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0年度,8378號
TPEV,100,北簡,8378,2011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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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8378號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蔡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北簡字第837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 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 月22日下午5 時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幸華
                 書記官 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肆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陳黃照美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567 元,及 自民國94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暨自94年3 月23日起至94年9 月22日止,按上開利率10 %,自94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嗣於100 年9 月8 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該項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6,465 元,自94年3 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3 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 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參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呂麗珍呂玟晏與其簽立信用貸款約定



書,借款期間依契約書第2 條規定,自核准次日起算為期1 年。利率按約定書第3 條規定,依固定年利率15%計算。約 定還款方式依約定書第7 條規定,雙方同意以每月10日為還 款日。詎訴外人自94年3 月13日後即未依約按期還款,依約 定書第11條,訴外人之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訴外人現仍積欠原告146,465 元,自94年3 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3 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 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查訴外人 於95年7 月9 日死亡,其繼承人陳黃照美為民法第1138條之 法定繼承人,依法繼承外人所遺上開債務,爰依民法消費借 貸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四、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97年1 月2 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48條規定 甚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戶籍謄本、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炫金卡約定事項、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現金卡帳號查詢、存款(支、活、綜 )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查詢交易明細、查詢借戶 對內及對外債權、台幣存放款歸戶查詢、債權計算書、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雄院高95繼切字第2253號函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又訴外人呂麗珍呂玟晏於95年7 月9 日死亡,被告並未聲明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有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家事庭函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佐,本院並依職權調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繼字第2253號裁定卷宗核閱屬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繼承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 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薛德芬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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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