行外不接受報酬的回贈,即為被告葉 樹姍合理正當之行為,且捐贈金額,並不違反捐贈與所得之 比例,自不生損害於債權人之債權。又被告葉樹姍年初轉任 臺中市政府文化局長,不到一週即遭原告陳秀如聲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執行處查扣薪資3 分之1 ,並聲請扣押增加至5 分之3 ,則被告葉樹姍以臺中市政府文化局長在扣押執行後 之薪資所從事之公益活動及捐贈,亦可能遭撤銷,益證並不 生損害於原告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五、被告慈濟基金會則以:
㈠對於被告葉樹姍分別於98年12月29日及99年12月31日捐款予 被告慈濟基金會36,000元及36,000元乙節不爭執。原告所主 張被告葉樹姍於98年捐款部分,自其知有撤銷原因時起已逾 1 年除斥期間,依民法第245 條之規定,其撤銷權已消滅。 原告於98年間對被告葉樹姍強制執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 事執行處以98年3 月26日士院木98司執助實字第949 號執行 命令,准原告於被告葉樹姍在財團法人傳播人文志業基金會 (下稱人文基金會)之月薪資債權3 分之1 的範圍內扣押。 其餘3 分之2 薪資即不再供作原告債權之總擔保。是98年3 月31日該命令送達人文基金會後,執行命令生效,開始扣薪 。故在98年4 月1 日以後,葉樹姍以其餘3 分之2 薪資所得 而為之捐款,即非有害於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沒有無償行 為有害於債權人執行債權的問題,不構成詐害行為,原告即 無撤銷權可言,其訴請撤銷應非正當,被告慈濟基金會即無 返還葉樹姍及由原告代位受領之義務。
㈡被告慈濟基金會為公益財團法人,每一分錢都是要用在公共 利益上,如果未用掉,解散清算後賸餘財產復歸屬於地方自 治團體,即每一分錢歸屬於國庫,亦即歸屬於公共利益。在 原告訴請撤銷判決確定前,被告葉樹姍之捐款已是公共財即 慈濟基金會之財產,倘經原告行使權利,將使撤銷前原屬公 共財之慈濟基金會財產減少,即有損於公共利益。依民法第 148 條之規定,雖有權利亦不得行使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六、查原告主張依本院87年促字第11288 號確定支付命令,被告 葉樹姍應連帶給付原告42,038,100元,及自87年4 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又被告葉樹姍分別於 98年12月29日、99年12月31日捐贈36,000元、36,000元與被 告慈濟基金會,有本院87年促字第11288 號支付命令、確定
證明書、被告慈濟基金會出具之捐款證明附卷可稽,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七、原告主張被告葉樹姍上述捐贈與被告慈濟基金會之無償行為 有害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撤 銷前開無償行為並回復原狀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探究者為:㈠原告聲請撤銷被告 葉樹姍之捐款行為,並聲請被告慈濟基金會回復原狀,有無 理由?㈡原告之撤銷權是否已逾民法第245 條之1 年除斥期 間?㈢本件有無民法第180 條第1 款、第182 條第1 項規定 之適用?㈣被告是否權利濫用?茲分別敘述如下: ㈠原告聲請撤銷被告葉樹姍之捐款行為,並聲請被告慈濟基金 會回復原狀,有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之所謂無償行為,無論為 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323 號判例參照)。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 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 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參照)。 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 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 而竟將財產無償贈與他人,對於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 ⒉經查,被告葉樹姍之財產不足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為兩 造所不爭,且經本院職權查證被告葉樹姍為如附表所示之各 項贈與行為時,98、99年度全年全年薪資、執行業務、股利 等所得給付總額及財產總額尚不足清償原告前開42,038,100 元之債務,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 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葉樹姍尚有其他財產足供清 償對原告之債務,是被告葉樹姍分別於98年12月29日、99年 12月31日捐贈36,000元、36,000元與被告慈濟基金會之無償 贈與行為,乃積極的減少財產,並使原告之債權不能獲得清 償,揆諸前揭說明,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是原告依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聲請撤銷被告葉樹姍與被告慈 濟基金會間如附表所示無償行為,並聲請命被告慈濟基金會 回復原狀,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返還被告葉樹姍,自屬有 據。
⒊被告雖辯稱被告葉樹姍自87年間起業已按月扣薪,前開捐款 係被告葉樹姍強制執行所留之未執行財產,並不生有害及原 告之債權云云。然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
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前已述及,是被告 葉樹姍之財產,無論是否經債權人即原告強制執行,均為對 原告債務之擔保,不容被告葉樹姍任意處分。而強制執行程 序扣押債務人一定比例之薪資,其用意在維持債務人及其共 同生活之親屬之基本生活所必需,而非在使債務人得以脫免 或延期清償債務,如債務人反將該強制執行後所餘薪資對他 人為無償行為,顯與前述強制執行程序之立法目的有違,亦 足徵該所餘薪資並非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為維持基本 生活所必需,於解釋上應認該所餘薪資足堪作為債權人強制 執行之對象,故在被告葉樹姍於其財產顯不足以清償對原告 債務之情狀下,被告葉樹姍仍僅得在不害及原告之債權前提 下處分自己之財產,不得任意為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 加債務之行為。是被告此節辯解,尚不足採。
㈡原告之撤銷權是否已逾民法第245 條之1 年除斥期間? 按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著有規定。被告慈濟基金會僅泛言辯稱被告於98年捐款因 原告知有撤銷原因時起已逾1 年除斥期間,撤銷權已為消滅 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查前開捐款行為分別發生於 98年12月29日、99年12月31日,而原告於99年9 月9 日已提 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收狀戳附卷可按,尚難認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有逾民法第245 條所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1 年、自行為時起10年之除斥期間之情事。
㈢本件有無民法第180 條第1 款、第182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
被告復辯稱被告慈濟基金會於受捐款時不知有撤銷原因,且 本件捐款36,000元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被 告慈濟基金會應免負返還責任,另被告葉樹姍捐款係履行道 德上之義務,依民法第180 條第1 款規定不得請求上訴人慈 濟基金會返還云云。然被告慈濟基金會受贈均為金錢,並無 不能返還之問題,故受益人所得款項如何使用或是否業經使 用完畢,要非所問。又原告係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聲 請被告慈濟基金會回復原狀,而非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慈濟基金會返還該捐款,自無關於不當得利之民法第 18 0條第1 款、第182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餘地,被告據以 辯稱被告慈濟基金會毋須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其條文之適用 自有違誤。
㈣被告是否權利濫用?
再按民法第148 條第1 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
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 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參照)。原告起訴聲請撤銷 被告間之無償贈與行為,係為積極增加被告葉樹姍之財產, 以利清償被告葉樹珊對己之債務,其行為僅圖利己,要非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再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債權人 得訴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行為,於無償行為僅以有無害及債 權為唯一要件,有償行為尚以受益人知其情事為必要,並未 限制該無償行為之對象不得為公益團體。故被告此部分辯解 ,亦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被告葉樹姍如附表所示之無償行為均為積極減少 財產之無償行為,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請求撤銷被告 葉樹姍與被告慈濟基金會間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日期、金 額之無償贈與行為,並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從而,原告依 民法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聲請撤銷被告葉樹姍與被 告慈濟基金會間如附表所示日期、金額之無償贈與行為,並 聲請被告慈濟基金會應將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返還被告 葉樹姍,應予准許。
九、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鈺玲
法 官 沈佳宜
附表:
┌──┬────┬───────┬──────┬─────┐
│編號│ 債務人 │無償行為受益人│無償行為日期│ 金額 │
│ │ │ │ (民國) │(新臺幣)│
├──┼────┼───────┼──────┼─────┤
│ 01 │ 葉樹姍 │財團法人中華民│98年12月29日│ 36,000元 │
├──┼────┤國佛教慈濟慈善├──────┼─────┤
│ 02 │ 葉樹姍 │事業基金會 │99年12月31日│ 36,000元 │
└──┴────┴───────┴──────┴─────┘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