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8453號
法定代理人 江金德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被 告 萬效祖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8453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1日上午11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書苑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林智祥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肆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柒仟零陸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肆佰貳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27日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並簽訂小額信用 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每 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100元之帳務管理費,且借款按週年利率 18.25 %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 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 款,延滯期間則以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 款,迄今共欠108,429元及其中97,060元部分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未給付,迭經催討無著,嗣訴外人中華銀行已 於95年10月30日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爰 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 書、新生報公告、現金卡申請書及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 書、還款繳息明細記錄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楊夢蓮
法 官 黃書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 計 1,3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