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0年度,8169號
TPEV,100,北簡,8169,2011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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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816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董蕊綺
被   告 陳浩哲
      陳舜忠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北簡字第816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 年9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 月15日下午5 時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幸華
                 書記官 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玖佰肆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玖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陳浩哲陳舜忠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浩哲於民國95年至97年就學期間,邀同 被告陳舜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 學生就學貸款」,約定於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內 ,由借款人於本教育階段各學期開始前出具「撥款通知書」 分次動用,其借款本金係按借款人簽訂借據後於本教育階段 內各學期實際申請動用之合計金額計算,計177,430 元,約 定借款應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 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1 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期。借 款利息依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牌告基準利率固定利率 加碼年息1 %計算。前開借款之利息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完 成後滿1 年之日以前之利息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借 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倘借款人遲延繳付本息時, 除應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原訂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 未付本息並得自應還款日起,其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原訂利



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原訂利率20%加計違約金。 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分期償 還之權利,借款人應立即將尚欠應還款項全數還清。查被告 陳浩哲於98年6 月畢業,依約前開借款應自100 年3 月1 日 起,依上述約定攤還本息。惟被告陳浩哲除清償部分本息外 ,餘竟違約未為給付,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 一次給付尚欠之本金163,94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另被告陳舜忠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富邦銀行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台北富邦銀行高級中 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台北富邦銀行高級中 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帳卡明細表 、台北富邦銀行基準放款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等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 出準備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 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就學貸款契約及連帶保 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薛德芬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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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