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高麗卿
高麗琴
高樹杰
高麗惠
高麗櫻
高麗淑
相 對 人 賴有星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後,本院一○○年度司執字第七七三五三號履行契約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年度北簡字第九八三七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442 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執本院99年度店簡字第267 號判決 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00,000 元,業經本院調閱100 年度司執字第77353 號履 行契約事件查核無誤,而聲請人嗣於100 年9 月8 日提起第 三人異議之訴,復有本院100 年度店簡字第804 號、100 年 度北簡字第983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足稽,聲請人聲請停 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而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 個月、2 年,共計2 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 等期間,兩造間第三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 年,爰以此 為預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 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 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15,000元(計
算式:100,000 元5 %3 年=15,000元),為相對人因 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 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