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0年度,8256號
TPEV,100,北簡,8256,2011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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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8256號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張子寧
被   告 金紹盧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 825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 華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趙芷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伍仟零伍拾壹元,及自民國88年 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貳萬伍仟零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 前段所明定。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 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7月8日向原告申請一張VISA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截至民國88年 6月 25日止,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迄未清償,爰依契約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素月
法 官 鍾 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150元
合 計 1,48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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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