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9169號
原 告 薛光祖
訴訟代理人 賴自謀
被 告 高陞櫂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9169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附民字第143號裁定移送前來,於中
華民國100 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
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與訴外人即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正 」、「阿富」、「OK」之成年男子共組詐騙集團間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意,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0 年2 月16日上午10時 許,假冒為社會局人員及檢察官,以電話向原告佯稱:其妻 子證件遭盜用,涉及刑事案件,遭凍結帳戶,若要解除凍結 ,需要帳戶及印章,並告知將會派專員到府處理等語,使原 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與之約定時間、地點,綽號「阿 富」之人隨即指示被告與綽號「OK」之人於100 年2 月16日 下午2 時7 分許前往指定之原告位於臺北市○○區○○街20 號6 樓之3 住處,被告冒充為公務機關之專員,並將偽造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之公文書1 張、臺中地方法院 地檢署監管科文書之公文書1 張及法務部臺中行政執行處凍 結管制執行命令之公文書1 張交付予原告收執,使原告陷於 錯誤,誤認被告為公務機關之專員,而將戶名薛文啟惠、局
號000000 00000000 號之郵局帳戶存摺1 本及印章(名為薛 文啟惠)1 枚交予被告,且告知提款密碼。而被告於成功領 取得前揭存摺及印章後,隨即於100 年2 月16日下午3 時許 ,與綽號「OK」之人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3 段301 號郵局,於未經訴外人即原告配偶薛文啟惠之同意或授權下 ,在空白的提款單上填寫帳戶帳號、提領金額為468,000 元 等事項,並盜用薛文啟惠之印章蓋用於該提款單上,持向郵 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辦理提款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因陷 於錯誤,誤認原告受薛文啟惠授權,而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 468,000 元得逞,被告再依綽號「阿富」之人指示將468,00 0 元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執。訴外人薛文啟惠乃將對被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6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本院10 0 年度訴字第287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 字第2204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且被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0 年度上訴字第2204號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1 份在卷 可稽。又本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 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第436 條第2 項之規定 ,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因受 被告及詐騙集團成員欺騙,致陷於錯誤,將戶名薛文啟惠、 局號00000000000000號之郵局帳戶存摺1 本及印章(名為薛 文啟惠)1 枚交予被告,且告知提款密碼,造成訴外人薛文 啟惠受有前開損害,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又訴外 人薛文啟惠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乙節, 亦有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附卷可佐。故原告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46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0 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鈺玲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