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0年度,8746號
TPEV,100,北簡,8746,201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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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8746號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彭緯豪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874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100年9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悅晨
                 書記官 唐步英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壹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陸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壹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月1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件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第3項,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唐步英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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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