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8433號
原 告 赫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秀珍
被 告 長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偉君
訴訟代理人 邱學偉
王宇蓁
被 告 豪美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翁承宏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8433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8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簡素惠
通 譯 楊雅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豪美大廈管理委員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方面起訴主張原告程秀珍為豪美大廈住戶,每月均按期 繳交大樓管理費新臺幣(下同)八千元予大廈管理委員會, 卻於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一日凌晨遭竊賊破壞並竊盜多項原告 程秀珍女士之私人汽車零件,車輛停在原告合法指定大樓平 面停車位,屬於大廈私有內部之停車空間。被告長江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為豪美大廈管理委員會委任之保全公司,依合約 所定之服務標的範圍、保全服務作業內容,顯示未盡職務疏 忽作業。依被告長江保全公司來函承認有勤務疏失之責,故 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之過失,第五 百三十五條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其結果無論利與害均由委任 人受報酬,須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否則應負損害賠償 之責。被告豪美大廈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 六條之三管委會職務要維護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
之維護,第三十六條之九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 依上述之法條指明豪美大廈管理委員會未盡到其法定的職責 。被告長江保全公司與被告豪美大廈管理委員會代表人莊清 海所定之契約,未在住戶大會提出與告知住戶,其契約之合 法性請法官明鑑。原告程秀珍女士依據上述之法條,請求被 告賠償被破壞及零件竊失所修復之費用二十六萬五千九百十 元,以及於汽車修復期間上下班與接洽公務所支出交通費用 五萬五千四百十元,共計請求賠償三十二萬一千三百二十元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長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方面則以系爭車輛所停放之戶外 停車場,因管委會要求不將鐵門拉下,所以有環保人員及洗 車人員進出,後面停車位鐵門處並無保全員看守,且監視攝 影機有死角,並無監視到系爭車輛被破壞等情資為置辯。四、按民事訴訟乃當事人於其私法上的權利受到侵害時,得請求 法院判決以保護其私權之程序,而原告起訴欲求利己判決, 除須具備實體法上的權利保護要件外,尚須具備訴訟法上之 權利保護要件,即當事人適格要件及保護必要之要件始可。 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 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 關係定之。換言之,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 之資格,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始謂之當事人適格。至於何 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則應視當事 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如何而定。在給付之訴,必須原告 對於其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依實體法規定有處分之權 能,始為適格之原告。查參諸由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明 確指陳「原告程秀珍為豪美大廈住戶」、「一百年三月十一 日凌晨遭竊賊破壞並竊盜多項原告程秀珍女士之私人汽車零 件」等語,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亦明載「赫德國際有限公司 負責人程秀珍小姐所有汽車於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一日凌晨於 豪美大廈停車場遭人侵入並竊走多項零件」之情,以及原告 提出之報案三聯單更記載「被害人姓名:程秀珍」,足認本 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權利人應為原告法定代理人程秀珍本人 而非原告。至原告法定代理人程秀珍,與原告之法人於法律 上本屬不同之人格,乃不同之權利主體。原告法定代理人程 秀珍個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卻以原告之法人名義為原告,顯 將公司與負責人混為一體,是本件訴訟應屬當事人不適格。五、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
意旨足供參照。依照被告豪門大廈管理委員會及被告長江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立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第十條第一項約 定「乙方(即被告長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或乙方駐衛人員 未能善盡第三條、第四條所定之駐衛保全業務、洩露應保守 之祕密、不法行為或其他侵害甲方(即被告豪美大廈管理委 員會)權益之情事,乙方與該行為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查系爭車號六七一八─QB號車輛停放在臺北市松山區 ○○○路五段一○二號一樓戶外停車場於一百年三月十一日 下午五時十分許被發現發生被竊取電子零件情事,有原告提 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附卷可憑,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而該車輛遭竊取電 子零件事實,並不能直接證明被告長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服 務人員就該竊盜事件有何故意或過失未善盡駐衛保全業務之 情節。固然卷附被告長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內容略為「 事件發生當日除必要之報警處理外,並訪詢值班保全人員及 調閱監視攝影記錄,了解事件狀況,‧‧‧或因此情致難有 較周全之防範‧‧‧事件發生當時,清潔員在場服務,與竊 賊相遇詢問『你在作什麼?』,竊賊答稱『修車』,期間監 視攝影之視角較差,致保全人員不易察覺異狀‧‧‧如是清 晨捲門開啟狀態使停車場不易有較周全之防範,及保全人員 或有勤務疏失之責,此事件疏失或有比例權責承擔之酌,然 基於長時合作商誼及道義責任,本公司不會藉故推諉」,惟 尚難因有不明人士活動記錄,就可直接作為被告長江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保全人員故意及過失疏於注意義務之判斷。此外 ,原告也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長江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保全人員就因故意或過失未盡注意義務,致系爭車輛遭 竊盜破壞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長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方 面有勤務疏失,請求被告長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賠償系爭車 輛遭竊之損害,自屬無據。
六、最後,按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固為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然觀諸同條例第二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九款「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 推選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 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規定意旨可知,公 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成立,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次參酌同條例第三 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 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是依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規定,管理委員會雖具有訴訟當事人之能力,但因管理委員
會僅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關,僅具「非法 人團體」之性質,不具自然人與法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 ,亦即不能享有權利,負擔義務,當然亦無侵權行為能力及 損害賠償之能力。從而,本件被告豪美大廈管理委員會不具 侵權行為之負擔賠償責任之能力,是原告對被告豪美大廈管 理委員會提起本件為損害賠償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賠償給付三十二萬一千三百二十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一 併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簡素惠
法 官 范智達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