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0年度,9345號
TPEV,100,北簡,9345,2011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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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9345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被   告 林華鈞( 原名: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雖有規定,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 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林華鈞(原名:林華皇)於民國(下同)93年 5月31 日向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下稱:法商佳 信銀行 )申請個人小額信用貸款使用,曾約定就契約內容涉 訟時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個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影 本在卷,惟前揭合意管轄係被告與法商佳信銀行在訴訟法上 之約定事項。嗣法商佳信銀行於95年4月3日將系爭債權讓與 原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原告並非原始契約 當事人,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合意管轄約定存在。前揭合意管 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原告。況查被告住所在新北市○○ 區○○街18巷5號4樓,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在卷,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宜由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法 官 鍾 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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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