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99年度,1737號
TPEV,99,北小,1737,201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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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1737號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李愛福
被   告 廖陳月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肆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零陸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陸仟肆佰零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向原告申請並領有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兩造並簽訂信用卡 約定條款,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如未於 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 ,按照上開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應給付信用卡帳款及自該 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為止,以年息18%計算 之利息暨前述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如連續2期未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之金額未達原告所定之最低應繳金額 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被告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至99 年6月1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66,405元(其中本金部分 為50,639元及利息、違約金部分為15,766元)未清償等語。 並提出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信用卡消費明 細帳單各1份為證。
二、被告辯稱:伊曾與原告協商,後雖無還款能力而毀約,惟當 初協商利息既約定為年息4.25%,現仍應依該約定利率計算 ,而非改依年息18%計算,原告利息之請求不合理等語,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之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件影本為 證,自足信為實在。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被告所 提出之和解條件既為原告所不接受,原告自得據契約約定對 被告主張權利。被告另抗辯應依協商利率計算一節,依被告 與參予協商之各債權銀行簽訂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第 5 條之約定,未依該協議書清償者,其餘約定自違約日起失 其效力(亦即所有優惠條件取消),未到期部分之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乙方(即債權銀行)並得回復依各債權金融機構 之原契約條件,有上開協議書在卷可參,被告既未能依協商 條件清償債務,原告自得依原契約約定利率請求;且原告利 息部分係依據雙方簽訂之契約條款,亦未超過法定利率之上 限,是被告抗辯利息過高尚屬無據。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 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東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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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