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0年度,7931號
TPEV,100,北簡,7931,201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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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7931號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黃彣堯
被   告 楊三豐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7931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於中
華民國100 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 月30日下午4 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貳仟壹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伍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00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貳仟壹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14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 行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 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納每月應還 之金額,如未依約繳款,依約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自92年 10月14日核撥貸款起至100 年7 月6 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 (下同)322,118 元 (內含本金217,567 元、利息104,551 元)未按期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已視為全 部到期,爰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鈺玲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20元
合 計 3,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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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