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8728號
原 告 雷明正
被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並無債權關係,原告於民國92年6 月 28日已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報案,表示 原告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門號遭 系統盜打,全案已移請高雄縣政府旗山分局偵辦,為此起訴 確認與被告間之債權關係不存在。
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並無任何聲明及陳述。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 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 第854 號判例參照。再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 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亦為 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所明定。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 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則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 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 第1161 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被告以原告前會同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陳黛華向臺灣 大哥大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積欠電信費用,經臺灣大哥 大將該債權讓與被告後,被告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原 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將98年度促字第7309號支付命令及 聲請狀繕本,送達於原告當時戶籍地址即台北縣汐止市○○ 街30巷26號14樓,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由受僱人即「新 雪梨社區」管理員簽收後,依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規 定已合法送達,原告並未聲明異議,該支付命令即確定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支付命令卷核閱明確。被告以上開98年 度促字第7309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 原告強制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規定,確定之 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亦即命原告給付之債權業 經判決確定,原告顯不能復提起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之訴。 在支付命令未經再審程序廢棄前,不能影響支付命令確定之
效力。是依原告起訴狀所述之事實,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債 權不存在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2 項,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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