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870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奕蓁、潘念穎、陳瑋慈、潘家齊、陳世全間請
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具狀補正被告陳奕蓁、潘念穎、陳瑋慈、潘家齊、陳世全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檢附訴外人潘圳洋之繼承系統表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 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 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 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6 款分別定 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奕蓁、潘念穎、陳瑋慈、潘家齊、陳世全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雖以「陳奕蓁、潘念穎、陳瑋慈、潘 家齊、陳世全」為被告,惟未提出年籍、身份證字號,核與 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如未補正,即駁回訴訟。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6 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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