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0年度,9038號
TPEV,100,北簡,9038,2011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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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9038號
原   告 米蘭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心瑜
訴訟代理人 林佳慧
被   告 陳世芳
      陳錦榮
      陳采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 項前段 及第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外人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所訂附條件買賣契 約書第6 條雖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 審法院。惟查此項合意管轄之約定,係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借 款契約而成立之條款,之所以同意此項合意管轄條款,諒係 定型化契約無法更改預定條款之故,尤以本件起訴時,被告 陳世芳係住於雲林縣北港鎮頂庄25號,倘依此預定條款約定 ,須至合意之管轄法院即本院應訴,路途遙遠,往來顯有不 便。反觀原告為銀行法人,分行普及各地,與被告間就上開 契約涉訟,縱依被告住所地定管轄法院,亦可輕易委由該地 鄰近分行之職員到庭應訴。是應認上開合意管轄之條款,對 被告顯失公平。茲被告陳世芳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於其住所 地之管轄法院,自應認與首揭規定相符。又民法第275 條規 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 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 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 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 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此有最高 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可資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2 項賦予自然人一方之當事人,於顯失公平時,得聲請將訴 訟移轉於其管轄法院,以排除合意管轄條款之效力,係屬有 利於自然人一方當事人之規定。故本件被告陳世芳依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將本件移轉於臺灣地方法院 管轄,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



之規定,其效力及於被告陳錦榮陳采杏。原訂民國一百年 九月二十日上午10點20分之言詞辯論期日,一併取消,附此 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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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米蘭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