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8150號
原 告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訴訟代理人 吳宜倫
被 告 王 甄原名王芬香.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北簡字第815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 年9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 月15日下午5 時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王幸華
書記官 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壹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捌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零壹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王甄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8,448 元,及 其中105,898 元自民國97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19.71 %計算之利息;嗣於100 年9 月1 日行言詞辯論程 序時,捨棄違約金8,278 元,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200,170 元,及其中105,898 元自97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8 月間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申請信用卡,並經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核 發使用在案,被告依約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 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
款。惟被告於使用信用卡後並未依約履行,迄97年12月27日 債權讓與時,尚積欠200,170 元及其中本金105,898 元自97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 未為清償。經原債權人即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業於93年10月28日將被告之信用卡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 97年12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 移轉原告,爰以本起訴狀之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 思表示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 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歷 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登報公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 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 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薛德芬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