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9年度,15693號
TPEV,99,北簡,15693,201109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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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5693號
原   告 林于揚
訴訟代理人 蔡瑋穎
被   告 李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 15693號給付違約金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28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 華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趙芷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其將所有坐落新北市淡水區○○○路○段3 巷14弄19號13樓」房屋及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委託「海帝有 限公司」即永慶不動產紅樹林雪梨加盟店仲介銷售。被告於 民國(下同)99年3月4日有意以新臺幣(下同) 680萬元購買而 出具一紙要約書(編號 AP0000000)交予海帝有限公司業務員 張君振。張君振於同日22時33分將該紙要約書傳真給原告, 原告同意以680萬元出售,遂在該紙(編號AP0000000)傳真版 要約書右下角「賣方簽章」欄簽名並載明簽章時間「99年3 月4日23時」,再以傳真方式將(編號AP0000000)傳真版要約 書送達海帝有限公司。兩造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意思表示 一致,原定同年月8日在「新北市淡水區○○○路○段135號 」海帝有限公司簽訂買賣契約,詎被告竟毀諾拒不到場,屢 催不理。原告爰依該要約書第 8條「違約處罰」約定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按房地成交總價(680萬元)3% 計算之 違約金 20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5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云云,並提出原告已經簽 名之(編號 AP0000000)要約書傳真版影本、原告尚未簽名之 (編號AP0000000)要約書原本(僅有被告及海帝有限公司業務 員張君振簽名,海帝有限公司與原告已無委託仲介關係,將 該紙賣方簽章欄空白之(編號AP0000000)要約書交還原告)等 文件影本佐證。
二、被告則辯稱略以:本件系爭(編號 AP0000000)要約書為第三



海帝有限公司預先擬定用於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同類契約 所用之定型化契約,系爭不動產原告早已出租他人使用,被 告並未事前看屋,該紙(編號 AP0000000)經原告在賣方簽章 欄簽名之要約書,被告也迄未收到,是本件原告請求應無理 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自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 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 ,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 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號 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賣方簽章欄」空白之 系爭(編號AP 0000000)要約書原本與其已在「賣方簽章 欄」簽名並記載簽章日期(99年3月4日23時)之要約書傳 真版影本為證。惟查系爭(編號AP0000000)要約書第8條 「違約處罰」約定之前提,係指「本要約書經賣方承諾 並送達買方後,因可歸責於買方或賣方之事由致無法簽 訂買賣契約書」,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編號AP 0000000) 要約書在卷可稽。原告迄未先就其承諾以 680萬元價格 出售系爭不動產而在該張(編號AP 0000000)要約書「賣 方簽章」欄簽名並記載簽章日期(99年3月4日23時)之要 約書在同年月 8日簽訂買賣契約書前,已完成送達買主 即被告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即難信其為真實。揆諸前 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不能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素月
法 官 鍾 華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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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海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