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0年度,9027號
TPEV,100,北簡,9027,201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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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9027號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呂秀蘭
被   告 謝發琦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902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100年9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悅晨
                 書記官 唐步英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玖仟貳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柒佰陸拾元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玖仟貳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美商花旗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申請合併,經主管機關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合併基準日為民國98年8月3 日,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有原 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臺北市政府營利事 業登記證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兩造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及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24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64,000元; 另被告與原告於96年11月12日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信用卡,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申請書影本、約定書影本、帳務查詢單影本、信用卡申請書 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信用卡對帳單影本等件為證, 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唐步英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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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