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0年度,8669號
TPEV,100,北簡,8669,201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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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8669號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廖宗均
被   告 蘇進男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866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壹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零玖佰肆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壹佰零柒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9月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迄未清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方蟾苓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400元
合 計 1,62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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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