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0年度,9401號
TPEV,100,北簡,9401,201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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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9401號
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訴訟代理人 吳坤衛
被   告 孫興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 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筱涵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零柒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六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九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零柒佰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9 月28日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 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借款期 間自99年9 月28日起至104 年9 月28日止,分60期攤還。詎 被告於100年4月29日即未依約繳息,被告就上述借款迄今尚 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爰依契 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 定書、繳息明細表、定儲利率指數表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錫欽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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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