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0年度,8333號
TPEV,100,北簡,8333,201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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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8333號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蔡政宏
被   告 張志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明珠
                 書記官 林美嘉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志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叁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零捌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四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張志榮張依美莉沓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伍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陸仟肆佰零捌元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四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張志榮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告張志榮張依美莉沓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叁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貳仟伍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志榮邀同餘被告為附卡持卡人,向原 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迄今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美嘉
法 官 謝明珠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美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 計 2,1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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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