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0年度,8377號
TPEV,100,北簡,8377,2011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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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837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家毅
被   告 劉金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9 月1 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9 月5 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零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雙方約定書第肆篇第19條 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 月10日與原告申請貸款,最高額 度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約定自動用日起,以1 個月為 還款周期,每期應繳金額係當期提領費(每動用1 筆借款時, 須繳納提領費100 元)、每期還款金額、違約金及依約定所生 各項手續費用等,貸款利率係依固定利率年息18.25 ﹪計算, 如未依約履行,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則改按年息 20﹪給付。嗣被告自96年6 月29日起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



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49,461元及按前開規定計算之利 息。另被告於92年4 月10日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向原告申辦信用 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 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 息。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6 年7 月15日止,共積欠61,082元。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表 、國民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貸放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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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