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0年度,8815號
TPEV,100,北簡,8815,201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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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8815號
法定代理人 江金德
訴訟代理人 羅開文
被   告 張建暉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881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管靜怡
            書 記 官 蔡宜婷
            通   譯 黃淨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叁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三五,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叁仟零陸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借據暨約定書第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林芬蘭邀同被告張建暉為連帶保證人 ,於民國87年1月10日申請借款新臺幣780萬元,迄今尚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蔡宜婷
法 官 管靜怡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宜婷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300元
合 計 2,5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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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